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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16年1月21日,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5-0781-PCT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以澳門幣4,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2日的徒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的規定,對嫌犯適用禁止嫌犯駕駛為期7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被上訴的判決存在證據審查上的明顯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調查證據不足及刑事責任自負原則等規定的瑕疵而提起本上訴。
2. 被上訴的判決據以為由的主要證據分別載於卷宗的第3至8頁的事實。
3. 卷宗第3頁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載於卷宗第7頁之超速駕駛照片紀錄,從而認定涉案車輛為輕型汽車MQ-XX-XX。
4. 然而,載於卷宗第7頁之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提交的超速駕駛照片紀錄,發現該照片極為黑暗,不清晰的程度,即使是專業的機器也無法識別,究竟照片中的車輛是屬於什麼型號?車身的顏色是什麼?甚至連車牌號碼究竟是「MO-XX-XX」,抑或是「MQ-XX-XX」?也無法清楚識別,更別提當時駕駛涉案車輛之人是誰。
5. 既然無法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執法人員應該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1款之相關規定,應通知上訴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6.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收到任何執法人員的通知,著令其可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
7. 我們透過卷宗第8頁的治安警察局繳罰通知書,通知書上沒有作出行為人的簽名。
8. 該文件蓋上與原信件資料相同的印章,即寄出的原件與附具卷宗中的文件是一樣的,同樣沒有交通廳機關據位人的簽署。
9.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h)項之規定,行政行為內必須具有作出該行為者之簽名,否則根據同一法律第122條第2款f)項的規定下,該行為為無效的。
10. 因為欠缺簽押的批示,造成無法識別作出行為者的情況。我們無法知道究竟有關決定是否作出,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是否對照片中的車輛識別認定及其他資料作出確認?
11. 既然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沒有作出任何的處罰行為,被上訴的判決卻考慮有關無效的證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
12. 另外,卷宗資料第4頁(為被上訴的判決作出判決的依據)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表可知(不包括本次的違規紀錄,因為記錄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中,估計應該是因為道路交通法規定,輕微違反推定是車輛所有權人,所以是次的輕微違反行為被記錄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表中),自2011年之後,上訴人根本沒有再駕駛輕型汽車MQ-XX-XX,因為上訴人沒有就該車輛MQ-XX-XX作出任何的違規或被罰款的記錄。(卷宗第4頁)
13. 由於上訴人早就將輕型汽車MQ-XX-XX,約於2014年年底應其弟弟的要求,以港幣十二萬元轉售予他,鑑於兩人為親兄弟關係,當時沒有立即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因此,雖然上訴人仍為該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車輛屬於其弟弟所有。
14. 後來,直至2015年約6月中,由於弟弟告知,已將輕型汽車MQ-XX-XX出售與第三人,由於登記是上訴人的名下,因此由上訴人協助辦理車輛的轉讓登記手續。
15. 因此;根據該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表資料顯示,至少我們可以認為,上訴人有可能已沒有再駕駛有關車輛MQ-XX-XX,因為自2011年後,已沒有相關的違規紀錄,甚至行政違法也沒有。
16. 被上訴的判決就證據方面的審查出現明顯的錯誤,該等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被上訴判決與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相衝突,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7. 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見終審法院25/2008號合議庭裁判)
18. 被上訴的判決沒可能不察覺到該等錯誤,但其判處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輕微違反」,故此沾上了該瑕疵。
19. 再者,被上訴的判決卻沒有查證車輛MQ-XX-XX於2011至2015年期間,究竟有沒有被通知繳納交通違規罰款,從而證明駕駛者是不是上訴人,因為有關車輛實際上已經轉售與他人。
20. 可是,被上訴的判決卻沒有作出該方面的查證。
21. 這樣,根據卷宗第3至4頁的資料,被上訴的判決無可避免地同時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2. 尊敬的澳門前登記官Dr. Vincente Monterio在解釋本澳的登記制度時,引用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曾指出登記制度僅具宣告效力,在登記內所載的法律狀況屬法律推定且可被推翻,並結合民法典第402條第1款,基於合同之效力足以轉讓所有權。
23. 案發時上訴人雖為輕型汽車MQ-XX-XX之登記所有人,但實際上該車輛屬其弟弟所有。
24. 簡而言之,被上訴的獨任庭沒對本案最重要的訴訟標的,亦即何人為確實實施涉案的行為《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輕微違反」作出具體的查證。
25. 故此,被上訴判決只是單純地審理本卷宗所載的資料,極其量只能證實於2015年05月06日約22時40分,某車輛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中間車道以時速127公里行駛,而車輛是輕型汽車「MO-XX-XX」,抑或是「MQ-XX-XX」?無從得知。
26. 由於調查證據不足,以致未能發現事實的真相;
27. 從而導致非違法行為人背負刑事的責任,根據刑事責任自負的原則,不應由車輛的形式登記所有權人承擔有關的輕微違反的刑事責任。
28.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上指的瑕疵,對上訴人科處的《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4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2日的徒刑。而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2項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7個月的判決,應予廢止。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由於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調查證據不足以致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以及基於刑事責任自負原則等瑕疵,因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或者必要時根據刑事訴法典第415條或第418條規定作出調查或審判,以對本卷宗作出更為合理的決定。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7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提交的超速駕駛照片,照片極為黑暗,清晰度差,無法判斷車輛屬何型號,車號無法判定為「MO-XX-XX」或「MQ-XX-XX」,無法識別駕駛者身份。
2.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
汽車雖然種類繁多,但汽車外觀各異,一些為迎合不同人士和階層者的汽車,會設計與別不同的外觀,汽車車尾燈尤為許多汽車標誌性設計之一。
3. 本案違例汽車本田(Honda),其型號為CIVIC TYPE-R,這款汽車屬2007年間,設計特式是4盞尾燈呈獨立圓形,為當時代CIVIC TYPE-R 的獨特設計,尾燈往中間下方的外殼呈尖銳外型,這是本田CIVIC TYPE-R作為該時代具霸氣和跑車款的個性化設計,另本田CIVIC TYPE-R的汽缸容量為1998c.c.。
4. 卷宗第7頁被拍攝的違例汽車照片,清晰可見4盞尾燈呈獨立圓形外觀,細看還可隱約看到尾燈往中間下方的外殼呈尖銳外型,正切合2007年款的本田CIVIC TYPE-R外型。
5. 卷宗第5頁,汽車登記資料亦為本田CIVIC TYPE-R,首次登記年份為2007年7月,汽缸容量亦為1998c.c.。
6. 關於違例汽車車號,看似「MO-XX-XX」或「MQ-XX-XX」,英文字母「O」和「Q」終究是有所不同,原審法院仔細辯辨時,還是可以從不同的字母外型可資認定為「MQ-XX-XX」。
7. 原審法院在根據卷宗第3頁和7頁的汽車登記資料,結合現實中的本田CIVIC TYPE-R汽車外觀和照片,仍不難可資確定違例汽車屬「MQ-XX-XX」。
8. 為此,不存在上訴人個人主觀意念下提出的爭端問題。
9. 依卷宗第6頁違例汽車登記資料地址「澳門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白雲花園1座4A」,卷宗第8頁治安警察局於2015年5月14日已依該登記地址將繳罰通知書編號:C15146076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聲稱未有收到通知,實為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沒有依《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15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非屬治安警察局應承擔之責任。
10. 此外,載於卷宗第8頁的治安警察局的繳罰通知書,已清晰加蓋「電腦印列資料與原信件資料相同」藍色字樣,這裡的「電腦印列資料與原信件資料相同」是指違例行為的重要事項已全部被記載,內容與寄給違例者相同。
11. 事實上,對違例者而言,其超速的「輕微違反」事實和法律依據已全部登載於通知書中。
12. 治安警察局通知信已寄上訴人,卷宗第8頁是移送法院作為檢控材料之依據之一,不產生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h項規定。
13. 對於上訴人聲稱,其所屬輕型汽車「MQ-XX-XX」大修後於2014年已轉弟弟僅是無辦理轉名手續,至2015年6月中其弟又轉售他人,故與上訴人無關。
本院不能認同且認為無任何事實依據。
首先此全為上訴人片面之詞,另方面全部未有在原審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應視為全部無效。
14. 上訴人表示,根據卷宗第4頁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表資料顯示,上訴人自2011年後,已沒有相關的違規紀錄,甚至行政違法也沒有,因此可證明上訴人自2011年後沒有駕駛汽車「MQ-XX-XX」。
15. 上訴人所擬定出來是邏輯三段論中一條假命題,其結論當然為假。
16. 上訴人所預設的假命題為:
由於『上訴人自2011年後沒有駕駛汽車MQ-XX-XX』。
而『上訴人在2011年後交通違例表資料沒有違法紀錄』
因此『上訴人便沒有駕駛過汽車MQ-XX-XX』
17. 上訴人所設定者,乃一虛假的偽命題,且全部屬上訴人自行設定和演釋。就如有些人從來不駕駛車輛,治安警察局當然不具備這些人交通違例紀錄,但不能以此認定這些人是良好駕駛者,因為這些人可能是從來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成年人或根本不懂駕駛。
18. 上訴人提出刑事責任自負原則,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0條規定, 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由於案發時上訴人並非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沒有駕駛該車輛,透過卷宗第4頁的交通違例紀錄,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為實際違例者。
19. 輕型汽車「MQ-XX-XX」於2015年5月6日22:40,以時速127公里在西灣大橋由氹仔往澳門方向中間車道行駛。
20. 依卷宗第6頁,上訴人A,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為輕型汽車「MQ-XX-XX 」的車主即所有權人。
21. 基於上訴人已被通知而在15日內沒有指出違法行為或自願繳付罰金,依《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22. 正如上訴人所言,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上訴人既為自然人,當然應負本案「輕微違反」刑事責任別無異議。
為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判決不恰當之處。
23. 本案中,儘管上訴人並不承認曾駕駛輕型汽車,「MQ-XX-XX」且陳述了其所認為的事實版本,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綜合所有庭上所審查得的證據後,對有關事實作出合理的認定。
24.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25.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
2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考慮把卷宗發還重審或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經公開審理,查明本卷宗第3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N003278/2015號通知書中所載的事實屬實,並證實:
- 2015年05月06日,約22時40分,輕型汽車MQ-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中間車道行駛時,以時速127公里行駛。
- 此外,還查明:
- 上訴人A為輕型汽車MQ-XX-XX的所有權人。
- 上訴人犯有卷宗第4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通知的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通知的無效
首先,上訴人指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在發出繳罰通知書的過程上沾有瑕疵,導致出現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並使該通知行為變成無效。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第一,關於行政行為(通知)的有效性問題,並非本刑事訴訟所能夠審理的標的,上訴人在此提出這個問題是無稽之談。
第二,實際上,上訴人所要質疑的是沒有接到通知以行使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的權能。而上訴人在接到法院於2016年1月29日對其的通知(見卷宗第14頁)之後,有關通知的問題已經不是問題了。
第三,雖然在輕微違反的案件的審理,嫌疑人科以選擇不出庭受審,但是,其就應該自己承擔沒有行使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的權能的後果。
第四,如果上訴人果真不是被控告的輕微違反的違例者,在取得新的證據之後,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維權。然而,在本案中,以平常的上訴是達不到這個目的的。

2、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的超速駕駛照片無法識別有關輕微違反車輛的車牌號碼、型號或顏色,更勿論違反人為誰,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是在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所述:
“汽車雖然種類繁多,但汽車外觀各異,一些為迎合不同人士和階層者的汽車,會設計與別不同的外觀,汽車車尾燈尤為許多汽車標誌性設計之一。
本案違例汽車本田(Honda),其型號為CIVIC TYPE-R,這款汽車屬2007年款,設計特式是4盞尾燈呈獨立圓形,為當時代CIVIC TYPE-R的獨特設計,尾燈朝車中間下方的外殼呈尖銳外型,這是本田CIVIC TYPE-R作為該時代具霸氣和跑車型格的個性化設計,另本田CIVIC TYPE-R的汽缸容量為1998c.c.。
卷宗第7頁被拍攝的違例汽車照片,清晰可見4盞尾燈呈獨立圓形外觀,從車尾的反光部分觀看,還可以識別到尾燈往中間下方的外殼呈尖銳外型,正切合2007年款的本田CIVIC TYPE-R外型。
卷宗第5頁,汽車登記資料亦為本田CIVIC TYPE-R,首次登記年份為2007年7月,汽缸容量為1998c.c.。
為此,原審法院將卷宗第7頁超速汽車照片,結合卷宗第5頁汽車登記資料,不難發現違例汽車型號屬卷宗第7頁之汽車,該汽車是登記於上訴人所有。
關於違例汽車車號,看似「MO-XX-XX」或「MQ-XX-XX」,英文字母「O」和「Q」終究是有所不同,原審法院仔細辨別時,還是可以從不同的字母外型可資認定為「MQ-XX-XX」。
原審法院在根據卷宗第3頁和7頁的汽車登記資料,結合現實中的本田CIVIC TYPE-R汽車外觀和照片,仍不難可資確定違例汽車屬「MQ-XX-XX」。”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的違例車輛就是上訴人所登記擁有的車輛,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亦認為其原先所擁有的輕型汽車MQ-XX-XX曾轉售予上訴人弟弟,但雙方沒有辦理登記手續,而其弟弟亦於2015年6月中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由上訴人協助辦理車輛轉讓登記手續,且在2011年後,已沒有相關的違規紀錄,但是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述事實,亦沒有查證該車輛自2011年至2015年期間,究竟有沒有被通知繳納交通違例罰款,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在審判前沒有提交答辯狀,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及提供答辯事實,其所提出的沒有使用車輛的事實並非訴訟標的,對相關事實沒有審理並不構成審查事實存有漏洞。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2015年05月06日,約22時40分,輕型汽車MQ-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中間車道行駛時,以時速127公里行駛。
- 嫌犯A為輕型汽車MQ-XX-XX的所有權人。
這兩項事實再結合車主沒有行使指出真正的違法者的權能的否定性事實,已經足以讓法院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了。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雖然,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需要承擔責任,還必須經過真正的審判,從而去確立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駕駛者的這一個基本事實,然而,法律賦予執法者依照上條文的規定作出推定,在車輛所有人沒有指出真正責任人的情況下,推定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為車輛所有人本人,但是,這僅屬於一個可推翻的推定,將舉證責任倒致於車主。
也就是說,法院所要做的首先是確定車輛所有人是否有行使推翻上述推定的事實,在答案是否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訴諸這個法律的推定。
雖然,這個推定的適用,是一個事實的審理過程, 即以推定的證據方法(《民法典》第343條)認定事實,也是一個法律的適用的過程,即對推定的違法者予以懲處。
原審法院合法地作出了這個推定,並對輕型汽車MQ-XX-XX的所有權人嫌犯A依法視為該車輛當時的駕駛者予以懲罰,完全符合法律地規定,被上訴判決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需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6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224/201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的決定,並表決如下:

從卷宗第3頁的通知書可以看到,治安當局是以上訴人作為違法者的身份對其作出指控,指出上訴人於2015年5月6日晚上22:40駕駛一輛車牌為MQ-XX-XX的輕型汽車,於西環大橋以時速127公里的速度行走,因此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配合第98條第第6款第2項之規定。
可以發現,上訴人在上述時間和地點作出駕駛行為必然是本案最基本的定罪事實前提。但是,這最關鍵的事實沒有出現在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當中,或者說,根本不能發現原審法院有否就這點進行任何調查,從而出現對原來審判標的範圍內須查明之事實造成不可避免的嚴重漏洞。

《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之規定,很明顯是針對駕駛者而作出設定的。也就是說,僅適用於實際作出駕駛操作的駕駛員。因此,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超速行為,必須以認定駕駛者身份來作為歸責前提。

原審法院在裁判中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

根據上述規定,法律作出了一個推定,推定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為車輛所有人本人,但是,這僅屬於一個可推翻的推定,而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需要承擔責任,還必須經過真正的審判,從而去確立車輛所有人是否真正駕駛者的這一個基本事實。如果上述的事實前提未能獲得證明,對車輛所有人的歸罪便無從談起了。

原審法院未查明超速違法行為的駕駛者,則在審查事實方面存有漏洞,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應該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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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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