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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強姦罪、脅迫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於的偶然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亦解釋了向被害人賠償的意願及未實現的困難,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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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12-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5月2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同意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7年5月2日所作之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11年10月30日開始被拘留,並於2011年10月31日起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有關刑罰將於2018年7月30日終止,並於2016年4月30日服刑滿三分之二,因而,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五年七個月之刑罰,服刑期間,他一直嚴格遵守獄中規則,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良好,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5. 於2012年至2015服刑期間,上訴人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亦曾參與英文班、INTERNATIONAL FINE ART CONTEST 2014、初級雜誌編輯、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基督教宗教活動及義工服務,並於2015年6月2日起,接受獄中工藝之職業培訓。
6. 在家庭支援方面,根據卷宗第176頁假釋報告內容,可以得出,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出獄後上訴人在精神及物質上將得到家庭的支援,重新做人。
7. 於2016年,上訴人參與獄中舉辦的釋前就業計劃中應徵裝修的工作,目前正等待結果。即使未能獲聘,上訴人亦表示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以維持生活。
8. 考慮到本澳現時經濟發展迅速,大型基建、住宅及市區重建項目正落實進行,建造業人力資源短缺,因而,即使上訴人未能在釋前就業計劃中獲得聘用,但亦能預見上訴人在澳門建造業市場成功找到裝修工作的機會相對較高,從而賺取穩定的工作收入。
9.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對此,上訴人表示在入獄前並沒有任何積蓄,但他亦早已徵得家人的同意,由家人借出相關款項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外,自作出判刑時起,上訴人一直用盡一切可行的方法主動尋找及聯絡被害人,先是籍着家人的協助透過法院獲得被害人在案中的聯絡方式,其後,透過家人的多次致電、上訴人多次致函予被害人,但至今仍無法成功與被害人聯絡,以致未能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參見卷宗第75頁及第232頁上訴人提交的信函內容)
10. 因而,並不能單純從尚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這一客觀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沒有悔改之心。相反,直至現時,上訴人仍然希望能早日找到被害人獲得其原諒並向其作出賠償,從上訴人的行動可以看出,他已彻底反省、真誠悔悟。
11.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即使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然表現出堅定的信念“絕不放棄自己,並為家人負責”,這一點亦獲被上訴法庭的肯定。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明顯朝看正面發展,亦能看出上訴人已明白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倘若其獲得釋放,他必定會重新做人、不再犯罪,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及正面之效果。
13.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14.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147/201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15. 而且,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6.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7. 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18.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19. 正如上所述,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明顯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0. 上訴人被判處六年九個月的徒刑,絕非一段短的時間,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必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1. 加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上述第319/2010號上訴案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綜上所述,鑒於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因此,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7年5月2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基於本案為上訴人再次申請假釋,肯定的是其已符合批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假釋的申請除了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實質要件,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2. 雖然目前上訴人已服滿了5年多的徒刑,尚欠年多便完全服刑期滿,但由於上訴人所觸犯罪行涉及人身法益及性自由,嚴重地打擊本澳的法律秩序,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現階段若對上訴人給予假釋肯定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都帶來負面的影響。
3. 為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應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1-02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圓,及相關金額由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4月26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9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自2011年10月30日起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7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4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6年4月29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於2012年至2015年間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課程包括中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葡文、電腦及視覺藝術。
11.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獄中工藝之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服刑人,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家庭關係緊密,其家人亦表示會協助其出獄後重返社會之適應。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其於2016年的釋前就業計劃中應徵裝修的工作,目前正等待結果,其表示如未能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以維持生活。
15. 監獄方面於2017年3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5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於2012年至2015年間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亦曾參與英語班、工作坊、宗教活動及義工服務等,並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工藝之職業培訓。服刑人只繳付了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服刑人。
服刑人自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法庭於去年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批示中亦清楚指出其中一項不利於判斷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已趨向正面的要素,即服刑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服刑人作為澳門居民,入獄前有正當職業,但仍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此反映出服刑人仍未完全為自己所犯下的過錯承擔應有的責任,因此,考慮到服刑人作案的情節嚴重,向被害人作出多項極其嚴重的刑事不法行為,法庭認為其至今仍未明白應怎樣負起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的傷害的相關責任,故本法庭認為其至今僅服五年多的徒刑不足以使本法庭認定其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而不再犯罪,法庭對其是否已經真正汲取教訓仍存有疑問。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強姦罪及搶劫罪,該等犯罪均屬嚴重的罪行,服刑人的行為不單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亦使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於2012年至2015年間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課程包括中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葡文、電腦及視覺藝術。上訴人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獄中工藝之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服刑人,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家庭關係緊密,其家人亦表示會協助其出獄後重返社會之適應。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其於2016年的釋前就業計劃中應徵裝修的工作,目前正等待結果,其表示如未能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以維持生活。

值得考慮的是,在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在獄中仍保持良好行為,更被保安及看守處評定為表現滿意(見卷宗第173頁)。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強姦罪、脅迫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於的偶然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亦解釋了向被害人賠償的意願及未實現的困難,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8年7月30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
- 由2017年7月14日開始,每月到司法警察局報到。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扣除生活所需外,將其餘收入支付賠償金予受害人,並由假釋第二個月開始,每月最少向判刑卷宗存儲澳門幣3,000圓的金額。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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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2017 p.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