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5/2016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52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證人B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6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
2. 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了6個月徒刑,法院可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將徒刑易科罰金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援執行徒刑,而原審法院選擇了後者。
3. 一如原審法院所言,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後表現,犯罪情節,雖然上訴人不是初犯,但考慮到其過往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且上訴人自本案案發至今已逾3年的時間,期間未有再發現存在新的刑事記錄。
4. 《刑法典》第44條有關易科罰金的規定是法院的義務,在不易科罰金的情況下,應說明理由,但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並無對此作出說明。
5. 本案的犯罪情節輕微,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低,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中所被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6.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7. 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對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不予以暫緩執行的決定,因其認為本案中的確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8. 上訴人現為退休人士,其每月的收入除了靠社會保障基金的養老金外,便須靠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
9. 事實上,水客只是上訴人謀生技能的一種。
10. 上訴人所指的駕車送貨,是指在澳門接受他人的委託駕駛車輛送貨,與水客並無直接關係。
11. 上訴人大部份的工作範圍都是在澳門,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為他人駕車送貨,水客工作只是其中一小部份。
12. 倘上訴人未能駕駛,將嚴重影響其主要的謀生技能,對上訴人而言可謂“手停口停”。因此,駕駛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其目前賴以為生的技能,應在法律層面予以重視。
1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上訴人應被視為存有“可接納的理由”,應被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不多於2年。
1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6個月徒刑,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
2. 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6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其執行不多於2年。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2.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並非初犯。
4. 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5. 很明顯,被上訴之判決清楚指明了為何判處徒刑,因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據此,理所當然地可以認為,易科罰金也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同時亦構成為何不易科罰金之理由說明。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易科罰金的理由並不成立。
7. 現在我們再來看看附加刑應否暫緩執行?
8. 被上訴之判決指出:雖然嫌犯指稱其從事水客活動,並需要駕車送貨,但考慮到嫌犯並非受僱的職業司機,其所指稱的水客活動有可能違反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故嫌犯所聲稱的“水客工作”,不應獲得法律的保障;故此,本院認為嫌犯所指稱的理由並不構成附加刑的緩刑理由,且嫌犯也不具有其他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9.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對於不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已作出了明確且合理的解釋,並無不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過於牽強,不足以構成暫緩執行附加刑之理由。
10. 本院認為,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6個月)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
11. 必須強調的是,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同樣,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種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12. 綜觀全案資料,本院看不出被上訴的判決所判之刑罰存在明顯錯誤或不適當。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14.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15.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執行附加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4月14日下午約6時40分上訴人駕駛CM-66XXX號輕型電單車沿拱形馬路往提督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蓮峰廟對開路面時因右轉入巴波沙大馬路而與在同車道內同向且往前行駛的MO-67-XX號輕型汽車(由B所駕駛)發生碰撞。
2. MO-67-XX號汽車左邊車頭泵把因此損毀。
3.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雖曾停車察看並聽到B呼叫要求其不要離開,但仍然駕車往巴波沙大馬路方向離去。
4. 上訴人在明知其引致了交通意外,且為責任人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此外,還查明:
6.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退休,但也有從事水客活動,每月收取政府澳門幣2,500多元的養老金,水客活動的收入為澳門幣1,000多元,育有3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7.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並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1項偽造證件罪,於2003年6月27日被第CR3-02-0103-PCC號卷宗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03年7月30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05年11月2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2) 上訴人又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收容非法人士罪,於2009年3月5日被第CR4-07-0085-PCC號(原第CR3-07-0135-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了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09年3月16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1年9月1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並非初犯。
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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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一般、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引致的損毀程度相對一般。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
綜上,本院認為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宜。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但考慮到其過往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且嫌犯自本案案發至今已逾3年的時間,期間未有再發現嫌犯存在新的犯罪記錄;故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證人B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此外,作為附加刑,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6個月(雖然嫌犯指稱其從事水客活動,並需要駕車送貨,但考慮到嫌犯並非受僱的職業司機,其所指稱的水客活動有可能違反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故嫌犯所聲稱的“水客工作”,不應獲得法律的保障;故此,本院認為嫌犯所指稱的理由並不構成附加刑的緩刑理由,且嫌犯也不具有其他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其引致了交通意外,且為責任人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本澳的交通問題非常嚴重,交通意外率亦非常高。因此,為著警醒一般駕駛者在駕駛上的安全意識及秩序,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考慮都不應在本案中實施罰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上述選擇亦作出了清晰的說明。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指出其本人為職業司機,駕駛車輛是其本人唯一的及主要的收入來源,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都沒有被原審法院充份的考慮。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本案中,我們實未能發現存在任何具體事實可以令我們傾向在卷宗中出現了可以接納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理由。
其實,我們絕不能像上訴人的說法般去思考,每次總是在發生問題後才後知後覺,期待別人的體諒。相反,應該是先知先覺,時刻警醒自己的行為,避免問題的出現。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已不下一次作出裁判,例如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而在眾多的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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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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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016 p.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