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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第CR4-17-0040-PSM號特別訴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15日徒刑,上述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即135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壹佰肆拾元(MOP$140),總罰金金額為澳門幣壹萬捌仟玖佰元(MOP$18,900),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4個月15日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沒有任何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可予接納的理由)。
- 另外,提醒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的5日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警告嫌犯,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尊敬的獨任庭 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15日徒刑。
2. 而對於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且說明(法官閣下)嫌犯沒有任何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可予接納的理由,嫌犯對此部份不服。
3. 嫌犯在庭審中,說明其工作之需要,每日須到不同地方視察公司所有管理之樓宇,倘若停牌駕駛將影響其工作。
4. 嫌犯認為法庭在未能完全瞭解實際個案的情況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瑕疵,因而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5. 另外,根據嫌犯的職業須求,初犯、表示後悔及可接受禁駕附帶條件的附加刑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輕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並判處上訴人A獲得禁止駕駛緩刑附加刑的請求,為期兩年。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存在上述司法見解中所提及之任何瑕疵。
3. 儘管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供了一份文件(附件2),但該文件是上訴人任職公司於2017年4月12日製作的,即在原審判決作出後製作和提交。該文件不能說明原審判決存在瑕疵。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3月2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4個月15日徒刑;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40元,合共澳門幣18,900元罰金;倘不支付罰金,則服刑4個月15日,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附加刑部份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附加刑的量刑上無考慮其職業需要而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的理由,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眾所周知,在違反交通法律規範的犯罪行為中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時,被判刑人的職業只是一個在量刑時不應忽視的一個量刑情節,跟犯罪事實事宜的審理完全沾不上邊,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明顯是毫無道理的。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正如上訴人A所知悉,司法見解一般均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再者,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更何況,在本案中,上訴人A職業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其需每日到不同地方巡視樓盤,但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不是職業司機,亦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其無犯罪前科、後悔態度等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我們看不見一旦實質對上訴人A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對其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哪些嚴重的負面影響,以致必須考慮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能性。
最後,在此值得引述的司法見解還有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之裁判:
“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於2017年3月29日約0時44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近燈柱編號:772B10的電單車專道處理一宗交通意外時,接觸到一輛電單車MM-XX-XX及駕駛者嫌犯A。
- 嫌犯於同日駕駛上述電單車沿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行駛期間不慎撞及左側分隔車道的彈力導向標,人車倒地,導致其受輕傷。
- 警員處理意外期間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讓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測試中顯示嫌犯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1.91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所決議的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84克/升)。
- 嫌犯明知在飲用酒精飲品後且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下,不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但其仍然在酒醉的情況下為之。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聲稱具有大專(文憑)學歷,經理(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需要供養父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限定其上訴問題的上訴狀的結論部分指出原審法院考慮其職業需要而對上訴人所適用的附加刑給予緩期執行附加條件時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因為上訴人有可以接受的給予緩期執行的理由。
首先,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到的,在違反交通法律規範的犯罪行為中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時,被判刑人的職業只是一個在量刑時不應忽視的一個量刑情節,除了不是犯罪事實事宜的審理的問題,也僅僅是法院對其職業的事實作出解釋和法律適用(是否存在可接受的理由予以緩期執行的條件)這個法律問題。因此,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明顯是毫無道理的。
其次,我們從判決的內容可以看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適用了為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並說明了“沒有任何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可予接納的理由”的判決理由。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然而,我們經常堅持認為,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即使上訴人在上訴階段向法院遞交了第32-36頁的因被法院禁止駕駛而被公司勒令辭退公司的一切職務的證明,我們也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可接受的理由合理、合適,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更沒有明顯的解釋法律的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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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31/2017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