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了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A及B針對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具體的請求如下:
- 第一民事請求人在新的請求書,除維持最初起訴狀(MOP$100,000)及擴張請求(MOP$97,766)中所載之請求。於第一次審判聽證中,第一民事請求人A將其非財產賠償澳門幣維持七萬元(MOP$70,000.00),但將其中意外後因待證原因,身體各部經常疼痛之賠償MOP$20,000.00縮減,追加因意外導致中度至重度的憂慮、焦慮癥狀以及情緒困擾之賠償MOP$20,000.00、縮減除疤藥布使費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將電單車維修費幣四千元(MOP$4,000.00)縮減為MOP$3,985.00、將傷勢治療費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縮減為MOP2,781.00,其餘項目不變,合共澳門幣九萬六仟七佰六十六元(MOP$96,766.00)、自傳喚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以及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及後,於本次民事重審階段中,追加了精神損害賠償MOP$200,000,追加期間為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追加後總金額為澳門幣297,766元。(參見卷宗第97頁至100頁、第150至151頁、第343至345頁)。
- 第二民事請求人在新的請求書,除維持最初起訴狀(MOP$120,000)及擴張請求(MOP$137,312)中所載之請求。於第一次審判聽證中,第二民事請求人B將其非財產賠償追加至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其中意外令精神病加重的賠償由澳門幣二萬元追加為四萬元、縮減除疤藥布使費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將傷勢治療費澳門幣MOP$15,000.00縮減為MOP14,312.00,其餘項目不變,合共澳門幣壹拾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MOP$137,312.00)、自傳喚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以及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及後,於本次民事重審階段中,追加了精神損害賠償MOP$300,000及醫療費MOP$30,979,追加期間為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追加後總金額為澳門幣468,291元。(參見卷宗第97頁至100頁、第150至151頁、第343至345頁)。
- 尚請求上述兩項自傳喚其計至完全支付的利息,以及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在其證據一項,向法院提出了作出“民事當事人聲明”的調查請求,然而,對此請求,原審法官作出了不批准的批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78條第3款的規定,當事人陳述之證據,僅得由他方當事人聲請。由於民事請求原告A及B於卷宗第151背頁聲請自身作出「當事人陳述」,故不予批准。”
民事請求人A及B就原審法官不批准“當事人陳述”聲請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理據如下:
1. 當事人所提出聲請,載於2011年3月14日的聲請。當中非常明確,當事人所聲請的是“民事當事人聲明”。
2. 這是CPP131規定的民事當事人之聲明,而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陳述”。
3. 該條文明文規定了,可應民事當事人的聲明,聽取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4. 所以,原審法官的決定,在實證法上,已明顯違反了CPP131,1的規定。
5. 當然,在此我們必須同時在系統解釋的角度看,來認定“民事當事人聲明”絕不等同於民事訴訟上的。
6. 第一個系統上的差異特徵,就是如上述那般,法律規定當事人陳述只由他方當事人聲請,而“民事當事人聲明”按CPC131,1可由民事當事人聲請。
7. 第二個系統上的差異特徵,就是“當事人陳述”時,按CPC484須要宣誓。而按CPP131,4“民事當事人聲明”無須宣誓。
8. 第三個系統上的差異特徵,就是CPP63規定了民事當事人的權力,只及於民事請求的支持及舉證,而在這層面,民事當事人擁有與輔助人一樣的權力。那麼,只要我們認為輔助人能自行聲請法院聽取輔助人聲明,民事當事人就一樣可以自行聲請法院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
9. 同理,民事當事人為被告時,依法享有嫌犯所有的權利。如此,當嫌犯有權要求法院聽取其聲明時,民事當事人被告同樣有權要求。
10. 最後,因為本案刑事部分已結案,我們要觀察案件現時不須審理刑事部份的話,對當事人舉證權力的影響。
11.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中,明確地把刑事上的訴訟權力及民事請求上的訴訟權力分開。CPP63規定民事當事人的權力僅及於民事請求,對刑事部份當事人沒有權力。那麼,CPP131列明民事當事人權力,結合CPP63來解釋,當然是指僅在證明民事請求上,民事當事人有權聲請證明措施。
12. 那麼,在本案中是否須要審理刑事標的,與法律規定民事當事人的訴訟權力無關,因為本案現時僅審理民事請求。
結論:原審法院不批准民事當事人所聲請的“民事當事人聲明”措施,違反了CPP63以及131的規定。據此,上級法院應裁定本上訴得直,廢止原審法院該決定,以及廢止隨後的訴訟行為,以確保民事當事人的訴訟權力得以行使。
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原告聲請的“民事當事人之聲明”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及續後數條之章程內,作為刑事程序的取證方法之一。
2. 按照卷宗285及背頁的批示,以及原告在卷宗376頁的上述陳述第10至12點所述,本案刑事部分的判決已於2011年5月16日轉為確定,目前僅針對民事賠償的部分作為理。
3. 既然本案現時僅需針對民事部分進行審理,相關的取證方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4. 按照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原告應在起訴狀中陳述一切與訴因及訴求有關的事實,並透過提交人證及書證以支持其請求。
5. 《民事訴訟法典》第478條第3款之所以規定“當事人陳述”僅得由他方當事人聲請,是由於當事人陳述以自認對其自身不利之事實為目的,即原告不得為自己作證。
6.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2款規定,如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之事實亦為證明對象。
7. 儘管原告聲稱,其請求的是刑事程序中的“民事當事人聲請”,然而,原告在2011年4月25日針對已被撤銷的原審法院之裁判,向中級法院呈交的上訴陳述書(卷宗227至228背頁)第9至13條清楚指出,其聲請自身作出聲明之目的,是為證明涉及財產損失、非財產損失(當事人的個人感受)及所失利益等事實。
8. 顯然,原告實際上所聲請的證據措施是民事程序中的“當事人陳述”,其證明對象為損害事實(賠償金額),而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所規定為查明民事責任而進行的“民事當事人聲明”。
9. 因此,被告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於卷宗305頁所作批示的理據,原告聲請的證據措施(“當事人陳述”),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78條第3款之規定,僅得由他方當事人聲請。
10. 綜上所述,兩名原告聲請自身作出“當事人陳述”的請求應被否決。
基於此,本答覆的事實與理據具備,懇請尊敬的法庭維持原審法院不批准原告聲請的當事人陳述之決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0-0097-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A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45,000.00元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2. 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2,000.00元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批准兩名民事請求人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心理治療衍生之醫療費用賠償請求。
4. 駁回餘下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A及B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按上列第2至12點所述,嫌犯的過錯程度屬於嚴重過失negligência grosseira。
2. 按CC489以及487規定法院以衡平原則訂定非財產賠償時,必須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而嫌犯的嚴重過失,正是本案具體情節之一。而另一情節,就是原告的駕駛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沒有任何過錯。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如此認定,這是違反了CC489以及487的規定。
3. 據此,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裁判中非財產損害部份,判處原告A獲得一審所請求的合共MOP27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判處原告B獲得一審所請求的合共MOP4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同時,
4. 按上列第13至18點所述,原審法院判處原告可獲在判決後的醫療使費賠償,是基於原告二人至判決日時,因為交通意外而導致的病患仍未痊癒。既然病患仍未痊癒,原告所受的痛楚和苦困必然延續。而延續多久以及程度高低,在判決日仍屬不可確定。
5. 是故,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裁判中對判決後的損害賠償部份,判處原告A及B獲得判決後方能結算的損害賠償,當中應包括所有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生,在CC489以及558之範圍中而判決未有考慮之賠償,具體數額應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6. 按上列第19至32點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是頸部受撞擊,導致腦震盪,導致頸部疼痛,繼而椎間盤變性。只要這撞擊是造成頸椎問題的成因之一,這關係鏈就是合理的,在被告未能推翻該推定下,應獲法院支持。
7. 據此,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中,關於不認定原告B頸椎問題與本案意外具有因果關係的部份,並判處兩者具有合理的因果關係,成立民事責任,判處被告向原告B支付賠償MOP100,000,以及支持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第373頁至第376頁:正如上訴人A及B所清楚,在彼等針對初級法院於2016年6月15日(見卷宗第305頁)不批准彼等請求之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之而提起上訴之時,所涉及且仍待審理的部份僅屬民事事宜,因此,已沒有任何《刑事訴訟法典》可適用的空間。
況且,彼等在現階段針對2016年11月4日初級法院再審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時(見卷宗第620頁至第623頁),再無提及第373頁至第376頁所提起之上訴意願。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及B在卷宗第373頁至第376頁所提起上訴請求,已不成為現階段上訴的審理標的。
事實上,經分析卷宗,鑒於上訴人A及B現階段於卷宗第620頁至第623頁提起之上訴所針對的訴訟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根據經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就此部份之上訴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09年8月26日晚上約10時,A(第一受害人)駕駛編號MF-XX-XX重型摩托車,搭載其妻子B(第二受害人),沿西灣湖景大馬路左邊車道行駛,由河邊新街方向駛往西灣湖廣場方向。
- 同一時間,C(嫌犯)駕駛編號ML-XX-XX輕型汽車在MF-XX-XX重型摩托車後方行駛。
- 當駛至第174A08號燈柱附近時,嫌犯打算切入右車道,其察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但嫌犯沒有留意其汽車已駛近MF-XX-XX重型摩托車的車尾,在來不及剎車的情況下,嫌犯駕駛的ML-XX-XX輕型汽車左邊車頭撞及MF-XX-XX重型摩托車車尾,致使兩名受害人被撞至倒地受傷,MF-XX-XX重型摩托車被ML-XX-XX輕型汽車繼續推行,在距離撞擊點約25.9公尺才停下。(詳見卷宗第14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 事故發生後,兩名受害人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法醫於2010年2月9日鑑定兩名受害人之傷勢,診斷第一受害人為左手掌、左膝及左足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0日康復;第二受害人在事發後留院治療,至2009年9月7日離院,診斷為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純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0日康復。(分別詳見卷宗第33頁、36頁及38頁之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鑑定書;第36頁、42頁及40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車輛檢查報告,ML-XX-XX輕型汽車左前防撞杆、左前沙板及左前頭燈損毀嚴重,車頭蓋損毀;MF-XX-XX重型摩托車車尾及右排氣喉損毀,左前車身輕微花損。(詳見卷宗第18至19及第26至27頁)
-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現場沒有留下剎車痕跡及碎片。
- 第一受害人支付醫療費澳門幣2,751元,MF-XX-XX重型摩托車維修費澳門幣3,985元;第二受害人支付醫藥費澳門幣14,321元。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但嫌犯駕駛時沒有遵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沒有與前面行駛中的摩托車保持足夠距離,以致發覺兩車相當接近時已無法剎停汽車,嫌犯之汽車撞及摩托車車尾,導致兩名受害人受傷。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現職從事保險中介入,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仟元,大學一年級學歷,需供養父母及弟弟。
- 經庭審聽證,民事請求書及嗣後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 意外發生日至2011年3月14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支付醫療費為澳門幣2,781.00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 第一民事請求人之MF-XX-XX重型摩托車因是次交通意外遭損而作出的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985.00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期間職業為司機,半個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 在起訴後,第一民事請求人發現精神狀況有問題,延醫診治下,發現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他本人受情緒病困擾,再因其妻子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情緒問題更嚴重,這令夫妻不和,令第一民事請求人情緒壓力更大,影響其康復進度。
- 意外發生日至2011年3月14日,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醫藥費為澳門幣14,312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 自2011年3月14日至今,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醫藥費為澳門幣30,979元(500+2013+5050+5002+50+5454+12850,按卷宗第361至368頁所載單據計算)
-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期間職業為售樓員,每月薪金加上佣金合共約澳門幣8,000元。
- 在起訴後,第二民事請求人發現精神狀況有問題,延醫診治下,發現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她本人受情緒病困擾,再因其夫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情緒問題,這令夫妻不和,令第二民事請求人情緒壓力更大。
- 另外,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提出的以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 與涉事交通事故有關的輕型汽車,車主“C”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的“ML-XX-XX”輕型汽車向其保險公司購買汽車保險,保單編號為CIM/MTV/2008/030570/E0/R1(文件2)
- 在2011年8月5日,民事被請求人D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分別以支票向兩名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31,766.00元及澳門幣49,645.30元,作為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此外,下列事實亦得以證實:
- 法醫於2010年2月9日鑑定兩名民事請求人傷勢,診斷第一民事請求人A為左手掌、左膝及左足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0日康復;第二民事請求人在事發後留院治療,至2009年9月7日離院,診斷為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0日康復。
- 經庭審聽證,合議庭認為,載於民事請求聲請書和聲請之答辯書內與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 第一民事請求人主張之衣服、手袋、手錶之損失:澳門幣5,000元。
- 第二民事請求人主張之衣服、手袋、手錶之損失:澳門幣5,000元。
- 第二民事請求人主張之精神科治療費:澳門幣10,000元。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有兩個上訴,均為民事原告提起的。一個是對原審法院不批准其在民事請求書中聽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的請求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另一個則是對最後判決的上訴。
我們首先看看第一個上訴。
原審法院在作出不批准民事原告所提出的聽取其本人作為民事當事人的聲明的請求時,單純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78條第3款所作的“當事人陳述之證據,僅得由他方當事人聲請”規定,很明顯,是不合適的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 和第478條規定了當事人陳述的概念以及可被要求作陳述之人
第477條:“一、法官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場,就對於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作陳述。
二、如由任一當事人聲請作陳述,則其須立即逐一指出必須陳述之事實。”
第478條:“一、得要求具訴訟能力之人作當事人之陳述。
二、得聲請準禁治產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陳述;然而,陳述中之自認,僅在準禁治產人可承擔責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擔責任之確切範圍內,方具有自認之效力。
三、每一當事人除可聲請他方當事人作陳述外,亦可聲請本身之共同當事人作陳述。”
由此可見,除了原審法院所說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他方當事人作陳述外,可以申請其本身的共同當事人作陳述,法官也可以在任何時候命令當時人就對於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作陳述。
然而,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漏洞的填補,是以“(本法典)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為前提的。如果《刑事訴訟法典》有自己特別的制度,那麼,就沒有理由訴諸《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度,尤其是與其制度本身不相容的規定。
雖然,上訴人的民事請求僅屬於民事方面的請求,但是,正是由於該等請求乃基於刑事案件而引起的賠償責任的,法律也強制要求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既然如此,應該首先用盡刑事訴訟本身的制度,只有在出現第4條所指出的漏洞的情況下,才訴諸民事訴訟得制度。顯然,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其中就規定了應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得聽取民事當事人之聲明的獨立於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當事人聲明”的制度。
民事當事人的身份是在其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後而產生的具有利益的訴訟主體,他參與訴訟就表明民事當事人對訴訟存在利益關係,他就再也不能成為證人這個中立的地位的訴訟主體了。民事當事人與證人的區別除了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之外,法律對他們各自在作出聲明之前需要宣誓的要求也不同(《刑事訴訟法典》第119 條和第131條)以及他們違反這些義務(如講真話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2)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刑事法律後果,也不同(《刑法典》第323條和第324條)。3
因此,由於民事原告所申請的當事人陳述並不是以證人身分作出證言,也沒有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其他禁止的任何情況,原審法院必須接受有關民事請求人所申請的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出聲明,並在聽取起聲明之後,重新作出決定。
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代之於接受有關民事請求人的申請,然後繼續以後的程序。
由於這個決定影響訴訟標的的決定,除了應該撤銷之後的所有訴訟程序之外,本法院對上訴人的對最後決定的上訴的審理也成為不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原審法院必須重新接受有關民事請求人所申請的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出聲明,並在聽取起聲明之後,重新作出決定。而對上訴人提出的終局判決的上訴不予以審理。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13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ieram os Recorrentes insurgir-se cont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condenou a ora Recorrida a pagar ao Demandante A a quantia de MOP$16.766.00 a título de danos patrimoniais e a quantia de MOP$60.000.00 a ti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e à Demandante B a quantia de MOP$19,645.30 a titulo de danos patrimoniais e a quantia de MOP$150.000.00 e ainda as despesas médicas que se venham a liquidar em sede d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
2. Ponderando os argumentos subjacentes às sobreditas questões colocadas pelos Recorrente, com a decisão recorrida e demais elementos juntos aos autos, não assiste, salvo devido respeito, qualquer razão aos Recorrentes.
3. A reparação d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na impossibilidade de repristinar a situação anterior, porque que tal é impossível, visa apenas compensar indirectamente a vitima pelos pela dor e pelos desgostos sofridos, atribuindo-lhe uma quantia em dinheiro que lhe permita alcançar de certo modo, e noutros planos ou actividades, uma qualidade de vida que minimize e gravidade da ofensa de que foi alvo.
4. Tem sido entendimento dos Tribunais que para estipular a importância a atribuir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e se baseia num juízo de equidade, o tribunal, para além das circunstâncias referidas no art. 487º do Código Civil, deverá observar regras de boa prudência, atendendo à justa medida das coisas, à criteriosa ponderação das realidades da vida, não deixando de atentar nos padrões de indemnização segundo as soluções jurisprudenciais encontradas para casos semelhantes.
5. Certo é que tem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ido que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evitar-s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miserabilista, mas também se deve evitar enriquecimentos injustificados, enriquecimento esse que, salvo devido respeito, parece ser o objectivo último dos Recorrentes.
6. 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foi fixada equitativament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s. 487º e 489º, nº 3 do Código Civil, e bem assim da jurisprudência dos Tribunais superiores, não merecendo por isso qualquer censura.
7. Nada há também a apontar à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não condena a Recorrente a pagar aos Recorrid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futuros a liquidar em sede d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
8. Com efeito, quer na petição inicial, quer nas subsequentes ampliações, os Recorrentes sempre liquidaram 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 peticionando a final a condenação da Recorrida no pagamento das quantias de MOP$270.000.00 ao Recorrente e MOP$400.000.00 à Recorrente – a que acresce o facto de, atenta a natureza compensatória da indemnização prevista no artigo 489º do Código Civil e a imprevisibilidade de tais danos, estarem os mesmo já contemplados na indemnização liquida arbitrada pelo Tribunal.
9.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contra a qual a Recorrente não se insurge, não decorre que as lesões no pescoço que alega padecer desde 2012 tenha decorrid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ocorrido em 26 de Agosto de 2009.
10.Cabia à Recorrente essa prova que não logrou fazer pelo que nada há a apontar à decisão recorrida nesta parte.
Termos em que, Deverá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s ora Recorrent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e confirm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boa e costumada Justiça!
2 參見葡萄牙中級法院於1994年5月25日的判決。轉引自Leal-Henriques 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2013,第919頁。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9日在第47/2016號卷宗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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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54/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