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28/2017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7年7月27日
主題:
勞動法
輕微違反
法人違法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代表人的連帶責任
法人公司的財政狀況
拖欠工人的賠償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今上訴的第二嫌疑人認為原審的勞動法庭在判案時沒有考慮到其本人是於2016年1月15日成為第一嫌疑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也沒有對該公司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庭不得判處其本人須負上連帶支付責任。
二、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的行文並沒有要求須事先對違法的法人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而是直接規定著:「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如此,上訴人是不得要求原審庭去做依法根本毋須去做之事情。事實上,法律可直接決定何時會有連帶責任的情況(見《民法典》第506條的規定)。
三、 本案的各項勞動輕微違反是因第一嫌疑人公司欠付原審庭已查明的各項款項。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在2016年1月15日接手案中酒店後,具有代表作為酒店持牌人的第一嫌疑人公司的權力,且亦負責管理該公司的營運,包括負責管理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等賠償事宜,但卻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且明知法律不容許,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該等款項的欠付行為。
四、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接手酒店後,在具有代表上述公司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和賠償之權力下,繼續拖欠之,因而到最後判處上訴人須負上上指條文的連帶責任。此判決符合上指條文,因而不可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28/2017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LB1-17-0009-LCT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了第LB1-17-0009-LCT號勞動輕微違反案,一審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的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因觸犯了七十四項勞動輕微違反而一共須支付澳門幣肆拾伍萬肆仟元(MOP$454,000.00)的罰金、第二嫌疑人A對此筆罰金總額須負上連帶支付責任,同時亦判處第一和第二嫌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二十六名受害員工支付澳門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貳角(MOP$1,208,634.20)的賠償金總額,另加由該判決的作出日至金額完全清付日為止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324頁至第333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疑人今透過辯護人就上述判決中涉及其須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3358至第3383頁的上訴狀內容),力指:該部份的判決欠缺調查基礎及理據,勞工事務局在製作違法實況筆錄時並沒有作出完整的調查,因為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於2016年1月15日成為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的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更沒有對該公司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便將違規情節所導致的責任強加在上訴人身上,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理應廢止原審判決中有關判處上訴人須承擔連帶責任的部份。
就上述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嫌犯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380至第338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所須承擔的連帶支付責任應僅限於涉及2016年1月15日之後發生的事實(詳見卷宗第3394至第3395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合議庭現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所發表的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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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要
檢察院現透過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以下嫌疑人提出控訴:
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商業登記編號為XXX,聯絡地址為澳門氹仔徐日昇寅公馬路XX號;
第二嫌疑人A(A),男性,成年,持有第......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XX樓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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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
相關控訴事實已載於實況筆錄並連同計算表(卷宗第4至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疑人A,男性,成年,持有第......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職業住所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XX樓XX室,於上述違例行為發生期間擔任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管理該公司營運及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預先通知、解僱及賠償事宜;
嫌疑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作出上述違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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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輕微違反,檢察院控告:
第一嫌疑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6)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金;
第一嫌疑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0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一嫌疑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4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4)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一嫌疑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一嫌疑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6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二嫌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6)項及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金;
第二嫌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0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及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二嫌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4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4)項及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二嫌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及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第二嫌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26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及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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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疑人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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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檢察院具有提起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查案件實體問題的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是在第一及第二嫌疑人缺席且由指定辯護人代理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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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理由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第1受害員工D,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涌河街XXX,電話:XXX,於2006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公眾區服務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l月24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2受害員工E,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美麗街XXX,電話:XXX,於2009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機械技工,2015年l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500元,2016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600元;
第3受害員工F,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青洲大馬路美居廣場XXX,電話:XXX,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碗碟工人,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4受害員工G,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羅神父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員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400元;
第5受害員工H,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菜園路XXX,電話:XXX,於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6受害員工I,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筷子基海灣南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熨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1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第7受害員工J,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祐漢XXX,電話:XXX,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8受害員工K,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馬交石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9受害員工L,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氹仔南新花園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目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房口部樓層領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9,0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0,000元;
第10受害員工M,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筷子基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11受害員工N,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砲兵馬路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管家部制服房主任,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4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3,000元;
第12受害員工O,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員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7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500元;
第13受害員工P,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船澳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員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1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第14受害員工Q,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黑沙環看台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公眾清潔領班,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0,000元;
第15受害員工R,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炮兵馬路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員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700元;
第16受害員工S,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紅窗門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樓層領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9,000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0,000元;
第17受害員工T,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氹仔海怡花園XXX,電話:XXX,於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出納領班,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3,000元;
第18受害員工U,持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永康街XXX,電話:XXX,於1991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經理,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400元,2016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4,000元;
第19受害員工V,持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俾利喇街XXX,電話:XXX,於1991年09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行政管家,於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22,000元,於2016年1月24日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26,000元;
第20受害員工W,持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飛龍便度街XXX,電話:XXX,於2000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電腦部經理,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8,000元;
第21受害員工X,持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黑沙環XXX,電話:XXX,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洗衣房聯絡員,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400元,2016年2月至7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300元;
第22受害員工Y,持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氹仔施督憲政街XXX,電話:XXX,於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樓層主任,於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報酬是由基本工資澳門幣8,430元及固定津貼澳門幣570元組成,合計澳門幣9,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000元;於2016年1月24日至7月31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3,000元;
第23受害員工Z,持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美的路主教街XXX,電話:XXX,於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第24受害員工AA,持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下環街XXX,電話:XXX,於2004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貨倉主任,於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7日,每月基本報酬是由基本工資澳門幣7,300元及固定津貼澳門幣700元組成,合計澳門幣8,000元;於2016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0,000元;
第25受害員工AB,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菜園路XXX,電話:XXX,於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電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2,600元;
第26受害員工AC,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氹仔寶龍花園XXX,電話:XXX,於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第一嫌疑人,職位為經理,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20,000元;
上述26名員工在聽從第一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上述26名員工因B大飯店於2016年7月23日被旅遊局臨時封閉而受影響,要求勞工局協助;
第一嫌疑人一直沒有就第22受害員工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的工作支付工資,合共澳門幣29,700.7元;
第一嫌疑人一直沒有就第24受害員工於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的工作支付工資,合共澳門幣70,533.9元;
第1受害員工於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2受害員工於2015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5年勞動節、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月1日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3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4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5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二、初三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6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三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7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8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9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0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及2016年清明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1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2受害員工於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3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初二、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4受害員工於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5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6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8受害員工於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19受害員工於2014年1月1日、2014年農曆正月初一、2014年10月1日、2014年重陽節、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農曆正月初一、2015年勞動節、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除了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月1日未獲第一嫌疑人補假及補償外,其餘強制性假日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22受害員工於2015年1月1日、2015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5年清明節、2015年勞動節、2015年9月3日抗戰紀念日、2015年9月28日(中秋節翌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重陽節、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農曆正月初一至三、2016年清明節及2016年勞動節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除了2015年10月1日、2015年重陽節及2015年12月20日未獲第一嫌疑人補假及補償外,其餘強制性假日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第24受害員工於2015年清明節、2015年勞動節、2015年9月3日抗戰紀念日、2015年9月28日(中秋節翌日)及2015年10月1日之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已獲一天補假,但未獲第一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
於入職時,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至18、20至22及24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可享受7天年假,並與第19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可享受9天年假;
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仍欠付第1至22、24及25受害員工以下日數的未享受年假補償:
受害員工編號
尚有年假日數
受害員工編號
尚有年假日數
1
6.08天
13
9.92天
2
11.08天
14
4.08天
3
4.08天
15
3天
4
7天
16
11.08天
5
11.08天
17
2天
6
4.08天
18
9.92天
7
4.08天
19
23.25天
8
11.08天
20
5.25天
9
4.08天
21
1天
10
11.58天
22
10.58天
11
7天
24
2.33天
12
17.08天
25
3.5天
第10受害員工曾於2016年5月及7月期間合共2天週假日提供工作,但第一嫌疑人卻一直欠付前述週假工作補償合共澳門幣1,000元;
第25受害員工曾於2016年7月期間合共2天週假日自願提供工作,但第一嫌疑人卻一直欠付前述週假工作補償合共澳門幣840元;
於入職時,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4至9、11、13至15、18、19及22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復活節及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為公眾假期,而各受害員工於前述每個公眾假期日工作則有權獲給予一日補假;
第1受害員工於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4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5受害員工於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6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7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8受害員工於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9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1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3受害員工於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4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5受害員工於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8受害員工於2014年和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19受害員工於2014年和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第22受害員工於2015年的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及2015年和2016年復活節的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而未獲第一嫌疑人給予任何補假;
於入職時,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8至20受害員工約定每年農曆新年向後者支付上一年度的雙糧;
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仍一直欠付第18受害員工於2016年度的雙糧澳門幣8,166.7元;
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仍一直欠付第19受害員工於2016年度的雙糧澳門幣15,166.7元;
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仍一直欠付第20受害員工於2016年度的雙糧澳門幣10,500元;
第一嫌疑人的B大飯店於2016年7月23日被旅遊局臨時封閉,以致無法為各受害員工安排工作;
考慮到僱員的生活需要,故第一嫌疑人決定不以合理理由方式於2016年8月1日起解除與26名受害員工之勞動關係,但第一嫌疑人一直沒有向26名受害員工支付任何解僱賠償;
第一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第二嫌疑人於上述違例行為發生期間擔任第一嫌疑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管理該公司營運及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及賠償事宜;
第二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作出上述違例行為。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院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勞工事務局督察與26名受害員工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勞工事務局督察客觀及清楚地描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相關結果,其表示26名受害員工受僱於第一嫌疑人、26名受害員工分別被拖欠工資、強制性假日工作補償、年假補償、週假補償、公眾假期補償、雙糧及解僱賠償等事實是在調查過程中分別透過社保供款記錄、部份受害員工的糧單、26名受害員工的聲明而得出,而在案中勞資雙方亦召開過協調會議,會議中第一嫌疑人的代表對上述事實沒有任何異議,且表示願意支付上述全部賠償及補償,但最後卻沒有支付。其還表示第一嫌疑人因其酒店被旅遊局暫時封閉而不以合理理由方式解僱26名受害員工。最後,其亦表示第一嫌疑人曾與各受害員工協議每年可享受7天年假,以及協議復活節及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為公眾假期而於當天工作則將獲補假,同時表示部份員工先前一直獲第一嫌疑人支付雙糧。最後,勞工事務局督察表示更正被拖欠雙糧的其中一名受害員工應為W,而非Y。
26名受害員工確認其等受僱於第一嫌疑人、其在職期間(第1、18至21受害員工更正其最後工作日期為2016年7月31日,而第13受害員工表示其入職日期為2013年8月1日)、被解僱日期、職位、基本報酬、計算表中所載各受害員工各自被拖欠工資的期間及金額、於相關強制性假日、週假日及公眾假期工作但分別不獲補假及補償、未享受年假日數以及第一嫌疑人分別拖欠其等工資、強制性假日工作補償、年假補償、週假補償、公眾假期補償、雙糧及解僱賠償等事實。此外,第1至18、20至22及24受害員工還確認曾與第一嫌疑人約定每年可享受7天年假,而第19受害員工則確認曾與第一嫌疑人約定每年可享受9天年假;第1、4至9、11、13至15、18、19及22受害員工確認曾與第一嫌疑人約定每年復活節及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為公眾假期,而各受害員工於前述每個公眾假期日工作則有權獲給予一日補假;第18至20受害員工確認曾與第一嫌疑人約定每年農曆新年其等會獲支付上一年度的雙糧。其等還確認第二嫌疑人為第一嫌疑人的負責人及其等“老細”,其於2016年1月接手酒店後負責向26名受害員工發薪,同時又在接手後一直拖欠26名受員工的上述工資、強制性假日工作補償、年假補償、週假補償、公眾假期補償、雙糧及解僱賠償。
雖然第13受害員工表示其入職日期為2013年8月1日,但按照勞工事務局督察之證言及卷宗第1306頁之文件顯示其入職日期應為2013年7月5日,且後者較該受害員工的證言更準確及可靠,故本法庭採信勞工事務局督察之證言及卷宗第1306頁之文件,從而認定該受害員工的入職日期為2013年7月5日。
卷宗第3227至3273頁之文件顯示第二嫌疑人為第一嫌疑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具有代表後者之權力。雖然前述文件及各受害員工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疑人僅於2016年1月才接手涉案酒店,而部份受害員工的工資及補償產生於其接手前提供工作的事實,但因根據前述證據顯示第二嫌疑人在接手後具有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及賠償的權力,而且在其接手後且其具有前述權力下繼續拖欠前述工資、補償及賠償,因而認定第二嫌疑人於上述違例行為發生期間擔任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管理該公司營運及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及賠償事宜之事實為獲得證實。
對於其他事實而言,上述陳述及證言配合卷宗之文件,證據一致(第13受害員工所述之入職日期之部份除外)及充份,足以認定上述客觀事實,由此亦可得出相應的主觀事實。
*
三、 法律理由
關於第一嫌疑人否定基本報酬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規定,「三、基本報酬須由有關支付義務的到期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支付。」
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6)項規定,「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否定獲報酬的權利。」
另同一法律第87條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罰金可按《刑法典》的規定轉換為監禁。」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22受害員工曾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以及第24受害員工曾於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為第一嫌疑人提供工作,但後者並沒有向2名受害員工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澳門幣29,700.7元及澳門幣70,533.9元,否定上述2名員工獲得報酬的權利,其行為已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疑人欠付薪金的期數、金額以及事實不法性的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28,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7條配合《刑法典》第125條及第47條規定,考慮到本案第一嫌疑人為法人,其在性質上不能被科處徒刑(見中級法院第574/2012號合議庭裁判),因此,上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關於第一嫌疑人欠付強制性假日工作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假,但該休假得透過與僱主協商以一日基本報酬作為補償代替,以及有權收取:(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1至16、18、19、22及24受害員工分別於上述已證事實中的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但其等未獲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以及第19受害員工於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月l日,以及第22受害員工於2015年10月1日、重陽節及12月20日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未獲任何補假及補償。
由於第一嫌疑人欠付第1至16、18、19、22及24受害員工上述之強制性假日補償,故其行為已觸犯二十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
關於第一嫌疑人欠付年假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規定,「一、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收取以下補償:(一)相應上一曆年尚未享受的年假日數的基本報酬;(二)在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的應有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二、屬首年工作的僱員,有權收取按上款(二)項的規定計算的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4)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四)不履行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未享受的假期作出補償的義務;」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至18、20至22及24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可享受7天年假,並與第19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可享受9天年假,但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一直欠付第1至22、24及25受害員工以下日數的未享受年假之補償:
受害員工編號
尚有年假日數
受害員工編號
尚有年假日數
1
6.08天
13
9.92天
2
11.08天
14
4.08天
3
4.08天
15
3天
4
7天
16
11.08天
5
11.08天
17
2天
6
4.08天
18
9.92天
7
4.08天
19
23.25天
8
11.08天
20
5.25天
9
4.08天
21
1天
10
11.58天
22
10.58天
11
7天
24
2.33天
12
17.08天
25
3.5天
因此,第一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二十四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85條第3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5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
關於第一嫌疑人欠付週假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有權收取:(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四、如僱員未能享受上款所指的補償休息時間,則有權收取:(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10受害員工曾於2016年5月及7月期間合共2天週假日提供工作,而第25受害員工曾於2016年7月期間合共2天週假日自願提供工作,但第一嫌疑人一直欠付2名受害員工前述週假工作補償,分別為澳門幣1,000元及澳門幣840元,故其行為已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第4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
關於第一嫌疑人欠付解僱賠償、公眾假補償及雙糧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規定,「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關於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得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五)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按時支付僱員應獲得的金錢給付的義務。」
上述規定要求僱主須於勞動關係終止日起9個工作日內向僱員支付後者因有關勞動關係而生的所有債權,否則將構成輕微違反。
為此,我們必須確定,僱員在合同終止時是否享有相關債權,以及僱主是否沒有支付相關款項。
案中,第一嫌疑人被指控沒有在上述期間內向受害員工支付:1)解僱賠償;2)公眾假補償;3)雙糧。
我們對此逐一分析。
*
關於解僱賠償方面,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0條第1款(一)、(二)、(三)、(四)、(七)及(八)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一、在任何時候,僱主得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僱員則有權收取以下數額的賠償:(一)勞動關係的期間超過試用期至一年,七日的基本報酬;(二)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一年以上至三年,每一年獲十日的基本報酬;(三)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三年以上至五年,每一年獲十三日的基本報酬;(四)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五年以上至七年,每一年獲十五日的基本報酬;(七)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獲十八日的基本報酬;(八)勞動關係的期間為十年以上,每一年獲二十日的基本報酬。…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僱員於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的年資按月數計算,每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但足十五日計算十二分之一。…三、無論勞動關係的期間多長,第一款所指賠償的最高金額以在解除合同之月僱員的基本報酬的十二倍為限。…四、為適用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除僱主與僱員另有協定更高金額的情況外,用於計算賠償的月基本報酬的最高金額為澳門幣二萬元。」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一嫌疑人於2016年8月1日起解除26名受害員工的勞動合同,考慮到26名受害員工的年資,其等有權獲得相當於以下日數基本報酬的解僱賠償:
受害員工編號
年資
可獲基本報酬
的日數
解僱賠償
1
9年8個月
174日
(9+8/12)X18
澳門幣43,515.00元
2
6年10個月
102.5日
(6+10/12)X15
澳門幣43,050.00元
3
2年11個月
29.17日
(2+11/12)X10
澳門幣7,291.70元
4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7,401.00元
5
2年8個月
26.67日
(2+8/12)X10
澳門幣6,666.70元
6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8,001.00元
7
2年11個月
29.17日
(2+11/12)X10
澳門幣7,291.70元
8
2年11個月
29.17日
(2+11/12)X10
澳門幣7,291.70元
9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9,999.00元
10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7,500.00元
11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12,999.00元
12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8,499.00元
13
3年1個月
40.08日
(3+1/12)X13
澳門幣10,690.20元
14
2年11個月
29.17日
(2+11/12)X10
澳門幣9,721.30元
15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7,701.00元
16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9,999.00元
17
3年4個月
43.33日
(3+4/12)X13
澳門幣18,776.30元
18
24年10個月
月薪12倍
澳門幣168,000.00元
19
24年11個月
月薪12倍
(以澳門幣20,000元為月薪計算)
澳門幣240,000.00元
20
16年
320日
16X20
澳門幣192,000.00元
21
2年11個月
29.17日
(2+11/12)X10
澳門幣8,070.40元
22
3年
30日
3X10
澳門幣12,999.00元
23
6個月
7日
7
澳門幣1,750.00元
24
12年6個月
250日
(12+6/12)X20
澳門幣83,325.00元
25
6個月24日
7日
7
澳門幣2,940.00元
26
3個月5日
7日
7
澳門幣4,666.90元
*
關於公眾假補償方面,根據案中已證事實,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4至9、11、13至15、18、19及22受害員工約定每年復活節及聖誕節(12月24日及25日)為公眾假期,而各受害員工於前述每個公眾假期日工作則有權獲給予一日補假,而第1、4至9、11、13至15、18、19及22受害員工分別於上述已證事實中的公眾假期為第一嫌疑人提供工作,但後者卻沒有向上述14名受害員工給予補假,故其等有權獲得以下公眾假期補償:
受害員工編號
公眾假期補償
受害員工編號
公眾假期補償
1
澳門幣750.00元
11
澳門幣433.30元
4
澳門幣246.70元
13
澳門幣800.10元
5
澳門幣750.00元
14
澳門幣333.30元
6
澳門幣266.70元
15
澳門幣256.70元
7
澳門幣250.00元
18
澳門幣2,333.50元
8
澳門幣750.00元
19
澳門幣4,333.50元
9
澳門幣333.30元
22
澳門幣1,733.20元
*
關於雙糧方面,根據案中已證事實,第一嫌疑人曾與第18至20受害員工約定每年農曆新年向後者支付上一年度的雙糧,但於離職至今第一嫌疑人仍一直欠付第18至20受害員工2016年度雙糧,分別為澳門幣8,166.7元、澳門幣15,166.7元及澳門幣10,500元。
*
第一嫌疑人仍有義務於勞動關係終止日起九個工作日內支付上述解僱賠償、雙糧及公眾假補償。由於第一嫌疑人沒有在上述期間內支付上述的解僱賠償、公眾假期補償及雙糧,故其行為已觸犯二十六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
數罪併罰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配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對上述七十四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澳門幣454,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責任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3條第2款規定,「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案中,考慮到第二嫌疑人為第一嫌疑人行政管理機關的成員,負責管理該公司營運及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及賠償事宜,故其須對第一嫌疑人所判處的上述各項輕微違反之罰金及其併罰後罰金的繳納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第二嫌疑人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繳付澳門幣454,000元之罰金,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此外,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法院依職權就本案受害員工可獲得之賠償進行審理。
關於第一嫌疑人分別欠付各受害員工之工資、強制性假日補償、年假補償、週假補償、公眾假期補償、雙糧及解僱賠償方面,本院認為,勞工事務局的計算表符合法律及邏輯概念,故應予接納。為著適當效力,有關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一方面,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第二嫌疑人須就上述賠償及補償與第一嫌疑人承擔連帶責任。
基於此,第一及第二嫌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員工支付以下的補償:
受害員工編號
總計
受害員工編號
總計
1
澳門幣47,469.20元
14
澳門幣12,082.20元
2
澳門幣50,388.10元
15
澳門幣9,457.90元
3
澳門幣9,812.50元
16
澳門幣15,259.70元
4
澳門幣10,734.80元
17
澳門幣19,642.90元
5
澳門幣10,870.90元
18
澳門幣185,461.80元
6
澳門幣9,860.10元
19
澳門幣292,784.10元
7
澳門幣9,712.60元
20
澳門幣205,650.00元
8
澳門幣12,179.30元
21
澳門幣8,347.10元
9
澳門幣13,559.90元
22
澳門幣56,285.50元
10
澳門幣12,512.60元
23
澳門幣1,750.00元
11
澳門幣18,852.00元
24
澳門幣155,970.10元
12
澳門幣14,932.10元
25
澳門幣5,250.00元
13
澳門幣15,141.90元
26
澳門幣4,666.90元
上述各款項(合共澳門幣1,208,634.20元)還須計算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貳萬捌仟元(MOP$28,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不轉換為徒刑;
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觸犯二十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觸犯二十四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85條第3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伍佰元(MOP$5,500.00)之罰金;
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第4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觸犯二十六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00)之罰金;
對上述七十四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澳門幣肆拾伍萬肆仟元(MOP$454,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不轉換為徒刑;
以連帶責任方式判處第二嫌疑人A(A)上述各項輕微違反之罰金及其併罰後罰金,合共澳門幣肆拾伍萬肆仟元(MOP$454,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不轉換為徒刑;
按上文之判決理由判處第一嫌疑人B大飯店之持有人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B)]及第二嫌疑人A(A)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員工D、E、F、G、H、I、J、K、L、M、N、O、P、Q、R、S、T、U、V、W、X、Y、Z、AA、AB及AC合共支付澳門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貳角(MOP$1,208,634.20),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
判處每名嫌疑人四(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連帶承擔本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之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元。
*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法院提交上訴狀,上訴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嫌疑人及倘有之民事當事人必須委託辯護人或律師提出上訴。
*
作出登錄及通知。
通知受害員工。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有關的判決證明書寄送予勞工事務局,以便作出適當的處理。
......」(見卷宗第3324頁至第3337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上訴狀的內容得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判案時也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本人是於2016年1月15日成為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也沒有對該公司的財政狀作出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庭不得判處上訴人本人須負上連帶支付責任。
首先,就上訴人有關法庭須事先調查上述公司的財政狀況之論調,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的行文已足以駁回之。的確,此第2款的條文並沒有要求須事先對違法的法人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而是直接明文規定著:「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如此,上訴人是不得要求原審庭去做依法根本毋須去做之事情。
事實上,法律可直接決定何時會有連帶責任的情況(見《民法典》第506條的規定),債務人的財政狀況並不是法定連帶責任的設定前提。
上訴人又指原審庭並未有調查或考慮到其是自2016年1月15日成為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和作出相關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
然而,本院認為,原審庭已調查且已知道該情節,祇是原審庭認為上訴人該情節並不妨礙上訴人亦須以連帶方式負上與上述公司完全一樣的支付責任。
原審法官此判決思路是可明確見於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二段的以下文字內容:「卷宗第3227至3273頁之文件顯示第二嫌疑人為第一嫌疑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具有代表後者之權力。雖然前述文件及各受害員工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疑人僅於2016年1月才接手涉案酒店,而部份受害員工的工資及補償產生於其接手前提供工作的事實,但因根據前述證據顯示第二嫌疑人在接手後具有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及賠償的權力,而且在其接手後且其具有前述權力下繼續拖欠前述工資、補償及賠償,因而認定第二嫌疑人於上述違例行為發生期間擔任C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管理該公司營運及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及賠償事宜之事實為獲得證實」。
原審法官在此段內容中,特別提到卷宗第3227至第3273頁的文件(亦即上述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並提到該文件顯示案中第二嫌疑人(即今上訴人)僅於2016年1月才接手涉案酒店。
因此,上訴人實不得指責原審法庭未有調查其從何時成為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商業登記的情節。
從上述文字段落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接手後,在具有代表上述公司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和賠償之權力下,繼續拖欠之,因而到最後判處上訴人須負上連帶責任。
對原審庭此裁判思路,本院認為並無不妥,原審庭有關上訴人須負上連帶責任的判決部份不應被廢止。
申言之,本案的各項輕微違反是因第一嫌疑人欠付原審庭已查明的各項款項。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在接手酒店後,具有代表第一嫌疑人的權力,且亦負責管理第一嫌疑人公司的營運,包括負責管理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等賠償事宜,但卻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且明知法律不容許,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該等款項的欠付行為。
因此,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得維持原判。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須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各名受害人。
澳門,2017年7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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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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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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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2017號案 第34頁/共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