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506-PCS號卷宗內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第一,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採用了禁用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336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同一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瑕疵”之情況。
2. 案中沒有任何人士(包括被害人B)目睹損毀過程的經過,載於卷宗的錄像片段僅拍攝得上訴人曾進入涉案XX大廈第XX座,以及上訴人進出升降機的狀況,無法顯示上訴人乘搭升降機前往哪一樓層、哪個單位,更加無法顯示上訴人曾前往XX樓XX室單位作出任何行為。
3.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上保持沉默。
4. 所以,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在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單位作出甚麼行為。可是,被上訴判決卻認定“在上述住址門外,嫌犯多次按下門鈴後仍沒有人應門,於是從紅色膠袋內取出三張印有“本工程通知數日要修理大門XX XX座XX棲XX絕後屋致意、XX第XX座XX樓XX C他是一名騙子故事縮頭烏龜到處騙財各單位小心、C之墓你欠D的錢你想不還?天長地久亞老友”的紙張貼在單位的鐵閘門之大門上及門鈴旁邊。”
5. 上述“按門鈴”和“張貼紙張”的事實描述仔細,但庭審聽證上沒有任何人士提及上述事實,而錄像片段根本無法拍攝該等狀況,亦不可能單憑上訴人進出升降機的錄像片段而推論上述行為。
6. 整個卷宗,僅載於卷宗第15頁的1831/2014/CPC之治安警察局通知書和第32頁的上訴人於治安警察局作出之詢問筆錄曾提及上述事實,且表述與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之表述相一致。
7. 顯然,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上,曾考慮卷宗第15頁和第32頁的文件,視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為已證事實。可是,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上保持沉默,亦沒有請求原審法庭宣讀其先前所作出之聲明。
8. 故此,原審法庭不得考慮該內容作為判案依據。而若考慮了相關內容,則是依據“禁用證據”以認定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336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1款,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違法瑕疵而應被廢止。
9. 被上訴判決的其他哪些事實亦同樣考慮了卷宗第15頁和第32頁的文件內容而作出認定?難以逐一分析或估計。加上相關判決沒有闡述心證過程,也沒有明確闡述哪些已證事實是根據哪些證據而作出認定。但明顯可見,被上訴判決採用“禁用證據”,且該證據有可能波及其他事實之認定。
10. 被害人證言和錄影片段沒有展現相關事實,此錯誤是一般市民根據經驗法則都不難發現的,故此,原審法庭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庭審聽證當中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情況,被上訴判決應當被廢止。
11. 第二,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根據審判聽證所得到的證據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12. 錄像片段僅拍攝上訴人進出XX大廈第XX座的電梯,無法顯示上訴人前往的樓層和單位,但被上訴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前往XX樓XX室單位,並認定上訴人曾按下門鈴、張貼紙張等行為,當中欠缺合理的邏輯推斷。
13. 被上訴判決以“有關紅色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物品,嫌犯將右手申進該紅色膠袋內,從紅色膠袋內取出一支懷疑為膠水之物品”,而認定上訴人的紅色膠袋內放有三張印有“本工程通知數日要修理大門XX XX座XX棲XX絕後屋致意、XX第XX座XX樓XX C他是一名騙子故事縮頭烏龜到處騙財各單位小心、C之墓你欠D的錢你想不還?天長地久亞老友”之紙張,並認定“嫌犯在該鐵閘門之大門門柄上更黏上帶有糞便樣之異物,且撬開該鐵閘門的門邊”,完全不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
14. 根據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一個紅色膠袋不會必然裝有三張寫控訴書所述內容的紙張、糞便樣之異物,以及可以撬開鐵閘門的工具。而一支膠水亦無法變化出三張寫滿文字的紙張、無法由膠水造成糞便樣之異物,膠水更無法用以撬開鐵閘門以造成損毀。
15. 甚至乎,原審法庭“懷疑”紅色膠袋內之物品是否膠水,如此,怎可能確實肯定該被懷疑之無法確實的物品造成控訴書所述之損毀狀況?
16. 並且,按照常理,若上訴人欲損毀或撬開被害人的大門和鐵門,不會使用膠水。
17. 根據庭審錄音Recorded on 17-Nov-2015 at 12.07.37 (1JEW3)I102311270).wav和Recorded on 17-Nov-2015 at 12.09.33 (1JEW5P6102311270).wav,被害人於當日晚上十一時才返回XX樓XX室單位,七時已經不在家中,所以,毀損事件應該發生於晚上七時至十一時的時段內,而偵查警員只調查上訴人曾出現的錄像片段,從沒有調查其他時段可能存有被害人所認識的其他人士前往涉案單位。
18. 在整整四個小時內,僅因上訴人曾在該時段乘搭電梯前往不知哪一層樓層和哪一個單位,而判斷相關毀損由其作出,此結論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
19. 根據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曾乘搭電梯,便推斷上訴人前往7樓BD室單位,依據上訴人手持紅色膠袋和“懷疑”膠水物品,便認定該膠袋內必然裝有三張寫滿控訴書所述內容之紙張,以此推論該膠袋和“懷疑”膠水可以造成“大門門柄黏上帶有糞便樣之異物”和“撬開該鐵閘門”。
20. 顯然,原審法庭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相關推論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完全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一般市民都顯而易見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21. 故此,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一、二、三、五、六、七及八段內容應當被認定為“未證事實”,且基於“疑罪從無”,應當開釋上訴人。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原審法庭於2015年11月24日就編號CR4-15-0506-PCS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因採用了禁用證據,且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336條第1款、第40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因庭審聽證所獲得的證據不足以判定上訴人曾實施犯罪,因而基於“疑罪從無”,應當改判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13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判決依據中並沒有採納任何依法禁用之證據。
2. 上訴人主觀意願認為原審法院依據治安警察局的通知書及詢問筆錄判定事實,因此認為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
3. 但我們從被訴裁判中的依據部分並未見原審法官有該依據之描述,只提及:“法院嚴格分析上述證言,以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
4. 因此,我們不能斷定原審法院採用了上訴人治安警察局的筆錄內容。
5. 中級法院於第438/2014號及第541/2014號上訴卷宗之裁判中指出: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6. 不過,即使被證實之事實與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的筆錄內之表述相符,亦不代表法院以相關筆錄作為心證之材料,法院已明確指出其形成心證之依據。
7. 本案中,最有力的證據固然是有關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片段能清楚顯示,上訴人確實在案發時段手持一個紅色膠袋進出涉案的大廈,成為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的首要因素。
8. 從卷宗的錄影片段內容,除了顯示出上訴人手持一個紅色膠袋進出涉案的大廈外,還清晰可見該紅色膠袋內載有白色物品(見卷宗第24頁圖片3),而且上訴人離開有關樓層時是手持白紙(見卷宗第26頁圖片8)。
9. 上訴人在事發後於治安警察局道出了案件的經過,而後來在庭審聽證時保持沉默。保持沉默是作為嫌犯之權利,但同時,這權利的行使亦使法庭不能從嫌犯口中知悉其對於在涉案大廈出現有任何合理解釋,特別是為何在其出現之後,被害人隨即發現其居所之大門被損毀,兩者之間有何合乎邏輯的理由。
10. 按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事實發生前與上訴人的錢債關係及為此上訴人曾經作出的騷擾行為、上訴人出現的時間與地點,種種事實使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張貼紙張及損毀大門的元兇,亦使法院相信上訴人欲透過該手段來逼使被害人支付裝修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11. 法官作出判決時,不需要證明其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在評價證據中形成自由心證等所依據的科學理由之真實性,只有在明顯違反人類生活常理中的經驗法則,甚至司法工作中生效的職業準則時,這種心證才可予以審查。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作出有關的事實認定,並未有採用禁用的證據,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336條第1款的情況,更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預見的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審所作出之有罪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2月26日傍晚約7時,上訴人A因追討被害人B所欠的裝修費用,故手持一個系紅色膠袋前往被害人位於澳門路環XX大馬路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
2. 在上述住址門外,上訴人多次按下門鈴後仍沒有人應門,於是從紅色膠袋內取出三張印有“本工程通知數日要修理大門XX XX座XX棲XX絕後屋致意、XX第XX座XX樓XX C他是一名騙子故事縮頭烏龜到處騙財各單位小心、C之墓你欠D的錢你想不還?天長地久亞老友”的紙張貼在單位的鐵閘門之大門上及門鈴旁邊。
3. 未幾,上訴人在該鐵閘門之大門門柄上更黏上帶有糞便樣之異物,且撬開該鐵閘門的門邊,引致門邊有損毀之痕跡(見卷宗第44頁及第45頁)。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後便立即離開。
4. 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被害人返回住所時發現單位門外被人刻意破壞,故馬上報警處理。
5. 上訴人作出之行為直接導致上述的鐵閘門污損及損毀。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為著追討欠款,故意毀損他人的財產。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0. 2015年6月11日,上訴人於CR3-15-0138-PCS卷宗,因觸犯﹕
- 一項『毁損罪』,被判處45天罰金,罰金日額MOP$50元,合共澳門幣$2,250元,如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0天。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4年5月28日。
判決於2015年7月2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已於2015年7月8日,繳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現為無業,小學學歷。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
證人B表示,之前曾聘請嫌犯為其家裏進行裝修工作,但因為還未完工於是沒有支付所有裝修費用。知到嫌犯曾多次上門要求追討有關費用。
卷宗內有嫌犯於當日手持一個紅色膠袋進入路環XX大馬路XX大廈第XX座,有關紅色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物品,嫌犯將右手申進該紅色膠袋內,從紅色膠袋內取出一支懷疑為膠水之物品,然後離開上址大廈之升降機。
雖然嫌犯於庭上保持沉默,但從卷宗內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嫌犯曾於案發當日手持紅色膠袋去到被害人居住地點。
從嫌犯手持物品及嫌犯出現的地點和時間看,完全符合控訴書所描述的毁損事實,因此,本院相信嫌犯透過違法手段,逼使被害人支付裝修費用。
法院嚴格分析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據治安警察局的通知書及詢問筆錄判定事實,在認事實方面採用了禁用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上述條文規定了那些證據方法是禁用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關於事實的判斷,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部分已作出清楚的說明,指出心證的形成主要是結合了受害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第9頁及背頁),以及事發前的大廈錄影片段(第23至27頁),當中絕無包括上訴人所指的聲明筆錄。
證據的分析及判斷絕不能是片面的,或只追求一些直接的證據。現實中,在作出心證的決定上必須注意由所有證據所組成的證據鏈,同時,思考該證據所帶領我們能到達的是何種結論,並注意該結論是否能經得起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要求。
本案中,透過有關證據的相互作用,已經能明確地認定上訴人曾經犯案的這個結論。
根據大廈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手持紅色膠袋,其內載有白色物品,這白色物品與被害人門上被發現的紙張顏色相同,被害人發現該等紙張時同時發現門柄上之異物以及損毁的情況。從上述情況,再結合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其他可疑人士到達案發現場,以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等事實,原審法院便判斷上述事實為上訴人所為。
原審法院並沒有列出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的筆錄內容作為判定事實之依據,因此,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綜合考慮的話,明顯地是不存在事實與事實之間的任何衝突或矛盾的。相反,當中各事實所提及的情況都是合乎經驗法則及邏輯的。
從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金錢糾紛開始,到上訴人無故出現於受害人居所,之後便發生居所被貼紙及損毁等行為,同時更考慮攝錄的整個過程,通通都能完全合理地反映上訴人為毁損罪之行為人。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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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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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016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