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28/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項(3)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6-032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本案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項(3)規定和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另判處嫌犯A須向下列各被害人賠償相應的財產損失:
- 被害人B:澳門幣16,100元及港幣13,000元。
- 被害人C及D:澳門幣9,200元及港幣1,000元。
- 被害人E:港幣6,000元。
- 被害人F:澳門幣6,500元及港幣80元。
- 被害人G:港幣5,700元。
- 被害人H及I:人民幣6,100元。
另加該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對於被上訴的裁判,上訴人A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其他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現就有關獲證事實分別陳述如下:
a. “嫌犯確定涉案單位空無一人後,便利用開銷工具開啟門鎖,繼而成功進入單位內。”
b. 然而,在同一判決書卻轉述有關被害人的證言如下:
c.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之證言,其是湖畔大廈第六座XX樓XX座單位之住客,其講述沒有目睹誰入屋行竊,(…)。
d.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被害人C及D夫婦之證言,彼等是濠庭都會第四座XX樓XX座單位之住客,彼等講述沒有目睹誰入屋行竊,(…)。”
e.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E之證言,其是大明閣第二座XX樓XX座單位之住客,其講述沒有目睹誰入屋行竊,(…)。”
f.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F及G之證言,彼等是高華大廈XX樓XX座單位之住客,其講述沒有目睹誰入屋行竊,(…)。”
g.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H及I之證言,彼等是富麗大廈XX樓XX座單位之住客,其講述沒有目睹誰入屋行竊,(…)。”
h. 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不過是透過不完整的間接證據而形成心證,其具體內容如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多名司法警察局警員(XX、XX、XX、XX)之證言,彼等講述了接收嫌犯及調查案件之經過。包括前往案發單位作出現場搜證及聽取各被害人之供詞,於單位內雖無發現有用指紋及無重要發現,亦無發現典當記錄,但經翻查錄影帶,發現嫌犯在被害人報稱失竊之當天,曾出現在涉案大廈附近、進入涉案大廈,部份錄影帶更顯示他曾進入涉案單位樓層、以及逗留在涉案樓層一段頗長時間,以及有時進入時沒有袋子,出來時卻手持袋子等等,而且,每次離開涉案大廈不久,便隨即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另外,在拘捕嫌犯之當天,嫌犯身上帶有工具,據偵查員之經驗,足以打開單位鐵門及木門。
i. 繼而,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判決:
“本案中,綜合上述所有證據,嫌犯在五名被害人報稱失竊之當天,曾出現在涉案大廈附近、進入涉案大廈,部份錄影片段更顯示他曾進入涉案單位樓層、以及逗留在涉案樓層一段頗長時間(有時接近一小時),有時嫌犯進入大廈時沒有袋子,出來時卻手持袋子等等,且嫌犯被扣捕當天,在他身上發現一些可能作案之工具(假鎖匙及開匙工具)。(…)
j. 僅從上述的證據,不足以毫無合理懷疑地認定上訴人A就是所指控犯罪的行為人。
k. 又或者,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A。
l. 倘不如此認定,則懇請法官 閣下作如下考慮。
m. 就對上訴人A的控訴,皆是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官 閣下又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規定和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
n. 基於上述各項前提,除應有的尊重外,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九條的1規定為連續犯。
o. 因此,上訴人A有理由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所謂的“連續犯”。
p.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A認為,根據《刑法典》第七十三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q. 基於上述理由,應僅科處一項加重盜竊罪。
r. 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量刑準則,有關的刑罰應不高於二年九個月徒刑。
s. 倘亦不如此認為,上訴人A亦煩請法官 閣下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Proibição de reformation in pejus)。
t. 因此,判決書的被上訴部分應予廢止,並根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A的情節,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上訴依據可總結為:
1) 原審法庭透過間接證據形成心證,使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應按連續犯的規則判刑。
2.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庭透過間接證據形成心證的依據,首先要指出,其在法律定性上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是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為著謹慎之目的,檢察院同時就被上訴裁判是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瑕疵發表意見。
4. 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一瑕疵而言,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已經對起訴書內的所有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並沒有提交事實以作調查;而且,在聽證過程中也沒有顯示出有值得查證的事實出現過。另一方面,憑案中已被認定的事實(參見卷宗第835至840頁),已能充份地看出上訴人的行為滿足五項加重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此,不存「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一瑕疵。
5.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瑕疵而言,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要指出,自由心證僅在出現常人亦能發現的明顯錯誤或違反法定證據時才可受到質疑。
6.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審視了案中所有證據,尤其憑着以下因素作出判斷:
1) 嫌犯在五名被害人報稱失竊之當天,曾出現在涉案大廈附近、進入涉案大廈。
2) 部份錄影片段更顯示他曾進入涉案單位樓層、以及逗留在涉案樓層一段長時間(有時接近一小時);
3) 有時嫌犯進入大廈時沒有袋子,出來時卻手持袋子;
4) 嫌犯被拘捕當天,在他身上發現了一些可能作案之工具(假鎖匙及開鎖工具);
5) 嫌犯之辯稱自己在案中大廈派傳單,但錄影片段中從沒有顯示嫌犯有逐層逐戶派傳單之舉措;
6) 五個涉案單位均發生被人入屋行竊之跡象(即被他人用假鎖匙打開房屋),以及五個單位之被害人均有所損失。
7. 上述各項因素同時出現在上訴人身上不可能是偶然,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因素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案中所指罪行,不存在疑問。在此,我們看不到原審法庭結合案中所有證據後得出的結論出現錯誤,更遑論出現明顯錯誤。因此,上訴人的這一依據不成立。
8.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的依據,首先要指出,澳門司法見解一貫認為連續犯的要件如下:
-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9. 而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更有預謀、有計劃地使用工具為自己創造犯罪的機會及條件。
10. 在這一情況下,上訴人的罪過不但沒有減輕,反而看出其犯罪故意的程度相當高。因此,完全不符合連續犯中,關於“外在情節”這一要求。故此,上訴人關於連續犯的依據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
- 2016年1月4日上午約10時8分,嫌犯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271頁的出入境紀錄)
- 同日上午11時許,嫌犯在氹仔湖畔大廈第6座出入口位置徘徊以等候機會進入該大廈。同日上午11時37分,嫌犯尾隨一名女子進入上述大廈後,隨即搭乘大廈升降機前往XX樓。(詳見卷宗第273頁的扣押光碟、第248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筆錄及第249至252頁的截圖)
- 嫌犯確定XX樓XX室單位空無一人後,便利用開鎖工具開啟已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繼而成功進入單位內。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上述單位的鐵門門鎖損壞且無法正常開啟。
- 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走了放置在房間衣櫃和抽屜內、屬於該單位住戶B的下述財物:
1) 至少六枚金吊墜,合共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
2) 一隻金戒指,價值約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3) 一隻金耳環,價值約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
4) 一隻手錶(牌子:SWAROVSKI),價值約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
5) 現金港幣壹萬叁仟圓(HK$13,000.00)。
- 嫌犯在上述單位逗留了約1小時,之後,嫌犯帶著上述物品離開上述大廈。(詳見卷宗第273頁的扣押光碟、第248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筆錄及第253至256頁的截圖)
- 同日下午約1時28分,嫌犯帶同上述屬於B的財物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271頁的出入境紀錄)
- 同日晚上約10時20分,B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鐵門門鎖不能正常開啟(鎖匙不能完全插入匙孔),故透過鎖匠協助開啟鐵門進入屋內。B入屋檢查後發現第六點所述的個人財物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 2016年3月10日下午約3時37分,嫌犯身穿灰色外衣及牛仔褲,背著一個斜揹袋經關閘邊境站入境19號通道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357頁的出入境紀錄及第359至360頁之截圖)
- 翌日(2016年3月11日)上午約11時50分,嫌犯身穿前一日入境澳門時相同的依服,背著相同的斜背袋在氹仔南京街濠庭都會第4座出入口位置徘徊。嫌犯乘大廈住客開啟大廈大門時進入該大廈,隨後搭乘大廈升降機前往XX樓。(詳見卷宗第391頁的扣押光碟、第363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及第364至367頁的截圖)
- 嫌犯確定XX樓XX室單位空無一人後,隨即利用開鎖工具開啟已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繼而成功進入單位內。
-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上述單位的木門門鎖損壞且無法正常開啟。
- 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走了放置在房間衣櫃及床頭櫃內、屬於該單位住戶C及D夫婦的下述財物:
1)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APPLE,型號:IPAD WIFI 16GB,機身編號為DLXL3Q4RF185),價值約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2) 伍佰張生肖紀念鈔,面額均為澳門幣拾圓(MOP10.00),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3) 四條項鍊,合共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
4) 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
- 嫌犯在上述單位逗留了約42分鐘,之後,嫌犯將上述財物放進其斜揹袋內並將之帶離上述大廈。(詳見卷宗第391頁的扣押光碟、第363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及第368至370頁的截圖)
- 2016年3月13日中午約12時55分,嫌犯帶著裝有屬於C及D財物的斜揹袋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357頁的出入境紀錄)
- 同日晚上約11時20分,C及D一同返回上述單位,發現單位鐵門緊閉但非原來的反鎖狀態,而木門只是虛掩且已被破壞。C及D入屋檢查後發現第十四點所述的財物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 2016年3月28日上午約11時1分,嫌犯身穿紅色襯衫、深色長袖外套(衫袖為紅色)、牛仔褲及背著棕色斜揹袋經關閘邊境站入境21號通道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45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100頁的翻閱監控視頻筆錄、第101至102頁及457頁的截圖、第630至633頁的資料)
- 同日下午約2時6分,嫌犯身穿相同衣服及背著同一斜揹袋進入澳門台山中街大明閣第2座大堂,隨後搭乘大廈升降機前往XX樓。
- 嫌犯發現該樓層XX室單位的木門沒有關閘,為著等待時棧成熟,嫌犯在XX樓與大廈大堂之間穿梭了兩次。(詳見卷宗第477頁的扣押光碟、第448頁至其背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報告及第449至451頁的截圖)
-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再次搭乘大廈升降機到達XX樓。其後,嫌犯利用開鎖工具開啟了上述大廈XX樓XX室單位的鐵門並進入該單位內。
- 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走了放置在廳間茶几上、屬於E的一部平板電腦(牌子:APPLE,型號:IPAD AIR2,機身編號不詳),價值約港幣陸仟圓(HKD6,000.00)。
- 約12分鐘後,嫌犯將上述財物放進其斜揹袋內並將之帶離上述大廈。(詳見卷宗第477頁的扣押光碟、第448頁至其背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報告及第452至453頁的截圖)
- 同日下午約5時,E之女兒返回上址單位時發現第二十二點所述的平板電腦不見了,便通知E回家檢查及報警求助。
- 2016年3月29日下午約1時38分,嫌犯在澳門東望洋新街115號高華大廈出入口位置徘徊。之後,嫌犯發現該大廈地下的大門沒有上鎖,隨即進入該大廈並步至XX樓XX室單位。(詳見卷宗第127頁的扣押光碟、第32頁的翻閱監控視頻筆錄及第33至34頁及37頁的截圖)
- 嫌犯確定4樓A室單位空無一人後,隨即利用開鎖工具開啟該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繼而成功進入單位內。
- 嫌犯為進入上述單位其中一住客F的房間,其撬毀了釘在房門上的外加掛鎖。(相關損毀情況詳見卷宗第15頁的圖片)
- 嫌犯進入房間取走了放在房間內屬於F的下述財物: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腦(牌子:ACER,機身編號:NXMVRCF01052109CBF7600),價值約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
2) 現金港幣捌拾圓(HKD80.00)。
- 此外,嫌犯還在上述單位內取走了放置在廳間茶几上、屬於該單位另一住客G的一部黑灰色手提電腦(牌子:DELL,機身編號不詳),價值約港幣伍仟柒佰圓(HKD5,700.00)。
- 嫌犯在上述單位逗留了約30分鐘,之後,嫌犯將上述財物放進一個紅白間紋紙袋內並將之帶離上址。(詳見卷宗第127頁的扣押光碟、第32頁的翻閱監控視頻筆錄及第35至、38至39頁的截圖)
- 同日下午約2時31分,嫌犯手持上述紅白間紋紙袋返回氹仔埃武拉街萬國華庭。(路線詳見卷宗第36頁至其背頁及50頁至其背頁的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以及第37至41頁及51至53頁的截圖)
-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至7時,F及G先後返回上述單位,並發現單位釘在房門上的外加掛鎖被撬毀,二人檢查後分別發現第二十八點及二十九點所述的財物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 2016年3月30日中午約12時14分,嫌犯身穿與2016年3月28日入境澳門時相同的衣服,手持一個長方形銀包前往澳門炮兵街10號富利大廈XX樓XX室單位。(詳見卷宗第583頁的扣押光碟、第52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528頁的截圖)
- 嫌犯確定XX樓XX室單位空無一人後,隨即利用開鎖工具開啟該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繼而成功進入單位內。
- 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走了放置在廳間茶几上及房間內、屬於上述單位住戶H及I所有的下述財物: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腦(牌子:DELL,型號:M3541R-1628B,機身編號:SN:37Z3612),價值約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
2) 一隻鑲有珍珠的金色女裝戒指(詳見卷宗第536頁),價值約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
3) 一隻鑲有碧璽的金色女裝戒指(詳見卷宗第537頁),價值約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
4) 一隻鑲有黑色石的銀色女裝戒指(詳見卷宗第538頁),價值約人民幣壹佰圓(CNY100.00);
5) 一個三朵花組的女裝心口針(詳見卷宗第539頁),價值約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
6) 一條鑲有三粒白色圓形石的項鍊(詳見卷宗第540頁),價值約人民幣壹佰圓(CNY100.00);
7) 現金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
- 嫌犯在上述單位逼留了約30分鐘,之後,嫌犯將在該單位內取走的上述財物放進一個藍綠色膠袋內並將之帶離上址單位。(詳見卷宗第583頁的扣押光碟、第52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529至530頁的截圖、第548頁的觀看監控錄像資料報告及549至552頁的截圖)
- 同日晚上約9時至翌日(2016年3月31日)下午約1時期間,H及I相繼返回上述單位後發現第三十五點所述的財物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 2016年3月31日上午約10時54分,嫌犯穿著與2016年3月28日入境澳門時相同的衣服,揹著同一斜揹袋及手持一個紙袋經關閘邊境站出境27號通道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10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100頁的翻閱監控視頻筆錄及第103至104頁的截圖)
- 2016年4月29日,嫌犯經關閘邊站進入澳門時被治安警員截獲並轉交予司警人員接手調查。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隨身帶著的棕色斜揹袋內發現兩部智能電話、現金港幣壹佰陸拾圓(HKD160.00)、現金人民幣陸拾圓(CNY60.00)、一張銀色錫紙、兩張牌子“吉列”刀片、一把摺疊剪刀、一張長方形膠片、一把銀色鎖匙物體、兩條大坑紋的長方金屬體、一條“Z”字型金屬體、一條“7”字型的六角匙、兩支有手柄之金屬物、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金屬物。(上述物品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139至14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上述錢款是嫌犯變賣在上述單位內取走的上述物品所剩餘的;上述銀色錫紙、刀片、摺疊剪刀、長方形膠片、銀色鎖匙物體、有坑紋的長方金屬體、“Z”字型金屬體、“7”字型的六角匙、有手柄之金屬物、以透物膠紙包裹的金屬物均是嫌犯實施上述行為時所使用的開鎖工具。(詳見卷宗第165頁的直接檢驗之筆錄;也可參考卷宗155頁的報告及第156至164頁的資料)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未經住宅單位的權利人的同意,五次以上述開銷工具開啟他人住宅的大門並侵入他人住宅內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當中有些財物是鎖在房間內,嫌犯更以破壞門鎖的手法進入設有鎖的房間內作業。嫌犯這樣做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住宅內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使用上述開鎖的工具進行開鎖,分別引致B及C與D的住宅單位鐵門及木門損壞且無法正常使用。此外,嫌犯還撬毀了F房門的外掛鎖。嫌犯明知這樣做會使他人之物損毀,但為著入屋作案,仍決意為之。
-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違反法律及會受到法律制裁的。
-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於羈押前任職印花工人,每月賺取人民幣3000至4000元,須供養二名未成年人及父母,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
-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從庭審所調查的證據不足以毫無合理懷疑地認定上訴人就是所被指控犯罪的行為人,而出現了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其他法律問題,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應該在疑罪從無的原則下,開釋上訴人;還認為即使要判處上訴人也應該以連續犯作出判決。
我們看看。
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這個瑕疵不同於證據的不足,而上訴人單純以此上訴理由質疑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被害人親眼目睹上訴人入屋行竊就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並在沒有更充份的理據的情況下就認定已證事實並對上訴人定罪,這明顯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114條所不容許的,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實際上,這個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尤其是在審理訴訟標的的時候,因存在漏洞或者遺漏而出現不能合適地作出決定的兩難局面。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標的(見卷宗第829頁至第834頁背面),從而作出的裁判決定;因此,我們實在無法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遺漏審查或事實不充份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予以駁回。
2、連續犯
作為一個補充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自己的行為已構成連續犯,應判處一個盜竊罪,並判處其不高於2年9個月的徒刑。
依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其判處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2
終審法院亦曾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作出以下的司法見解: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每一次犯罪都是使用開鎖工具,刻意去開啟他人的住宅大門的,而有些財物更是鎖在房間內的,上訴人A甚至要以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部份房間作案的(見卷宗第872頁背面至第873頁)。
可見,上訴人A在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我們未能看見是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明顯地,上訴人A每作出一個入屋盜竊的行為都是出於獨立的故意,而其故意應備受責備的程度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
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只引用了一些學者對於連續犯的見解,卻始終沒有明確闡述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節具體究意有哪些,足以作為支持認定其行為係屬連續犯,從而應以《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作出處罰的。
因此,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外在情況,可認為上訴人A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並無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不受惠於連續犯制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73條的處罰規定。
鑒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項(3)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是正確的。
至於量刑方面,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的作案手段,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A實施的每項犯罪判以2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共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未見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上訴法院不具介入量刑決定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27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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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8/2017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