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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5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2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45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75日,每日澳門幣60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45,0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50日的徒刑。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上述卷宗內,判決書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75日,每日澳門幣600元的罰金,合共澳門幣45,000元。
3. “意外發生後,嫌犯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但沒有將車停下及報警處理,並駕駛MH-XX-XX向提督馬路方向離去,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且自己為意外的肇事者,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這一事實透過庭審獲得證實。
4. 綜合卷宗所有書證、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並不能具體清晰及毫無疑問地認定雙方曾發生碰撞,也不具有任可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5. 原審法院認按一般經驗法則的認定似乎過於欠缺嚴謹。
6. 上訴人認為 “意外發生後,嫌犯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但沒有將車停下及報警處理,並駕駛MH-XX-XX向提督馬路方向離去,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且自己為意外的肇事者,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這事實存在重大疑問。
7. 原審法院沒有將存在重大疑問且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的事實,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貫徹了“罪疑從無原則”的原則。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
1. 改為判處開釋對上訴人的判刑。
2.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引述庭審中聽證錄音,認為無任何證人在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單車和巴士碰撞的一剎那有目擊碰撞,故判決上訴人在碰撞行為後離去,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有瑕疵。
2. 原審法院依據有關證言知悉,證人警員是在兩肇事車輛後方10米以內,其視線是往前望,在聽到碰撞聲即遁聲向前看,這是一般人的自然反應,而看到兩車緊貼一起距碰撞聲僅極短促時間之內,故能確信電單車應曾碰撞巴士後方並緊迫一起。
3. 發生交通意外的高士德馬路是中午13時55分左右,路上有一定車輛行駛和產生大量嘈雜聲音,唯證人警員在巴士後方10米以內,仍能聽到碰撞聲而循聲往前看,足見碰撞有一定震動才能產生這聲響引起警員注意。
4. 卷宗資料證明,被撞巴士右後方紅色車尾燈確有損毀,對一輛電單車而言,邏輯演算是上訴人所駕駛電單車必然受到一定震動,並且是一次直接糾動,上訴人的視線應面對著大面積的巴士車尾。
5. 原審法院認為,一般人駕車都會留意前方不遠的路面狀況,正如案發時,警員開始並無特別注意嫌犯及巴士,但由於聽到聲響,因此朝聲音方向望去故看見嫌犯的電單車緊貼巴士右後車尾。
6. 為此,原審法院是經聽取證言後,結合經驗法則而判決上訴人有發生車輛碰撞和逃避責任的行為。
7. 上訴人認為,無論巴士司機或警員,都無法證明上訴人是有獲知與巴士發生碰撞意外,從而有逃避責任行為,而上訴人本人更是不知發生意外,故而離開意外現場。
8. 檢察院對此並不認同。
9. 上訴人所節錄庭審上證人錄音紀錄,正好反映了證人在意外現場所親身目睹和聽到的一切,以及接觸的真正事實,但必須融會貫遇,而非片面取捨。
10.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正是綜合上述針對證人證言,上訴人證言,卷宗一切書證,所遵循者,非單一或片面證據,而係作一綜合分析和作一個合理的貫穿,以還原一個真實的現場情景,據而作出合理判斷。
11. 本案中,警員聽到聲響朝聲音方向望去,看到上訴人電單車緊貼巴士車尾,巴士車尾指示燈損毀及有一凹痕,上訴人也確認案發時在現場,對於巴士這樣大型車輛,在關上車窗情況下巴士司機沒有感到碰撞屬於正常。還必須注意者,當電單車和巴士首尾相連一起,上訴人以沒有知悉碰撞而駕駛電單車即行離開,為一強詞奪理,違背事實表現,依經驗法,原審法院是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乃明知與巴士碰撞的情況下,故意離開現場,以便逃避法律責任。
12.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聲明,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和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換言之,法院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依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自由評價。
13. 從以上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乃係一種主觀意見,簡單而言只是予以否認,無視現場巴士車尾被撞之損害和路上留下的碎片,更無視其曾更緊貼巴士車尾的現象,上訴人僅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5.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庭審聲明根本不可信,上訴人只是確認當日確有在高士德馬路跟著一輛巴士行駛,但期間沒有發生碰撞,經過義字街附近斑馬線後超過了巴士並往青洲方澩駛去。
16. 原審法院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選擇相信證人警員,而不選擇相信上訴人,還結合了巴士被撞損毀位置始作出判決,當中並沒有明顯錯誤。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18.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5月3日中午約1時55分,上訴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H-XX-XX沿高士德大馬路由士多鳥拜斯大馬路往提督馬路方向的右行車道,尾隨由B駕駛的****巴士MP-XX-XX行駛。當駛至高士德大馬路與義字街交匯處附近時,上訴人不小心致MH-XX-XX撞到MP-XX-XX右後車尾,導致MP-XX-XX的右後泵把及右後示寬燈受損。
2.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但沒有將車停下及報警處理,並駕駛MH-XX-XX向提督馬路方向離去,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且自己為意外的肇事者,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圈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刑事紀錄。
6. 上訴人在第CR3-14-022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一項由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案件正排期審理。
7. 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澳門幣750元。
8.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三年級學歷,職業為電梯工程公司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00元,需要供養一名子女。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綜合卷宗所有書證、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並不能具體清晰及毫無疑問地認定雙方曾發生碰撞,也不具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因此,原審法院有罪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對被控訴事實作出聲明,承認於案發當日確有在高士德大馬路跟着一輛巴士行駛,但其間沒有發生碰撞,在經過義字街附近班馬線後超過了巴士並往青洲方向駛去。
   涉案巴士司機聲稱案發時完全不感到發生了碰撞,在經過高士德大馬路與義字街交界後停了在紅街市巴士站時,一名警員拍打其車窗及告知其車尾被一輛電單車撞到時方發現一指示燈損毀及一凹痕,以上均為新的損毀,其後在警員指示的位置發現指示燈的玻璃碎片還在地上。
   目睹本案的警員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聲稱當時騎着電單車執勤,在巴士後方10米以內,中間還隔着其他電單車及汽車。忽然聽到響聲,朝聲音方向看去發現一輛電單車在一輛巴士右後面靠在一起,當時紅燈故所有車均停下,其後電單車稍微後移及超越了巴士離去。該警員肯定當時巴士在左車道行駛,當時能清楚看見電單車,所以看到其車牌,因此事後可以提供資料。
   第36頁報告顯示嫌犯已向巴士公司賠償澳門幣750元。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一般人駕車都會留意前方不遠的路面狀況,正如案發時,警員開始並無特別注意嫌犯及巴士,但由於聽到聲響,因此朝聲音方向望去故看見嫌犯的電單車緊貼巴士右後車尾。此外,由巴士司機事後不久指出車尾指示燈損毀及一凹痕,回到撞點發現指示燈的玻璃碎片還在地上,可以證明巴士當時確被撞及右車尾。而從警員可以清晰地記得嫌犯電單車車牌號碼而嫌犯本身亦確認案發時在現場可以推斷該警員的視線沒有受到阻擋。至此,可以認定案發時嫌犯駕駛的電單車確實與巴士右車尾發生過碰撞。對於涉案巴士如此大型車輛,在關上車窗情況下沒有感到碰撞屬於正常,但對於嫌犯駕駛電單車則不是同一回事了,按一般經驗法則,電單車駕駛者不可能碰上到前面的車輛而不知情,加上警員聲稱碰撞的聲響不小,基於此,足以認定嫌犯當時是明知到與巴士碰撞的情況下,故意離開現場,以便逃避或有的法律責任。”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上訴人堅持否認其知悉碰撞後仍然離去的事實,但是,考慮到警員清晰的證言,尤其碰撞所造成的聲響,以及第18、19頁圖片所顯示巴士所受的損毀,實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碰撞及所造成的損毀這一解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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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016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