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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9/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14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2月6日,涉嫌違例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774-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涉嫌違例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06日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沾染了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第95條第2款以及第10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而提起的。
3. 關於累犯的概念,可參見《道路交通法》第105條之規定。須說明的是,並非單單符合實施輕微違反之日起計兩年內再次實施同一輕微違反便足以構成累犯,而是在違法者已就前一次輕微違反自顧繳付罰金或有關處罰判決轉為確定的情況下,在前一次輕微違反實施之日起計兩年內再次實施同一輕微違反方能構成該條所規定之累犯。
4. 根據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作出之上訴人交通違例列表所顯示,上訴人對上一次涉嫌實施輕微違反之日為2015年06月17日並於2015年11月26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 因已提出上訴至今仍處於待決狀態。
5. 然而,雖然上訴人是在涉嫌實施前一次輕微違反之日(即2015年06月17日)起計兩年內再次實施同一輕微違反,但就前一次的輕微違反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另外,就該違反之判決現正處於待決階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故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5條所規定之累犯。因此,對於上訴人本次實施的輕微違反行為不應以累犯論處。
6. 這樣,被上訴之判決無可避免地沾染違反法律(第3/2007說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第95條第2款以及第105條之規定)之瑕疵。因此,應廢止原審法庭就該部份之裁判,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改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之刑罰。
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並不認同前述之理由,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染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8. 平時,上訴人會乘搭巴士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作,而僅在事發當日,上訴人早上等待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仍未能成功上車,且當時交通異常繁忙又截不到計程車,加上距離九時正上班時間已經越來越近。當日早上因有前往氹仔的工作安排是不能遲到的,情急之下,上訴人便唯有回去駕駛有關輕型摩托車,希望能盡快抵達其工作崗位。
9. 上訴人現職裝修工人,上訴人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其須供養及照顧已退休並需要長期就醫的父母以及外祖父,且家中還有一位姐姐在台灣讀大學,一旦有工作安排時上訴人出現遲到都會直接影響其工作,從而可能導致失去有關工作,令家庭陷入困境。
10. 倘若實際執行徒刑,將會對作為裝修工人的上訴人造成重大的影響,且必會導致其失去工作,直接影響其家人的維生,故此上訴人必會為著維護其家人的生活而不會再犯。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餘暇的時間亦會參與一些義工工作,希望充實自己以及幫助有需要的人,可見上訴人熱衷於參與社會事務。
12. 上訴人自作出本次輕微違反之日起,一直保持行為良好、奉公守法,再沒有觸犯任何的輕微違反;此外,除輕微違反外,上訴人至今從沒有因觸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行為而被澳門法院判刑。
13. 另外,在比本案更為嚴重、犯罪行為人存在相同的犯罪前科之情況下,亦有司法見解認為仍然可給予緩刑的機會,例如中級法院第611/2008號上訴案、第733/2007號上訴案、第672/2011號上訴案以及第142/2011號上訴案,更何況是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的輕微違反。
14. 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之實際徒刑,屬於短期徒刑。倘若實際執行短期徒刑,以上訴人現年僅20歲之齡,加上其年幼時心智發育較同齡的小朋友遲緩,導致其判斷及自制能力較低,這更容易受監獄內其他主觀惡性較高的囚犯所影響而感染其他惡習,對其人格發展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5. 另外,上訴人已於2017年01月11日到澳門中華駕駛學校報考輕型摩托車50cc,以便盡快考獲駕駛資格。
16. 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方面考量,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年幼時心智發育較同齡的小朋友遲緩,以致其判斷及自制能力較低。
17. 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預防之目的。
18.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2個月徒刑且不給予暫緩執行,明顯沾染違反法律《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規定)之瑕疵,故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同時判處上訴人履行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以彌補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法律之惡害。
   五、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由於上訴人並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5條所規定之累犯,故被上訴之判決無可避免地沾染違反法律(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第95條第2款以及第105條之規定)之瑕疵。因此,應廢止原審法庭就該部份之裁判,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改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之刑罰;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提出如下之補充請求:
2.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2個月徒刑且不給予暫緩執行,明顯沾染違反法律《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規定)之瑕疵,故懇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同日判處上訴人履行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以彌補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法律之惡害之公正裁判以替代之。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其於本案實施的輕微違反不應以累犯論處。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在第CR2-15-0493-PCT號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5月15日實施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於2015年11月10日與其餘兩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競合後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4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2萬元。有關判決已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4. 在本案,上訴人於2016年7月28日實施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距對上一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實施日不足兩年,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5條累犯的情況。
5.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
6.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7. 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2個月徒刑。
8.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是第9次實施相同之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而被處罰,本案之輕微違反更是在第CR2-15-0493-PCT號卷宗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內實施。上訴人重複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刑罰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07月28日,約9時00分,上訴人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荷蘭園正街/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近燈柱編號073D14處,駕駛車牌編號CM-XXXXX的輕型摩托車。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4. 上訴人犯有卷宗第4及5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證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累犯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對上一次涉嫌實施輕微違反之日為2015年6月17日,並於2015年11月26日被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因已提出上訴在本案上訴時仍處於待決狀態1,故此,原審法庭就其於本案實施的輕微違反不應以累犯論處。

《道路交通法》第105條規定:
“自對上一次輕微違反實施之日起計兩年內,如違法者已就該次輕微違反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處罰判決轉為確定,再次實施同一輕微違反者,視為累犯,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本案中,根據違例紀錄,上訴人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共觸犯了十次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駕駛之行為的輕微違反,而上訴人僅提及其中一次作為考慮,但卻忽略了其餘的違反行為。

事實上,在CR2-15-0493-PCT號卷宗內(已屬確定裁判,見卷宗第71頁至75頁),上訴人因發生於2015年4月及5月的三次不具備駕駛資格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24個月,有關判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因此,上訴人在2016年7月28日的違反行為確實以累犯身份實施的。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涉嫌違例者於沒有購買保險的情況下多次作出無牌駕駛,對路面使用者帶來潛在風險。與此同時,涉嫌違例者A非屬初犯並第10次作出同類不法行為,其行為完全無視法律,於上一次案件的審理中,法庭已根據情況,考慮過主觀及客觀的因素,判處違例者徒刑但准予其緩期執行,但種種現象均顯示僅對事實作讉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基於本案與第CR1-15-0792-PCT號卷宗的情況相若;因此,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院認為應判處涉嫌違例者2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預防犯罪需要有關徒刑不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本案已經是上訴人第十次違反相同的輕微違反行為,當中除了CR1-15-0792-PCT當時仍處於上訴待決階段外,其他的都已成為確定判決。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無牌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有關案件經中級法院在2017年6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0至85頁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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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017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