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9/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4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9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04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聲明以及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示出較高程度的真誠悔悟態度。
4. 上訴人學歷程度不高,找不到正當工作,為了養妻活兒,因此才動了歪念挺而走險來澳犯法。
5. 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程度並非十分高,而對其判處逾4年徒刑將使其較難重新融入社會。
6. 上訴人認為在考慮一般預防的同時,亦需考慮特別預防,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之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量刑標準。
7. 上訴人認為對判處罪名成立及徒刑之刑罰已能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對其減刑至不超逾4年的刑罰,以讓上訴人能重新融入社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2.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3. 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屬適當的量刑。
4. 毒品犯罪嚴重禍害國家社會,在全球大力打擊背景下,澳門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己非過重,而是依法在有關犯罪刑幅偏低準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其夥同多名香港涉嫌男子:“XX”、“YY”等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爲。
2. 2016年07月20日約21時許,上訴人按照涉嫌人“XX”的指示,與一名“不知名香港男子”從香港一同乘船從港澳碼頭進入澳門,目的是來澳販賣毒品(有關翻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11至115頁、第144至14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3. 隨後,在港澳碼頭洗手間内,“不知名香港男子”將有關毒品交予上訴人後,便返回香港,而上訴人則攜帶有關毒品準備按照“YY”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有關人士交收毒品。
4. 警方接報,指有一個香港販毒集團指派的一名香港男子,經常在金沙娛樂場販賣毒品。經調查於2016年07月21日凌晨2時許,當上訴人步出金沙娛樂場正門準備乘坐的士離開時,被警方截獲。
5. 隨後,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搜獲下列物品(參閱卷宗第5頁至6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 在上訴人所穿著的短褲左邊前褲袋内,搜獲一張已摺曡的紙巾,包裹著6個小透明膠袋,每袋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乳酪色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0.34克、0.29克、0.34克、0.34克、0.31克、0.34克,共約重1.96克;
2. 在上訴人所穿著之内褲内,搜獲一個大膠袋,大膠袋内裝有43個小透明膠袋,每袋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乳酪色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0.32克、0.35克、0.32克、0.33克、0.39克、0.36克、0.35克、0.34克、0.34克、0.35克、0.34克、0.34克、0.28克、0.29克、0.31克、0.35克、0.35克、0.27克、0.34克、0.28克、0.34克、0.34克、0.34克、0.27克、0.34克、0.33克、0.35克、0.26克、0.35克、0.29克、0.36克、0.34克、0.31克、0.36克、0.36克、0.35克、0.36克、0.34克、0.34克、0.34克、0.27克、0.35克、0.34克,共約重14.23克。
6.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扣押的物品中,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淨量為8.307克,經定量分後,當中“可卡因”的純含量為3.965克(參閱卷宗第85至92頁及第97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7. “可卡因”均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8. 上訴人協助“XX”販賣毒品,與“XX”商討的日薪約為港幣肆仟元(HKD:4,000),以及交通費及食宿費可實報實銷。至今已兩次來澳以每包港幣伍佰元(HKD:500)的價格,販賣100包“可卡因”,並已將兩次均為港幣貳萬多元(HKD:20,000) 販毒所得的款項交予“XX”,並在香港“XX”處收過兩次薪金,每次為當日的日薪港幣叁仟餘元。2016年07月20日,上訴人還從上述100包“可卡因”中,取走1包供自己吸食,其餘作出售之用。
9. 2016年07月21日,經對上訴人進行尿液驗毒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對本澳第17/2009號法律所受管制的藥物或物質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31頁醫生檢驗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0. 警方還從上訴人手提電話之訊息及“whatsapp”對話中,發現部份與販毒有關的内容(參閱卷宗第9頁至20頁檢查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1.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收受、販賣及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2. 上訴人在澳門出售毒品圖利,且所持有的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13. 上訴人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4.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四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1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
16. 上訴人表示在香港因依靠妓女為生而被4次判刑,分別入獄3個月至1年。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而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不超逾四年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為將有關毒品從香港運入澳門作販賣用途;從檢獲的“可卡因”數量,總純含量接近4克,超過5日的參考用量。
同時,亦需考慮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亦承認被歸責事實。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只是略高於抽象刑罰下限,根本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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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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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017 p.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