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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390-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未遂(被控告之既遂不成立)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嫌犯1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分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未遂(被控告之既遂不成立)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嫌犯1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上訴人A不服,提出上訴。
3. 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也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認為如下獲證明之事實部分或全部不能證實:1)獲證明之事實之第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2)獲證明之事實之第7.點關於「嫌犯走進洗手間取了一些紙巾,並在客廳餐枱上取了一個打火機,點燃該些紙巾,扔到……」。3)獲證明之事實之第8.點關於「之後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4)獲證明之事實之第9.點關於「嫌犯A以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縱火燒死被害人作威脅,意圖迫使兩名被害人B及C按樓套現替其償還債務。」,以上皆不能證實。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故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6. 首先,獲證明之事實之第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不能證實是以下原因:
7. 關於嫌犯方面的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在上述單位內要求和前妻商談共有的三個物業……嫌犯於是拍門叫前妻出來,嫌犯沒有踢門,前妻不肯出來。後來,女兒回來了,女兒二話不說進了房間。……只是拍門讓女兒出來,並沒有踢門。」(見判決書第5頁之內容)
8. 關於證人B方面的事實之判斷:「當時樓已經轉到女兒名下,證人不理嫌犯,進了房間,……,不記得嫌犯有無踢門。」(見判決書第6頁之內容,或參考:文件2,第4頁,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40:11至40:44)
9. 在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C方面後,知悉以下:(參見:文件3,第4頁,證人C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03:27至03:51)
法官:佢有無踢你的房門呀?
證人:踢我唔肯定,但我肯定有拍打。
法官:只有拍門。辯護人方面,有些什麼問題?
證人:係。
10. 因此,獲證明之事實之第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的事實,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關於嫌犯方面的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前妻和女兒都不出來,嫌犯於是在廳裏抽悶煙,由於沒有煙灰缸,嫌犯將煙頭包入紙巾內熄減,途中經過前妻和女兒房門。」(見判決書第5頁之內容)
12. 就證人B方面的事實之判斷:「後來,證人聞到燒著的味道,於是報警。」(見判決書第6頁之內容)
13. 有關證人C方面的事實之判斷:「父親已經不是一次說出這種話,證人以為其只是講下而已,證人已經習慣了,便沒有走出房間。證人沒有聞到味道,也沒有見到煙鑽進房間,警察到來後,證人開門才發現房間門口有一堆灰燼。嫌犯經常吸煙,家中有煙灰缸。」(見判決書第6頁之內容)
14.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A方面,主要有:
「法官:總之就係,佢哋唔啋你,返番去房間,你就拍門叫佢哋出嚟,佢哋都唔肯出嚟,你在廳入面吸煙,跟住將煙灰同埋煙頭就掉在紙巾上面。咁你點解要掉在紙巾上面?又唔掉在煙灰缸或其者……
嫌犯:我唔係好食煙,好多煙灰缸攞係到。我間中,好似你話齋,間中有時個情緒……
法官:係囉,但係。
嫌犯:我就…執紙巾,我就攞落紙巾上面。
法官:但係你點會攞係紙巾上面,係會著(火)咖啦……這個都會知道架……
嫌犯:這個就係我的錯。我認呀。
法官:你可以去廚房或者係倒D水,都可以……
嫌犯:都係我錯。
法官:你認錯,就係將煙灰、煙頭攞咗係紙巾果度,跟住紙巾就燒著咗,就唔知點解警察就嚟到咖啦。
嫌犯:係啦。警察就嚟咗啦。
(參見:文件1,第1及2頁,嫌犯A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17:18至18:30)
15.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A,主要有:
「檢察官:未住,未去到這裡。你食煙時,食咗一段時間之後,紙巾就著咗火?
嫌犯:係呀。
檢察官:紙巾就在枱面上著咗火?
嫌犯:係呀,著咗火啦。
檢察官:點解紙巾會在枱面上著咗火?會去咗房門口嘅?
嫌犯:跟住我一睇到火燭啦,無人係到,我就拿拿聲去,因為廁所客廳隔離就係廁所,我就攞紙巾就拿拿聲去廁所攞水熄咗佢,我睇咗火,就沖水嘛,但係果個火會辣(燙)親辣親手。
檢察官:即係你攞位著火的紙?
嫌犯:係啦。我就拿拿聲去,著咗火,有煙咖,我就攞咗紙去廁所入面開水,熄咗佢。之後,因為廁所門口就係我囡囡的房,我就隨便攞紙巾,因為個火好辣嘛,我就掉咗係地上。就係咁多。
……………..
檢察官:當時兩個人都話有濃烈的燒焦味。
嫌犯:這個是佢嘅事,濃唔濃烈係佢嘅事。……
檢察官:究竟有多少張紙巾呢?
嫌犯:跟住,好似我就隨手攞張紙巾熄咗佢,但係廁所嘅紙巾好辣手嘛,我就開咗水。隨便。廁所門口就廁所門口。跟住我就掉咗係地上。至於一張兩張我就唔記得啦。
…………
檢察官:你用可以燒的紙巾去包著咗火的紙巾?
嫌犯:佢唔係大火。果D係咪咪地嘅火。
檢察官:你話攞去廁所整熄佢,但係。
嫌犯:未整熄之前,我就攞另外一張紙巾包住佢。
檢察官:無淋到水D紙巾,最後果兩張紙巾都無淋到水?
嫌犯:果兩張紙淋到水。
檢察官:有水咖?
嫌犯:吾。」
(參見,文件1,第3及4頁,嫌犯A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20:42至24:39)
16.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A回答,主要有:
「辯護人:我想問問,關於食煙方面,你嘗試想一想,佢哋唔開門,你就抽悶煙。你食咗一口煙,還是不只一口煙?
嫌犯:一口一定唔止。一枝兩枝,一枝都唔止。
辯護人:唔係話食第一枝煙就著火?
嫌犯:無無。
辯護人:你見到著火,有少少火啦,就拎去廁所。
嫌犯:係呀。
辯護人:因為想整熄佢,D火就大咗D啦,就辣(燙)手啦,就跌咗係房門口。
嫌犯:係呀。掉在廁所門。」
(參見,文件1,第4頁,即嫌犯A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25:13至26:02)
17. 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B回答,主要有:
「辯護人:另一個問題,你說無留意,但你見到這些火種係膠、紙,還是什麼?
證人:唔知呀。剩番D火係到,之後果D燒到黑晒,我都無去研究。
辯護人:火在一個地方有,唔會幾個地方有?
證人:一堆囉。廁所前面果一堆囉。
辯護人:廁所門口近住個女間房的門口?
證人:近我哋兩間房的中間,就係咁囉。
辯護人:廁所門口,兩間房的門口,都係中間啦?
證人:都係中間。唔係呀,影相可以睇咖。」
(參見,文件2,第5頁,即證人B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41:45至42:33)
18. 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C回答辯護人:
「辯護人:出到嚟啦,你就見到有少少好似濃咗嘅嘢啦係門口?
證人:係。
辯護人:我想知道你和你媽媽間房,同埋廁所,係唔係好近咖?
證人:係呀係呀,我同我媽咪兩間房係對住的。
辯護人:跟住個廁所呢?仰或係側邊咖?
證人:走廊係咁樣,跟住我阿媽間房,跟住係我間房。走廊儘頭就是洗手間。
辯護人:即係洗手間的門口,近唔近你哋房呢?
證人:洗手間的門口,就是我哋兩間房的中間。」
(參見,文件3,第5頁,即證人C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05:38至06:08)
19. 庭審錄音,證人C回答,主要有:
「檢察官:有無聽到打火機的聲音?
證人:我唔係好肯定。整個過程佢都有大聲講野,所以我唔肯定。」
(參見,文件3,第3頁,即證人C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01:41至02:00)
20. 庭審錄音,證人B回答檢察官方面:
「檢察官:後來你話你聞到濃煙味道。在聞到濃煙味道前,有無聽到打火機點火聲?打火機本身的聲音。
證人:唔多留意。總之聞到燒嘢嘅味,我先至驚。打短訊比個女,我話要報警呀,如果唔報警,容x易佢燒死我哋呀。後來我便報警囉。
檢察官:你聞到的是輕輕燒嘢嘅味,還是好大陣味?
證人:大陣味。當晚報咗警,司警都有影晒相,真係有燒嘢係到咖。
檢察官:你就同個女講要報警?
證人:係呀。我就同個女講:「如果唔報警,爸爸燒死我啦,我就唔想。」
(參見,文件2,第3頁,即證人B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36:38至37:30)
21. 就獲證明之事實之第5.點關於「……及拍門,情緒激動。」的事實,我們可知,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見判決書第4頁之內容)
22. 上訴人認為這對於證人的證言完全可信性存疑。透過聽取證人C和證人B的庭審錄音後,不難發現兩名被害人證言均有多處均出現矛盾之處:包括但不限於:
1) 是否聞到濃烈燒焦氣味,及2)被害人走出房間後是否見到灰燼仍然著火(證人B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36:30至38:31,與證人C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00:55至01:30);
3) 兩名被害人在各自進入自己房間後,兩名被害人是否以手機短訊互相溝通(證人B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36:38至37:30,與證人C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04:41至05:10)。
23. 綜合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的第7.點和第9.點也不能屬實,。這說明了不能證實嫌犯的故意,借以縱火燒死兩名被害人作威脅,意圖迫使被害人按樓套現替其還債務。
24. 基於此,獲證明之事實之第7.點和第9.點的事實,均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5.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也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基於上述獲證明之事實之第5.點、第7.點至第9.點均不能證實,因此,原審庭是次判決因而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26. 即使上級法院不這樣認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以及透過上述聽取證人和嫌犯的庭審錄音及庭上的聲明,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上均違反「罪疑從無原則」,因而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涉及的瑕疵。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並開釋上訴人A。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法庭所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當中,第5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上訴人現時爭議其只是拍打房門,沒有踢房門。因此,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當中所載「嫌犯不斷踢門」這一部份不應獲證明,而對於該第5點事實的其餘內容,則無爭議。
3. 根據證人B在庭上的聲明,嫌犯拍打房門,“唔係一下呀!係拍到爛咁拍。”“幾乎一路不停咁打。”“拍門的聲音很大”(參閱上訴人附件2)而上訴人本人亦承認有拍打房門。因此,上訴人拍打房門這一事實已能獲得證明。至於拍打的方式,只是用手拍?還是手拍腳踢?在本案並不屬於重要事實,亦不會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4.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7點及第9點,上訴人解釋其吸煙,將煙灰及煙頭放在紙巾上。不小心起火了,就將起火的紙巾拿到厠所去,過程中因為火燙手所以掉在地上。
5. 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根據證人C的聲明(參閱上訴人附件3),上訴人經常吸煙,家中亦有煙灰缸。因此,其將煙灰及煙頭放在紙巾上的說法難使人相信。即使接受該說法,其有將煙灰及煙頭放在紙巾上,則在紙巾冒煙有起火跡象時,直接的做法應是原地即時將之撲滅,不會等至其真正起火。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6. 事發時兩名被害人在房間內,只有嫌犯在房間外。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甚至揚言放火。隨即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及後在房門外發現有紙張被移到該處及無故在燃燒。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故意放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7.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8點,上訴人認為只有證人蔡靜霞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及報警求助,而證人C並沒有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亦沒有報警求助。
8. 多少人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多少人報警求助?在本案並不屬於重要事實,亦不會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上訴人A於2016年11月1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共犯、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處以1年徒刑,緩刑2年。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尤其指出上述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此,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認同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雖曾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違反,但並未看見具體的上訴理由依據,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其實只欲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一一針對上訴人A所列舉的庭審錄音進行分析,並明確指出了該等證據並不能支持上訴人A對有關已證事實的質疑,尤其是第5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之已證事實。
必須重申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載明,在面對上訴人A否認犯罪的態度,被上訴的合議庭形成心證的基礎,除了是審判聽證中的證人證言之外,亦結合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及調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結合經驗法則進行嚴格、客觀、綜合和批判的分析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見卷宗第149頁背面),而不是單單根據上訴人A所指出的證人證言就貿然作出的事實認定。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得出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未遂觸犯1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的結論是合理的,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我們認為,上訴人A純粹在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可見,上訴人A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嫌犯A與前妻、被害人B及女兒、被害人C3人居於澳門XXXXXXXXXX。
- 因自2010年起,嫌犯染上賭癮。2011年1月11日,嫌犯與被害人B申請兩願離婚,兩人協議被害人B將繼續在上述居所居住,嫌犯在2月10日前搬離(第22至24頁)。
- 同年7年14日下午6時許,嫌犯返回上述住所,要求被害人蔡靜霞將上述住所按予銀行,套現償還賭債。
- 被害人蔡靜霞沒有回應,立即返回房間並鎖上房門,嫌犯不斷踢門及拍門。
- 晚上7時許,被害人C返回上述住所,見到嫌犯的狀況知道嫌犯會向其重提要求按樓套現還賭債,被害人C拒絕及返回房間並鎖上房門,嫌犯不斷踢門及拍門,情緒激動。
- 為迫使兩名被名被害人按樓套現還債,嫌犯在兩人門外不停向兩人叫喝:“我都不想活,我都要燒死哂你地!我先會死!我依架就放火啦!放火啦!我放左火啦!”。
- 與其同時,嫌犯走進洗水間取了一些紙巾,並在客廳餐枱上取了一個打火機,點燃該些紙巾,扔到被害人C房間門外。
- 兩名被害人一直留在房內,之後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報警求助。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縱火燒死被害人蔡靜霞及被害人C作威脅,意圖迫便兩名被害人按樓套現替其償還債務。
-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取澳門幣3,200元傷殘津貼,無經濟及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程度。
- 兩名被害人不再追究嫌犯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被害人C返回上述住所,嫌犯向其要求按樓套現還賭債,並不斷糾纏。
- 未獲證明:兩名被害人因感到生命受到威脅,一直留在房內。
- 未獲證明:嫌犯得以迫便兩名被害人按樓套現替其償還債務。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當中,第5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該認定為未證事實;而如果第5.點、第7.點至第9.點事實均不能證實,那麼,原審庭的判決就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在審理上訴理由之前,我們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理應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加重脅迫罪,但是,由於檢察院既沒有提出控告,也沒有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不能作出任何改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載明,在面對上訴人A否認犯罪的態度,被上訴的合議庭形成心證的基礎,除了是審判聽證中的證人證言之外,亦結合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及調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結合經驗法則進行嚴格、客觀、綜合和批判的分析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見卷宗第149頁背面),而不是單單根據上訴人A所指出的證人證言就貿然作出的事實認定。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了作出判決所基於的事實依據自由心證而得出,這是法律賦予不能質疑的效力的,除非確定其認定存在明顯的錯誤、不能補正的矛盾或者存在遺漏的情況。而上訴人單純用以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主張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我們必須強調的是,即使確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也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視存在錯誤的事實部分為未證事實,而是必須重審。再者,即使必須視存在錯誤的事實部分為未證事實,也不能等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不足以作出決定的瑕疵,因為有可能因未能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而應該予以開釋。
但是,不論如何,既然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不存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Integrando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a prática de, não, 1, mas dois crimes de “coacção”, e sendo entendimento deste T.S.I. que o Tribunal de recurso é “livre n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o-criminal dos factos”, entendo que se devia observar o contraditório, e posteriormente, alterar-se a dita qualificação dos factos, isto, sem prejuízo do estatuído no art. 399° do C.P.P.M.).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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