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2017年9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賠償
摘 要
1. 根據相關證據,在每次案發前兩上訴人都不約而同地進入澳門,及在作案期間都身處澳門等事實,再配合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多次的不正常乘車記錄,已經能合理地把兩名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盜竊行為相連繫。另外,原審法院亦於理由說明部分解釋得非常清楚,指出司警人員曾翻看多段公交車在案發時車內的錄影片段,同時還配合了其中五名受害人的證言,從中作出分析及排除,最後發現只有兩名上訴人及由另案處理的另一同案有可能作案。
透過三人一同上車下車以及在車內圍着被害人的行為,結合第一嫌犯對部份控罪的交代和承認,原審法院認定兩嫌犯和C是以共犯方式實施有關的盜竊罪並沒有任何錯誤。
2. 根據有關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A已經實際地參與了為C實施盜竊行為進行遮擋,其已經直接地作出為達致盜竊他人財物的必要客觀行為。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巴士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巴士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4.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5.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對第二被害人作出「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完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2017年9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2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13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被上訴的裁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及其他法律問題,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2. 上訴人在此重申其並未有他人共同作出盜竊行為,每個盜竊行為實施與否都是各人自行決定,事前未有與其他人作在任何合意,亦不會相互作出幫助或配合,而事後偷取的財物並不會與其他人作瓜分。
3. 關於第二被害人的加重盜竊罪,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單純以上訴人站於被害人身後,則代表其用身體為C作遮擋,認定上訴人與C以共犯的方式作案,表示不予認同。
4. 如無法證實在上述的盜竊行為中,上訴人與各人存在一個合作意識,則不能認定上訴人與C以共犯的方式作案。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作出的上述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6. 若裁定上述加重盜竊罪不成立,理應廢止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的損害賠償。
7.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上訴人認為對其被判處的其中一項(針對第二被害人)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應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8. 按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C實施的盜竊行為進行遮擋,只是讓C更容易的取去第二被害人的財物,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是該次盜竊行為的共同正犯。
9. 上訴人認為對於其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人),應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後。
10. 關於第四被害人的加重盜竊罪,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及證人證言,不論是第四證人及各司警證人均未能確認有親眼上訴人實施或協助實施了盜竊行為。
11. 本案僅能證實上訴人、第二嫌犯及C,和第四被害人登上巴士及下車離去的情況。
12.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文件資料及證人證言便認定:“兩名嫌犯及C尾隨第四被害人登上巴士,在巴士時,用身體互相遮擋,以便下手,其間,兩名嫌犯及C趁機拉開G的手袋拉鏈,並伸手進袋內將被害人的銀包取去。”
13. 上訴人認為不可接受。
14. 上訴人認為在無清晰影像證明其對第四被害人作出盜竊行為,及無任何可證據的情況,便認定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作出盜竊行為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5. 結合案中證據資料,關於第四被害人的部份,原審法院認定第19點至第21點所指的事實之決定已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若裁定上述加重盜竊罪不成立,理應廢止上訴人對第四被害人的損害賠償。
17. 倘若不如此認同,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則請求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18. 案中的所有被害人均是在公共汽車上被人取去其放在手袋或背色的財物,而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19. 檢察院均是以加重盜竊罪對上訴人提出控訴,而原審法院又對上訴人判處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之方式實施四項加重盜竊罪。
20. 基於上述各項前提,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具體考慮、量刑時,並沒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21.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22. 基於被告是以連續犯方式實施被裁定的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連續犯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23. 而不應適用《刑法典》第71條以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對被告進行量刑。按照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和情節,其數次實施的加重盜竊罪行為符合《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方面的規定。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73條以一罪論處。
24. 倘若閣下不認同上述關於盜竊罪的辯護闡述,亦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在量刑方面尤其考慮以下情節。
25. 上訴上為初犯,且施實犯罪行為之時剛年滿十八歲不久。被羈押後表現合作,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之所以在澳門作出盜竊行為,是出於希望能幫補家計,減輕父親的負擔,可讓弟妹接受教育,而誤信朋友來澳打工。
26. 同時,上訴人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表示反省及內疚。
27. 針對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本案中四項加重盜竊罪(既遂)中涉及的金額不盡相同,第四次實施的盜竊行為的罪過程度明顯嚴重於其他,但原審法庭對四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均同樣判處1年9個月徒刑,明顯違反了罪刑相稱原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8. 上訴人認為,倘認為本案中四項加重盜竊罪(既逆)均成立,則關於第四被害人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最為嚴重,那麼,其餘三項加重盜竊罪(既遂)應作出相應減輕。
29. 對於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目的或機會、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的表現,特別是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綜觀上述考慮因素,應對上訴人適用更低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本上訴理據陳述所載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及以此為依據的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中存有以下瑕疵:
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
2)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 首先,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清楚闡明第二嫌犯並沒有參與犯案,而五名被害人於庭上僅講述發現失竊的經過,並沒有講述親眼所見第二嫌犯參與犯案的過程。
3. 而司警證人於庭上僅陳述第四被害人於失竊前,曾見到兩名嫌犯與C一同以品字型的方式夾著第四被害人上車,以及表明兩名嫌犯出入境記錄的時間相近。
4. 再者,通過播放的相關錄影影像可見,第二嫌犯每次登上巴士後與第一嫌犯所站立的位置相隔甚遠,兩人所望的方向亦不盡相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二嫌犯為著幫第一嫌犯把風或互相掩護,理應在巴士內以品字型的方式夾著被害人進行盜竊行為。
5. 其次,盜竊罪之構成要件需要證實行為人故意取去他人之動產,再從客觀角度證實其以所有人身份實際處分該被去之物。
6. 然而,原審法官在定罪時顯然沒有考慮上述情節,認定事實的依據僅基於司警證人透過錄像認定兩名嫌犯之間存在眼神交流,同時,上訴人對巴士上錄像鏡頭的解像度予以嚴重否定,有關錄像畫面清晰度低,根本無法看出兩名嫌犯的眼神交流。
7. 事實上,第一嫌犯在承認控罪後,亦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過任何犯罪行動,盜竊所得金錢亦沒有瓜分。
8. 透過卷宗資料及各被害人的證言,根本無法證實上訴人曾經作出或協助作出盜竊行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到其存有任何犯罪之故意,更未有跡象顯示出上訴人有實際接觸或處分過任何涉案財物。
9. 因此,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明顯超越了心證的限度而且,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此,存在明顯錯誤。
10. 這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應予以撤銷。
11. 最後,根據澳門刑法根本原則,當對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時,或者說,當法官經過證據調查而仍然存有無法排除的疑問時,就要將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的事實,而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則視為已被證實的事實,從而體現「疑罪從無原則」。
12. 考慮到刑法“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認為,在未有確實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作出控球書內所控事實前,應判處上訴人無罪。
結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的有罪裁判,並改判為開釋上訴人的全部指控。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原審法庭亦已考慮有關方面的事實,不是僅依靠《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原則),而是根據邏輯的、客觀的標準。亦因此,被上訴裁判就已證有關事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4. 在本案,原審法庭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此,兩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構成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此外,第一嫌犯還以直接正犯、未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罪名成立。
5. 因此,在本案,原審法庭經分析兩名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錄影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也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不能撤銷原判決。
6.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7. 原審法庭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因此,原審法庭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四項加重益竊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9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
8. 原審法庭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是恰當的、合理的。亦因此,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了罪刑相稱原則、也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引介部分】
1. 案發前,兩名蒙古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A”)及B(以下簡稱“嫌犯B”)與一名同鄉“C”(以下簡稱“C”)計劃一同來澳進行盜竊活動,作案方法是三人先登上乘客擁擠的巴士尋找目標人士下手,並趁巴士擁擠及目標人士不為意時下手竊取財物,三人會互相打量找尋目標、把風、互相掩護及趁機著手竊取財物。
【關於被害人D部份】
2. 2016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D(被害人)在澳門水坑尾街巴士站登上車牌編號為…的新福利5號巴士,當時,D攜帶著一個藍色手袋,袋內放有一部牌子為…的…手提電話,約值澳門幣六千三百元(MOP$6,300.00)。
3. 同時,兩名嫌犯及C亦登上該巴士,並不斷打量乘客,最後找到D作為目標,三人便一起走近D;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4. 接著,嫌犯A上前趁機拉開D攜帶的藍色手袋的拉鏈,並伸手進入袋內將上述手提電話取去;其間,嫌犯B及C站在嫌犯A附近四處張望,以防被其他人發現,以及用身體遮擋嫌犯A下手。
5. 成功取去手機後,兩名嫌犯及C便即時下車離開,未幾,D發現手提電話不見了,便即時告知司機及報案處理。
6. 上述巴士的監控系統拍攝到部份案發過程。(參見卷宗第18至27頁視訊筆錄)
【關於被害人E部份】
7. 2016年10月22日下午約6時41分,E(被害人)在澳門沙梨頭華寶工業大廈登上一輛新時代3號巴士,當時,E揹著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內放一個綠色銀包,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內裏放有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港幣十元(HKD$10.00)及其他證件。
8. 同日下午約6時44分,兩名嫌犯及C亦登上該巴士,並不斷打量乘客,最後找到E作為目標,三人便一起走近E;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9. 接著,C上前趁機伸手進入袋E的背包內,並將上述銀包取去;其間,兩名嫌犯站在C附近四處張望,以防被其他人發現,以及用身體遮擋C下手。
10. 成功取去銀包後,兩名嫌犯及C便即時下車離開,未幾,E發現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便報警求助。
11. 上述巴士的監控系統拍攝到部份案發過程。(參見卷宗第113至117頁視訊筆錄)
【關於被害人F部份】
12. 2016年10月23日下午約3時28分,兩名嫌犯及C亦登上該巴士登上一輛車牌編號為…的新福利MT4號巴士,並不斷打量乘客尋找目標。
13. 同日下午約3時44分,F(被害人)揹著背包登上上述MT4號巴士,當時其背包內放一個棕色銀包,價值約人民幣六百元(RMB$600.00),內裏放有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00)及數張銀行卡。
14. 未幾,F走到車廂中間,兩名嫌犯及C便發現F,並決定將F作為作案目標,三人便一起走近F;而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15. 接著,嫌犯A上前靠近F,先用一個背包擋著其手部,並趁機伸手進入F的背包內,並將上述銀包取去;其間,嫌犯B及C站在嫌犯A附近四處張望,以防被其他人發現,以及用身體遮擋嫌犯A下手。
16. 成功取去銀包後,兩名嫌犯及C便即時下車離開,未幾,F發現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便報警求助。
17. 上述巴士的監控系統拍攝到部份案發過程。(參見卷宗第184至190頁視訊筆錄)
【關於被害人G部份】
18. 2016年10月25日下午約4時37分,G(被害人)在澳門中華廣場巴士站登上車牌編號為…的新福利9號巴士,當時,G手挽著一個手袋,當時其手袋內放一個藍色銀包,價值約人民幣二百五十元(RMB$250.00),內裏放有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一張身份證及數張銀行卡。
19. 同時,兩名嫌犯及C尾隨G登上該巴士,當時,嫌犯等三人已鎖定G為作案目標,而三人一直靠近G;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20. 接著,兩名嫌犯及C四處張望,以防被其他人發現,以及用身體互相遮擋,以便下手,其間,兩名嫌犯及C趁機拉開G的手袋拉鏈,並伸手進入袋內將上述銀包取去。
21. 成功取去銀包後,兩名嫌犯及C便即時下車離開,未幾,G發現銀包不見了,便報警求助。
22. 上述巴士的監控系統拍攝到部份案發過程。(參見卷宗第263至268頁視訊筆錄)
【關於被害人H部份】
23. 2016年11月23日上午約7時37分,H(被害人)在氹仔孫逸仙大馬路近百利寶花園巴士站登上車牌編號為…的新福利25號巴士,當時,H揹著一個黑色背包,內裏裝有超過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的財物。
24. 同時,嫌犯A亦登上該巴士,並不斷打量乘客,最後找到H作為目標;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25. 接著,嫌犯A上前走近H,又用一件外套擋著其手,並趁機打開H背包的拉鏈,並伸手進入袋H的背包內,搜尋背包內的財物。
26. 未幾,H有感身後有人壓迫著,便即時檢查及發現其背包的拉鏈被打開,此時,嫌犯A仍緊貼站在H身後,故H便向嫌犯A作出查問,並告知司機及報警求助。
27. 上述巴士的監控系統拍攝到部份案發過程。(參見卷宗第459至463頁視訊筆錄)
28. 警員接報後隨即到場處理,並即場截獲嫌犯A,從而揭發事件。
【共同部份】
29.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時,嫌犯A身處本澳。(參見卷宗第275頁)
30.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時,嫌犯B身處本澳。(參見卷宗第272頁)
31. 兩名嫌犯聯同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四次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尋找盜竊目標,並互相遮擋、把風、再由其中一人下手取去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32. 嫌犯A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擬竊取被害人H的財物,並打開被害人的背包及伸手尋找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惟僅因被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成功取去財物。
3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34.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銷售員,每月收人約為澳門幣2,900元,需要照顧父親及五名弟妹。
35. 第二嫌犯B表示為寵物店東主,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500元,需要照顧父親,與妻子育有四名子女。
3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賠償
1.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單純以上訴人站在第二被害人E的身後,則代表其用身體為C作遮擋並認定上訴人與C以共犯方式作案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第二嫌犯則指出,原審法院相信司警證人聲明可以透過模糊的巴士錄像看出兩名嫌犯之間有眼神交流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及判案理由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兩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A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指偷取被害人D、F及H財物品的事實,而被害人為H的該次事實則未有成功;第一嫌犯表示其他兩次犯案事實則只是C實施,其本人沒有參與,所偷取的財物也不會共同作瓜分;第二嫌犯只是跟著他們,並沒有參與犯案;此外,第一嫌犯表示在其身上所搜獲的金錢屬犯罪之所得。
第二嫌犯B否認參與實施犯案,表示在賭場賭輸了錢,其後認識第一嫌犯,但沒有錢,故便一直跟著第一嫌犯及C,包括跟著他們一同乘坐巴士,第二嫌犯表示覺得這樣安全些,其後看見C在巴士上有動作,方知悉其正進行偷竊行為,第二嫌犯否認協助他們犯案;此外,關於在其身上所搜獲的刀片,第二嫌犯表示並不是其本人的。
證人D(第一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確認案中所指被偷去的財物及價值,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E(第二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確認案中所指被偷去的財物及價值,證人表示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F(第三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確認案中所指被偷去的財物及價值,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G(第四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確認案中所指被偷去的財物及價值,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H(第五被害人)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確認當時袋內的財物價值超逾澳門幣500元;此外,被害人表示沒有財物損失。
司警證人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錄影影像,證人表示在截獲第一嫌犯後,曾有對案中所指之前的巴士盜竊案的作案人影像作比對,也調查過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發現兩名嫌犯已多次來澳,且兩人差不多一同入境,且曾有一同出境的記錄。
司警證人J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錄影影像,其中有發現兩名嫌犯與C呈品字型的夾著第四被害人上車,且兩名嫌犯及C之間有眼神的交流。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兩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承認了部分的犯罪事實,第二嫌犯則否認參與犯罪,庭審期間播放了相關的現場錄影影像,各名被害人確認控訴書所指的財物及其損失價值,結合警方所進行的調查程序,從而對有關的證據作出邏輯的分析。
雖然第一嫌犯表示有兩次的犯罪事實只是C一人作案,而第二嫌犯則否認參與其中;然而,從相關的錄影片段及分析報告,在針對第一被害人至第四被害人的犯案事實當中,兩名嫌犯及C均一同上車及一同下車(庭審期間兩名嫌犯分別對案中的涉嫌人相片作出辨認,他們分別指認了其為相中人,也指出C為相關的相中人),從三人之間的交流與默契,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C是以共犯的方式作案。
針對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倘若其沒有參與犯案,第二嫌犯毋須跟著第一嫌犯及C一同上車及下車,且第一嫌犯及C也不會茂然讓第二嫌犯在他們作案時跟著他們。
事實上,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兩名嫌犯與C曾一同以品字型的方式夾著第四被害人上車,兩名嫌犯曾有多次出入境記錄,有些差不多在同一時間入境,兩名嫌犯也曾有一同離境的記錄,警方在截獲第二嫌犯時,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一把鋸片(參見卷宗第400頁),第二嫌犯表示鋸片是屬於另一人的;此外,本院對於第二嫌犯所指,“基於沒有錢,跟著第一嫌犯及C會感覺安全些”的解釋極之牽強,令人難以信服,故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不獲得採信。
基於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聯同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四次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尋找盜竊目標,並互相遮擋、把風、再由其中一人下手取去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此外,嫌犯A還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擬竊取被害人H的財物,並打開被害人的背包及伸手尋找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惟僅因被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成功取去財物;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根據相關證據,在每次案發前兩上訴人都不約而同地進入澳門,及在作案期間都身處澳門等事實,再配合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多次的不正常乘車記錄,已經能合理地把兩名上訴人與本案涉及的盜竊行為相連繫。另外,原審法院亦於理由說明部分解釋得非常清楚,指出司警人員曾翻看多段公交車在案發時車內的錄影片段,同時還配合了其中五名受害人的證言,從中作出分析及排除,最後發現只有兩名上訴人及由另案處理的另一同案有可能作案。
透過三人一同上車下車以及在車內圍着被害人的行為,結合第一嫌犯對部份控罪的交代和承認,原審法院認定兩嫌犯和C是以共犯方式實施有關的盜竊罪並沒有任何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兩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上訴人A在涉及對第二被害人E作出的犯罪行為中的參與角色問題,主張在這次犯罪中上訴人僅以從犯身份介入而非正犯。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根據已證事實:
8. “同日下午約6時44分,兩名嫌犯及C亦登上該巴士,並不斷打量乘客,最後找到E作為目標,三人便一起走近E;當時巴士上的走廊站滿乘客。
9. 接著,C上前趁機伸手進入袋E的背包內,並將上述銀包取去;其間,兩名嫌犯站在C附近四處張望,以防被其他人發現,以及用身體遮擋C下手。
10. 成功取去銀包後,兩名嫌犯及C便即時下車離開,未幾,E發現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便報警求助。
…
31. 兩名嫌犯聯同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四次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尋找盜竊目標,並互相遮擋、把風、再由其中一人下手取去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32. 嫌犯A登上集體客運的交通工具,擬竊取被害人H的財物,並打開被害人的背包及伸手尋找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惟僅因被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成功取去財物。
3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上述事實中,已清楚顯示上訴人A已經實際地參與了為C實施盜竊行為進行遮擋,其已經直接地作出為達致盜竊他人財物的必要客觀行為。
在犯罪過程中,主犯為著成功完成有關犯罪行為,必要時需要實施一系列屬於罪狀以外的輔助行為。所以,構作犯罪的行為,不但是具體罪狀中的客觀行為,還有其他帶有輔助性及能對實現罪狀作出的客觀行為。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說:
“倘若客觀上上訴人不在其他共犯真正實施盜竊時作出掩護,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及分散受害人的注意力等行為的話,其他共犯的犯罪實施行為不會變得容易及降低風險,更何況,兩名上訴人之間是有著清楚的犯罪計劃,並分工合作地加以實施,這樣,已經遠遠超越了從犯應有的參與程度。”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足已構成正犯參與了犯罪行為。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亦認為其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認為應僅科處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巴士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巴士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犯罪競合的方式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的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認為針對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其觸犯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既遂)中涉及的金額不盡相同,第四次實施的盜竊行為的罪過程度明顯嚴重於其他,但原審法庭對四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均同樣判處1年9個月徒刑,明顯違反了罪刑相稱原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10日至600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10日至400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從外地來澳犯案。上訴人多次犯案,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另外,雖然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罪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不同的金額,對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的輕重造成分別,但是本案中對各項不超過三萬元損失的盜竊罪差別不是十分大,原審法院對各項已遂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同一量刑也不需要修改。
故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最後,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若裁定其觸犯的針對第二被害人的加重盜竊罪不成立,理應廢止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的損害賠 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對第二被害人作出「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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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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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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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Tendo present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em especial, a retratada no “facto provado n.° 1” e “31”, afigura-se-me, que, pelo menos parte da conduta dos arguidos podia ser considerada uma “unidade criminosa”)
1
771/2017 p.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