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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67/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觸犯了:
- 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構成245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之規定,構成11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第三嫌犯C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構成50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第四嫌犯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構成10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第五嫌犯E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之規定,構成104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0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45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1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50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指控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0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指控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04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犯罪的法律定性:
1. 就一審法院合議庭以實施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判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
2. 就一審法院合議庭以實施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判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之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
4. 上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是指在該業務範圍單一經營的公司。
5.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
6. 由已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為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XX娛樂場”的莊荷。
7. 犯罪手法亦是以上訴人作為任職莊荷的便利、為其他賭客人仕不正當取得娛樂場款項。
8. 但被上訴之判決中以公務上之侵占罪作為上訴人之犯罪定性,這是由於一審法院對刑法上的公務員的法律定性存在法律理解的錯誤。
9. 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故上訴人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10. 因此應改為判處上訴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犯罪數目定性:
11. 一審法院在罪數的問題上,非以上訴人每次具體行為的次數決議上訴人的犯罪次數,而是採納以每段當值時間裡上訴人的各個具體行為均由同一主觀犯意所支配作為決定罪數的主要理由。
12.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判處上訴人實施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
13.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14. 由已獲證事實得知,本案犯罪行為均是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施相同的罪狀。
15. 即管在一個當值時間段內上訴人作出過多次的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由一個相同的及雖一的主觀故意所驅使,並且每個個別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份。
16. 所以不論其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17. 先在不考慮犯罪定性前提,上訴人應被界定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犯罪。
為謹慎辯護原則下,如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法官閣下亦應考慮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時刻作為罪數的依據。
18. 由已獲證事實中,上訴人分別於「2013年12月9日至10日」、「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2013年12月11日至12日」、「2013年12月12日至13日」、「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2日」作出犯罪行為。
19.就一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中理由說明提及:「然而,關於犯罪的罪數方面,雖然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五名嫌犯在不同的時間實施了多次的犯罪行為,但由於第一嫌犯分別與其他各名嫌犯、其他賭客、不知名人士作出案中所指的行為,而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其他賭客及不知名人士均各自以獨立的方式與第一嫌犯作出案中所指的事實;因此,在考慮罪數的問題上,須因應第一嫌犯及其他人士之間的各自組合作出考慮」
20.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上述的見解決定罪數是錯誤的。
21. 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犯罪的動機是基於不滿其待遇,於是計劃利用工作之便從中取得非法利益或導致輔助人有所損失。
22. 上訴人還一早以電話、訊息等方式將其當值時間和地點以及作案方式告知其他各嫌犯。
23. 上訴人是一早有預謀地計劃如何犯罪,而並非因一時之興而作出的。
24. 換言之,上訴人在犯罪時的心態便是無論如何,只要是屬於上訴人所曾告知其犯罪計劃的對象,一概可以成為犯罪行為的夥伴。
25. 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犯罪計劃是單一的,就是希望在當值時利用工作之便為他人帶來利益以致輔助人有所損失。
26. 亦即是說,上訴人在犯罪時並沒有要求特指的對象方可獲利,只要有關對象在上訴人曾告知犯罪計劃的名單內便可。
27. 正因如此,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內,盡量在該段時間中為他人獲得利益,而不是說其目標只是關注到每次個別行動中所涉及的少量籌碼,亦並非關注他人是否與上訴人有具體時間上的約定。
28. 所以,上訴人認為在考慮罪數的問題上,根本不應該考慮取得利益之人的人數法決定罪數,相反,只應該考慮每段當值時間。
29. 據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犯罪所涉及共9段當值時間。
30. 因此應按每段當值時間而改為判處上訴人實施了9項犯罪。
關於適用信任之濫用罪各條款之問題:
31. 根據已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當值期間,(尤其是2013年12月11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2013年12月12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六秒之間),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合共為港幣壹拾叁萬貳仟圓整(HKD132,000.00)。
32. 2013年12月11日晚上當值期間的金額如下:
1) 身份不明女子A:HKD103,500.00
2) 第五嫌犯:HKD23,500.00
3) XX:HKD1,500.00
4) XX:HKD2,000.00
5) 身份不明女子I:HKD500.00
6) 身份不明女子J:HKD1000.00
合共港幣壹拾貳萬貳仟圓整(HKD132,000.00)。
33. 根據已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9日晚上當值期間,(尤其是2013年12月19日晚上七時五分至晚上七時三十七分之間),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合共為港幣壹萬肆仟伍佰圓整(HKD14,500.00)。
34. 2013年12月19日晚上當值期間的金額如下:
1) 第四嫌犯:HKD10,500.00
2) 第三嫌犯:HKD4,000.00
合共港幣壹萬肆仟伍佰圓整(HKD14,500.00)。
35. 如按每段當值時間考慮罪數的見解,上訴人在上述第31,32點事實當值期間,合共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合共為港幣壹拾叁萬貳仟圓整(HKD132,000.00)。
36. 即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1日作出之行罪應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四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37. 同理在上述第33,34點事實當值期間,合共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合共為港幣壹萬肆仟伍佰圓整(HKD14,500.00)。
38. 即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之行罪應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如上訴法院不認同以每段當值時間考慮罪數的見解,請求考慮以下理由陳述
39. 如按一審法院對罪數的見解,上訴人在上述當值期間內與其他人仕的犯罪行為屬各自獨立的組合,故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內的罪數按不同參與人的人數確定。
40. 按照已獲證事實,僅僅上訴人與身份不明女子A之間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屬巨額(涉及HKD103,500.00)。
41. 上訴人與其餘人仕之間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均少於MOP30,000.00。
42. 因此應按2013年12月11日與身份不明女子A所涉及的金額的犯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及
43. 按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與其他人士所涉及的金額的犯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量刑:
44. 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沒有如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b)及c)所規定般考慮。
45.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6. 上訴人為初次犯罪。
47. 在庭審前,上訴人自願向輔助人賠償了港幣貳拾萬元。
48. 上訴人認罪,並勇於承認錯誤以及表現悔意。
49. 在不考慮本上訴所主張的犯罪定性及罪數的前提下,僅考慮上訴人可減刑的情節,認為應改為判處每項1年徒刑。
50. 且數罪並罰,改為合共判處2年6個月以下徒刑最為適合。
51. 並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3年暫緩執行徒刑。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一. 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適用法律錯誤,廢止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實施了「信任之濫用罪」;
i. 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倘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懇請以每段當值期間計算後
ii. 判處上訴人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一項同一條文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七項同一條文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倘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懇請以一審法院對罪數的見解計算後
iii. 判處上訴人實施七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一項同一條文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十八項同一條文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二. 判處上訴人處以2年6個月以下徒刑,並給予3年暫緩執行徒刑。
倘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懇請:
三. i.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倘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懇請:
ii.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四. 判處上訴人處以2年6個月以下徒刑,並給予3年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之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
2. 由已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為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XX娛樂場”的莊荷。犯罪手法亦是以上訴人作為任職莊荷的便利、為其他賭客人仕不正當取得娛樂場款項。
3. 被上訴之判決中以公務上之侵占罪作為上訴人之犯罪定性,一審法院對刑法上的公務員的法律定性不存在法律理解的錯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4. 因此,不應改為判處上訴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即一審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判刑,在犯罪定性方面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
5. 關於犯罪的罪數方面,雖然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五名嫌犯在不同的時間實施了多次的犯罪行為,但由於第一嫌犯(上訴人)分別與其他各名嫌犯、其他賭客、不知名人士作出案中所指的行為,而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其他賭客及不知名人士均各自以獨立的方式與第一嫌犯作出案中所指的事實;因此,在考慮罪數的問題上,須因應第一嫌犯及其他人士之間的各自組合作出考慮。
6. 此外,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有多次的犯罪事實是在第一嫌犯的同一值班時段內發生。
7. 原審法院認同第一嫌犯(上訴人)及其他各名嫌犯在第一嫌犯同一值班的時段中的多次犯罪行為均由同一主觀犯意所支配,故相應之行為應以單一犯罪行為來論處。
8, 根據既證事實,指控第一嫌犯A(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45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原審法院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是恰當的。
9.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五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五名嫌犯的(部份)認罪聲明,案中所涉及的金額。因此,原審法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訂罪刑幅為1年6個月徒刑至30年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他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指控第一嫌犯A(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45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適當的。
12. 亦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的罪過。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自2012年11月開始在「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下設“XX娛樂場”中任職莊荷的第一嫌犯A因不滿其待遇,於是計劃利用工作之便從中取得非法利益或導致輔助人有所損失。
- 第一嫌犯向包括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在內的多名賭客提議在賭客少或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到其當值賭檯假裝兌換籌碼,以便由第一嫌犯將較多面額的籌碼交回,或者在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投注贏出時由第一嫌犯多派彩金,甚至在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投注輸掉也不收回所投注的籌碼,由此所獲得的款項由相應嫌犯分別瓜分。
- 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均表示同意按第一嫌犯的提議行事。
- 第一嫌犯以電話、訊息等方式將其當值時間和地點以及作案方式預先告知其他各嫌犯。
- 2013年12月9日至23日期間第一嫌犯伙同等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共作案245次,具體如下:
- 2013年12月9日晚八時三十三分在XXXX娛樂場第XXX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八時四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八時四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八時四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八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八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九時二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曾兩次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合共肆仟港元籌碼)
- 同日晚九時二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九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三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九時四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二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二十八分第五嫌犯將一個面額為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將已兌籌碼交予第五嫌犯後未有將第五嫌犯交予兌換的籌碼收回珠盤。之後第一嫌犯再以該籌碼向與第五嫌犯在一起的女子A進行兌換程序(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元)。
- 同日晚十時二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一時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輸掉時,不但沒有將她們所投注的肆仟港元籌碼收回,反而向二人派發肆仟港元籌碼彩金(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捌仟元)。
- 同日晚十一四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月10日凌晨零時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月凌晨零時二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故意不收起不知名賭客輸掉的壹萬港元籌碼,其後身份不明女子A伺機將該籌碼取走。
-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B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2013年12月10日晚九時十三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XXX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九時五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叁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九時五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一分二十二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一分二十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一分四十四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嫌犯並在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時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五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肆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沒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當作身份不明女子A交予其兌換的籌碼,給予女子A壹萬港元籌碼。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陸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11日凌晨零時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五分二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零時五分四十一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十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五十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及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一時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H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伍佰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2013年12月11日晚九時三十三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XXX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三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2013年12月11日晚十時二十一分第五嫌犯和身份不明女子A將肆仟港元籌碼投注在XXXX娛樂場中場第NB1707號賭檯2號位“庄”位置上,雖然明知該局最後開彩結果為“閒”,在該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卻沒有將二人所投注的肆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輔助人因此損失港幣肆仟元)。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賭客XX、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分別多賠彩金壹仟伍佰港元和貳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2013年12月11日晚十一時零八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1709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輸掉,卻沒有將該女子所投注的捌仟港元籌碼賭注收回珠盤內。(輔助人因此損失港幣捌仟元)。
- 同日晚十一時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2013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1707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身份不明女子A、賭客XX、身份不明女子I、身份不明女子J投注贏出時故意分別多賠壹仟伍佰港元籌碼、伍佰港元籌碼、貳仟港元籌碼、伍佰港元籌碼、壹仟港元籌碼予五人。
- 2013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1708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分別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向該女子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
- 2013年12月12日晚七時五十七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3905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分別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八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五嫌犯投注失敗卻沒有將該犯所投注的叁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輔助人因此損失港幣叁仟元)。
- 同日晚八時四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分別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八時四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八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分別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九時三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九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一不知名賭客投注失敗後沒有將其所投注的叁萬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而是將該叁萬港元籌碼交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九時五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雖然明知第五嫌犯投注失敗卻沒有將該嫌犯所投注的伍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輔助人因此損失港幣伍仟元)。-
- 同日晚九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沒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而是將之交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九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九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沒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而是將之交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十時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零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十七分三十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不知名客人投注失敗後沒有將其所投注的壹萬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該籌碼交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十時十七分四十二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二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二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付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五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五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伍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肆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一分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未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該籌碼交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身份不明女子A。
-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四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晚十一時四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月13日凌晨零時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九分三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和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分別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身份不明女子A和第五嫌犯投注失敗卻沒有將二人分別所投注的伍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輔助人因此共損失港幣壹萬元)
- 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賭客XX和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伍佰港元籌碼和壹萬壹仟港元籌碼予二人。
- 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身份不明女子A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十九秒和五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身份不明女子A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肆萬港元籌碼、貳萬港元籌碼予該女子。
- 2013年12月13日晚十一時四十六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MD3716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14日凌晨零時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六分第五嫌犯將壹萬港元籌碼投注在上述賭檯3號位“閒”位置上,第一嫌犯在明知該局開彩結果為“庄”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將第五嫌犯輸掉的投注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再給予第五嫌犯彩金壹萬港元籌碼。(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萬元)
- 同日凌晨零時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五嫌犯投注失敗,不但沒有將其所投注的貳萬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向其派發貳萬港元籌碼彩金。(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肆萬元)
- 同日凌晨零時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賭客XXX投注失敗卻沒有將其所投注的壹萬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向其派發壹萬港元籌碼彩金。(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萬元)
-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XXX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貳萬港元籌碼彩金予張。
- 2013年12月15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八秒和五十九秒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0710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兩次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合共肆萬港元籌碼。
-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萬伍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2013年12月15日晚八時二十二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MD0703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八時三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於第五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同日晚八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五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予第五嫌犯。
- 2013年12月19日晚七時五分在XXXX娛樂場中場第NB3720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四嫌犯投注失敗,不但沒有將其所投注的肆仟伍佰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向其派發肆仟伍佰港元籌碼彩金。(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玖仟元)
- 同日晚七時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四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仟伍佰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晚七時二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三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2013年12月20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0711號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賭客陳劍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壹萬港元籌碼予該賭客。
- 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未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之交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二十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四十七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叁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三嫌犯投注失敗,不但沒有將其所投注的貳仟伍佰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向其派發彩金貳仟伍佰港元籌碼。(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伍仟元)
-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壹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五時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四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伍仟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四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未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之交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四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十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四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肆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八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十二分六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十二分二十九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貳仟港元籌碼後,未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交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七時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三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七時三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二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七時四十九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七時五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二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八時五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八時五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晚九時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四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晚九時五分十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九時五分五十四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九時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三嫌犯投注失敗,不但沒有將其所投注的伍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派發彩金伍仟港元籌碼。(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元)
- 同日晚九時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明知第四嫌犯投注失敗,不但沒有將其所投注的叁仟港元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派發彩金叁仟港元籌碼。(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陸仟元)
- 同日晚九時十五分十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四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晚九時十五分二十三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九時三十五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二十七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四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仟港元籌碼予第四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七分十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晚十時四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萬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2013年12月22日晚十一時十分不知名賭客將一個面額伍萬港元籌碼投注在3701號百家樂賭檯“庄”位置上,該局開彩結果最後為“閒”,該賭檯當值莊荷第一嫌犯在該不知名賭客離開後沒有將其所投注的伍萬港元籌碼收入珠盤內,反而將之當作是第三嫌犯交予其作兌換之用的籌碼,從珠盤內取出五個壹萬港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伍萬元)
- 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月23日凌晨零時零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肆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未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交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沒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交予第二嫌犯。
-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二十八秒和二十九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分兩次多賠彩金陸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每次港幣叁仟元)
- 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叁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借第三嫌犯要求兌換籌碼之機故意多交付壹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為不知名賭客兌換壹萬港元籌碼後,沒有將該籌碼收回珠盤內,反而將其交予第二嫌犯。
- 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五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三嫌犯。
- 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十一秒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投注贏出時故意多賠彩金貳仟港元籌碼予第二嫌犯。
- 同日早上五時二分第二嫌犯將一個面額為壹萬港元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十二個面額均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回第二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仟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二十七分第二嫌犯將十個面額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予仍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三個面額均為壹萬港元的籌碼交回第二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萬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二十九分第三嫌犯將一個面額為壹萬港元的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十二個壹仟港元籌碼交回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仟元)
- 同日早上五時三十六分第三嫌犯將一個壹萬港元籌碼投注在上述百家樂賭檯“閒”位置上,雖然明知開彩結果為“庄”,但第一嫌犯仍然將四個壹萬港元籌碼當彩金派發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肆萬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五十一分第三嫌犯將一個壹萬港元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即將十二個壹仟港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貳仟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五十二分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沒有給予任何籌碼進行兌換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十個面額均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五十七分第三嫌犯將十個面額均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兩個面額均為壹萬港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元)
- 同日早上五時五十八分第三嫌犯將十個面額均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兩個面額均為壹萬港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元)
- 同日早上六時一分第三嫌犯將一個壹萬港元籌碼投注在上述賭檯“閒”位置上,該局開彩結果雖為“閒”,但在該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卻將四個壹萬港元籌碼派彩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叁萬元)
- 同日早上六時三分第三嫌犯將九個面額均為壹仟港元的籌碼交予在上述賭檯當值的第一嫌犯假裝要求兌換,第一嫌犯隨即將兩個壹萬港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壹萬壹仟元)
- 第一嫌犯與第二、三、四、五嫌犯等人共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損失款項達港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正(HKD$2,915,500.00),其中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員失款項達港幣壹拾萬零伍仟元正(HKD$105,000.00),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損失款項達港幣肆拾玖萬捌仟元正(HKD$498,000.00),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損失款項達港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正(HKD$88,500.00),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損失款項達港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正(HKD$1,156,500.00)。
- 第一嫌犯身為博彩專營公司職員,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合謀,多次自願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接觸到之屬博彩公司所有的籌碼利用非法手段交予他人,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 第一嫌犯身為博彩專營公司職員,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接觸到之屬博彩公司所有的籌碼利用非法手段交予他人,以達到為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 第二、三、四、五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與身為博彩專營公司職員的第一嫌犯合謀非法收取該嫌犯可接觸到的不屬其所有之籌碼,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 第一、二、三、四、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關之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現時任職地盤工人,日薪為澳門幣500元至6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需要照顧父母。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在內地經商,無固定收入,不需要供養任何人。
-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需要供養父母。
-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需要供養父母。
- 第五嫌犯E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不需要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五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公務上之侵佔罪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而應該判處《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信用之濫用罪」;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以連續犯判處上訴人;
- 量刑過重,並且應該適用緩刑。
我們逐一看看。

1、準公務員
眾所周知,賭場職員具有公務員身份這個法律認定是肯定的,在眾多司法見解都有與以下判決相同的判決:
“1.並非新的博彩法(第16/2001號法律)才建立最多三個經營博彩牌照的,其實在之前的博彩專營法律(第6/82/M號法律)已經規定了最多4個博彩專營牌照,後來被第10/86/M號法律縮減為3個(見該法律第5條第1、2款)。
2.要看這些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發多了兩個可以專營的牌照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
3.既然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1
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上訴人A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是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認定其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
我們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根本無須更多的討論,就可以肯定必須予以否決,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此部份並無錯誤適用法律,在本案中以《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來對上訴人A作出定罪是正確無誤的。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2、犯罪罪名數目
在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其是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作出相同罪狀的,又或至少應以其在每段當值時間作出的行為作為認定其連續犯罪數的標準,主張不應判處其觸犯26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應改判為1項或9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否則,被上訴的合議庭就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認定的上訴人A的犯罪罪數的標準,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沒有遺漏地進行了我們完全同意的解釋:
“關於犯罪的罪數方面,雖然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五名嫌犯在不同的時間實施了多次的犯罪行為,但由於第一嫌犯分別與其他各名嫌犯、其他賭客、不知名人士作出案中所指的行為……因此,在考慮罪數的問題上,須因應第一嫌犯及其他人士之間的各自組合作出考慮。”
事實上,不得不指出,上訴人A只是純粹的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所採用的標準而已,因其始終未能提供實質有力的理據去支持應改變有關標準的事實或法律依據。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3、量刑-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是初犯,又已承認錯誤及表現悔意,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應改判處2年6個月徒刑,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b、c項及第48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明確載有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當中已包括了上訴人A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見卷宗第697頁背面至698頁)。
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並沒有指出任何具體事實,用來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上出現錯誤或違反法律的依據;而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未見明顯違反“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因此,一如既往地,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在本案中並沒有介入審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量刑的空間。
而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本沒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前提條件。
鑒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無並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有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9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Atenta a factualidade provada, em especial, os primeiros dois parágrafos, considero que a conduta do arguido devia ser qualificada como uma “unidade criminosa”, aliás, como perante situação análoga se decidiu no Ac. de 26.01.2017, Proc. n.° 701/2016).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2日在第260/2010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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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7/2017 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