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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伙同他人在本澳對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實施搶劫行為,並使用電擊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便為彼等圖得不當利益。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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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9-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1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要件。這是因為:
2.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6年8月17日。
3. 是次假釋為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申請。
4.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曾因不守紀律而受到了處罰。
5. 但,由上訴人自有關違紀行為之後再沒有違犯任何紀律的表現可知,其已汲取了教訓。
6. 上訴人已獲XX物流公司聘請為主管,在出獄後將回到家鄉山東省的青島市工作。
7. 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給予其無限量的支持。
8. 上訴人希望早日出獄重新投入社會和靠自己雙手腳踏實地工作,這都是上訴人藉假釋出獄的原因及由衷之言。
9. 入獄前,上訴人沒有不良嗜好及身體健康,亦沒有吸毒或藥物濫用的經驗。
10. 綜上所述,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常生活,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以及可顯示出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11. 故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因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個月,從2013年8月20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儘管被判刑人A從入獄到現在其表現由壤在向好的方向轉變,但不可否認的是該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為私己利益而對他人採用暴力,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之大,加上其重返社會的因素並不完全,因此我們認為該犯尚需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就此我們也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法庭對現時能否在獲釋後重踏正軌及不再犯罪仍有所保留」論斷,在刑罰的一般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應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3月2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3-02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6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6月10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5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3年8月17日被拘留,並於2013年8月1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2月17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8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8月17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尚未繳納其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該卷宗內亦沒資料顯示服刑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在獄中的閒餘時間喜閱讀武俠小說及雜誌,聽音樂及跑步等消閒活動,不曾參與過任何學習或工作培訓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但其在入獄初期曾兩度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收押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尤其與胞妹關係較為密切,服刑期間因家人遠在山東居住而未能時常到獄中探訪,妻子僅相隔數月前來獄中探訪,但獲得朋友的支持與幫助。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任職物流公司的主管,與家人生活。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如下: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在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需考慮服刑人本身經過服刑後有否對自己的行為悔悟,並具備足夠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此外,尚應考慮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從而達至刑罰的特別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A為內地居民,現年36歲,生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為家中長子,尚有一名胞妹。服刑人升學至初中三年級後因成績不達標及家景不濟而輟學,其後在家中幫忙處理家務及協助父親務農,接著在一間裝修公司當學徒至七年後成為師傅,後與友人在青島合夥經營運輸公司至入獄。
服刑人為初犯,本次乃其首次入獄,其作出判刑卷宗之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尤其與胞妹關係較為密切,服刑期間因家人遠在山東居住而未能時常到獄中探訪,妻子僅相隔數月前來獄中探訪,但獲得朋友的支持與幫助。根據獄方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報告,服刑人的妻子為B(第143頁),後者曾為服刑人提取過包頭內的物品(第128頁),但服刑人為本次假釋申請又提交了一名自稱為服刑人妻子的人士C的陳述信函(第179及180頁),可見服刑人的個人家庭背景較為複雜。服刑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將返回內地任職物流公司的主管,與家人生活。
服刑人在監獄服刑至今已約四年,餘下尚有約半年的刑期。綜觀服刑人服刑以來的表現,其在獄中表現雖然有進步,現時被劃分為信任類囚犯,獄方並將其服刑期間的總體行為評價由「差」轉為「良」,但其在入獄初期曾兩度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收押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由此反映矯治服刑人之人格所需的時間相對較長。此外,服刑人在獄中的閒餘時間喜閱讀武俠小說及雜誌,聽音樂及跑步等消閒活動,不曾參與過任何學習或工作培訓活動。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為圖取不正當利益,有計劃地伙同另一被判刑人在網上的交友平台接觸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並以性交易為由將賣淫女子相約至酒店後對其施以暴力,過程中帶同電擊器行事。由此可見,服刑人為牟利而不擇手段,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遵守法律及社會規範的意志,自我的束能力薄弱,而且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因此,法庭對服刑人現時能否在獲釋後重踏正軌及不再犯罪仍有所保留,並認為服刑人的表現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服刑人能否重返社會作出初步的肯定判斷,仍須考慮犯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否已被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執行力所抱有的期望。
服刑人在判刑卷宗伙同他人在本澳對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實施搶劫行為,並使用電擊器對社害人施以暴力,以便為彼等圖得不當利益。即使服刑人已服刑約四年,但其並非本澳居民,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來澳行劫他人財物。考慮到搶劫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法庭認為倘若現時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動搖社會各成員對於法律可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者的信心,並讓潛在的犯罪者認為犯罪的成本低及後果並不嚴重,更可能對彼等傳遞鼓舞犯罪的訊息。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三、決定:
綜上所述,法庭同意檢察官閣下的建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由於服刑人餘下之刑期不足一年,故其須服完餘下之刑罰。
通知服刑人並遞交相關副本(《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適當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屬信任類,但其在入獄初期曾兩度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收押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的閒餘時間喜閱讀武俠小說及雜誌,聽音樂及跑步等消閒活動,不曾參與過任何學習或工作培訓活動。
上訴人尚未繳納其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該卷宗內亦沒資料顯示服刑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尤其與胞妹關係較為密切,服刑期間因家人遠在山東居住而未能時常到獄中探訪,妻子僅相隔數月前來獄中探訪,但獲得朋友的支持與幫助。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任職物流公司的主管,與家人生活。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伙同他人在本澳對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實施搶劫行為,並使用電擊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便為彼等圖得不當利益。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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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017 p.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