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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91/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6-038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三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80元,總共為澳門幣2,4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二十日徒刑;
2. 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對於《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法律要求行為人須具有特定的意圖,即該犯罪屬“意圖犯”。
2. “意圖”只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才存在,或然故意中行為人不可能有“意圖”。
3. 換言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不能由或然故意構成。
4.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嫌犯是出於或然故意實施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乃錯誤適用該條規定,從而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依據。
5. 在本案中,獲證事實證明嫌犯走出於或然故意,由於此故意 不包含意圖,實際上也就是未能確定意圖的存在,那麼亦不能認為該意圖犯的整體構成要件已實現。
6. 如此,唯一的、合理的、符合邏輯的結論是:嫌犯的行為未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的罪狀(主觀方面),那麼原審法官閣下就應開釋嫌犯被控之罪名。
7. 同時,由於獲證之事實是嫌犯出於或然故意,而或然故意不 存在《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罪狀所要求的“意圖”,那麼,在未證實意圖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就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8. 中級法院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也就是說,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便出現這種瑕疵。
9. 依據上述司法見解對照檢查未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恰恰出現了上述司法見解所指的缺陷。
  由於被上訴之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開釋嫌犯被控訴之罪名。

嫌犯A(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10月31日約16時,嫌犯A駕駛屬XX餐飲拓展有限公司擁有的輕型貨車MU-XX-XX沿魚鱗巷往麻子街方向行駛。
- 嫌犯駛經魚鱗巷…號XX綜合診所門外時,其輕貨汽車MU-XX-XX撞及上述診所門外招牌底部,令招牌損毀及碎片掉落地上。
- 嫌犯聽到聲響,但沒有下車察看,在沒有作出任何處理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
- 正在XX綜合診所內的中醫師B聽到響聲,出門查看,發現診所門口招牌底部花損及招牌外文字脫落,並目睹嫌犯駕車離開現場。
- 意外發生時,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 事件導致XX綜合診所門外招牌底部花損及招牌外文字脫落。
- 嫌犯明知其在駕駛車輛時很可能引致了意外發生,但仍然駛離現場,對逃避可能引致的法律責任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亦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點心師傅,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9,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以直接故意為之,但承認存在或然故意)。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實施《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該條文所規定的特定故意必須是直接故意,故導致須開釋嫌犯A,又或因未證實此項意圖的情況下,被上訴的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規定。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關於上訴人質疑的原審法院所陷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判決中的法律決定,尤其是在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發生。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合議庭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上訴人提出沒有逃避責任的故意,或者法院沒有認定證明其逃避責任的故意的事實,那麼,這則是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一個事實的認定層面的問題,也因為這樣,不能以這個涉及事實審理的瑕疵作為上訴理由。
我們從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開始看看。
這一條文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2
要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此條款所規定和懲罰的罪名,關鍵在於是否確認行為人“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事實。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嫌犯駛經魚鱗巷…號XX綜合診所門外時,其輕貨汽車MU-XX-XX撞及上述診所門外招牌底部,令招牌損毀及碎片掉落地上。 嫌犯聽到聲響,但沒有下車察看,在沒有作出任何處理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
首先,提起上訴的檢察院並沒有就此等已證事實提出質疑過。而依此事實,很顯然,嫌犯有可能應該對撞壞交通指示牌的事實承擔民事甚至刑事的責任,那麼,正確的處理方法是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以確定有過錯的一方,避免因肇事者不在現場而令警方的調查出現障礙,尤其是避免在確定某些違例行為(如是否“有醉駕”,是否有“無照駕駛”等)方面失去有效的時機。相反,嫌犯駕駛其車輛撞毀有關招牌之後,並沒有下車察看,亦沒有作出任何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見卷宗第73頁),亦即作出了法定方法以外的處理辦法。嫌犯的這個行為已經對警方追究當事人的責任製造了障礙,甚至可以說可能失去了有效的時機。
其次,檢察院在上訴中似乎錯誤解釋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構成要件了,尤其混淆了特定故意和豁然故意這個沒有不相容的,或者以不同標準作出劃分的不同種類的主觀要素的形態。
我們知道,特定故意犯罪(crime de dolo específico)中,犯罪的主觀要素完全成為法律特別規定的故意的特別形式的部分,是與普通故意相對應,以故意的目的為標準的劃分方法而區分出來的故意的形態,指行為人以特別的目的或者意圖而實施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意願。3
作為故意這個主觀要素之一中形態的或然故意僅僅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得以實現抱著可能性的態度。而在特定故意的犯罪中,並不會排除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這種態度,即嫌犯 “意圖tentar”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應該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那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相同的判決參見本院於2017年1月19日在第111/2016號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被上訴的判決在此方面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的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決定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Arguido/Recorrente A insurgir-se cont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no âmbito dos presentes autos, por não concordar com a condenação, nomeadamente, à pena de pena de 20 dias de multa à taxa diária de MOP80.00 (MOP2,400.00) ou caso não cumpra, a 20 dias de prisão, e n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três meses.
2. O Recorrente salienta que o crime em questão exige que o agente actue com dolo específico.
3. O Tribunal a quo não teve em consideração tal previsão e condenou o Arguido, sustentando tal sentença com o dolo eventual, o que, com o devido respeito, frustra a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e o espirito daquele preceito legal.
4. Demonstrou-se em sede de audiência que o Arguido não teve conhecimento que danificou qualquer objecto no imediato, sendo que assim que teve conhecimento ressarciu o proprietário do objecto de forma imediata.
5. Não existiu por parte do Arguido qualquer tentativa de se frustrar à eventual responsabilidade penal ou civil, considerando que nem sabia que tinha efectuado qualquer dano.
6. Pelo que, o presente recurso deve improceder.
2 此條文的葡文為版本為“Quem intervier num acidente e tentar, fora dos meios legais ao seu alcance,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我們可以看到,在中文版本中,並沒有準確表達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裡面 eventualmente的意思。那麼,這條應該這樣表述:“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3 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013,CFJJ, VOL. I,第216頁。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第14條的注解中認為犯罪人的行為衹有當在法律規定的故意形式實施的情況下才有符合罪狀的重要性,並且此故意完全融入犯罪的客觀要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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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1/2017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