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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0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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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7-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1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已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作。
2.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其所犯之罪狀為販毒罪,按照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2017年8月11日所作出的否決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中第3頁第4段中提到: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三年多,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顯示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
3.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經過對本案的了解過後,亦認同上訴人在入獄後表現良好,特別在主觀意識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的態度,更認定上訴人近年的行為的確有所改善。
4. 而最能體會上訴人有實質改變的,相信是駐監獄的技術員以及獄方代表。根據卷宗第7頁的假釋報告以及澳門監獄獄長意見,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作出之正面評價,監獄獄長更同意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5. 但是,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及檢察院代表均有著不同的看法。
6. 刑事起訴法庭一方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的改變作良好評價,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變,但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涉案毒品數量多為理由,去認為需要更多時間的觀察,才能令法庭相信一個毒犯的人格已得到充分改善,這無擬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是否有所改變不是依據客觀事實,而是依據披上訴人所犯下的罪狀所影響。
7. 刑事起訴法庭更一概而論地以販毒罪犯對社會的公害作猛烈評擊。這一觀點無形令獄中在囚的所有重罪囚犯(特別是販毒囚犯)都失去其對假釋制度應有的期盼,間接意味著輕罪囚犯在獄中改過自新才變得有意義而重罪囚犯則沒有。
8. 在澳門《刑法典》內整個假釋機制上,沒有明文規定嚴重犯罪的囚犯不能適用假釋制度,然而,這一觀點亦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假釋制度上所考慮的。
9. 既然《刑法典》給予每一囚犯都有一個公平的假釋機制,囚犯在進行假釋申請所須要的社工報告、監獄獄長意見書、以及囚犯在獄中參與活動的情況才變得有意義。
10. 所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因上訴人觸犯的是販毒罪而一概而論地否決其假釋申請的造法,上訴人表示予不認同。
11. 另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規定的實質要件,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
1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是這樣規定的: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3. 然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不見得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因為上訴人已受到法律所制裁,毒品份量的多少,已反映在受到其應有刑期上,法律秩序不會因上訴人提早釋放而受到打擊。
14. 在“社會安寧”方面,更顯然不會對澳門社會造成影響,因為囚犯為一名中國內地居民,當出獄後必然會被逮戒出境,更沒可能獲批再次來澳,因此,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5. 所以,上訴人事實上是同時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 )及b)兩項的規定,亦即符合假釋批准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6. 因此,被上訴法庭在解釋《刑法典》第56條時出現錯誤,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法庭於2017年8月11日所作出的批示,以及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要件,判處批准假釋。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需服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其總刑期將於2019年6月11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經綜合卷宗所載之資料,難以相信囚犯A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相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而囚犯是有計劃地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考慮其犯罪情節,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
7.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8.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9.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在本假釋程序中否決囚犯A假釋之裁決並不存在瑕疵,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囚犯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2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17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4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3年11月至12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1日至12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3年12月1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6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連帶負擔。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後因選擇參與職訓活動而停止。
9.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訓至今,表現良好,並獲得晉升機會。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定期來訪,而家人亦曾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在妻子的協助下覓得一份食店服務員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1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 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9歲。
被判刑人於2013年12月13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近3年8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0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尚有兩名兄長及一妹妹,自幼得父母愛錫,兄妹間相處融洽,彼此關係良好,其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女兒。被判刑人完成初中課程便因家境困難而停學,以往曾從事理髮店學徒、售貨員、廚房及餐廳外賣送達員等工作。其表示因一時貪念為賺取較高工資而犯案。
案中,被判刑人夥同他人專程來澳,從不明人士取得毒品,目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賺取不法報酬,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純重量為118.332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被判刑人曾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後因選擇參與職訓活動而停止,其於2015年10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訓至今,表現良好,並獲得晉升機會。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定期來訪,而家人亦曾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在妻子的協助下覓得一份食店服務員的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三年多,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顯示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惟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必須建立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應更積極地利用獄中時日學習一技之長,方有助其重返社會自力更生。現階段被判刑人人格上的好轉的確令法庭對其形成正面的評價,其努力亦值得鼓勵,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當中販毒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本案中,涉案毒品數量多達一百多克,且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同意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但後因選擇參與職訓活動而停止。上訴人於2015年10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訓至今,表現良好,並獲得晉升機會。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連帶負擔。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定期來訪,而家人亦曾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在妻子的協助下覓得一份食店服務員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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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