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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9/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6-041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捐獻。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有罪判決表示不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提起本上訴並作出闡述如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尤其是針對已獲證之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以及事實的判斷中關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的部分。
3. 首先,就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其在何時起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存在極大的疑問。
4. 根據卷宗第27頁、第28頁所載之關於上訴人之刑事紀錄登記表,於2015年5月21日的第CR1-15-0112-PCS號案件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另處以嫌犯禁止進入賭場3年之附加刑。”針對有關的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申請,獲得接納並將有關卷宗移送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作出駁回有關上訴裁判,且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5. 及後,根據卷宗第29頁所載,關於第CR1-15-0112-PCS號案件於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刑罰競合之判決:“本案與第CR1-14-0236-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判處被判刑人A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並維持禁止該被判刑人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
6. 根據卷宗第41頁 及續後所載,於2015年10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已將第CR1-15-0112-PCS號案件之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判決書寄送予澳門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以便相關部門執行上訴人被處予禁止進入本特區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同時,亦表明有關的判決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7. 根據卷宗第60頁及續後所載,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第CR1-15-0112-PCS號案件作出刑罰之競合的判決後,亦再次將相關的判決書寄送予澳門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以便相關部門執行上訴人被處予禁止進入本特區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同時,亦表明有關的判決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8. 然而,在本卷宗內並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能證實上訴人已完全知悉及明白上述兩項判決之內容(尤其針對該禁止進行本特區賭場的附加刑,應該自何時開始計算)。
9. 根據卷宗第33頁所載,於2016年2月11日,司法警察局曾去函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茲因本案卷之調查所需,現懇請 閣下提供予本局關於以下人士禁止進入本澳特區所有娛樂場的全部相關文件之複印本(尤其是有關A所簽的禁入娛樂場通知書)。……”
10. 於卷宗第98頁所載,於2016年3月17日,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曾作出批示:“向CR1-15-0112-PCS案要求向嫌犯作出刑罰競合之判決通知的証明。”
11. 而根據卷宗第99頁至第104頁之背頁所顯示,關於上述刑罰競合之判決書,是透過郵遞方式寄送予上訴人,但透過有關資料,並未能顯示出上訴人是否確實簽收到有關的判決書。
12. 同時,根據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頁,於2016年6月10日,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再次作出批示:“向郵政局了解嫌犯簽收判決通知之證明(附104頁及背頁之影印本)”,但根據郵政局所作之回覆,仍然無法證實上訴人確實簽收到有關的判決書。
13. 事實上,就本卷宗內所載的一切資料,當中並沒有深究第CR1-15-0112-PCS號案卷於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後(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針對附加刑的部份,是否已透過適當的方式通知了上訴人;而就第CR1-15-0112-PCS號案卷刑罰之競合之判決書(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亦未能證實上訴人已簽收到有關任何涉及附加刑的證明書。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就卷宗內所載的一切客觀證據,根本未能顯示出上訴人曾獲得適當通知及告誡有關第CR1-15-0112-PCS號於中級法院裁判之附加刑部份(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以及第CR1-15-0112-PCS號刑罰之競合之附加刑部份(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為此,對於上訴人是否“清楚知道其在何時開始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的時間點”,實在存有重大疑問。
15. 其次,對於嫌犯作出毫無保留自認方面。
16.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所作之事實的判斷表示:“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針對這部分,上訴人亦希望可以再新審理。
17. 根據原審法院之庭審聽證紀錄(Recorded on 22-Nov-2016 at 15.50.00(1ZLM@QBW01811270)4:39-11:49)所載。
18.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事實之判斷當中,認定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存在無效之瑕疵。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之規定“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20. 在整個庭審聽證的過程當中,原審法院之法官 閣下並沒有清晰地向嫌犯解釋及訊問其是否自認有關的犯罪事實。
21. 根據中級法院第647/2007號案件所作之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指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應包括有關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只有在嫌犯對構成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的事實均予以承認的情況下,所作的自認才能被視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才能產生第325條第2款所規定的法律後果。”
22. 在原審法院之審判聽證當中,上訴人並無法清晰地表示出禁止進入本特區娛樂場之期間、開始日期及完結日期,主要原因在於:第CR1-15-0112-PCS號案件於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已獲知悉;而第CR1-15-0112-PCS號案件所作之刑罰合併之判決,亦是以郵遞方式作出通知;那麼,對於上訴人是否收到有關的判決通知,存在極大的疑點。然而,對於這一疑點,似乎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並沒有透過庭審聽證予以釐清。
23. 對於“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應包括有關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且只有在嫌犯對構成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的事實均予以承認的情況下,才能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效果。
24.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違令罪)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之規定。
25. 對於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當中必須要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娛樂場的附加刑的開始日期及期間,同時,亦必須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違反有關附加刑將面對的法律後果。在沒有釐清上述問題的情況下,不應該視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26. 縱觀整個庭審聽證的過程,均未有釐清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及明白上述問題,所以,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判決書中所作出之事實之判斷,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所載,宣告上訴人所作之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無效。
27.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在聲明之過程中,如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警告之;如繼續如此,則禁止其發言。”
28. 根據澳門現行的法律規定,在庭審聽證的過程當中,應當給予嫌犯適當的機會及自由,讓其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聲明及解釋,而且,整個過程當中,不應該受到他人的任何意見或評論所影響。
29.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只有其講述一些不重要之事宜、偏離訴訟標的的情況下,法官方有對其作出警告,甚至禁止其發言;但必須強調,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保障嫌犯作出聲明的自由。
30. 最後,關於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所指“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的問題。
31. 對於CR1-15-0112-PCS號案卷宗於中級法院之上訴案(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判決內之附加刑,是否已透過適當的方式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在本卷宗內亦存有疑問。
32. 事實上,參自澳門終審法院的多個司法裁判(TUI 49/2010、TUI 72/2010、TUI 49/2011、TUI 52/2013),均指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之通知方式,只要向辯護人作出了通知,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亦足以產生了隨後的判決執行力。
33. 然而,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區別有關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所指的“適當通知”與中級法院的“裁判通知”。
34. 對於前者,立法者要求被施以附加刑之人,必須在受到告誡其一旦違反相關禁令之嚴重後果、始起時間、須遵守該等禁令之結束時間,以確保被判附加刑者清楚知悉上述的生效時點。
35. 而後者則是涉及判決的上訴期間及執行力(包括附加刑)之效力問題,可以推定辯護人已把判決結果通知上訴人;因此,對該等判決的效力並不存有障礙。
36. 可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違令罪),則必須透過證據予以逐一證明,而不能引用推定來形成心證,尤其對於上訴人知悉相關判決內附加刑的生效時間。
3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尤其是針對已獲證之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以及事實的判斷中關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的部分。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
  基於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為此,現根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的事實,尤其就以下內容作出調查:
1. 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其背頁;
2. 庭審聽證錄音(Recorded on 22-Nov-2016 at 15.50.00 (1ZLM@QBW01811270)4:39-11:4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判處上訴人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或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本案所爭辯的焦點在於初級法院第CR1-15-0112-PCS號卷宗是否已將禁止進入娛樂場三年的附加刑的判決內容通知上訴人。
4. 從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可知,上訴人因不服第CR1-15-0112-PCS號卷宗的判刑而提出上訴,可見其已清楚知悉有關判決內容。
5. 第CR1-15-0112-PCS號卷宗的上訴被中級法院駁回及該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後,上訴人親自到初級法院聽取有關卷宗與第CR1-14-0236-PCC號卷宗刑罰競合的聲明,過程中,上訴人已再次獲釋第CR1-15-0112-PCS號卷宗的判決已轉為確定。
6. 其後,雖然法院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宣判時,被判刑人缺席宣判,但法院司法文員已於2015年12月7日以掛號信方式將刑罰競合之判決通知被判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之規定:“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
7. 關於庭審中上訴人是否屬自認的問題。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未曾詢問其本人是否欲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要求宣告該自認無效。但是,從原審法庭之審判聽證紀錄及庭審錄音紀錄(參見卷宗第164至165頁及第194至201頁)所見,原審法院法官在庭審時已詢問上訴人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之後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8. 此外,從庭審錄音可知,原審法院法官還就本案的犯罪細節逐一向上訴人作出詢問,而上訴人亦逐一承認及作出回答,最後在檢察院及上訴人之辯護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法官方視上訴人為自認。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9. 經再審視本案的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並非單單採信上訴人的自認,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認定事實的依據(參見卷宗第168頁)。
10. 由此可見,即使認定上訴人不屬於自認,也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所作的證據調查及因結合本案的扣押物、書證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
11. 從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出上訴人確已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了本案違令罪的處罰前提(即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因此只需證明有關司法裁判已適當地通知上訴人便符合該違令罪的處罰條件。
12.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故應駁回上訴人有關之上訴請求。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指出被上述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5月8日嫌犯因犯“持有吸毒工具罪”和“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和兩年六個月徒刑,經競合後被處以兩年七個月徒刑。該裁判於同月28日轉為確定。
- 同年5月21日嫌犯再因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八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後於同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 同年11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依法對上述兩案判決進行司法競合後決定判處嫌犯三年有期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及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權場三年的附加刑。
- 法院職員於同年12月7日以掛號信方式將刑罰競合之裁判寄予嫌犯,因此嫌犯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
- 以上裁判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 2016年2月5日晚十時四十五分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地下中場進行賭博,期間因為使用會員卡而被娛樂場職員揭發為禁入賭場人士。
-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不遵守刑事判決所定之附加刑。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為洗車店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嫌犯已婚 ,需供養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13年10月17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a項及第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而於2015年5月8日被第CR1-14-023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七個月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1年10月7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15年5月21日被第CR1-15-0112-PCS號卷宗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嫌犯因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9日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15年10月5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於2015年11月30日與第CR1-14-0236-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並維持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該案刑罰競合裁判於2016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分別觸犯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法律第14條所規定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3-16-0016-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17年1月17日進行審判聽證。
-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上述裁判在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以及事實的判斷中關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的部分事實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就出現瑕疵的部分事實的認定請求再次調查證據。
我們知道,面對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上訴法院將會有一個審理的程序,并將以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瑕疵為前提。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作為理由。
那麼,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實施有關犯罪的目的(為了陪客人賭博),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載於卷宗第76頁的扣押光碟。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首先,我們不得不指出,上訴人對是否清楚知道被禁止進入賭場的事實應該在庭審的時候對檢察院的控告事實提出質疑,而在上訴階段才提出,已經成為了新的問題,上訴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審理,因為上訴人在庭審的時候對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作出了自認,包括了“清楚知悉禁令”的事實。
其次,根據上述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完全基於嫌犯對被控告的事實的自認而從產生的。
在原審法院審判聽證紀錄記載(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
“隨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承受不利的後果。
此時,法官詢問嫌犯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同時,更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隨後,檢察院代表表示由於嫌犯完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故放棄聽取證人的證言。
辯護人表示不反對嫌犯的上述自認。”
嫌犯的自認,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被賦予特別的意義。
第325條 (自認)
一、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二、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
a)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以及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
b)立即轉作口頭陳述;如基於其他理由而不應判嫌犯無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之制裁;及
c)司法費減半。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
b)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之事實之真實性;或
c)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選科罰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也就是說,就本案可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罪名的案件來說,嫌犯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就意味著嫌犯放棄就所歸責的事實的證據調查,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以及立即進入口頭陳述的程序。
一方面,上訴人在承認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之前,已經清楚明確的被詢問過是否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的情況下,在上述理由中卻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作出質疑是毫無道理的。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上述的自認的基礎上,法律不但已經免除法院進行聽證而且直接進入口述程序,而對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并沒有法律所規定不能自認的內容(如《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以及《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情況),這也就意味著法院并沒有對證據作出判斷和形成自由心證的過程,而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清楚知道被禁止再次進入本特區賭場的事實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失去了事實的基礎,也就成為不存在的問題。
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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