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90/2017號
上訴人:AXX(A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XX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在第CR3-12-011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2年6月29日合共被判處9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300元,合共澳門幣27,000元,如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服刑人於2012年7月27日繳交相關罰金。
- 在第CR1-13-0020-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1月28日被判處二個十五日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該案緩刑於2015年5月29日被廢止。
- 在第CR2-14-009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於2014年12月5日合共被判處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服刑人不服判決上訴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 服刑人須服上述兩案的刑罰合共四年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2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8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0-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8月25日作出批示,第二次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囚犯AXX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作出之多個裁決,可知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刑期的八成五,遠超過三分之二,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3. 上訴人因毒品犯罪被確定合共判處4年3個月15日實際徒刑,當中,上訴人在案中不涉及任何金錢利益。
4. 上訴人已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其他負擔以及罰金,以及沒有其他刑事案件待決。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於2016年8月25日,原審法院否決了上訴人第一次假釋申請。對此,上訴人並沒有氣餒及放棄自己,相反,她不停檢討自己、反省自己,更善用在獄中餘下的服刑時間積極裝備自己,從沒有一刻鬆懈過。
6. 雖然,上訴人有一次違規紀錄,但是,上訴人是基於在2014年看見一名囚犯哭訴被欺負而與其他囚犯爭吵,並因而被處以公開申誡處分。其後,上訴人逐漸適應獄中的生活,吸取教訓,自此至今沒有再作出任何違規行為,並與其他囚犯相處和睦。
7. 於2016年6月17日,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為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所作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當中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Regular),並認為“囚犯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
8. 儘管上訴人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但其欣然接受,並承認自己的錯誤及努力改進,故於2017年6月30日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所作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當中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頰,行為總評價為良(Bom),並肯定了上訴人在過往一年間的努力,認為“囚犯服刑期間,表現有改善及進步,於2017年01月18日起獲准參與女倉製衣之職業培訓。”
9. 除了在行為守則上有明顯改進外,在個人修養及學習方面,上訴人亦表現得十分積極。
10. 上訴人酷愛學習及閱讀,除閒時閱讀各類書籍增進知識外,亦非常踴躍參與獄中的學習及活動,尤其是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加倍努力,以善用服刑時間,並為重返社會作預備,為此,於2016年8月至今一共參加了30多項活動,包括:監獄事工協會(非政府組織聚會活動)、葡文班、釋前講座、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肺結核講座、武師班、卓越零售工作坊、釋前應對工作坊、跳舞班、中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硬筆書法比賽、羽毛球比賽、象棋比賽、認識假結婚講座、發揮互助精神工作坊、澳門中樂團音樂會、春節聯歡會中國舞表演、關愛社會義工培訓課程、婦聯分享會中國舞表演、傳心傳意母親篇(母親節活動)、理財生活講座、聖誕卡比賽、愛在離賭工作坊等等。
11. 此外,上訴人還於2017年獲准參與關愛社會義工服務計劃安排之每月一次外出去社區(明愛圖書館)提供服務,並參與獄中的製衣工房職訓,且上訴人在職訓中之表現被評為有耐心及學習態度認真;而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亦對上訴人作出正面評價,認為上訴人自2013年至今入獄後參加該協會聚會,情況積極。
12. 上訴人已獲B文具承諾聘用為售貨員,並同時成功通過由社會重返廳、澳門監獄與私營商戶聯合舉辦之“釋前就業招聘會”之求職面試,成功被C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錄取為員工。
13. 於2017年5月,獄方舉辦“傳心傳意母親篇(母親節活動)”慶祝母親節,上訴人有幸獲得甄選,讓上訴人的母親到獄中一同參加活動,上訴人十分珍惜這個短暫相聚時間。
14. 自上一次假釋遭到否決,上訴人進行自我檢討,這一年來從來沒有放鬆自己,更加努力學習及參與職業培訓及求職面試等,上訴人之努力及良好改變有目共睹,亦使獄長在是次假釋申請中改為對上訴人作出有利意見及正面評價。
15.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接觸及觀察上訴人後,在假釋報告中對是次假釋聲請同樣作出具體的有利及贊同意見,並指上訴人:“服刑表現方面:是次為A首次入獄,她入獄後曾於2014年曾有違規的行為出現,並於2015年作出公開申誡,隨後她已沒有再做出違規的行為。此外,她與其他囚犯相處和睦;她在參與職業培訓過程中表現認真;並且她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各類活動;同時,她在輔導過程中其表現是有成長及配合的;在服刑時的反省態度亦良好。家庭方面:A自小在一個小康之家成長,與家人關係親密。A是次入獄,獲得深刻的教訓,她體會到失去自由、與家人分離,不能照顧家人的痛苦,也認識到遵守法紀的重要,故她承認獲釋後,會與家人團聚及積極生活,以後也不會以身試法。此外,其計劃出獄後與男友結婚生子,組織其家庭生活。重返社會方面:據A表示,其獲釋後是得到家人的支時,出獄後計劃會做收銀員的工作。此外,A在服刑期間曾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這都有利於她出獄後能早日重返社會和克制重犯的機會。此外,A自2014年曾做出違規事件外後已沒再做出違規的事情,因此,基於上述,技術員建議給予A其假釋的機會,好讓其能重新做人及彌補其家庭責任。”
16. 關於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方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亦作出正面評價指上訴人有參與職訓、各項活動及有講座,服刑人有家人支持,有利其人格良好發展。但隨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卻又指:“然而,孝慮到其自16歲起開始接觸毒品,曾因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緩刑,可惜無珍惜改過機會,緩刑期間在2013年10月因販毒入獄,可見其過去長期意志力薄弱,人格存在深層缺陷,守法意識低下,法庭對其能否在一旦獲得自由將能克己守法,不再受毒品引誘,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不再犯罪,存有疑慮。”
17.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不應因上訴人曾在緩刑期間內犯事而否決假釋,以及在缺乏事實支持下拍上訴人“人格存在深層缺陷”;不論從澳門監獄技術員之報告還是獄長之意見,家人及未婚夫的評價,甚或是整個卷宗內之資料,均未見反映上訴人人格存在深層缺陷之任何事實;相反,上訴人自入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行為良好,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Bom),表現改善及進步,在獄中積極參與工作及學習,且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以至家庭方面,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包括已得到工作安排以及得到家人及未婚夫的支持與鼓勵。
18. 而且,上訴人入獄前種種被非價的行為,已恰當地被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充分地作出考慮,上訴人已經清楚知悉以前的行為錯誤,且根據卷宗所載之假釋報告,其行為已在服刑期間獲得改正。
19. 雖然上訴人被判刑前因沾染毒品而犯罪及被判刑,但首次入獄的上訴人在獄中服刑超過3年11個月,已足以令上訴人深刻的意識到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及守法的重要性,年紀輕輕便失去自由多年,服刑期間已完全脫離毒品,亦沒有不良嗜好。
20. 而上訴人父母及家人十分記掛上訴人,極其渴望盡快與上訴人團聚,而上訴人因服刑而早前未能與家人一同參與唯一的弟弟婚宴,至今仍走上訴人人生的一大遺憾,而上訴人除獲父母及家人每週探訪、不離不棄並給予強力的支持與鼓勵外,其未婚夫亦一直在等著上訴人出獄後可以與其結婚生子,而上訴人現已逾30歲,不再年輕,婚姻家庭更有利於身心安定。
21. 現時僅餘下4個多月的刑期,上訴人提出本假釋上訴是希望其在獄中勤奮及努力能夠獲得肯定及盡快與家人團聚及同住,更有助加強其自信心及有利重返社會。
22.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之外,指上訴人在入獄前的行為及緩刑期間內犯事而作出否決假釋的理由,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無可避免地代入了初級法院法官判案時的角色,持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所持的標準去考慮有關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23.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指服刑人在囚的人格發展情況並非突顯;然而,從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報告和獄長意見中均表示同意給予假釋,當中提到上訴人在輔導過程中其表現是有成長及配合的;在服刑時的反省態度亦良好,而在職中的表現為有耐心及學習態度認真。由此可知,上訴人行為、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沒確實有改善及良好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4. 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在本澳屬多發性罪行,其嚴重性無可否認,但在相信本澳的法律制度及心存希望的情況下,上訴人卻一而再的被否決假釋申請,此舉將會進一步打擊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信心,甚至繼而打擊其家人及公眾對刑法制度及服刑之效用的信心。
25. 對一名實施嚴重犯罪者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實際徒刑且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而言,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後果嚴重,從而起到阻嚇作用。
26. 要求公眾對法律的信任,應從法律條文本身的嚴謹性、其制度本身的健全性以及執法的力度予以維持及加強,而非嚴厲地對待已決心改過自新的被判刑人、甚至一而再的拒絕其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社會大眾更為傾向為給予已決心改過自新的被判刑人一個假釋的鼓勵,且對批准其假釋亦會感到安心。
27. 由此可見,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只要被判刑者的行為良好及被判刑後有改善及良好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28. 故應好好利用假釋機制的優勢--在假釋期間此一過渡期問內,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被判刑人相應的義務及行為規則,一方面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適應出獄後的新生活,另一方面可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被判刑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作出良好監察。
29.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犯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一而再的否決假釋會亦令被判刑者家人深感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30. 綜上所述,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紋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7年8月25日作出否決主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假釋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7年08月2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以一批准假釋同時命令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遵守某些行為義務之公正裁判以替代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7年8月2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XX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XX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XX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XX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AXX16歲起開始接觸毒品,但自2014年10月違反獄規後,一直行為良好,且近一年即從2016年起在獄中參與了21項的培訓及活動,加上,家人及未婚夫對其不離不棄,亦找到出獄後的工作保證。我們看出上訴人AXX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且已存有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意願及決心。
但是,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XX一直以來所實施的犯罪均涉及毒品,而且3度被判刑,其中一次更因緩刑期間接觸毒品而緩刑被廢止。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XX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且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XX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另外,上訴人AXX毫不珍惜所獲得的緩刑機會,屢次觸犯毒品犯罪,甚至作出了販毒的行為,其提早釋放無疑會令其他社會成員對澳門法制的信心,以及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均會產生不良的影響。
綜合卷宗所有資料,儘管上訴人AXX固然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上訴人AXX未能滿足該要件。
因此,上訴人AXX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XX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XX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XX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XX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在第CR3-12-011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2年6月29日合共被判處9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300元,合共澳門幣27,000元,如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服刑人於2012年7月27日繳交相關罰金。
- 在第CR1-13-0020-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1月28日被判處二個十五日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該案緩刑於2015年5月29日被廢止。
- 在第CR2-14-009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於2014年12月5日合共被判處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服刑人不服判決上訴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 服刑人須服上述兩案的刑罰合共四年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8年2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8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XX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25日的批示,第二次否決了對AXX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於2017年起參與製衣工房職訓。消閒時,上訴人喜歡閱讀及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葡文班、假釋講座等等,以善用服刑時間,為重返社會作預備。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於2014年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d)項的規定,而於2015年被公開申誡。此後在沒有任何的紀律處分的記錄,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
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以及職業培訓,表現勤奮。儘管如此,由於上訴人並非初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乃最嚴重的毒品犯罪,而且在2015年還有一個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需要更多有利的因素顯示其在犯罪預防的各方面要求得到滿足。另一方面,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上訴人的行為一再觸犯相同的罪名,從此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不但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需要更高的要求,需要更長的時間和更大的人格塑造的努力來消除犯罪的影響,而且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此類重復侵犯澳門反毒品法律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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