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較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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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1-16-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於2016年5月20日,於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2-15-04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於2015年4月1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將於2018年10月14日屆滿,並已支付訴訟費用。
3. 上訴人A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2歲。
4.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自幼在兒童院長大,後來由養收養,與其一起生活及居住。2013年結婚並育有一名現年2歲的兒子。
5. 上訴人A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停學,以往曾從事髮型屋學徒及玻璃工人等工作。
6. 上訴人A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妻子每週前來探望,其朋友亦每月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其不想養父奔波來訪,但有透過書信及電話來往來了解家人近況及保持良好關係,養父經常寄予其一些生活物品,以表支持及關懷。
7. 上訴人A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覓得一份電訊公司的維修員工作。
8. 就上訴人A的情況,獄方提交了報告。
9. 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其批示中作出否決上訴人A之假釋聲請的決定。
10. 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意見,除應有的尊重外,這已在原審判時,刑事法庭法官閣下在定罪量刑時已考慮。
11. 基此,不能否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上訴人A過去的刑事不法行為的考量,然而,作為否定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已重新改過做人,則有違「一事不二審原則」 (non bis in idem)。
12. 除應有的尊重外,綜觀被上訴的批示沾有上指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3. 然而,被上訴批示中對於上訴人A有利的部分都是被肯定的。
14. 因此,根據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學說、司法見解,以及法官閣下所補足的其他依據,懇請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值,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陳明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A有利的部分內容,並根據十一月十三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56條規定,因上訴人A具備被賦予批准假釋主觀及客觀要件而批准有關的聲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同時,根據第1/2009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令及第13/2012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的規定,並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及第9條的規定,上訴人A符合獲批給司法援助,從而根據該法律第3條的規定豁免預付金、訴訟費用及代理費用等。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較輕的生產及販賣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需服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其總刑期將於2018年10月14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經綜合卷宗所載之資料,難以相信囚犯A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相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而囚犯是有計劃地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考慮其犯罪情節,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
7.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8.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9.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在本假釋程序中否決囚犯A、假釋之裁決並不存在瑕疵,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囚犯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5月2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5-04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6年6月10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5年4月13至14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5年4月1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18年10月14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獄中已報讀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及數學班。
9. 上訴人曾申請參與廚房及理髮的職訓,仍在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7年6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現時亦涉及一宗私下互調床位的違規事件。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妻子每週前來探望,其朋友亦每月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其不想養父奔波來訪,但有透過書信及電話來往來了解家人近況及保持良好關係,養父經常寄予其一些生活物品,以表支持及關懷。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覓得一份電訊公司的維修員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 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特別預時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2歲。
被判刑人於2015年4月1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自幼在兒童院長大,後來由養父收養,與其一起生活及居住。2013年結婚並育有一名現年2歲的兒子。被判刑人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停學,以往曾從事髮型屋學徒及玻璃廠工人等工作。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其取得毒品後向他人出售毒品圖利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含可卡因,其純重量為0.711克。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妻子每週前來探望,其朋友亦每月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其不想養父奔波來訪,但有透過書信及電話來往來了解家人近況及保持良好關係,養父經常寄予其一些生活物品,以表支持及關懷。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覓得一份電訊公司的維修員工作。
審視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其服刑至今兩年多,被判刑人在獄中已報讀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及數學班,曾申請參與廚房及理髮的職訓,仍在輪候中。根據監獄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於2017年6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事件中,被判刑人因在獄中非法使用手提電話與外界通訊而被處以最重的罰則,須在紀律囚室作隔離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現時亦涉及一宗私下互調床位的違規事件。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已身陷囹圄,卻仍視法規如無物。其守法意識仍屬薄弱,且未能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刑罰的執行仍未對其產生矯治之功能。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較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法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7年6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
上訴人在獄中已報讀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及數學班。上訴人曾申請參與廚房及理髮的職訓,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妻子每週前來探望,其朋友亦每月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其不想養父奔波來訪,但有透過書信及電話來往來了解家人近況及保持良好關係,養父經常寄予其一些生活物品,以表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已覓得一份電訊公司的維修員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較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7年6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事件中,被判刑人因在獄中非法使用手提電話與外界通訊而被處以最重的罰則,須在紀律囚室作隔離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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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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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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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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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017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