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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2007年7月12日的裁判中,裁定被告甲以實際正犯、既遂和實際競合方式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和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0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和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11年徒刑。
  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該法院在2007年10月2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份勝訴,判處被告持有禁用武器罪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決定的其他部份。因此,被告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和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0年徒刑。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結論:
  (i) 就着被上訴之裁判中的“量刑部份”;
  (ii) 上訴人被裁定維持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致死罪,量刑仍維持為10年徒刑。
  (iii) 由本卷宗內已證之事實可見。
  (iv)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悔悟、自認、並非存心奪取被害人之生命)。
  (v) 為此,其應獲減輕處分之優惠。
  (vi) 此外,尊敬的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卷宗之意見書內亦未反對減輕上訴人之刑罰。
  (vii) 但被上訴之裁判並未對此作全面之考慮。
  (viii) 且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ix) 為此,維持第一審時對上述罪行之量刑。
  (x) 因着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涵灄問題,屬法律上事宜。
  (xi) 故被上訴之裁判錯誤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xii) 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xiii) 故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裁判。
  (xiv) 上訴人認為,在本訴訟中,經適當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首句之規定下,就一項嚴重傷害致死罪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七年之徒刑。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接納減刑2年。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維持其在回應上訴理由陳述時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兩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於2006年5月13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左右,嫌犯甲帶着其開工用的三個油漆塑膠桶,獨自來到其“師母”,即被害人乙或乙1(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136頁及第137頁)位於 [地址(1)] 之住所內,目的是與後者談論有關其早前透過後者而欠他人的還款利息事宜。
  嫌犯在進入上述單位時,只關上單位鐵門,沒有關上單位木門。
  在上述單位內,嫌犯因對要歸還的利息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大約五分鐘之後,嫌犯因要上班而向被害人借用後者家中一木梯,並走向門口打算離開;當時,被害人背對廚房門口站着。
  此時,嫌犯因不滿被害人的責罵,便大力用右手將後者往後一推,令後者失去平衡而往廚房仰跌。
  被害人一邊大聲呼救一邊站起身來,嫌犯誤將當時被害人身穿衣衫上的紅色圖案視為被害人的頭部後方及衣領後方有血流出,於是立刻將單位木門關上,以免鄰居聽見被害人的呼叫。
  隨即,嫌犯走進廚房並伸出雙手欲察看被害人頭部的傷勢,就在此時,被害人用右手抓住嫌犯的左手狠命咬下去。
  嫌犯因疼痛並開始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以致雙雙倒在廚房地上,直至嫌犯騎坐在仰臥着的被害人身上。
  由於被害人死命抓咬住嫌犯的左手,尤其是左手中指,且用右手一邊往嫌犯的臉部亂抓,嫌犯遂使用右手在灶台上一玷上取來一把全身連刀柄均是不銹鋼質料的切魚菜刀(刀長全長約27厘米,刀刃長約16厘米,刀刃寬約5.5厘米,圓身刀柄長約11厘米,設有手指握陷位),並朝被害人的右手前臂砍斬,企圖逼使被害人鬆開自己的左手。
  被害人的右手前臂被砍斬四刀之後,立即舉起右手捉住嫌犯的菜刀。
  嫌犯上述行為令被害人身受的傷擊,尤其是在其右側尺骨遠段骨折並切斷尺動脈,是直接且必然造成其嚴重失血加速死亡之原因,屬因遭受嚴重砍創而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死亡(詳見載於卷宗第211頁至第217頁之屍體解剖報告;而為着有關之法律效力,該報告視為已在此轉錄)。
  嫌犯的左手鬆開之後,看見四周及自己身上沾滿血跡,立即脫掉上衣,並走到與廚房對門的洗手間內清洗身上手上的鮮血。
  被害人因受傷痛苦而持續了至少六、七分鐘的輕微呼叫聲。到嫌犯折回廚房時,被害人已沒有呼吸。
  嫌犯遂將後者抱到上述單位內一雜物房內的睡床上,並用一張床單覆蓋被害人的全身,又將一個原本放在床上的大布公仔遮住被害人。
  接着,嫌犯折回廚房,並在廚房內拿了一條毛巾及清水,將四濺於廚房內牆、地上、櫃子上的血跡抹掉。
  在沖洗完上述用來抹血的毛巾之後,嫌犯將之放回廚房。
  之後,嫌犯走進被害人的睡房,並在嘗試換掉身上沾有血跡的牛仔褲時,將原裝在褲袋內的東西,包括銀包、零錢及一串共四條的鎖匙放在被害人的睡床上;在發現沒有合身的褲子可以更換之後,嫌犯再次穿上自己沾有血跡的牛仔褲。
  在離開上述睡房之前,嫌犯只取回其放在床上的銀包及零錢,而將上述一串共四條的鎖匙忘記並留在床上。
  2006年5月15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睡房床上扣押了上述鎖匙串(詳見卷宗第103頁之扣押筆錄)。
  嫌犯在上述單位找到一個紙袋,用來裝載上述切魚菜刀及染有血跡的上衣。
  然後,嫌犯在拿回自己帶來的三個膠水桶、當日向被害人借取的木梯及一上述紙袋,就離開上述單位。
  同日早上九時四十七分左右,嫌犯從樓梯由X樓走到X樓,並乘坐升降機下樓,離開上述單位所在之大廈。
  之後,嫌犯將上述裝着血刀及血衣的紙袋扔入放置在 [地址(2)] 門口的垃圾桶內。
  同日早上大約十時,嫌犯獨自返回 [地址(3)] 之住所內,並由其女兒協助開啟住所大門而進入住所內。
  嫌犯在其住所內清洗身上血跡後,就將其染有血跡的牛仔褲、白布鞋、毛巾及帽子,放入一個紅色手抽膠袋內,立即拿到其住所大廈樓下,並將之扔棄於放置在該處一個垃圾桶中。
  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嫌犯經關閘逃往拱北,以逃避警方的追捕。
  直至同日晚上十時正,嫌犯見其上述行為仍未被發現,並因記掛家中妻女的緣故,遂經關閘返回本澳住所。
  返澳後,嫌犯如常地維持及照顧家人的起居生活,直至2006年5月15日早上八時左右接到證人丙來電告知被害人的屍體已被發現後,嫌犯再次為逃避警方追捕,而於當天早上八時十八分經關閘返回石岐長州村。
  2006年5月24日晚上八時左右,當嫌犯身在廣東鶴山市的親戚家中逃避時,被內地警方拘捕。
  嫌犯意圖且造成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並最終引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然而,嫌犯行為當時並沒有想到死亡之結果。
  嫌犯使用上述刀子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死亡。
  嫌犯清楚知道所使用之刀子的性質及特性,亦知悉法律是禁止使用該等工具作上述用途。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入獄前為油漆工人,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女兒。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判處被告的刑罰是否應減輕。
  
  2. 刑罰的特別減輕
  被告希望特別減輕刑罰。
  但只是當“……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才會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本案可判處的刑罰為5至15年徒刑,被告被判處10年徒刑。
  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處罰的需要的情節。
  確實被告由於遭到被害人咬傷後,粗暴地作出犯罪行為。但所使用的手段極為不成比例,一方面是一名婦人咬傷一名男士,另一方面是用菜刀(刀長約27厘米,刀刃長16厘米和寬5.5厘米)回應,直接砍向一個人的手臂。菜刀是一個可以斬斷一個人四肢的工具,根據一般常識,菜刀可導致死亡,而且無數次被用來殺人。
  另一方面,正如本法院在第38/2007號案件中,於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表達的理解,作為特別以審查法律的良好適用為主要職責的法院,只要沒有違反法定限制——例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且定出的刑罰不是完全不合比例的,終審法院就不應干預刑罰的具體訂定。
  這不是本案的情況。
  因此,應維持被裁定的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敗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律師費定為1200澳門元。
  
  2008年1月2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57/2007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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