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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勞動法庭
勞動輕微違反訴訟案第LB1-16-0034-LCT號



LB1-16-0034-L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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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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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要
  檢察院現透過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以下嫌疑人提出控訴:
  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商業登記編號982(SO),聯絡地址為澳門氹仔徐日昇寅公馬路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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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
­ 相關控訴事實已載於實況筆錄並連同計算表(卷宗第7至218頁及第148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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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上述輕微違反,檢察院控告嫌疑人觸犯了: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169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1款(6)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2款,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61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119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6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76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4)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47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5)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 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0條第2項結合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3項輕微違反,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1款(2)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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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疑人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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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案中139名受害員工透過聲請書以民事請求人的身份請求作出計算表所載之賠償(卷宗第14548、14550、14552、14553、14571至14585、14599至14608、14611、14613至14616、14791、14795、14797、14804、14805、14807、14809、14812、14816、14821、14822、14823、14825、14826、14827、14828、14830、14834、14838、14840、14842、14845、14847、14849、14850、14852、14854、14857、14859、14861、14862、14865至14868、14875、14876、14880、14881、14882、14884、14886、14888、14893、14898、14899至14903、14908、14913、14914、14915、14917、14918、14921、14922、14923、14925、14927、14928、14931、14933、14935、14942、14944、14947、14948、14949、14951、14954、14957、14959、14961、14963、14966、14969、14979、14980、14983、14985、14987、14988、14991、14992、14994、14998、15007、15010、15013、15016、15019、15022、15025、15028、15031、15034、15036、15080、15130、15134、15142、15154、15156、15190及1526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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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檢察院具有提起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查案件實體問題的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是在嫌疑人缺席且由指定辯護人代理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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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理由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1員工[T1],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電話:XXXXXXXX,於2009年10月14日開始受僱於嫌疑人,現仍然在職,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500元;
­ 第2員工[T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06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800元;
­ 第3員工[T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3)],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4員工[T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500元;
­ 第5員工[T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6員工[T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04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800元;
­ 第7員工[T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8員工[T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後勤管理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9員工[T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0員工[T1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 第11員工[T1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2員工[T12],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曾持有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2)],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04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以外地僱員身份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500元;
­ 第13員工[T1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3)],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1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4員工[T1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或[地址(15)],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5員工[T1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04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 第16員工[T1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電話: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於1998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7員工[T1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或[地址(19)],電話: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於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工程部技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8員工[T18],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20)],電話:XXXXXXXX,於200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5,100元;
­ 第19員工[T1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1)]及[地址(22)],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9,000元;
­ 第20員工[T2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3)],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會計部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21員工[T2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4)],電話:XXXXXXXX,於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出納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22員工[T2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5)],電話: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於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生,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23員工[T2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6)],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24員工[T2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7)],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25員工[T2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8)],電話:XXXXXXXX,於2007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26員工[T2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29)],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3年5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麵包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800元;
­ 第27員工[T2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3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28員工[T2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31)],電話:XXXXXXXX,於1998年3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29員工[T2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32)],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1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30員工[T30],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3)],電話:XXXXXXXX,於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31員工[T31],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4)],電話:XXXXXXXX,於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 6,000元;
­ 第32員工[T32],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5)],電話:XXXXXXXX,於2006年12月30日開始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眾區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33員工[T33],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6)],電話:XXXXXXXX,於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輕型車輛司機,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2,500元;
­ 第34員工[T34],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7)],電話:XXXXXXXX,於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雜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35員工[T35],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8)],電話:XXXXXXXX,於2005年4月至2015年12月2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36員工[T3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39)],電話:XXXXXXXX,於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37員工[T3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0)],電話:XXXXXXXX,於2010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會計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38員工[T3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1)],電話: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39員工[T3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2)],電話:XXXXXXXX,於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40員工[T4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3)],電話:XXXXXXXX,於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41員工[T4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4)],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42員工[T4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5)],電話:XXXXXXXX,於2004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43員工[T4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6)],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44員工[T4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7)],電話:XXXX-XXXXXXXXXXX,於 1998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45員工[T4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8)],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3年2月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出納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46員工[T4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49)],電話:XXXXXXXX,於2001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47員工[T4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0)],電話:XXXXXXXX,於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48員工[T4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房口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49員工[T4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2)]及[地址(53)],電話:XXXXXXXX,於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0員工[T5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4)],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房口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1員工[T5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5)]及[地址(56)],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2員工[T5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7)],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810元;
­ 第53員工[T5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58)]及[地址(59)],電話:XXXXXXXX,於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4員工[T5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0)],電話:XXXXXXXX,於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5員工[T5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1)],電話:XXXXXXXX,於2007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6員工[T5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2)],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57員工[T5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3)],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人事部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58員工[T5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4)],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59員工[T5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地址(65)],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於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0員工[T6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6)],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1員工[T6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於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2員工[T6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8)],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洗衣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3員工[T6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69)],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4員工[T6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0)],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4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5員工[T6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樓層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66員工[T6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2)]及[地址(73)],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800元;
­ 第67員工[T6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4)]及[地址(75)],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8員工[T6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6)]及[地址(7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於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69員工[T6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78)]及[地址(79)],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0員工[T7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0)],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06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1員工[T7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06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2員工[T7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2)],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3員工[T7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3)],電話:XXXXXXXX,於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4員工[T7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4)],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房口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5員工[T7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5)],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6員工[T7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6)],電話:XXXXXXXX,於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7員工[T7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7)]及[地址(88)],電話: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8員工[T7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89)],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79員工[T7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0)],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樓層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0員工[T8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1)],電話:XXXXXXXX,於2007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1員工[T8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2)],電話:XXXXXXXX,於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2員工[T8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3)]及[地址(94)],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3員工[T8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5)]及[地址(96)],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於2006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4員工[T8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7)],電話:XXXXXXXX,於2007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房口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5員工[T8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8)],電話:XXXXXXXX,於2006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6員工[T8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99)],電話:XXXXXXXX,於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87員工[T8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88員工[T8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1)],電話:XXXXXXXX,於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89員工[T8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2)],電話:XXXXXXXX,於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0員工[T9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3)],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8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1員工[T9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4)],電話:XXXXXXXX,於2012年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2員工[T9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5)],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3員工[T9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6)],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4員工[T94],持編號XXXXXXX(X)之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07)],電話:XXXXXXXX,於2007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樓層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95員工[T9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8)],電話:XXXXXXXX,於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6員工[T9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09)],電話:XXXXXXXX,於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房口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7員工[T9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4年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8員工[T9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1)],電話:XXXXXXXX,於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99員工[T9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2)],電話:XXXXXXXX,於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0員工[T10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3)],電話:XXXXXXXX,於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表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1員工[T10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4)],電話:XXXXXXXX,於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2員工[T10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5)],電話:XXXXXXXX,於2006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3員工[T10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6)],電話:XXXXXXXX,於2008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4員工[T10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7)],電話:XXXXXXXX,於2002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5員工[T10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8)],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洗衣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106員工[T10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19)],電話:XXXXXXXX,於200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洗衣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07員工[T107],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0)],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02年5月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財務部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470元;
­ 第108員工[T10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2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1,110元;
­ 第109員工[T10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22)],電話: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6,940元;
­ 第110員工[T11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23)],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廚師,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150元;
­ 第111員工[T111],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4)],電話:XXXXXXXX,於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800元;
­ 第112員工[T112],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5)],電話:XXXXXXXX,於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13員工[T113],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6)],電話:XXXXXXXX,於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14員工[T114],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7)],電話:XXXXXXXX,於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15員工[T115],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8)],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16員工[T116],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29)],電話:XXXXXXXX,於200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17員工[T117],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0)],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18員工[T118],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19員工[T119],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2)],電話:XXXXXXXX,於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20員工[T120],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3)],電話:XXXXXXXX,於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雜工,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21員工[T121],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4)],電話:XXXXXXXX,於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20,000元;
­ 第122員工[T122],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5)],電話:XXXXXXXX,於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2,000元;
­ 第123員工[T123],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6)],電話:XXXXXXXX,於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5,000元;
­ 第124員工[T124],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7)],電話:XXXXXXXX,於2008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5,000元;
­ 第125員工[T125],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8)],電話:XXXXXXXX,於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雜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26員工[T126],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39)],電話:XXXXXXXX,於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8,700元;
­ 第127員工[T12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0)],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700元;
­ 第128員工[T128],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41)],電話:XXXXXXXX,於2007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經理,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5,000元;
­ 第129員工[T12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2)],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 及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樓層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0員工[T13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3)],電話: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部長,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1員工[T13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4)],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2員工[T13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5)],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3員工[T13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6)],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4員工[T13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7)],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35員工[T13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8)],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高級客務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10,000元;
­ 第136員工[T13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49)],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500元;
­ 第137員工[T13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300元;
­ 第138員工[T13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39員工[T13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2)],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0員工[T14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3)],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8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1員工[T141],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54)],電話:XXXXXXXX,於2013年4月開始受聘於嫌疑人,現仍在職,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142員工[T14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5)]及[地址(156)],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於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43員工[T14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1998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800元;
­ 第144員工[T14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58)]及[地址(159)],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於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5員工[T14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0)]及[地址(16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於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高級客務服務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6員工[T14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2)],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l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侍應,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7員工[T14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3)],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48員工[T14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4)],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洗衣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149員工[T149],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65)],電話:XXXXXXXX,於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洗碗碟工人,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150員工[T15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6)],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酒店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500元;
­ 第151員工[T15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酒店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800元;
­ 第152員工[T15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8)],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7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出納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53員工[T15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69)],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女兒電話)及XXXX-XXXXXXXXXXX,於200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會計部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54員工[T15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線生,於2015年11月之前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於2015年11月起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300元;
­ 第155員工[T15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1)],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9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會計部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56員工[T15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2)],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出納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6,000元;
­ 第157員工[T15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3)],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58員工[T15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4)],電話:XXXXXXXX,於2008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於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4,000元,於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59員工[T15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5)],電話:XXXXXXXXXX及XXXXXXXX,於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工人,於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4,000元,於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60員工[T16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6)],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於2003年7月至2015年12月17日期問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61員工[T16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於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62員工[T16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8)],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63員工[T163],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79)],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期間曾擔任接待員及會計部文員,最後工資為每月基本報酬澳門幣7,500元;
­ 第164員工[T16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0)],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出納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000元;
­ 第165員工[T165],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1)],電話:XXXXXXXX,於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接待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200元;
­ 第166員工[T166],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2)],電話:XXXX-XXXXXXXXXXX,於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酒店接待員,於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7,700元,於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收取的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500元;
­ 第167員工[T167],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3)],電話: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於2003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清潔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5,500元;
­ 第168員工[T168],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4)],於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69員工[T169],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5)],於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70員工[T170],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6)],於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71員工[T171],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7)],於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72員工[T172],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88)],電話:於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第173員工[T173],持編號XXXXXXX(X)之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89)],電話:XXXXXXXX,於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賬房文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港幣12,000元;
­ 第174員工[T174],持編號XXXXXXXX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住於[地址(190)],於2003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保安員,每月基本報酬為澳門幣8,000元;
­ 上述174名員工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 上述174名員工分別於2015年2月27日至10月26日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 除員工[T23]、[T27]、[T122]、[T128]、[T135]及[T136]外,嫌疑人一直欠付上述其餘168名員工分別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工資(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嫌疑人一直欠付員工[T12]、[T20]、[T29]、[T38]、[T41]、[T43]、[T46]、[T47]、[T50]、[T51]、[T52]、[T54]、[T58]、[T59]、[T60]、[T61]、[T63]、[T64]、[T65]、[T67]、[T68]、[T69]、[T70]、[T71]、[T74]、[T78]、[T80]、[T81]、[T82]、[T83]、[T84]、[T85]、[T86]、[T87]、[T88]、[T89]、[T92]、[T93]、[T95]、[T98]、[T101]、[T102]、[T103]、[T104]、[T108]、[T110]、[T139]、[T140]、[T143]、[T144]、[T145]、[T147]、[T150]、[T151]、[T152]、[T155]、[T158]、[T159]、[T161]、[T165]分別於2015年10月至12月期間,以及員工[T166]於2015年之前的超時工作補償(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員工[T18]、[T19]、[T20]、[T21]、[T22]、[T24]、[T25]、[T26]、[T28]、[T29]、[T30]、[T31]、[T33]、[T34]、[T35]、[T36]、[T37]、[T39]、[T40]、[T41]、[T42]、[T44]、[T45]、[T47]、[T49]、[T52]、[T53]、[T56]、[T58]、[T59]、[T60]、[T61]、[T62]、[T63]、[T64]、[T65]、[T66]、[T67]、[T69]、[T70]、[T71]、[T72]、[T74]、[T76]、[T79]、[T80]、[T81]、[T82]、[T83]、[T84]、[T85]、[T86]、[T87]、[T90]、[T91]、[T92]、[T94]、[T96]、[T97]、[T98]、[T99]、[T100]、[T101]、[T102]、[T103]、[T104]、[T105]、[T108]、[T110]、[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T126]、[T127]、[T129]、[T131]、[T133]、[T137]、[T138]、[T139]、[T141]、[T142]、[T143]、[T146]、[T147]、[T148]、[T149]、[T150]、[T151]、[T152]、[T153]、[T154]、[T155]、[T157]、[T159]、[T160]、[T161]、[T163]、[T165]、[T166]、[T167]、[T168]、[T169]、[T170]、[T171]、[T172]、[T173]及[T174]分別於2015年9月3日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紀念日、10月1日、重陽節及12月20日的強制性假日有提供工作,除部份員工於12月20日的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未獲任何補假及補償外,其餘強制性假日已獲一天補假,但均未獲嫌疑人支付有關的強制性假日補償(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此外,嫌疑人還一直欠付員工[T24]、[T108]、[T110]、[T111]、[T124]及[T163]分別2015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週假補償(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嫌疑人一直欠付員工[T6]、[T8]、[T18]、[T24]、[T27]、[T30]、[T31]、[T33]、[T34]、[T36]、[T37]、[T40]、[T42]、[T46]、[T47]、[T49]、[T50]、[T51]、[T56]、[T58]、[T61]、[T63]、[T65]、[T67]、[T68]、[T70]、[T71]、[T74]、[T75]、[T80]、[T82]、[T83]、[T84]、[T85]、[T86]、[T87]、[T88]、[T92]、[T98]、[T102]、[T103]、[T104]、[T107]、[T108]、[T110]、[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2]、[T124]、[T125]、[T129]、[T133]、[T137]、[T138]、[T139]、[T144]、[T156]、[T158]、[T160]、[T161]、[T162]、[T163]、[T165]、[T166]、[T167]、[T172]及[T173]尚未享受年假的補償(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員工[T24]、[T35]、[T39]、[T42]、[T54]、[T58]、[T70]、[T81]、[T84]、[T85]、[T86]、[T89]、[T95]、[T130]、[T140]、[T142]、[T143]、[T145]、[T149]、[T168]、[T169]、[T170]及[T174]於在職期間有累積假期的習慣,當中包括週假、年假、強制性假日的補假,以及勞資雙方協定員工可享受之復活節、12月24日及12月25日的公眾假期,但自離職至今嫌疑人仍一直欠付上述未享受的累積假期的補償(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於上述各自的最後工作日期,員工[T18]、[T33]及[T107]被嫌疑人不以合理理由通知解僱,且未有提前15日預先通知,同時嫌疑人還一直欠付上述3名員工的相當於15天工資的代通知金以及解僱賠償;
­ 於不確定日期,員工[T149]被嫌疑人不以合理理由通知解僱,但嫌疑人一直沒有向前者支付有關的解僱賠償;
­ 員工[T27]、[T30]、[T31]、[T34]、[T35]、[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T126]、[T173]及[T128]以嫌疑人屢次不按時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期間的報酬為合理理由,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嫌疑人即日解除勞動合同,但嫌疑人一直欠付上述員工解除合同的賠償;
­ 員工[T33]、[T34]、[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及[T126]於在職期間每年均可獲發2,000元的雙糧,但嫌疑人一直沒有向其等發放2015年度的雙糧;
­ 員工[T19]、[T135]及[T136]於2015年3月及4月期間,被嫌疑人單方面要求休無薪假,但嫌疑人一直欠付其等的無薪假工資(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218及1480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於下列期間,嫌疑人向49名員工實際支付的每月工資少於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示獲批的每月工資:
員工姓名
短付期間
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示獲批工資
(澳門幣)
實際收取工資
(澳門幣)
[T9]
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6,500.00
5,600.00
[T11]
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
6,500.00
5,500.00
[T12]
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
6,500.00
5,400.00

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6,000.00
[T14]
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
6,500.00
5,300.00
[T15]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6,500.00
5,300.00
[T16]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6,500.00
5,900.00
[T20]
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
4,000.00、4,200.00及5,500.00
3,500.00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000.00
[T21]
2010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
4,300.00
4,000.00
[T23]
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29]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5,000.00
4,000.00
[T37]
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5,500.00
4,400.00
[T42]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43]
2010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44]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45]
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
4,300.00
4,000.00
[T46]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47]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49]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51]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56]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58]
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64]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66]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70]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71]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73]
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76]
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78]
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0]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2]
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3]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6]
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7]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88]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90]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91]
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8,000.00
4,000.00

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

5,500.00
[T93]
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95]
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97]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00]
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02]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03]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04]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06]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40]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4,200.00
4,000.00
[T158]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59]
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
4,200.00
4,000.00
[T163]
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
4,200.00
4,000.00
[T164]
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
5,500.00
4,000.00
­ 同時,嫌疑人一直欠付上述員工於上述期間的上述工資差額;
­ 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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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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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基於勞工事務局督察的證言結合對卷宗所載文件的分析而形成心證。勞工事務局督察客觀地指出在調查中勞資雙方均確認各受害員工的受僱資料、嫌疑人所欠付的各項工資、補償及賠償、嫌疑人解僱部份員工以及部份員工以合理理由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前述證言與卷宗文件的內容相符,因而認定上述客觀事實為證實,由此認定嫌疑人的主觀犯意為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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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理由1
  關於否定基本報酬及工資短付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規定,「三、基本報酬須由有關支付義務的到期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支付。」
  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6)項規定,「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否定獲報酬的權利。」
  另同一法律第87條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罰金可按《刑法典》的規定轉換為監禁。」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除員工[T23]、[T27]、[T122]、[T128]、[T135]及[T136]外,嫌疑人一直欠付其餘168名員工分別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工資,以及因支付少於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示所批准的薪金而欠付員工[T9]、[T11]、[T12]、[T14]、[T15]、[T16]、[T20]、[T21]、[T23]、[T29]、[T37]、[T42]、[T43]、[T44]、[T45]、[T46]、[T47]、[T49]、[T51]、[T56]、[T58]、[T64]、[T66]、[T70]、[T71]、[T73]、[T76]、[T78]、[T80]、[T82]、[T83]、[T86]、[T87]、[T88]、[T90]、[T91]、[T93]、[T95]、[T97]、[T100]、[T102]、[T103]、[T104]、[T106]、[T140]、[T158]、[T159]、[T163]及[T164]的上述工資差額,否定上述合共169名員工獲得報酬的權利,故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一百六十九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20,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7條配合《刑法典》第125條及第47條規定,考慮到本案嫌疑人為法人,其在性質上不能被科處徒刑(見中級法院第574/2012號合議庭裁判),因此,上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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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超時工作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二、僱員在上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超時工作,有權收取超時工作的正常報酬,以及百分之二十的額外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員工[T12]、[T20]、[T29]、[T38]、[T41]、[T43]、[T46]、[T47]、[T50]、[T51]、[T52]、[T54]、[T58]、[T59]、[T60]、[T61]、[T63]、[T64]、[T65]、[T67]、[T68]、[T69]、[T70]、[T71]、[T74]、[T78]、[T80]、[T81]、[T82]、[T83]、[T84]、[T85]、[T86]、[T87]、[T88]、[T89]、[T92]、[T93]、[T95]、[T98]、[T101]、[T102]、[T103]、[T104]、[T108]、[T110]、[T139]、[T140]、[T143]、[T144]、[T145]、[T147]、[T150]、[T151]、[T152]、[T155]、[T158]、[T159]、[T161]及[T165]於2015年10月至12月期間以及員工[T166]於2015年之前,為嫌疑人提供了超時工作,但嫌疑人並沒有向上述合共61名員工支付前述超時工作之補償,因此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六十一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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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強制性假日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假,但該休假得透過與僱主協商以一日基本報酬作為補償代替,以及有權收取:(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員工[T18]、[T19]、[T20]、[T21]、[T22]、[T24]、[T25]、[T26]、[T28]、[T29]、[T30]、[T31]、[T33]、[T34]、[T35]、[T36]、[T37]、[T39]、[T40]、[T41]、[T42]、[T44]、[T45]、[T47]、[T49]、[T52]、[T53]、[T56]、[T58]、[T59]、[T60]、[T61]、[T62]、[T63]、[T64]、[T65]、[T66]、[T67]、[T69]、[T70]、[T71]、[T72]、[T74]、[T76]、[T79]、[T80]、[T81]、[T82]、[T83]、[T84]、[T85]、[T86]、[T87]、[T90]、[T91]、[T92]、[T94]、[T96]、[T97]、[T98]、[T99]、[T100]、[T101]、[T102]、[T103]、[T104]、[T105]、[T108]、[T110]、[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T126]、[T127]、[T129]、[T131]、[T133]、[T137]、[T138]、[T139]、[T141]、[T142]、[T143]、[T146]、[T147]、[T148]、[T149]、[T150]、[T151]、[T152]、[T153]、[T154]、[T155]、[T157]、[T159]、[T160]、[T161]、[T163]、[T165]、[T166]、[T167]、[T168]、[T169]、[T170]、[T171]、[T172]、[T173]及[T174]分別於2015年9月3日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紀念日、10月1日、重陽節及12月20日的強制性假日有提供工作,但嫌疑人一直欠付上述119名員工前述強制性假日的補償,故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一百一十九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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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週假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有權收取:(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第(2)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嫌疑人一直欠付員工[T24]、[T108]、[T110]、[T111]、[T124]及[T163]上述6名員工分別於2015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週假補償,故其行為已觸犯六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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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年假補償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規定,「一、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收取以下補償:(一)相應上一曆年尚未享受的年假日數的基本報酬;(二)在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的應有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二、屬首年工作的僱員,有權收取按上款(二)項的規定計算的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4)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四)不履行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未享受的假期作出補償的義務;」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嫌疑人一直欠付員工[T6]、[T8]、[T18]、[T24]、[T27]、[T30]、[T31]、[T33]、[T34]、[T36]、[T37]、[T40]、[T42]、[T46]、[T47]、[T49]、[T50]、[T51]、[T56]、[T58]、[T61]、[T63]、[T65]、[T67]、[T68]、[T70]、[T71]、[T74]、[T75]、[T80]、[T82]、[T83]、[T84]、[T85]、[T86]、[T87]、[T88]、[T92]、[T98]、[T102]、[T103]、[T104]、[T107]、[T108]、[T110]、[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2]、[T124]、[T125]、[T129]、[T133]、[T137]、[T138]、[T139]、[T144]、[T156]、[T158]、[T160]、[T161]、[T162]、[T163]、[T165]、[T166]、[T167]、[T172]及[T173]未享受年假的補償,故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七十六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85條第3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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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累積假期補償、解僱賠償、預先通知期賠償、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賠償及雙糧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規定,「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關於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得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五)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按時支付僱員應獲得的金錢給付的義務。」
  上述規定要求僱主須於勞動關係終止日起9個工作日內向僱員支付後者因有關勞動關係而生的所有債權,否則將構成輕微違反。
  為此,我們必須確定,僱員在合同終止時是否享有相關債權,以及僱主是否沒有支付相關款項。
  案中,嫌疑人被指控沒有在上述期間內向員工支付:1) 累積假補償;2)解僱賠償;3)預先通知期賠償;4)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賠償;5)雙糧。
關於累積假補償方面,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以及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4條所確立的較有利原則,公眾假期的約定同樣賦予僱員就有關假期獲得強制性假日補償的權利,因此,嫌疑人有義務於勞動關係終止日起九個工作日內支付23名員工未享受累積假期的補償。
關於解僱賠償及預先通知期賠償方面,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嫌疑人在沒有援引任何合理理由下通知員工[T18]、[T33]及[T107]即日解除合同,而沒有遵守15日預先通知之期間,同時也沒有向員工[T18]、[T33]、[T107]以及沒有向同樣被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T149]支付解僱賠償,因此,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0條第1款(二)及(八)項、第2款以及第72條第2款、第3款(一)項及第4款規定,嫌疑人須向員工[T18]、[T33]及[T107]支付15日預先通知期基本報酬的賠償,以及須向員工[T18]、[T33]、[T107]及[T149]支付解僱賠償。
關於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生的賠償方面,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嫌疑人一直沒有就員工[T27]、[T30]、[T31]、[T34]、[T35]、[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T126]、[T173]及[T128]於2015年3月至12月期間的工作支付工資,使前述員工透過書面方式並以屢次不按時支付報酬為合理理由解除與嫌疑人的勞動合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8條、第71條第1款、第2款1)項及第5款、第70條第6款規定,可以得出,嫌疑人嚴重違反僱主的主要義務,並使員工頓失收入來源,以致僱員無法繼續維持有關勞動關係,同時有關解除形式合法,因此,前述員工所援引的合理理由合法,而嫌疑人則須向上述22名員工支付解除合同的賠償。
關於雙糧方面,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員工[T33]、[T34]、[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3]、[T124]、[T125]及[T126]於在職期間每年均可獲發2,000元的雙糧,但嫌疑人卻未有支付上述員工2015年度的雙糧,因此,嫌疑人仍有義務於勞動關係終止日起九個工作日內作出支付。
  由於嫌疑人沒有在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支付上述23名員工累積假期補償、4名員工解僱賠償、3名員工預先通知期賠償、22名員工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賠償及17名員工雙糧,合共涉及47名員工,故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四十七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6,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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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欠付無薪假工資之輕微違反
  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禁止僱主:…(二)無理阻礙實際提供工作;」
  同一法律第62條第3款規定,「三、基本報酬須由有關支付義務的到期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支付。」
  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第(2)項規定,「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對僱員的保障;」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員工[T19]、[T135]及[T136]於2015年3月及4月期間,被嫌疑人單方面要求休無薪假,而嫌疑人一直欠付上述3名員工無薪假工資,其行為已觸犯三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0條第(2)項、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院認為,對上述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20,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
  數罪併罰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配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對上述四百八十一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考慮到當中每組輕微違反所各自保護的法益相同,且考慮到從嫌疑人的行為所顯示的人格,可以得出其各項量刑已對前述事宜作出重覆評價,因此,本院認為判處澳門幣500,000元之罰金最為合適,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民事賠償請求及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除輕微違反外,案中139名民事請求人(員工)在案中曾請求嫌疑人按計算表作出賠償。
  此外,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法院亦依職權就本案其餘員工可獲得之賠償進行審理。
  關於嫌疑人欠付168名員工的工資、49名員工因工資短付而產生的工資差額、61名員工超時工作補償、119名員工強制性假日補償、6名員工週假補償、76名員工年假補償、23名員工累積假補償、4名員工解僱賠償、3名員工預先通知期賠償、22名員工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賠償、17名員工雙糧、以及3名員工無薪假工資方面,本院認為,勞工事務局的計算表符合法律及邏輯概念,故應予接納。為著適當效力,有關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然而,雖然卷宗第15222至15225、15228、15229、15375至15381頁顯示勞動債權基金分別向案中25名員工墊支工資、超時工作補償、強制性假日補償、年假補償、週假補償、解僱賠償、預先通知期賠償、雙糧等債權,但因從有關資料無法得知上述墊支僅旨在向LB1-15-0072-LCT案作出還是同樣向本案作出,也無法得知上述墊支倘若同時向本案作出時其有關比例,因而無法認定是否以及在何幅度的金額上產生代位之效果。
  基於此,嫌疑人須向174名員工支付以下合共澳門幣4,742,503.90元的賠償:
員工編號
總賠償
(澳門幣)
員工編號
總賠償
(澳門幣)
員工編號
總賠償
(澳門幣)
1
18,539.40
59
15,108.40
117
36,383.80
2
13,070.00
60
14,876.70
118
36,884.30
3
9,589.60
61
15,045.00
119
37,117.60
4
13,112.80
62
14,866.70
120
29,594.90
5
11,339.30
63
16,000.00
121
76,465.50
6
13,328.90
64
25,318.40
122
825.60
7
11,552.80
65
18,700.00
123
30,810.40
8
9,420.00
66
25,553.30
124
113,618.40
9
18,690.00
67
17,283.40
125
44,403.50
10
13,040.00
68
15,648.40
126
33,734.70
11
28,955.00
69
15,058.30
127
22,903.40
12
55,069.50
70
26,838.40
128
73,831.00
13
11,217.90
71
23,686.80
129
15,200.80
14
48,429.40
72
15,026.70
130
31,201.90
15
71,280.00
73
18,130.00
131
21,067.30
16
38,831.90
74
16,655.10
132
15,733.70
17
11,221.20
75
15,573.30
133
17,867.60
18
159,497.20
76
17,086.70
134
4,000.30
19
23,691.20
77
13,878.30
135
10,499.00
20
71,780.00
78
22,633.30
136
3,250.00
21
30,321.30
79
12,924.90
137
16,684.50
22
16,357.90
80
28,971.30
138
16,200.00
23
9,600.00
81
19,048.30
139
17,081.30
24
19,616.60
82
22,207.60
140
24,271.00
25
15,383.40
83
25,405.50
141
17,303.30
26
21,319.50
84
16,577.00
142
44,800.00
27
916.70
85
16,655.10
143
18,091.40
28
14,850.10
86
17,670.10
144
15,627.90
29
65,560.00
87
29,365.00
145
14,666.20
30
42,289.00
88
29,305.00
146
14,300.00
31
27,705.00
89
16,566.60
147
14,257.60
32
16,855.00
90
24,183.40
148
17,549.90
33
61,810.20
91
110,053.40
149
101,138.30
34
26,586.50
92
16,135.00
150
17,901.50
35
67,838.30
93
20,868.30
151
22,209.20
36
14,368.30
94
21,421.70
152
19,381.70
37
45,386.80
95
19,092.50
153
15,400.00
38
14,935.00
96
14,850.00
154
17,222.60
39
18,193.10
97
24,550.00
155
19,112.90
40
16,600.00
98
17,400.10
156
15,849.10
41
17,670.00
99
14,666.70
157
15,033.40
42
25,283.30
100
18,326.60
158
25,411.60
43
26,153.30
101
12,893.40
159
25,173.10
44
26,816.70
102
26,868.30
160
15,766.80
45
27,370.00
103
25,920.40
161
16,661.70
46
29,327.80
104
26,775.00
162
15,947.60
47
29,066.60
105
17,338.30
163
21,764.10
48
10,756.70
106
24,232.10
164
84,550.00
49
28,400.10
107
107,763.70
165
24,086.90
50
16,243.40
108
50,483.10
166
26,572.00
51
24,715.00
109
23,980.20
167
15,074.80
52
22,111.00
110
29,385.90
168
37,333.30
53
13,230.00
111
53,373.30
169
46,400.00
54
19,441.00
112
27,971.00
170
28,531.60
55
14,553.30
113
26,118.60
171
20,533.30
56
26,012.80
114
26,733.50
172
22,634.40
57
10,700.40
115
47,555.00
173
46,789.10
58
31,853.20
116
63,475.00
174
51,866.60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一百六十九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六十一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一百一十九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5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六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3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七十六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85條第3款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四十七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觸犯三項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0條第(2)項結合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之罰金;
­ 對上述四百八十一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 裁定139名民事請求人的理由全部成立,同時裁定向其餘員工依職權給予彌補,並按上文之判決理由判處嫌疑人北京王府大飯店之持有人澳門酒店投資有限公司(EMPRESA HOTELEIRA DE MACAU LIMITADA (TITULAR DO HOTEL PALACIO IMPERIAL BEIJING))向員工[T1]、[T2]、[T3]、[T4]、[T5]、[T6]、[T7]、[T8]、[T9]、[T10]、[T11]、[T12]、[T13]、[T14]、[T15]、[T16]、[T17]、[T18]、[T19]、[T20]、[T21]、[T22]、[T23]、[T24]、[T25]、[T26]、[T27]、[T28]、[T29]、[T30]、[T31]、[T32]、[T33]、[T34]、[T35]、[T36]、[T37]、[T38]、[T39]、[T40]、[T41]、[T42]、[T43]、[T44]、[T45]、[T46]、[T47]、[T48]、[T49]、[T50]、[T51]、[T52]、[T53]、[T54]、[T55]、[T56]、[T57]、[T58]、[T59]、[T60]、[T61]、[T62]、[T63]、[T64]、[T65]、[T66]、[T67]、[T68]、[T69]、[T70]、[T71]、[T72]、[T73]、[T74]、[T75]、[T76]、[T77]、[T78]、[T79]、[T80]、[T81]、[T82]、[T83]、[T84]、[T85]、[T86]、[T87]、[T88]、[T89]、[T90]、[T91]、[T92]、[T93]、[T94]、[T95]、[T96]、[T97]、[T98]、[T99]、[T100]、[T101]、[T102]、[T103]、[T104]、[T105]、[T106]、[T107]、[T108]、[T109]、[T110]、[T111]、[T112]、[T113]、[T114]、[T115]、[T116]、[T117]、[T118]、[T119]、[T120]、[T121]、[T122]、[T123]、[T124]、[T125]、[T126]、[T127]、[T128]、[T129]、[T130]、[T131]、[T132]、[T133]、[T134]、[T135]、[T136]、[T137]、[T138]、[T139]、[T140]、[T141]、[T142]、[T143]、[T144]、[T145]、[T146]、[T147]、[T148]、[T149]、[T150]、[T151]、[T152]、[T153]、[T154]、[T155]、[T156]、[T157]、[T158]、[T159]、[T160]、[T161]、[T162]、[T163]、[T164]、[T165]、[T166]、[T167]、[T168]、[T169]、[T170]、[T171]、[T172]、[T173]及[T174]支付合共澳門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叁元玖角(MOP$4,742,503.90)。
*
  判處嫌疑人四(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本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
  民事賠償請求部份的訴訟費用由嫌疑人承擔。
  訂定辯護人之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元。
*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法院提交上訴狀,上訴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嫌疑人及倘有之民事當事人必須委託辯護人或律師提出上訴。
*
  作出登錄及通知。
  通知受害員工。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有關的判決證明書寄送予勞工事務局,以便作出適當的處理。
***
2017年10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法官
陳淦添

1 下文所援引的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規定僅適用於本案的非本地僱員。


LB1-16-0034-LC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