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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93/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搶劫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11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判處嫌犯支付被害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庭經審理及聽證後,判處A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但另一方面,有關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是否感到後悔等事實作出訂定或加以描述。
3. 上訴人由被截獲開始,直至審判聽證當日,上訴人均一直承認有關罪行,並沒有為此尋找任何藉口,對於警方調查作出積極配合。
4. 在審判聽證當日,上訴人已為自己所作的罪過表現十分後悔,並誠諾不會再犯,但這些都沒有被原審法庭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
5.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在犯罪後的認定上沒有作出充份考慮。
6. 原審法院沒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7. 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考慮上訴人觸犯第一點所講述的控罪上因欠缺考慮上訴人的真誠悔悟而導致判刑過重。
8. 故此,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判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在此基礎上,認定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本案的量刑上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的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導致有關量刑過重,因此,改判上訴人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非本澳居民,持外國護照停留澳門,案發時在澳門無職業。
2. 上訴人審判聽證中,僅承認基本的犯罪事實。
3. 案發時,上訴人為36歲的壯年男子,被害人為64歲婦人,上訴人先從後面搶被害人手袋,由於被害人反抗轉而到被害人前面搶手袋。
4. 上訴人以搶劫行為取得財物,非因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實因在賭場輸清所有款項而生搶劫主意,對象為一高齡婦人。
5. 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手袋過程雖然短暫,但行為屬暴力威脅,其暴力行為之持續以被害人完全失去反抗能力才終止,充份顯示不達目的不予停止。
6. 當被害人反抗時,上訴人並無停止,相反是變本加厲持續暴力威脅狀態,直至被害人跌倒地上受傷無力反抗,以遂其奪取財物方休。當上訴人以奪取財物為終極目的時,已隱含接受和預見被害人被傷害結果。
7.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僅承認基本犯罪事實,並非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庭審中並不存在真誠悔悟之心,然而上訴人卻據此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將對其與警察合作部分作出描述,此實屬不正行為。
8. 上訴人被拘捕後與警察和司法機關合作,在視像筆錄呈現上訴人現場蹤跡和被害證人的充份指證底下,不到上訴人的否認。
9. 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其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尤其上訴人以無業狀態停留本地區期間作出搶劫犯罪,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10.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和第65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高,原審法院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實屬適當,刑罰份量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的確定不具任何瑕疵,應維持原審判決。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10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處以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指出其在庭審中已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犯罪事實,但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對上訴人是否感到後悔等事實作出訂定或加以描述,從而指責原審法院欠缺考慮上訴人的真誠悔悟此有利情節,而導致量刑過重,應改判2年6個月的徒刑最為合適。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現年36歲,持菲律賓護照逗留本澳,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上訴人A於晚上時份,在賭場敗北後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刼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對已屆64歲被害女途人之財產造成損失,並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考慮到上訴人A搶劫罪的行為,主要是透過分析錄影光碟之後認定的,我們認為其自認行為在有利評價上能起到的減刑作用一般。況且,被上訴之裁判書中只認定上訴人坦白承認基本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尚未至毫無保留的自認的程度。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為初犯、自認態度、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對目前非本澳居民在澳門犯罪多發之預防犯罪的要求,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11月22日晚上約8時32分,嫌犯A途經XX馬路XX戲院附近時,看見被害人B獨自走過。
- 由於嫌犯剛在娛樂場輸清所有款項,打算奪走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嫌犯於是尾隨被害人至打纜前地,並從後強行奪取被害人右手手持的一個黑色手袋。當時被害人緊握手袋作出反抗,嫌犯與被害人相互拉扯,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嫌犯成功將上述手袋奪去。
- 嫌犯得手後,立即由叉巷往XX街方向逃走。
- 上述手袋價值約人民幣400元,內有屬於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證、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澳門幣8,700元。
- 嫌犯得手後由XX街跑至XX街近「XX刺身」店門外,從上述屬於被害人的手袋取走澳門幣8,700元現金並據為己有,然後將該手袋連同袋內的物品丟棄於該店對面的大型藍色垃圾桶內,並沿XX街方向返回其位於XX里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
- 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左手掌及左邊膝蓋受傷。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常利益,以暴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的上述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未畢業,在菲律賓任職司機,月收入為菲律賓被索1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孩子。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未獲證明:嫌犯用力將被害人推到在地。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其在庭審中已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犯罪事實,但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對上訴人是否感到後悔等事實作出訂定或加以描述,從而指責原審法院欠缺考慮上訴人的真誠悔悟此有利情節,而導致量刑過重,應改判2年6個月的徒刑最為合適。
我們看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除了要求法院在量刑時嚴格遵守上引條文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和原則,還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在這方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出現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於晚上時份,在賭場敗北後在街上對途人實施搶劫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對已屆64歲被害女途人的財產造成損失,並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考慮到上訴人的搶劫行為,主要是透過分析錄影光碟之後認定的,我們認為其自認行為在有利評價上能起到的減刑作用一般。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衡量《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的量刑標準時,已經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良好自認態度、主觀罪過程度等有利情節,況且,被上訴之裁判書中只認定上訴人坦白承認基本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尚未至毫無保留的自認的程度。單就考慮上述的預防犯罪的要求的因素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判刑已經輕無可輕。
關於緩刑的適用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即是,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很顯然,在本案中,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在晚上時分行人稀少的情況下實施搶劫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正如被上訴的判決中所列,雖然上訴人屬初犯,但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前提,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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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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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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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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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93/2017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