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7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好轉,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0月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本案中,上訴人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並對其作出違反監獄規章的行為作出解釋以及深表歉意。
3. 此外,上訴人亦表明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越南與家人居住並從事木工的工作,今後不再犯違法之事進入澳門,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從一年前的“差”提升至“一般”,可見其人格存在積極的演變。
5. 此外,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懲教管理局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從一年前不建議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改變為可審慎考慮其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5及73頁)
6.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情況,因而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7.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人之狀況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8.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非要求實證。
9. 法律規定法院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10.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1.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7年10月6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115至117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6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3. 本案中,上訴人在獄表現已由「差」提升至「一般」,顯示其人格漸有正向改善。然而,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有利因素實在有限,反而上訴人在短時間內曾因兩次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紀律處分一事更讓人憂慮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守法守紀地生活。
4.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罪的不法性及犯罪故意程度高,而違反報到命令的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實應予以嚴厲打擊。而且,被害人的損失至今仍未完全獲修補,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5.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月1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2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及兩項『搶劫罪』,分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及向兩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合共澳門幣26,000元。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7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4月2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3月18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3年6月6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6月6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10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10月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以分期繳付方式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尚未支付賠償金(見卷宗第97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因語言不通未有參與學習課程。
11. 上訴人於2015年8月至10月參與廚房清潔之職業培訓,但因其違反獄規而被中止。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差”升至“一般”,屬信任類,於2016年3月及2017年1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
13.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前來探望,但在澳工作的阿姨及朋友定期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以及了解家人的近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計劃再次從事木工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7年8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19歲,於監獄服刑至今已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8個月。
被判刑人為越南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具初中學歷,以往在越南曾任木工,入獄前在本澳任職非法建築工人。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16年3月及2017年1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被判刑人因語言不通未有參與學習課程,另於2015年8月至10月參與廚房清潔之職業培訓,但因其違反獄規而被中止。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前來探望,但在澳工作的阿姨及朋友定期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以及了解家人的近況。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計劃再次從事木工工作。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四年多,雖然對其罪行表示悔悟,但其在獄中行為表現僅屬“一般”。根據監獄調查資料,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分別因非法使用手提電話與外界通訊,以及毆打另一囚犯而被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考慮到被判刑人一年內兩度違反監獄規章,當中更受到最嚴厲的處罰(收押於紀律囚室30日),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完全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屬薄弱,因而仍須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夥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搶劫罪,彼等施以暴力強行奪取被害人的財物。考慮到搶劫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及市民的安寧,以及其作案時使用暴力的情節之嚴重性,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同時,被判刑人尚未完全履行賠償,基於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因而其所服刑期顯然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因此,為免令不法之徒的犯罪成本降低,進而導致其他潛在的犯罪者把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法庭認為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完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一般”的級別,屬信任類,於2016年3月及2017年1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
上訴人因語言不通未有參與學習課程,另於2015年8月至10月參與廚房清潔之職業培訓,但因其違反獄規而被中止。
上訴人以分期繳付方式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尚未支付賠償金。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前來探望,但在澳工作的阿姨及朋友定期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以及了解家人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計劃再次從事木工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夥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搶劫罪,彼等施以暴力強行奪取被害人的財物。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好轉,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075/2017 p.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