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2/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4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8-1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2/3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條件。
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4. 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2-0132-PCC號卷宗合共判處7年6個月徒刑的處罰。
5. 服刑人的刑期將於2019年4月28日屆,並於2017年10月28日服滿再次申請假釋所需的必要服刑期間。
6. 本次是服刑人第二次申請假釋,經服刑人同意。
7. 服刑人已繳付第CR4-12-013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據。
8.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以及釋放被判刑者表示不影響維權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9. 根據監獄提供的假釋報告,服刑人自2016年9月3日起參於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且積極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由此可見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獲得肯定的評價。
10.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並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計畫經營時裝店鋪或找工作謀生;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11. 服刑人在過去一次假釋被否決及自2013年因違規被處分後,服刑人一直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其人格有正面轉變,相信服刑人已具備重新過應社會的條件。
12. 在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其均對上訴人之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見卷宗第89頁)
13. 假設上訴人獲得假釋,其返回自己國家生活及工作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致力所持有的期望,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4.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們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15. 為此,在本上訴案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因此,請求作出廢止被上訴批示。
1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應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雖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本院與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的看法有所不同,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本院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看法是一致的。
3. 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伙同案中其他嫌犯實施服毒罪行,其犯罪性 質惡劣,情節嚴重。而且,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在澳門屢見不鮮,且濫藥的陃習有年輕化的趨勢,由此衍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 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恐怕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把澳門視為犯罪天堂,這必然會動搖澳門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1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2-01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7年3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吸毒器具罪」,每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3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 上述判決在2013年3月2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8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8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4月28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10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10月28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課一個月後因參加職訓而暫停課程。上訴人自2013年參加宗教活動,以及自2014年至今參加英文班,另亦曾參與會計班、餐飲業中西宴會服務基礎課程、跳舞班、武術醒獅班,並在羽毛球及聖誕卡設計比賽中獲獎。
11. 上訴人自2016年9月27日開始參加職訓(女子工藝B)。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定期致電回家了解家中近況,此外,其亦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並考慮再次經營時裝店。
15. 監獄方面於2017年9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3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於2013年7月15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課一個月後因參加職訓而暫停課程,其亦有參加宗教活動、英文班、會計班、跳舞班等,並在羽毛球及聖誕卡設計比賽中獲獎。此外,服刑人自2016年9月27日開始參加職訓(女子工藝B)。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服刑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往來維持家庭關係。
本次是服刑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服刑人近年的行為有所改善,亦沒因去年其假釋申請被否決而感氣餒,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考慮到其犯案當時的作案方式,罪過及有關行為的故意程度,且曾違反獄規,反映出其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法庭認為其僅服6年的徒刑仍未能使法庭能確切肯定服刑人的人格已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為此,法庭認為仍需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3年7月15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
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課一個月後因參加職訓而暫停課程,其亦有參加宗教活動、英文班、會計班、跳舞班等,並在羽毛球及聖誕卡設計比賽中獲獎。此外,上訴人自2016年9月27日開始參加職訓(女子工藝B)。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定期致電回家了解家中近況,此外,其亦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並考慮再次經營時裝店。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伙同他人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144/2017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