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69/2017號
上訴人:A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各嫌犯:
- 嫌犯A、B及C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五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嫌犯A及B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嫌犯A及C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九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5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
- 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 四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
- 兩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 兩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人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4.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加重盜竊罪」。
- 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 八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人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5. 第一嫌犯上述十四項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6. 第二嫌犯上述二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二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7. 第三嫌犯上述八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四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8. 判處第一嫌犯單獨支付以下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
- D:澳門幣3,821元;
- E:澳門幣7,210元;
- F:澳門幣5,375.17元。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9. 判處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以下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賠償:
- G:澳門幣6,000元;
- H:澳門幣3,605元;
- I:澳門幣1,657.90元;
- J:澳門幣10,770元;
- K:澳門幣9,655元;
- L:澳門幣3,303元。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對於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事實部分獲證明之事實第三十一條事實明顯是欠缺足夠證據的。
2. 因為證人M缺席審判聽證的情況下,單憑在卷宗內的錄像顯示上訴人曾與證人M在同一巴士上,以及在嫌犯身上搜得財物,根本無法認定證人M有遺失任何物品、在何處遺失物品、在何時遺失物品,亦無法認定嫌犯身上的財物屬M所有。
3. 因此,該第三十一條的事實應視為未得以證實,否則,法官的自由心證將無限制地擴大,且有違無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則。
4. 故,關於控訴書指控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M所實施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由於證據不充份,而被判罪名不成立。
5. 另一方面,應考慮到本案中多項犯罪的時間段相近,且上訴人每次犯罪都使用澳門通乘車卡登上巴士,以及巴士的環境,均誘使嫌犯多次犯下同一罪狀,任此情況下產生的連續犯罪決意,其罪過得相常減輕。
6. 故,第一嫌犯所犯的多項「加重盜竊罪」,應以連續犯論處,並依照《刑法典》第73條僅以一項「加重盜竊罪」對嫌犯進行處罰。
7.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慮《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犯罪仍然判處徒刑,該等部分屬量刑過重;
8. 即使法院認為必須判處徒刑,亦未充份考慮《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因此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應改判較輕之徒刑,並在符合第48條的規定之情況下,予以暫緩執行。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繼而對上訴人被判處之:
a) 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因證據不足,予以開釋;
b) 另外十三項「加重溢竊罪」以連續犯論處,改判為一項「加重溢竊罪」;
c) 非剝奪向由的刑罰;或
d) 訂定較低之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上訴人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裁定其觸犯之八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經競合後判處四年之實際單一徒刑之判刑在量刑方面是過重的。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案中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他任何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4.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就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所觸犯之「加重盜竊罪」在作出的量刑時,均將兩人被裁定之每項「加重盜竊罪」之刑罰定為相同一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案第一嫌犯A在八次於本澳巴士上實施盜竊犯罪行為時只負責作出掩護及遮擋別人視線之行,並非正真正著手盜取受害人之財物。
6. 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可與第一嫌犯A會共同平分由第一嫌犯所著手盜取之財物。
7. 第一嫌犯A曾單獨或與第二嫌犯B在巴士上多次進行盜竊。
8. 在相比較的情況下,上訴人在犯罪中的罪過程度,故意程度,不法性明顯較同案之第一嫌犯低。
9. 故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每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應較第一嫌犯為輕。
10. 上述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亦未考慮到上訴人並非真正著手盜竊之人這有利於上訴人之因素。
11. 綜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條的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決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3.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每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14. 為此,需對上訴人徒刑的被判處觸犯之八項「加重盜竊罪」刑罰重新作出競合。
15. 基於上述,重新作出競合後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
1)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八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每項罪名改判處不高於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方面,上訴人主要針對被判刑中,涉及被害人M的判罪,認為相關事實欠缺證據。又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無效情節,故應開釋該項加重盜竊罪。
2. 首先,按判決中所載,在相關事實判斷部份,被上訴法庭已指出被害人缺席,法庭又考慮了數名偵查員供詞、翻看錄影、澳門通紀錄,就被害人部份,法庭再特別指出錄影內容及在上訴人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財物,依照經驗法則證明相關事實。
3. 此外,案中涉及上訴人多項巴士盜竊行為,基本證實了上訴人入境的短短日子內,作案十多次,不難從經驗法則上認定上訴人登上巴士是為了作案,故此,即使上訴人保持沉默、被害人缺席,法庭仍可就警員對偵查過程的供詞、錄影反映出上訴人的作案過程、警員對上訴人的扣押作為證據基礎,再配合經驗法則,得出有關結論,並無明顯審查錯誤的情況出現。
4. 接著,我們分析是否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無效情節。
5. 根據判決中所載,在事實判斷部份,當中未曾考慮過被害人的任何聲明或作為事實判斷的基礎,故未見該無效情節的存在。
6. 就未考慮連續犯的情況,上訴人提出其被判的多項犯罪中均以相同手法作案、因使用澳門通而在巴士上進行盜竊獲得便利、作案時間甚近,故可合理推斷有外在環境產生連續犯罪的決意。
7. 我們要知道,《刑法典》設定連續犯的法律擬制,將數次犯罪僅以一罪論處的規定,並單純地繼續作犯罪使可適用,而是需要出現“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情節。
8. 回看本案,上訴人所作的每次犯罪,各被害人和作案地點均未見有任何聯繫,案中上訴人都是積極地尋找作案目標,未有可讓上訴人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出現,而其提出澳門通一論,則是將相關情節過份延伸。
9. 相反,論罪過上,上訴人在本澳短短兩個月多次作案,成功一次後便一而再再而三地自由或與他人合作作案,每次均是在巴士上尋找不特定的對象趁機下手,顯示上訴人得手後讓其壯膽,再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屬於俗稱的“添食”行為,故難言有任何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
10.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作出的多起犯罪不構成連續犯的情節,應維持原來數罪競合的判決。
11. 量刑方面明顯過重及應給予緩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年紀僅二十九歲、需供養家人,綜合認為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12. 回看本案,上訴人雖然為初犯,庭審期間選擇緘默,而在量刑時,我們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3. 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加重盜竊罪一年六個月徒刑,遠未達刑幅的一半,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十一年,而七年則未達合併刑幅的三分一。
14. 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是以外身份與他人共謀多次犯罪,不法及故意程度甚高,事後亦未見悔悟態度,而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理,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15.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更無適用緩刑的餘地。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檢察院就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案中僅合作角色、與同案其他嫌犯相比犯罪數目較少等理據,綜合認為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2. 上訴人雖然為初犯,庭審期間選擇緘默,而在量刑時,我們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由外地來澳作業,並聯同其他嫌犯共謀合作犯罪,各自分工,方成功得手作案,其角色不可或缺,上訴人等來澳短短日子便作案八次,又專門對巴士乘客下手,作案方式具組織性及針對性,是經策劃的犯罪行為,且一而再再而三的犯案,故正如判決中所言,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高。
4.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如前所述,上訴人由外地來澳多番作案,與他人共謀犯罪,作案具組織性及針對性,可見上訴人在案中的不法及故意程度均十分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上訴人在作案後未有如實召供,在庭上選擇保持絨默,未有任何悔過或可見其反省的情節,故有必要透過實際刑罰讓其汲取教訓,以糾正其人格,重新投入社會,不再犯罪。
5.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盜竊罪為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而本案屬較嚴重的加重盜竊罪,導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本澳居民、巴士乘客及外來遊客的財產安全,且上訴人是以外來人士身份到本澳犯罪,而外來人士作案的數字亦有增無減,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6.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加重盜竊罪一年六個月徒刑,遠未達刑幅的一半,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十二年,而四年則僅合併刑幅的約六分一。
7.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7月28日,初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4項,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0項,合共l4項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數罪並罰,處以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8項「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數罪並罰,處以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及C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嫌犯A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判決書中第31點之茲證明事實是明顯欠缺足夠證據,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是證據不足證明該條事實從而應開釋1項的「加重盜竊罪」。此外,其認為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只判處其觸犯1項「加重盜竊罪」,而非14項「加重盜竊罪」,依照《刑法典》第73條規定之刑罰處罰。又或14項「加重盜竊罪」量刑過重,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在嫌犯C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整體量刑部份」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C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均不成立,應全部予以駁回。
1.關於嫌犯A之上訴理由
a.上訴理據確定
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但就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b項之要求,明確指出所違反該條第1款,抑或第2款a項、b項、c項所規定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被害人M缺席庭審,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所以證據不足以認定控訴書第31條之事實。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我們亦不嫌其煩地重申,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見卷宗第2428頁、第2446頁及其背頁);被上訴的合議庭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已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明顯地,上訴人A將“審查證據不足”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混為一談了!
b.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述,我們姑且推論其指出上訴理據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庭審中被害人M缺席及上訴人A沉默的情況下,單憑錄像錄得上訴人A曾與M同在一巴士上,以及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財物,是無法認定M有遺失物品、在何處遺失物品、在何時遺失物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A身上的財物屬M所有。
另外,被害人M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未在庭審被宣讀,因此,在法院形成心證上考慮了上述證人聲明,是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節。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在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請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並不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卷宗所審查及調查的證據上,有違反一般經驗的情況,並無出現審查證據上錯誤,因此,不應裁定被上訴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強調的是,卷宗所審查和調查的證據,尤其在以下的書證層面上,足以形成證據鏈,以供我們認定及證實控訴書第31點的事實:
- 卷宗第794頁至第798頁:司法警察局製作的檢舉報告;
- 卷宗第662頁:2016年7月1日,針對上訴人A之扣押筆錄,其中第2項為粉紅色手提電話;
- 卷宗第803頁至第859頁:翻閱錄像光碟筆錄;
- 卷宗第810頁:扣押光碟筆錄;
- 卷宗第837頁至第859頁:司法警察局對本案作出的案情分析報告;
- 卷宗第805頁:2016年6月30日,14時05分,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緊隨被害人登上3A,車牌編號為MP-XX-XX的新時代巴士之影像;
- 卷宗第806頁至第807頁:2016年6月30日,14時14分,被害人M查看手提電話及後將之放入手袋內之影像;
- 卷宗第807頁至第808頁:2016年6月30日,14時20分,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包圍被害人M之影像;
- 卷宗第1307頁之交付筆錄: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M親身前來本院領取上述載於第662頁扣押筆錄內屬其所有之粉紅色手提電話。
事實上,我們亦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特別地載述了有關嫌犯A及第三名嫌犯對被害人M所作之事實,是特別根據卷宗的錄影光碟內容及在嫌犯A身上發現該名被害人的財物之證據來予以認定,同時一一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曾審查的卷宗資料,包括書證、扣押物(詳見卷宗第2446頁及其背面)。
可見,該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故此,上訴人A其實只是純粹地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並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另外,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已明確指出M缺席庭審,更無考慮過M的任何聲明筆錄作判斷事實的心證基礎,因此,上訴人A提出在被上訴裁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無效情節,實在令人費解。
c.關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的罪數的質疑,其認為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從而認為應只判處其觸犯l項「加重盜竊罪」,而非14項「加重盜竊罪」。
基於上訴人A只指出其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卻始終沒有說明其是如何滿足了連續犯所必須具備的“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節”的要件,而事實上,我們沒能找到此等情節的存在;因此,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在「加重盜竊罪」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其已清楚將連續犯的法律制度及構成連續犯情節的司法見解闡述過,在此不再重覆。
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已設事實顯示上訴人A與本案共犯在不同日子、不同時間及不同巴士上竊取了14名被害人的財物,當中不存在任何可以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存情節存在,就必須以14項「加重盜竊罪」對其作出處罰;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d.關於量刑
此外,作為候補請求,上訴人A認為在量刑方面,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及第48條。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其則認為其年29歲,且家庭負擔沉重,需供養父親、妻子、兩名兒子及兩名兄弟,認為量刑過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應判處不超越3年之徒刑。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A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已包括初犯及個人及經濟狀況情節(卷宗第2448背頁),尤其是在1年6個月至21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7年徒刑,在每項「加重盜竊罪」5年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徒刑,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7年實際徒刑,並不符合同一法典第48條之規定,沒有緩刑的適用空間,故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2.關於嫌犯C之上訴理由
在整體量刑上,上訴人C在其理由中,實施盜竊行為中僅擔當掩護及遮擋人視線的次要角色,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2447頁至第2449頁),清楚列出該合議庭認定上訴人C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 已在量刑部份明確載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並無被忽略考慮,同時指出了上訴人C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量之後,才在1年6個月至21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而在「加重盜竊罪」5年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徒刑,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C的量刑是合適的。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C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嫌犯A、B、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在本澳不同的巴士路線上,趁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取去他人所攜帶的財物,然後將之據為己有。
- 2016年4月8日晚上約8時37分,被害人N在澳門關閘馬路近菜農小學的巴士站登上一部3號巴士,嫌犯A及C當時在巴士內,趁被害人N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而嫌犯A利用背包作遮掩並從被害人N所攜帶的紅色手袋內取去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ONE 6S,價值港幣柒仟捌佰元(HK$7,800.00)據為己有。
- 2016年5月1日下午約1時23分,被害人O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一部33號巴士,其後,嫌犯A趁被害人O不注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O所攜帶的藍色內取去一個粉紅色銀包(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叁佰元(MOP$300.00))據為己有;約一小時後,嫌犯A登上一輛巴士MP-XX-XX(參閱卷宗第1344頁的報告、第1354至135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O,編號74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O,編號不詳)、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持有人:O,編號不詳)、一張大豐銀行信用卡(持有人:O,編號不詳)、一張大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O,編號不詳)、現金澳門幣肆佰元(MOP$400.00)及人民幣陸佰元(RMB$600.00)。
- 2016年5月5日下午約6時37分,被害人D在澳門十六浦巴士站登上一部26A號巴士,其後,嫌犯A趁被害人D不注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D所攜帶的黑色手袋內取去一個紅色銀包(牌子:MARC BY MARC JACOBS,約值澳門幣壹仟元(MOP$1,1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97至301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D,編號14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K4XXXXX(X),持有人:D)、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P,編號15XXXXX(X))、一張澳門大豐銀行萬事達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澳門大學銀行銀聯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中銀香港白金信用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澳門華僑永亨銀行萬事達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中銀澳門提款卡(持 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澳門中銀銀聯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澳門工商銀行提款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一張工商銀行VISA卡(持有人:D,編號不詳)、現金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及港幣柒佰元(HK$700.00)。
- 2016年5月6日下午約5時15分,被害人E在澳門新馬路近周大福的巴士站登上一部3A號巴上,期間,嫌犯A趁被害人E不注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E所攜帶的斜揹袋內取去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6 PLLUS,價值約港幣柒仟元(HK$7,000.00))據為己有,嫌犯A隨即轉身下車(參閱卷宗第1164至116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1168頁的錄影光碟分析報告)。
- 2016年5月7日下午約6時07分,被害人F在澳門水坑尾巴士站登上一部22號巴土,其後,嫌犯A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走到被害人F身旁,趁被害人F不注意的情況下,該名男子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F所攜帶的手袋內取去一個紅色銀包(牌子不詳,價值約為人民幣貳佰元(RMB$2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924至929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930頁的分析報告)。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F,編號15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F,編號不詳)、兩隻金色戒指(合共約值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現金澳門幣玖佰元(MOP$900.00)及人民幣貳佰元(RMB$200.00)。
- 2016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被害人Q在澳門土地廟前地巴上站登上一部33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B走到被害人Q身旁,趁被害人Q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B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Q所攜帶的手袋內叫取去一個黑色銀包(牌子及價值不詳)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9至25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6頁的分析報告)。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現全澳門幣肆仟陸佰元(MOP$4,600.00)及人民幣陸佰伍拾元(RMB$650.00)。
- 2016年5月30日下午約4時10分,被害人R在澳門看台街巴士站登上一部1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B走到被害人R身旁,趁被害人R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B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R所攜帶的手袋內取去一個深藍色銀包(牌子:SALAD,約值澳門幣玖佰元 (MOP$9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424至143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R,編號不詳)、一張澳門駕駛執照(持有人:R,編號不詳)、一張永亨銀行提款卡(持有人:R,編號不詳)、現金澳門幣陸佰元(MOP$600.00)及人民幣肆佰伍拾元(RMB$450.00)。
- 2016年6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被害人G在澳門宋玉生廣場捐血中心巴士站登上一部3A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C走到被害人G身旁,趁被害人G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G所攜帶的黑色手袋內取去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6S PLUS,約值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028全2036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037頁的錄影光碟分析報告)。
- 2016年6月2日下午約6峙,被害人H在澳門菜農學校巴士站登上一部9A號巴士,其後,當巴士駛至三角花園巴士站時,嫌犯A及C突然撞向被害人H,趁被害人H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H所攜帶的黑色手袋內取去一部手提電活(牌子:SONY,型號:C5,約值港幣叁仟伍佰元(HK$3,5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609至1610頁的翻看影像筆錄)。
- 2016年6月6日下午約3時26分,被害人I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一部3A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C走到被害人I身旁,趁被害人I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I所攜帶的手袋內取去一個錢包(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參閱卷宗囑第1820至1826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1827頁的錄影光碟分析報告)。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中國居民身份證(持有人:I,編號411081198505XXXXXX)、兩張中國(內地)銀行提款卡(持有人:I,編號不詳)、一張中國(澳門)銀行提款卡(持有人:I,編號不詳)、-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持有人:I,編號不詳)、一張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卡(持有人:I,編號不詳)、現金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00)及澳門幣叁佰柒拾元(MOP$370.00)。
- 2016年6月6日下午約5時37分,被害人S在澳門紅街市巴士站登上一部3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C走到被害人S身旁,趁被害人S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S所攜帶的手袋內取去一個黑色銀包(牌子:CHANEL,約值港幣玖仟元(HK$9,000.00)) (參閱卷宗第2123至2126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127頁的分析報告)。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S,編號51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S,編號不詳)、-張澳門駕駛執照(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華僑永亨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華僑永亨銀行銀聯信用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大豐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S,編號不詳))、一張大豐銀行銀聯信用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英國BARCLAY銀行提款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一張BNU提款卡(持有人:S,編號不詳)、現金澳門幣捌佰元(MOP$800.00)及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約值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00))。
- 2016年6月29日下午約4時46分,被害人K在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龍成大廈巴士站登上一部3號巴士,其後,嫌犯A走到被害人K的身後站立,而嫌犯 C則走到被害人K身旁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趁被害人K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A從被害人K所攜帶的背囊內取去一個綠色筆袋(牌子不詳,約值澳門幣拾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499至506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上述筆袋內有現金澳門幣捌仟壹佰元(MOP$8,100.00 )及港幣壹仟伍佰元(HK$1,500.00)。
- 2016年6月30日中午約12時47分,被害人L在澳門提督馬路近太平電器巴士站登上一部16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C亦登上該巴士,嫌犯A走到被害人L身後,而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趁被害人L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L所攜帶的深藍色手袋內取去一個藍色銀包(牌子不詳,價值約為澳門幣捌佰元(MOP$8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721全724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L,編號13XXXXX(X))、一張澳門華僑永亨銀行提款卡(持有人:L,編號不詳)、一張澳門大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L,編號不詳)、一張澳門中國銀行提款(持有人:L,編號不詳)、現金澳門幣貳仟肆佰元(MOP$2,400.00)及港幣壹佰元(HK$100.00)。
- 2016年6月30日下午約2時03分,被害人M在澳門新馬路巴士站登上一部3A號巴士,其後,嫌犯A及C走到被害人M身旁,趁被害人M且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議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M所攜帶的黑色手袋內取去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6S PLUS,價值約人民幣陸仟元(RMB$6,000.00),機身編號:353288076XXXXXX)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803至809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出現金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1,200.00)及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機身編號:353288076XXXXXX)(參閱卷宗第66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搜出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機身編號:352044071XXXXXX)(參閱卷宗第67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一件藍黑色風褸、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6S PLUS,機身編號:353335077XXXXXX)及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LG,機身編號:353870-06-1XXXXX-X)(參閱卷宗第1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嫌犯B曾於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9日在巴士上身穿上述藍黑色風褸(參閱卷宗第94、95、99頁的錄影片段)。
- 經被害人D進行人之辨認後,證實嫌犯A是當日在巴士內取去其財物之人(參閱卷宗第353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 經被害人K進行人之辨認後,證實嫌犯A是當日在巴士內站立在其身後之男子(參閱卷宗第652頁的透過鏡面辨認筆錄)。
- 經被害人K進行人之辨認後,證實嫌犯C是當日在巴士內站在其身前並阻擋其前進之男子(參閱卷宗第653頁的透過鏡面辨認筆錄)。
-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本澳的巴士內且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被害身上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三名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任職司機,月收入為美元200至3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兩名兒子及兩名兄弟。
-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任職司機,月收入為美元700元,需供養兩名兒子及一名兄弟。
-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十年級,任職司機,月收入為美元4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 被害人D、E、F、G、H、I、J、K、L追究相關嫌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被害人N、O、Q、R放棄追究相關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未獲證明:於未能查明的日子,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嫌犯A、B、C聯同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組成一個在巴士上重複實施盜竊行為的犯罪集團,目的是在本澳不同的巴士路線上,趁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各成員分工合作,部分成員負責掩護,某成員負責落手取去他人所攜帶的財物,然後將之據為己有。
- 未獲證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約2時36分,被害人T在澳門馬六甲街理工學院巴士站登上一部3號巴士,其後,嫌犯A側身緊貼被害人T,嫌犯B亦站在嫌犯A的身旁,趁被害人T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B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T所攜帶的黑色手袋內取去一個粉紅色銀包(牌子:COACH,約值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1,2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96至202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03頁的錄影光碟分析報告)。
- 未獲證明: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T,編號14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工商銀行提款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五張工商銀行信用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大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兩張大豐銀行信用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永亨銀行提款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保險醫療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衛生局醫療金卡(持有人:T,編號不詳)、一張永亨銀行提款卡(持有人:U,編號不詳),以及現金澳門幣柒佰元(MOP$700.00)
- 未獲證明:2016年4月30日晚上約7時47分,被害人V在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觀音堂巴士站登上一部25X號巴士,期間,被害人V有一部銀色手銀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6S,價值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在其身穿的軍綠色長袖外套右邊袋內,嫌犯A趁被害人V不注意的情況下,從被害人V的外套袋內取去上述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
- 未獲證明:2016年5月1日下午約2時53分,被害W在澳門仙德麗街巴士站登上一部10A號巴士,期後,嫌犯A及B登上巴士後走到被害人W身旁,趁被害人W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B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W所攜帶的黑色斜揹袋內取去一個黑色銀包(牌子:Ferragamo,約值港幣貳仟捌佰元(HK$2,8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402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未獲證明: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持有人:W,編號K2XXX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有人:W,編號H0894XXXXXX)、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持有人:W,編號不詳)、一張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持有人:W,編號不詳)、一張中國東莞工商銀行提款卡(持有人:W,編號不詳)、一張中國上海工商銀行提款卡(持有人:W,編號不詳)、一張香港匯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W,編號不詳)、現金港幣叁仟貳佰元(HK$3,200.00)、澳門幣壹仟壹佰元(MOP$1,000.00)及人民幣壹仟壹佰元(RMB$1,100.00)。
- 未獲證明:未獲證明:2016年6月6日下午約3時21分,被害X在澳門美副將大馬路觀音堂巴士站登上一部12號巴士,嫌犯A及B走到被害人X身旁,趁被害人X不注意的情況下,嫌犯C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嫌犯A負責從被害人X所攜帶的手袋內取去一個泥黃色銀包(牌子不詳,價值約為港幣叁佰元(HK$300.00))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917頁至1921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未獲證明:上述銀包內有以下物品: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持有人:X,編號D4XXXXX(X))、一張香港駕駛執照(持有人:X,編號D4XXXXX(X))、一張香港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持有人:X,編號不詳)、一張香港恆生銀行城大VISA信用卡(持有人:X,編號不詳)、兩張香港匯豐銀行提款卡(持有人:X,編號不詳)、一張香港恆生銀行提款卡(持有人:X,編號不詳)、現金港幣貳仟元(HK$2,000.00)。
- 未獲證明:三名嫌犯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組成一個實施盜竊犯罪的集團,以便在本澳的巴士內利用互相掩護的方法重複進行盜竊行為。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為兩嫌犯A、C、分別提起的。
嫌犯A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書中第31點已證事實是明顯欠缺足夠證據,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的自由心證無限擴大,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此不足以證明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其次,認為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只判處其觸犯1項「加重盜竊罪」,而非14項「加重盜竊罪」;即使不這樣認為,14項「加重盜竊罪」量刑也明顯過重,更應該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予以緩刑。
嫌犯C在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整體量刑部份」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很明顯,根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均不成立否則我們看看。
1、嫌犯A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M缺席庭審,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單憑錄像錄得上訴人A曾與M同在一巴士上,以及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財物,是無法認定M有遺失物品、在何處遺失物品、在何時遺失物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A身上的財物屬M所有。另外,被害人M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未在庭審被宣讀,因此,在法院形成心證上考慮了上述證人聲明,是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規定的無效情節。
我們一直強調,法院所審查和調查的證據,均依據法律容許的審理自由進行的,在沒有出現法院對證據的審理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對這種自由說形成的心證是不能予以質疑的,尤其是對證據的充足性作出質疑,否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並且應該予以駁回。
事實上,原審法院特別地載述了有關嫌犯A及第三名嫌犯對被害人M所實施的事實,是特別根據卷宗的錄影光碟內容及在嫌犯A身上發現該名被害人的財物的證據來予以認定,同時一一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曾審查的卷宗資料,包括書證、扣押物(詳見卷宗第2446頁及其背面)這種審理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錯誤,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審理的證據的充足性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既然這個證據的審理沒有瑕疵,第31條的事實就應該因沒有任何瑕疵而維持得到證實狀態,而原審法院說做出的判處上訴人對受害人M部分的加重盜竊罪的法律適用就沒有任何瑕疵。
然後,上訴人主張的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從而認為應只判處其觸犯l項「加重盜竊罪」,而非14項「加重盜竊罪」。
很明顯,在本案中,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與本案共犯在不同日子、不同時間及不同巴士上竊取了14名被害人的財物,當中不存在任何可以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存情節存在,上訴人的連續犯的主張實無從談起。
最後,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年僅29歲,家庭負擔沉重,需供養父親、妻子、兩名兒子及兩名兄弟,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該充分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應判處不超越3年的徒刑,並予以緩刑。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福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並且上訴法院的介入僅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以及不合適的情況。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A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已包括初犯及個人及經濟狀況情節(卷宗第2448背頁),尤其是在每項「加重盜竊罪」5年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徒刑,以及在1年6個月至21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7年徒刑,對上訴人A的量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那麼,基於判處上訴人A以7年實際徒刑的情況,並沒有刑法典第48條的的適用空間。
2、關於嫌犯C的上訴
在整體量刑上,上訴人C在其理由中,實施盜竊行為中僅擔當掩護及遮擋人視線的次要角色,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正如上述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福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並且上訴法院的介入僅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以及不合適的情況。
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2447頁至第2449頁),清楚列出上訴人C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並在此基礎上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要素,尤其是上訴人C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量之後,在「加重盜竊罪」5年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徒刑,並在1年6個月至21年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4年徒刑,很明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的量刑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更沒有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上訴人A及C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的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三嫌犯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同時,各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司法費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第一嫌犯的委任辯護人在本程序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第三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1月3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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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69/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