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1/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4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061-PCC-E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16年12月19日作出批示,針對輔助人於卷宗第2212至2216頁第1點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批准增加證人名單,並按聲請傳召出庭作證;針對輔助人第2點之聲請,留待庭審時再作決定。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至1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88至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84至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經中級法院裁判將卷宗發回重審,初級法院法官在2016年7月19日訂定於2016年11月23日進行審判聽證。
2. 在原定審判聽證日期,由於第二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延期至2017年1月18日。
3. 於2016年11月28日,輔助人提出聲請,要求批准增加兩名證人,分別為B及C;以及要求批准銀行提供有關證人的開戶資料。
4. 於在2016年12月19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針對輔助人於卷宗第2212至2216頁第1點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批准增加證人名單,並按聲請傳召出庭作證;針對輔助人第2點之聲請,留待庭審時再作決定。”
5. 在審判聽證中,因輔助人分別放棄,在庭審中最終沒有聽取兩名證人B及C的聲明。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批准增加證人名單
- 向銀行索取證人開戶資料
1. 上訴人認為法院僅在面對一些在庭審期間出現的新事實,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規定作出新調查,例如傳召新證人作證。所以,在本案中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來處理,即證人應在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之規定: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辯,須自就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提出,並附同證人名單。
二、答辯無須經特別手續。
三、嫌犯須在提交證人名單時,一併指出應被通知出席聽證之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之規定:
“一、證人名單按情況而定得應檢察院、輔助人、嫌犯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而補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聲請之補充或更改可於所定聽證日期三日前告知其他人者為限。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鑑定人之指定。”
嫌犯及輔助人提交證人單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及298條規定進行。
但是,本上訴所爭議的要點是,法院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規定而審查有關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321條規定:
“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之證據方法,則儘早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三、如證據或有關之方法為法律不容許者,則以批示駁回有關證據之聲請,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下列情況屬明顯者,則亦駁回證據之聲請:
a)所聲請之證據屬不重要或不必要;
b)證據方法屬不適當、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其能否獲得;或
c)聲請之目的純為拖延時間。”
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法律賦予法院很廣闊的刑事偵查權,為的是要達至發現事實真相及良好審判的最終目標。
因此,從第321條第1款的行文中,可以得知立法者根本沒有為依職權的調查行為設定任何限制,尤其是在時間上,更沒有規定調查措施只能涉及在庭審期間出現的新事實。而唯一要確保的,則是需要保護訴訟各方的答辯權,能對出現的新措施及新事實進行有效的辯護。
所以,在本案中,即管嫌犯沒有適時在答辯中提出證人名單,但是,絕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對該證人進行聽證調查,唯一的標準是認為該等調查措施對發現事實有顯著幫助。
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在決定接納兩名新證人以便在庭審進行聽證時聽取他們的證言的做法並何不妥之處。
另一方面,在審判聽證中最終亦沒有聽取兩名證人的聲明,因此,在現階段審理有關批準裁決已毫無意義。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輔助人之查閱銀行帳戶申請,留待庭審時再決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規定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單純事務性批示;
b)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由於原審法院只是將有關申請留待庭審時再作決定,即是仍未為此申請作出最後決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批示帶有明顯的不可上訴性。
因此,本院不受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本院不受理上訴人第二個上訴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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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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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017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