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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不當持有禁用武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雖然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結合上訴人所犯的多項嚴重罪行的背景,僅憑上訴人近年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3-0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1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上訴中,被上訴的裁判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
2.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到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作用。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期間在人格方面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換言之,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質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而爭議之處只在於實質要件。
6. 就這點,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1月18日第281/2004號之判決:“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7.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最新假釋報告,縱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屬信任類囚犯(參見卷宗第386頁),然而,根據初級法院的決定,被上訴法庭仍認為不應給予假釋機會予上訴人,其當中指出的主要的原因有二:
8. 第一,被上訴法庭認為就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自2014年12月之後便沒有再次實施違規行為,且獄方對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惟考慮到檢察院已就上訴人涉嫌於2014年12月12日在獄內襲擊其他在囚人士的犯罪行為提出控訴,且案件已被送交法院審理,因此認為上訴人在服刑近六年半之時仍作出傷人之嚴重違規行為以致移交審判之情況來看,可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有欠穩定,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認為目前未具充分條件可認定上訴人在人格糾治方面已有正面且穩妥的演變,認為尚需時間作進一步觀察,且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沒有充足信心。
9. 然而,先不討論被上訴法庭本應基於上述案件在那時僅處於控訴階段,因此須考量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此必須強調的是,被上訴法庭在上述否決假釋的原因當中提及的案件CR5-16-0383-PCC(原編號為CR1-16-0496-PCC)最後已於2017年12月7日對上訴人作出開釋判決,且相關決定已轉為確定(附件1: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副本),因此,被上訴法庭於上述指出的基於該案件的存在而應對上訴人作出否決假釋的原因亦隨即不復存在,因為,上訴人應被視為不曾參與實施任何相關犯罪,從而亦再沒有原因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有欠穩定或認為其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
10. 另外亦需提及的是,本次是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假釋,在首兩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積極參與工作活動,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悔過,並沒有因為兩度假釋被否決後而放棄改過自身。
11. 即使上訴人曾兩度被否決假釋申請,其仍保持積極向上之心,除不斷參與多項活動及學習課程外,更於2017年7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可見其改善自己之心,以自我增值,並已決心悔改及努力裝備自己,希望盡快重返社會後能為社會作出貢獻,重過新的生活。(參見卷宗第386至393頁)
12. 需強調的是,雖然上訴人曾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但是並不代表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是薄弱的。
13. 另外,上訴人對將來亦已有規劃,表示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其父母居住於香港沙田XXX,且亦已於香港獲工作機會,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參見卷宗第392頁、第480至484頁)
14. 在獄中9年期間,其父母、妹妹及契母均有定期前來探望,並經常鼓勵他,這使上訴人明白其家人對其不離不棄的難能可貴,且上訴人的至親爺爺和姑媽在上訴人在囚期間亦相繼離世,這使上訴人明白親情的重要性,讓其作為警惕自身以免再重蹈覆轍,而其他人亦可見到其自身的改變,由此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極低。(附件2:信函;同時參見卷宗第389頁、第471至473頁)
15. 另外,必須特別提及,上訴人患有哮喘病,在獄中仍須接受治療及跟進,現階段其身體狀況僅屬一般,上訴人如提早獲釋便可盡快回香港得到更好及更適當的治療,以便上訴人以盡快投入社會工作及回饋社會。(參見卷宗第390頁)
16.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雖然被上訴法庭認為仍需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但上訴人認為假釋更應主要考慮服刑人的個人狀況,而不應過份偏重服刑人在入獄前的犯罪,這樣才能實踐假釋原本的設立原意。
17. 而根據以上,均能足夠顯示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並充分顯示一旦上訴人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18. 第二,被上訴法庭認為就一般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現服之11年徒刑為兩個判刑卷宗的競合刑罰,且針對當中較嚴重的販毒罪,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之罪行之不法性嚴重,且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深遠,而港人受團指使來澳販毒之案件亦有急增之跡象,因而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罪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9. 針對上訴,需要強調的是,考慮上訴人之最終被判刑結果,對於公眾而言,上訴人已被判處11年的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已起到相當積極之作用。
20. 即使上訴人被假釋,上訴人自於2008年7月2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9年多,餘下刑期亦不足兩年,有關的服刑時間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未能顯示一旦假釋將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21. 而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22.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3. 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結論
24. 被上訴之決定未有充份考慮報告中對上訴人的有利之處,亦引用了不應被納入為否決原因的因素,尤其包括CR5-16-0383-PCC(原編號為CR1-16-0496-PCC)。
25. 上訴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已起到相當之積極作用。
26. 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對假釋的實質前提錯誤定論,導致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規定。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主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判決,並最終裁定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判刑人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認為被判刑人A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檢察院認為被判刑人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被判刑人A於卷宗CR4-08-0015-PCC號卷宗(原案編號CR3-08-0025-PCC)內,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於卷宗CR3-09-0079-PCC號卷宗內,再被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與第CR4-08-0015-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5. 形式要件:
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6. 實質要件:
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7.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8. 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人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9.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被判刑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其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的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人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才可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10.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多項罪行,包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一項「不當持有禁用武器罪」。當中最為嚴重的販毒罪,被判刑人有預謀地與他人合夥,分工進行販毒活動,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益,被判刑人指使他人(包括未成年人) 到內地向指定人士購買毒品並將之帶回本澳,並以事成後給予金錢及贈送毒品作為他人的報酬。而案中被搜獲的毒品數量巨大,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之故意程度相當高,並且其與同夥毒品交付予他人攜帶或使用,以及銷售給為數眾多之人,所犯罪行的不法性嚴重,實應給予高度譴責。
11. 被判刑人觸犯的販毒罪,屬於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來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且港人受集團指使來澳販毒之案件也有急增之勢,情況令人擔憂。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12.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現時釋放囚犯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結論: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上訴人(被判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法庭之裁決。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於2008年7月24日在第CR4-08-0015-PCC號卷宗(原案編號CR3-08-0025-PCC)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08年10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按照該徒刑刑罰,有關刑罰終止於2010年5月4日,且容許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終止於2009年11月4日,為此,刑事起訴法庭已於2009年11月16日審批上訴人首次的假釋申請,並作出否決有關申請之批示(見卷宗第55頁及其背頁)。
3. 2010年4月28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9-007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同一法律第10條第8款所指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而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
- 一項由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而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a)項(參見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禁用武器罪」而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博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4. 有關四項罪行與第CR4-08-0015-PCC號卷宗之兩項罪行並罰,上訴人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博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1至122頁)。
5. 上述判決在2010年5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頁)。
6. 上訴人在2008年4月觸犯上述罪行。
7. 上訴人在2007年5月16及17日於CR3-08-0025-PCC案被拘留2天。在2008年7月22日於本案(CR3-09-0079-PCC)被拘留,並於2008年7月2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於2008年11月6日轉至CR3-08-0025-PCC案服刑,並於2010年5月5日轉至本案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及其背頁)。
8.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7月22日屆滿,且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亦因而改為2015年11月20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及其背頁)。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1月23日作出批示,再次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該決定經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1日確認維持(見卷宗第158至161頁及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頁);至2016年11月23日,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申請亦被否決(見卷宗第320至322頁)。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至47頁及本卷宗第130至131頁)。
12.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及公民科。
13. 上訴人自2017年7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14. 上訴人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多項活動,例如舞獅班、中西樂班、假釋講座及義工課程等等,另其尚申請報讀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及工商管理系。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2日涉及獄內一宗打架事件,另尚被證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3月25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所載資料顯示,檢察院已就上述打架事件控告上訴人觸犯兩項普通傷人罪,並已將案件送交法院審理,該案即第CR1-16-0496-PCC號判刑卷宗已於2017年11月22日開始有關庭審聽證。經審判聽證後,在2017年12月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16.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據囚犯之來函表示,其已獲一食店聘請為廚師。
18. 監獄方面於2017年10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於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及公民科,另其於2017年7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多項活動,例如舞獅班、中西樂班、假釋講座及義工課程等等,另其尚申請報讀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及工商管理系;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此等積極表現,本法庭認為實應予以正面肯定和鼓勵。
然而,本法庭需指出的是,儘管囚犯自2014年12月之後沒有再次實施違規行為,且獄方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惟考慮到檢察院已就囚犯涉嫌於2014年12月12日在獄內襲擊其他在囚人士的犯罪行為提出控訴,且案件已被送交法院審理,本法庭認為,從囚犯在服刑近六年半之時仍作出傷人之嚴重違規行為以致被移交審判之情況來看,可反映出囚犯行為表現仍有欠穩定,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更進一步而言,目前未具充分條件可認定囚犯在人格糾治方面已有正面且穩妥的演變,且結論是尚需時間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現服之11年徒刑為兩個判刑卷宗的競合刑罰,所涉犯罪包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及一項「不當持有禁用武器罪」,針對當中最為嚴重的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與其同夥為賺取不法利益,在本澳北區租賃一住宅單位作為販毒據點,有預謀地分工合作進行販毒活動,而為了進行販毒活動,囚犯指使他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到內地向指定人士購買毒品及將之帶回本澳,並以事成後給予金錢及贈送毒品作為他人的報酬,案中被搜獲之毒品經作定量分析後,證實所含成份絶大部分為“氯胺酮”,淨量合共達76.804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6克,即約為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28倍),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其與同夥將毒品交付予他人攜帶或使用、銷售予為數眾多之人,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且港人受集團指使來澳販毒之案件亦有急增之跡象,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四次申請假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2日涉及獄內一宗打架事件,另尚被證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3月25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所載資料顯示,檢察院已就上述打架事件控告囚犯觸犯兩項普通傷人罪,並已將案件送交法院審理,該案即第CR1-16-0496-PCC號判刑卷宗已於2017年11月22日開始有關庭審聽證。經審判聽證後,在2017年12月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及公民科,另其於2017年7月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多項活動,例如舞獅班、中西樂班、假釋講座及義工課程等等,另其尚申請報讀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及工商管理系。
上訴人已支付第CR3-08-0025-PCC號卷宗及第CR3-09-007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據囚犯之來函表示,其已獲一食店聘請為廚師。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不當持有禁用武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雖然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結合上訴人所犯的多項嚴重罪行的背景,僅憑上訴人近年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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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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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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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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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18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