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8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並指出了由上訴人所作出的暴力行為,並不必然需要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故意,因為重點在於該暴力行為是否能導致工作人員不能正常執行任務。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4月29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181-PCC號卷宗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是針對上述判決書對第三嫌犯(上訴人)之有罪判決內容(見判決書第19頁)。
2. 以上的判決是初級法院合議庭基於檢察院對上訴人提起之抗拒罪控訴作出。(見卷宗第100V至101頁)。
3. 依上訴人之微見,認為控訴書的內容明顯出現事實基礎錯誤,及/或調查不足之情況。
4. 有關的控訴書沾有嚴重的瑕疵,當中所提及的理據與事實不相符,明顯在調查階段/程序出現粗疏,欠缺嚴謹查證之情況。(參考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5.27.42(1S7{SY0W05111270)(01 :23:00-01:44:25))
5. 控訴書內第1點指案發時(2009年10月7日)三名嫌犯B、C以及A佔據著...街...號的木屋。
6. 案發時(2009年10月7日),木屋內只有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事實上尚有一名小孩),而非第三嫌犯!
7. 控訴書第10點至11點指上訴人在房屋局的時間為(2009年10月7日)中午約12時以及(2009年10月7日)下午約1時12分。
8. 正確的時間應為(2009年10月8日)中午約12時以及(2009年10月8日)下午約1時12分,而有關的事實可於卷宗資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得以證實(見判決書第8頁)
9. 以上訴人之微見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10. 在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之瑕疵以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方面,因為:
11. 正如控訴書所述,是關於...街...號的木屋的相關人士不肯離去,房屋局聯同其他政府部門要對上述木屋進行清拆而發生。
12. 第三嫌犯(上訴人)並非木屋的登記人亦非當時佔據木屋的人,充其量只是木屋登記人的家屬。
13. 上訴人於當天(2009年10月7日)只是想了解木屋內家人的情況,在距離木屋400米外,上訴人突然被六至七名警員強行抬至房屋局。而並非如控訴書第9點所述,自願與房屋局人員一同前往房屋局。(見卷宗光碟DISC 3 :VTS_01_1 (07:45-09:58))
14. 在被訴判決中,不論已證事實以及待證事實,均沒有被調查及證實。
15. 控訴書內指房屋局人員聯同第三嫌犯(自願)前往房屋局就補償一事商議,更完全與事實不符!
16. 上訴人並非該木屋登記人(即非當事人),房屋局根本無須及不可能與其商議補償事宜。故此,在被訴判決中,不論已證事實以及待證事實,同樣地沒有被調查及證實所指之“商議”內容,此點好明顯地再次與事實不符!
17.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曾清楚地指出其收到家姐有關拆木屋的通知,才到青州了解情況,上訴人在木屋外沒有被告知的前提下,被數名警員粗暴地抬至車上並用膠帶扣住其雙手,再被抬至房屋局。(上述內容可從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0.21.31 (1S7SKNK105111270) (34:26-34:44)、(01:06:29-01:06:31)、(01:07:31-01:07:33)、(01:07:13-01:07:34)以及卷宗光碟DISC 3 : VTS_01_1 (07:45-09:58)中得以證實)
上訴人被帶往房屋局後,警員竟然用手扣將其關在房屋局的房間內!其間並沒有解釋為何扣留他,而所謂就木屋補償的事與上訴人商議根本並非事實!(參考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0.21.31 (1S7SKNK105111270)(34:05-34: 13))
18. 上訴人在被上述警員綁上膠帶抬至房屋局內之後再以手扣扣上其雙手,與此同時,上訴人看見其懷孕姐姐被多名警員捉住,其父親無故被警員打暈倒地,上訴人當其時感到其及家人受到不合法對待,並且非常害怕。(見卷宗光碟DISC 2 : IMG_0412至0417、DISC 1 : IMG_0323至0334以及參考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0.21.31 (1S7SKNK1 05111270) (01:07:35-01 :08:00))
19. 直至翌日(即2009年10月8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自願從「...」下來後,卻便被數名警員追捕,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自己到底違反了什么法律,再加上前一天(2009年10月7日)上訴人及其家人受到之不合理對待,上訴人因此而感到非常害怕才逃跑,卻誤入房屋局內因無路可走並在情急之下爬上鐵窗,而並非蓄意擾亂秩序。(參考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on 11-Apr-2016 at 10.21.31 (1S7SKNKI05111270) (40:36-43: 12))
20. 從卷宗所載之光碟照片亦證實,當時房屋局現場有十數人(包括房屋局人員及警員)包圍上訴人,場面十分混亂,上訴人極可能聽不到及/或不知悉警員及其他在場人士的說話內容。
見卷宗光碟DISC1:IMG_0295至0305以及參考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0.21.31 (1S7SKNK105111270) (41:13-41:26))
21. 而證人警員X(被害人)只是叫上訴人不要這麼激動,冷靜些。(摘自2016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 15.27.42(1S7 {SY0W05111270) (36: 13-36: 15))
22. 另一證人警員X亦叫上訴人落下來,不要爬上去,很危險。(摘自2016 年4月11日庭審錄音: Recorded on 11-Apr-2016 at15.27.42(1S7{SY0W05111270) (50:01-50:07))
23. 當時現場有十數名人士(包括房屋局人員及警員),上訴人又處於驚慌的狀態,無可能聽清楚警員的說話內容,因此,上述的內容根本並非命令,又何來不服從警員之命令。
24. 按上訴人之微見,在欠缺上述對案件裁決屬重要的事實前提下,以及沒有對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要素作出審查及核證,僅僅憑其他片面的跡象被訴判決便概括指出:“…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清楚知道在房屋局現場的警員是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嫌犯在房屋局內故意製造混亂,擾亂秩序,攀爬上窗戶,不服從在場警員命令下來,在警員拉起其下來期間,故意推撞警員,且以揮手抓撓及踹腳的方式,抗拒警員。第三嫌犯是在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做出相關行為,其對警員施以暴力,並導致警員不能正常執行任務…”之結論,並不足以判定上訴人的行為及目的存在故意使用暴力去抗拒警員的命令,因而使被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疵,並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見判決書第16頁)
25. 在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之瑕疵方面,因為:
26. 證人警員X(即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進到房屋局,見到第三嫌犯跳上窗戶,抓住鐵窗窗欄。現場十分混亂,有人要拉第三嫌犯下來,有人在照顧現場的多名女士,包括一名孕婦。第三嫌犯被拉下來之後,胡亂揮手抓撓,期間,第三嫌犯抓傷了證人,弄損了證人的制服。證人覺得第三嫌犯沒有刻意攻擊證人。…”(見判決書第10頁)
27. 根據上述內容,上訴人並沒有故意以胡亂揮手抓撓的方式抗拒警員,亦沒有故意使用暴力弄傷警員及弄損其制服,上訴人是混亂過程中被眾人拉下來時,因失去重心才揮動雙手以取得平衡,從而發生上述的意外。
28.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指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是在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做出相關行為,其對警員施以暴力,并導致警員不能正常執行任務,其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之理由說明在上訴人是否故意使用暴力方面出現明顯的矛盾,使被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之瑕疵。(見判決書第16頁)
29. 在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方面,因為:
30. 在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指案發時第一嫌犯B和第三嫌犯A佔據着位於...街...號的一間木屋。
31. 當時木屋內只是第一嫌犯B以及第二嫌犯C,而並非第三嫌犯A(上訴人)。(參見控訴書第3點以及審判聽證過程)
32. 被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指位於...街...號的木屋登記人為第一嫌犯夫妻二人以及第三嫌犯(即上訴人)。
33. 該木屋登記人只有第一嫌犯B及其丈夫D,並沒有上訴人。(參見審判聽證過程)
34. 證人警員X(被害人)與上訴人有直接的接觸,比任何人都清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存在針對性、帶有故意以及使用暴力,還是混亂狀態下發生的意外。
35. 證人警員X(被害人)對上訴人的行為清楚表示,認為當時環境混亂,上訴人不知悉誰人拉址他,並不是針對被害人而作出控訴書有關的故意行為,沒有使用暴力對其揮拳,只是拉扯下來時的意外。
36. 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均會發現上述存在的問題,明顯地得出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沒有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執行公務以及沒有針對性,不符合抗《刑法典》第311條抗拒罪之要件,對上訴人作出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參見中級法院第589/2014號以及第137/2015號判決之見解)
37. 被訴判決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38. 綜上所述,從控訴書至被訴判決的內容,都存在很多瑕疵以及未被考慮的因素,明顯在調查階段/程序出現粗疏,欠缺嚴謹查證,正如:上訴人並非木屋的登記人亦非當時佔據木屋的人、被無故被抬至房屋局並被帶上手扣關於房間內、於房屋局內上訴人及其家人受到的不合理對待、以及上訴人在混亂的環境下是否清楚知悉警員的說話內容,而其內容又是否屬於命令。
39. 被訴判決中,指控上訴人弄傷警員的行為並不存在故意更沒有使用暴力,籍此來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只純粹是一個意外事件。
40. 基此,被訴判決,即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抗拒罪,因而判處其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並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求之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對第三嫌犯(上訴人)所作出之有罪判決;
2.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第三嫌犯(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抗拒罪。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出,他是自願從房屋局旁的「...」下來後,卻便被數名警員追捕,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自己到底違反了什麼法律,再加上前一天( 2009年10月7日)上訴人及其家人受到不合理對待,上訴人因此而感到害怕才逃跑,卻誤入房屋內並在情急下爬上鐵窗,而並非蓄意擾亂秩序。
2. 庭審中獲證明之事實。
當日上午11時30分,房屋局人員聯同包括上訴人在內數名受遷拆的人士一起在房屋局,就補償一事商議。當天中午約12時,上述人士因商討未果而情緒激動。其中上訴人走到房屋局外攀上圍牆,沿圍牆上之鐵絲網爬到大廈「...」二樓窗台位置。至翌日約1時12分,上訴人自行攀爬返回地上,趁在場警員正在交班,立即強行返回房屋局內,之後,突然攀爬上窗戶,抓住窗戶欄杆。
證人警員X審判聽證中之聲明,當日至房屋局接更,正好上訴人從窗台上爬回來,並立即向房屋局方向跑,遂和另一警員馬上一起追進去,進到房屋局,見到上訴人跳上窗戶抓住鐵窗窗欄。
另一證人警員X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其跟隨上訴人進入居屋局,上訴人爬上窗戶的織欄杆。
3. 從以上可獲證實者,上訴人早在前一天,自房屋局內爬到大廈「...」二樓窗台位置,翌日中午攀爬返地上。
4. 整個過程均由上訴人主動進行和全盤掌握控制,上訴人清楚知悉房屋局位置所在,可以想像上訴人自「...」爬離開,其目標即為進入房屋局,且其時沒有任何人向上訴人發出指令和威嚇,不存在上訴人所言因害怕才逃跑,是誤入居屋內並在情急下爬上鐵窗。
5. 進一步言,當上訴人離開「...」返回地上,他清楚看到有穿著制服警員在現場,上訴人一心是強行進入房屋局內,警員是基於維持公共秩序才從後追上以圖阻止上訴人。
6. 我們看看事件的前題。上訴人是明知不應用不適當方式強行進入房屋局,亦知悉不應爬上鐵窗,事實上,有關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可容忍的範圍。
7. 在上訴人進入房屋局前,現場是平靜的,僅因為發生上訴人的突然衝入才生混亂。上訴人實在明白一切事端皆由他而起,卻推卸責任指現場混亂。上訴人爬上鐵窗乃自發行為不存在遭受或躲避第三方威脅。
8.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由始至終無合法性可言,應自知行為正在破壞公共秩序。上訴人不論是否聽到執行任務警員用哪種勸說言詞勸說返回地上和不要攀爬鐵窗,從警員表現和行動中,上訴人有充份判斷力和理解能力要服從。
9. 相反,上訴人企圖以激進行為作出反應,並導致兩名警員受到傷害和制服受到損毀,已可確定存在抗拒和破壞公共秩序行為。
10. 關於上訴人所聲稱沒有刻意攻擊警員,亦沒有故意使用暴力弄傷警員及弄損他們制服,一切是混亂過程中造成,全部屬意外。
11.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311條抗拒及脅迫罪規定的構成要件:
1.使用暴力或重大威脅之手段;
2.阻止公共當局人員執行職務,或迫使公共當局人員實施違反其義務之行為。
從上訴人的行為可判斷,上訴人自始決定要進入房屋局內部,有執行任務的警員試圖阻止他進入和阻止出現偏離常態的行為。上訴人是十分清楚其激動行為的不適性,亦清楚警員正在履行職務,為此,這就不關乎是否故意攻擊或使用暴力弄傷警員。
上訴人托詞是混亂中弄傷警員及弄損他們制服,我們必須明白,混亂從何而起?一切混亂來源於上訴人,警員是在平復混亂的秩序,在平復過程中遭受上訴人故意抗拒。
12. 上訴人明知兩名警員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且在其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上訴人這種「用力掙脫」的行為自然是透過其身體力量進行,且當時的用力程度透過警員制服的損毀,經驗法則告知我們用力之程度,具其目的在擺脫兩名警員的執法行為。這種「用力掙脫」行為完全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行徑。
13. 案中,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4.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第一嫌犯B和第三A佔據着位於...街...號的一間木屋,且在較早前已接獲房屋局的通知,知悉當局要求其限期遷出木屋。然而,上述人士並未跟從通知於限期內離開。
2. 2009年10月7日上午約9時,房屋局聯同土地工務運輸局、民政總署、社會工作局、消防局、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一同前往上址,進行勒遷和拆毀行動。
3. 上述人員到達上址後,接觸到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接着,房屋局人員向上述兩名嫌犯宣讀一份通告,內容意為基於上址人士未於上述指定的限期內遷出,局方將立即執行強制搬出和拆毀行動。
4. 宣讀通告後,房屋局事務廳廳長E勸喻上述兩名嫌犯自願搬離木屋,但彼等並未理會,反而鎖起木屋鐵門,於屋內與到場人員對峙。
5. 面對這一情況,E命令第一和第二嫌犯立即離開木屋。
6. 對此,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仍未予理會,第一嫌犯B更先後手持一支長約120厘米的木柄鋤頭和一支長約60厘米的鐵筆,隔着鐵門向屋外的房屋局人員揮動,意圖阻止清拆行動。
7. 儘管如此,房屋局人員在警方的保護下,終於成功利用工具將鐵門拆卸,期間上述第一嫌犯仍持續向房屋局人員和警方揮動上述鋤頭和鐵筆,試圖阻止當局人員作進一步行動。
8. 之後,警方進入屋內,將兩名嫌犯制服並抬離木屋。
9. 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房屋局人員聯同包括第三嫌犯A在內的數名受遷拆影響的人士一同在房屋局,就補償一事商議。
10. 中午約12時,上述人士因商討未果而情緒激動。其中,第三嫌犯A走到房屋局外攀上圍牆,沿圍牆上之鐵絲網爬到大廈「...」二樓的窗台位置。
11. 翌日約1時12分,第三嫌犯自行攀爬返回地上,趁在場警員正在交班,立即強行返回房屋局內,之後,突然攀爬上窗戶,抓住窗戶鐵欄杆。
12. 警員命令其下來,但第三嫌犯不予理會,於是警員決定將第三嫌犯拉下來,第三嫌犯被拉下來的過程中及下來之後與警員發生糾纏,其中警員X被第三嫌犯用手抓傷了雙手前臂,並拉斷其軍裝裇衫左邊肩帶,以及扯跌掛在其上的禮儀繩,引致禮儀繩上的銀色哨子遺失(見第6頁);而警員X亦被嫌犯扯脫了右邊胸前的姓名識別牌(見第10頁)。
13. 第三嫌犯所作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警員X雙手前臂有抓痕,左前臂輕壓痛。
14. 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以反抗正在執行職務之房屋局職員及警員,且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16. 第一嫌犯聲稱其沒有接受過教育,無業,靠子女供養生活。
17.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任職夜總會經理,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18.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任職廚師,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房屋局通知三名嫌犯於通知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計30天內遷出木屋。
2. 未獲證明:案發時第二嫌犯C佔據着位於...街...號的一間木屋,且在較早前其接獲房屋局的通知,知悉當局要求其於通知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計30天內遷出木屋。
3. 未獲證明:面對這一情況,E命令上述兩名嫌犯立即離開木屋時,警告:「根據第6/93/M號法令的規定,對上述木屋的拆毀行動,以武力或威脅反對或拒絕履行有關命令者,將會構成《刑法典》第311條及第312條所規定之抗拒及脅迫、以及違令罪。」
4. 未獲證明:第二嫌犯C手持一支長約120厘米的木柄鋤頭和一支長約60厘米的鐵筆,隔着鐵門向屋外的房屋局人員揮動,意圖阻止清拆行動。
5. 未獲證明:房屋局人員在警方的保護下,利用工具將鐵門拆卸期間,第二嫌犯仍持續向房屋局人員和警方揮動上述鋤頭和鐵筆,試圖阻止當局人員作進一步行動。
6.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自行攀爬返回地上之後,警方隨即上前要求其到警署跟進上述事件,但第三嫌犯拒絕。
7. 未獲證明:警員X見狀立即向其作出口頭警告,並重申上述要求,但第三嫌犯仍衝破警方之攔阻進入房屋局內,並關上大門阻止尾隨之警員追截。
8. 未獲證明: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以反抗正在執行職務之房屋局職員及警員,且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三嫌犯所作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警員X雙手前臂有抓痕,左前臂輕壓痛。
……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以反抗正在執行職務之房屋局職員及警員,且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並指出了由上訴人所作出的暴力行為,並不必然需要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故意,因為重點在於該暴力行為是否能導致工作人員不能正常執行任務。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嫌犯聲稱:其木屋的登記人有三人,第一嫌犯夫妻二人和第三嫌犯。嫌犯知道需要搬離木屋,但是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沒有搬走是想商談賠償問題。第一嫌犯承認使用鋤頭和鐵筆阻止拆遷人員拆鎖,但沒有針對相關人員的身體。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控告之事實。第二嫌犯聲稱,其不是在木屋居住,其因為要將兒子交給母親照顧才到達木屋,其當時一手抱著兒子,一手拿著手機,其並沒有使用鋤頭和鐵筆襲擊房屋局人員阻礙拆遷。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三嫌犯聲稱:其是木屋的登記人之一,當日其是被人抬著到房屋局的,不是自己前往的。當時,其父親被人用手銬扣著,還被襲擊暈倒,所有嫌犯情緒激動,坐在房屋局二樓的窗台,嫌犯並沒有以死威脅,因窗台只有二層高,跳下去不會致死,嫌犯只是想引起傳媒的注意報導,但嫌犯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因其知道傳媒會到場。第二天,嫌犯的目的達到了,便自行從窗台上下來。之後,警方要帶其到警局,嫌犯感到害怕,掙脫警員,並無傷害警員意圖。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之經過。證人聲稱,在勒遷現場,其只見到一名女士用鐵枝對峙,但沒有看到是哪名女士。自己沒有宣讀通告也沒有做出通知。證人沒有見到在房屋局內第三嫌犯所作事實。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作為法律援助人員在現場,其只是在現場遠處待命,不清楚具體的情況。證人沒有見到在房屋局內第三嫌犯所作事實之經過。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為房屋局人員,負責剪鎖及清理木屋內的東西,證人在剪鎖時,被伸出來的東西阻攔,該東西只是針對其剪鎖的工具,證人沒有留意伸出來的是什麽東西,因被警方擋開了。
治安警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當時其拿著盾牌在車內待命,之後,接到命令拿著盾牌上前,期間有人將鐵枝伸出來阻止警方靠近,證人沒有留意是誰使用鐵枝,證人勸喻不要使用鐵枝,但屋內人不聽從勸告,證人只好使用盾牌靠近,鐵枝打在盾牌上發出響聲,後來,證人發現自己的腳受了傷。
治安警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只是負責將屋內的人抬走,之前,一直在外圍待命。
治安警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不曾到過木屋拆遷現場,僅到過房屋局現場。當日,證人到房屋局接更,正好第三嫌犯從窗台上爬回來,並立即向房屋局方向跑,證人和另一警員馬上一起追進去,進到房屋局,見到第三嫌犯跳上窗戶,抓住鐵窗窗欄。現場十分混亂,有人要拉第三嫌犯下來,有人在照顧現場的多名女士,包括一名孕婦。第三嫌犯被拉下來之後,胡亂揮手抓撓,期間,第三嫌犯抓傷了證人,弄損了證人的制服。證人覺得第三嫌犯沒有刻意攻擊證人。證人願意接受第三嫌犯的道歉。
治安警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跟隨第三嫌犯進入房屋局,第三嫌犯爬上窗戶的鐵欄杆,於是證人等勸第三嫌犯下來,第三嫌犯不肯,於是拉其下來,混亂期間自己的襟牌不見了。
治安警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當時其在房屋局內部執勤,第三嫌犯突然衝了進來,情緒激動,十分煩躁地行來行去,突然,第三嫌犯爬上窗戶,抓住窗花,兩名警員到場,將嫌犯拉了下來,期間,第三嫌犯的家屬也在場,也情緒激動想要拉第三嫌犯下來,證人在場負責安撫第三嫌犯的家屬。第三嫌犯在被拉下來的過程中不斷揮手踹腳。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為房屋局的工作人員,當時正在現場工作,聽到有人大叫說有人衝入來,證人見到第三嫌犯首先衝了進來,二、三名警察亦跟著衝了進來。該名嫌犯爬上窗戶,很多人叫第三嫌犯下來,並最後將第三嫌犯拉了下來。證人沒有見到打人的情形。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就第三嫌犯的人格作證。
證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就第二嫌犯的人格作證。
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了卷宗扣押之光碟,光碟中的錄影片段和照片顯示了強制拆遷的經過,以及第三嫌犯在房屋局攀爬到窗戶上,之後被來下來的經過。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證人X和X的聲明以及扣押光碟中的錄影和照片內容,顯示第一嫌犯不僅使用鋤頭和鐵筆撥開房屋局人員的剪鎖工具,亦針對房屋局和警方人員,意圖阻止其等靠近,第一嫌犯的鐵筆打到警方的盾牌鏘鏘作響,由此,得以證明該嫌犯使用鋤頭和鐵筆攻擊房屋局人員和警方,以阻止勒遷行動。
根據所得之證據,特別是扣押光碟中的錄影和照片內容,沒有顯示第二嫌犯使用鋤頭和鐵筆攻擊房屋局人員和警方,因此,該嫌犯被控告的該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本案缺乏足夠證據,特別是木屋登記文件,不足以顯示第二嫌犯為涉案木屋的佔有人。
卷宗內沒有附入控訴書中所提及的通知,扣押光碟內有一照片顯示在涉案木屋門旁張貼了一張通告,但因畫面質量問題,通告內容不能看清楚,故此,不足以證明房屋局通知三名嫌犯於通知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計30天內遷出木屋。
證人E聲稱其不曾宣讀過任何公告,錄影內容因為音質問題,房屋局人員宣讀一份文件的內容,以及包括E在內的多名拆遷人員與第一、第二嫌犯對話內容,均無法聽清楚,由此,僅能證明房屋局人員要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立即離開木屋,及宣告開始清拆行動,不能毫無疑問認定“房屋局人員警告第一、第二嫌犯「根據第6/93/M號法令的規定,對上述木屋的拆毀行動,以武力或威脅反對或拒絕履行有關命令者,將會構成《刑法典》第311條及第312條所規定之抗拒及脅迫、以及違令罪。」”之事實。
根據卷宗的證據,特別是本案不清楚第三嫌犯提出過什麽要求,以及第三嫌犯危坐在二樓窗台時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故此,不足以證明第三嫌犯以死相要挾。
卷宗資料顯示第三嫌犯在第二日自行離開「...」二樓窗台,而非當日。
根據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綜合第三嫌犯和證人的聲明,雖然嫌犯及證人X聲稱第三嫌犯沒有刻意攻擊證人,但根據現場的環境,以及經驗法則,第三嫌犯擾亂房屋局的工作安寧,不聽從現場警員維持秩序的命令,以及其使用的揮手踹腳的手段,合議庭認為,嫌犯意圖使用武力妨礙警員維持秩序之執法。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中三名嫌犯和各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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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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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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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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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2016 p.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