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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4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18年1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殺人罪的加重情節
- 持有利器罪
- 兩案犯罪競合
-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欠缺理由說明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1. 本合議庭大部分意見認為卷宗內確實未發現第一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的加重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判罪應予以維持。

2. 由於殺人罪及持有利器罪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生命權利(殺人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因此,第一嫌犯B持有刀具刺殺受害人的行為除了觸犯被判處的殺人罪(《刑法典》第128條)同時亦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3. 事實上,本案的發生日已經處於CR3-15-0456-PCS之緩刑期間,而並非發生於該案一審判決之前,因此,不應亦不可獲得法律的保護,因為第二嫌犯即管在經過一次已確定判決的處罰“後”,仍然決意重新犯案,因此不存在減輕罪過的情況促使進行刑罰競合,而應該是連續服刑。

4. 本案中,透過載於卷宗第2112頁之審判聽證記錄,可以清楚得知原審法庭記載了所有上訴人所指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曾作聲明,且所有證言都透過錄音的方式記錄在案。

5.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A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6.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A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8. 本案中,透過第55、56、57、58、63、64、65、68、69、72及74項已證事實,當第一嫌犯因殺人潛逃後被警方追捕時,上訴人A向其提供金錢、其行為已清楚展示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所提供了實質的幫助,並且完全是出於主觀直接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其協助的確令警方部門在偵破案件方面耽誤了近半年的時間及造成難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4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18年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13日,第一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220-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
- 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被判處十五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及使用攻擊性武器罪,被殺人罪吸收,不作獨立處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 一項違反了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無牌駕駛)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予以開釋。
   第二嫌犯本案、CR3-15-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兩案兩罪競合,被判處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同時,維持CR3-15-0456-PCS號案判處該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並維持該CR3-15-0456-PCS號案計算的附加刑之期間。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袒護他人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1.第一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1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徒刑;…2.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3.第二嫌犯本案、CR3-15- 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兩案兩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同時,維持CR3-15-0456-PCS號案判處該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並維持該CR3-15-0456-PCS號案計算的附加刑之期間。”
2. 關於第一嫌犯B,正如已獲證明之事實第6至8項所載,被害人的回應及態度,引起嫌犯B不滿。該嫌犯隨即拿起麵檔的一個不鏽鋼湯勺,用力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兩次。即使未獲證明:被害人反駁嫌犯B說:“我唔喺度起碼有仔女送終”,但是相信挑起嫌犯情緒的並不是這個話,嫌犯在庭上亦聲稱被害人沒有說出這句話(載於判決書第39頁),同時,根據卷宗第1936頁,嫌犯本身有一兒子。由此可見,觸動嫌犯情緒的是被害人回應的用辭、表現的態度。但是,按照一般人的標準來評價,被害人所回應的幾句說話內容,並無侵害性質。嫌犯卻因此大動肝火,隨即向被害人作出襲擊,而且襲擊的動作是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因此,有理由相信嫌犯是因為被害人所表現的態度使其塵感到尊嚴受損,因而懲戒被害人,情況就如長輩對晚輩作出教訓。
3. 嫌犯離去後,發現自己與被害人糾纏時身體受傷,感到十分氣憤,因而帶刀折返,來勢洶洶直接衝向被害人,並刺中被害人上身至少一下。在這時,嫌犯已刺中被害人,但是,仍然沒有停手。及後,被害人跑出XX街,頭部及右胸已受傷流血,但是嫌犯仍然繼續追著被害人。嫌犯追及被害人,用刀刺向被害人的左邊頸部,刺入後還扭動刀柄。被害人的左邊頸部隨即噴出大量鮮血,接著其口部亦開始噴血。從嫌犯帶刀折返、追著被害人不放及後來的屍體解剖的傷勢可見,嫌犯行為明顯是要將被害人置之死地。
4. 嫌犯只因被害人的幾句在外人看來無關痛癢的說話,便對被害人作出襲擊行為,隨後,又因為自己在與被害人糾纏期間被弄傷,便對被害人動殺機。嫌犯唯一的解釋就是自己喝多了酒,但是,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及卷宗的書證顯示,嫌犯在作案時及作案後一直行動自如,清醒,並無醉酒。
5. 由獲證明之客觀事實顯示,嫌犯為了微不足道的事情,便立心將被害人殺害。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主觀要素時,認為未獲證明;嫌犯B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對被害人進行暴力攻擊。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認為該項主觀要素應獲證實。
6. 嫌犯一再以加倍的傷害行為來報復他人,其行為動機明顯超出常人應有之反應,甚至是不顧他人死活。故此,嫌犯的行為符合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作出殺人的加重情節。
7. 而原審法庭在定罪時也指出未證明第一嫌犯因何具體的動機傷害被害人,不知第一嫌犯和被害人口角的哪些內容令第一嫌犯起了殺心。原審法庭這兩句說話所傳達的意思就是,當時的情境,沒有什麼特別狀況,值得嫌犯作出這樣大的反應,完全超出常人應有的反應之外。但是,原審法庭卻因為未有證明當時出現什麼特別狀況,所以將嫌犯被控告觸犯的「加重殺人罪」改判為「殺人罪」。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
8. 另外,原審法庭將第二嫌犯C在本案的犯罪與其在第CR3-15-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
9. 前案(第CR3-15-0456-PCS號)之判決於2015年12月3日轉為確定,之後,嫌犯於2016年9月19日至22日實施在本案之犯罪。換言之,嫌犯是在前案判決已轉為確定之後才實施本案的犯罪,即是在前案的緩刑期間犯本案。《刑法典》第71條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第1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而本案犯罪並不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實施,因此,不符合犯罪競合的前提。即使是《刑法典》第72條規定的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規定,也是必須適用該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之處罰前提。
10. 原審法庭郤將嫌犯C在本案的犯罪與其在第CR3-15-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兩案兩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同時,維持第CR3-15-0456-PCS號案判處該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並維持第CR3-15-0456-PCS號案計算的附加刑之期間。原審判決所作出的犯罪競合是違反《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71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競合規則。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的瑕疵部份,改為判決第一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以及廢止原審判決中第二嫌犯C在本案的犯罪與其在第CR3- 15-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2017年09月05日獲法院通知指定審判日期及控訴書。
2. 上訴人A適時地提交其答辯狀及相關的證人名單。
3. 根據庭審的時間安排,上訴人A的證人分別於2017年9月12日及19日作證言。
4. 當中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D、E和F的證人聲明被紀錄在判決書內。
5. 然而,就上訴人A提供其他重要證人的聲明,包括上訴的妻子G,及知情證人H和I的聲明卻沒有被紀錄亦沒有被錄音。
6. 被上訴的判決既沒有把有關證人G、H和I的證言作紀錄,而誤把Q視作上訴人A的妻子。
7. 《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規定:“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必須記於紀錄內,否則無效。”
8. 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宣告有關庭審無效。
倘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A為更好行使其上訴權,亦懇法官 閣下考慮可以下的上訴依據:
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 客觀上,被上訴的判決書第30頁至第35頁載有獲證明之事實第四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
a)就協助第一嫌犯藏匿和逃亡的指控
10. 第一嫌犯B在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後,首先匿藏於第二嫌犯位於XX馬路XX圍XX號XX樓。
11. 接著,第一嫌犯B又在協助偷渡的人士的安排下,從路環某處海邊乘船前往珠海。
12. 最後,第一嫌犯B藏匿在XX市XX鎮XX新城XX棟XX室。
13.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理據,否則,根據上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不可能認為上訴人A協助第一嫌犯B藏匿和逃亡。
14. 倘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定,則還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理據。
b)償還債務並非協助逃亡
15. 早於2016年6月,上訴人A曾向第一嫌犯B借取了的十萬港元,且一直未有還清。
16. 直到2016年10月某日,第一嫌犯B才致電上訴人A,並急需上訴人歸還之前的欠款。
17. 約一個月後(具體日期不確定),第一嫌犯B再次致電上訴人A,並要求上訴人繼續還款。
18. 直至第一嫌犯B被內地警察當局查獲前,第一嫌犯亦曾致電上訴人A繼續還款。
19. 而上訴人A須履行根據《民法典》第766條第1款及第763條規定的法定義務。
20. 然而,儘管上訴人A並不知悉第一嫌犯B實際匿藏的地方,但亦應依法按他的指示前往珠海償還債務。
21.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A不應亦不能以第一嫌犯B被指控犯罪而不履行償還積務的法定義務。
22. 同理,除應有的尊重外,不能因上訴人A履行償還債務的法定義務而認為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B逃亡。
23. 事實上,上訴人A不過是按照第一嫌犯B的催促,先後兩次償還欠款分別為港幣一萬元及五千元。
24. 而不論是第一嫌犯B在被羈押及至第一審審判期間,上訴人A的履行分期償付欠款的法定義務。
c)對妨礙了有權限當局正常及順利執行偵查工作的指控
25. 根據判決書中第二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所載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同時,根據卷宗上所載資料及筆錄,尤其是早於2016年9月19日,澳門司法警察局國際刑事警察局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分別致函廣東省公安廳國際合作與港澳聯合辦公室、珠海市公安局港澳警務聯絡科、公安部港澳台事務辦公室,要求協助緝捕第一嫌犯B歸案。
26. 而判決書所指警方亦將上訴人A查獲,並對上訴人第一次進行詢問,時間2017年3月15日下午3時。
27. 而有關日期是在第一嫌犯B被內地警察當局查獲之後。
28. 申言之,上訴人A從來就沒有亦不可能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
29. 只是,根據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指出:“在此之前,嫌犯A一直沒有將嫌犯B的下落通知警方。”
30.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理據,否則,只能證明上訴人A在此之前,沒有協助刑事警察當局緝捕第一嫌犯吳錦歸案,但卻不可能作出任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
d)就害怕第一嫌犯對其和家人不利的說法不成立
31. 首先,上訴人A知悉第一嫌犯B與死者J為認識數十年的朋友,兩人關係十分好,且經常一起喝酒消遣,喝酒時雖偶有爭吵,但從未發生打鬥;兩人均習慣到XX街XX號地舖之「K麵家」吃宵夜、飲酒和聊天,且已不需事先約定。
32. 另一方面,在兇案發生的數月前,約2017年6月份,上訴人A曾向第一嫌犯B借取了的十多萬港元,且一直未有還清。
33. 而透過新聞報導,上訴人A已知悉第一嫌犯B涉嫌殺害被害人J,且正受警方追查。
34. 同時,第一嫌犯B為應付日常開銷,於2016年10月某日主動致電上訴人A,向上訴人表示自己正身處中國珠海,並急需上訴人歸還之前的欠款。
35. 就是因為在這種前提下,上訴人A不得不向第一嫌犯B償還欠款。
36. 正如上訴人A在向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證人證言時已清楚地交待。
37. 此外,透過審判聽證時各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E和F在審判聽中皆聲稱:“第一嫌犯B有黑社會背景,很多人害怕他。”
38. 然而,原審法官閣下在沒有具體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第三嫌犯害怕第一嫌犯對其和家人不的說法不成立,不能排除其行為的不法性,也不構成免予處罰的情況”。
39. 除予以一如既往應有的尊重外,對於不接納上訴人A的口供及三名司警偵查員的聲明,原審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任何理由說明。
40.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書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1. 就上訴人A協助第一嫌犯B逃亡,被上訴的判決書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載有獲證明的事實。
42. 從被上訴判決書內所援引的獲證明事實,不難發現當中存有相互矛盾之處,包括:
a)為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
43. 第一嫌犯作案後,匿藏在中國內地,早已逃離澳門警方的追捕。
44.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框架下,中國內地與澳門是不同法域及司法權。
45.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上訴人A在整個偵查階段,從來就沒有、不能,亦無須作出任何阻礙澳門警方追捕已匿藏於中國內地的第一嫌犯B的行為。
46. 另一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有關內地警方進行偵查的資料,當中更沒有內地警方指稱上訴人A曾作出任何阻礙警方追捕第一嫌犯B的行為。
47. 上訴人A一直沒有將第一嫌犯B的下落通知警方。
48. 而事實上,上訴人A並不負有法定的通知或檢舉的義務。
49. 反之,澳門警方早於2016年10月14日已知悉第一嫌犯B主動聯絡上訴人A,並於2016年10月18日起,對上訴人的電話進行監聽,但卻沒有傳召上訴人進行詢問。
50. 直至2017年2月27日,第一嫌犯B在中國珠海被內地警察當局查獲,並於2017年3月16日移交本澳警方處理。
51. 這段期間,上訴人A從來作出任何阻礙澳門警方以至內地警察當局緝捕第一嫌犯B的舉動。
b)償還法定債務被視作袒護他人的行為
52. 上訴人A曾向第一嫌犯B借款約十多萬港元,即負有償還債款的法定義務。
53. 上訴人A一直都不過是應第一嫌犯B的催促,上訴人才親赴內地珠海還償。
54. 但卻因“履行還款義務”而被歸納為“為了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
c)協助嫌犯B出售汽車
55. 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指稱於2017年農曆新年後不久,第一嫌犯B曾致電上訴人A,要求上訴人代為出售車牌號碼MQ-XX-X2之“XX”牌汽車,以籌措嫌犯B逃亡所需生活費用。
56. 同時,亦證明了上訴人A於2017年2月5日曾致電第一嫌犯B的妻子L,向L索取車匙,但沒有即日取得車匙;並為了取得車匙,更多次就此事與L進行聯絡
57.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書中,並沒有證明上訴人A是否取得車匙及是否最終出售該汽車。
58. 但上訴人A最終被判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袒護他人罪。
C)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59. 被上訴的判決書中載明上訴人A被裁定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60. 然而,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的獲證明之事實,除一再強調上訴人A“為了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外,僅指稱上訴人“特意將部份還款(…)交予嫌犯B”。
61. 對原審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的尊重,上訴人A須指出其本人因害怕第一嫌犯B對其和家人不利而應第一嫌犯要求而償還部份欠款,並不能亦不應被視為符合有關罪狀的構成要件。
62. 更何況,第一嫌犯B已逃離澳門的司法管轄範圍,而最終在2017年2月27日被內地警察當局查獲,及於2017年3月16日移交澳門警方處理。
63. 正如葡國著名刑法學家A. Medina de Seiça對相應罪狀所作的註解,尤其是區分兩種不同類別的袒護他人罪。
64.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及尊重不同的司法見解,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官閣下 適用法律錯誤,以致原判決就上訴人的控訴沾有錯誤通用法律的瑕疵,因此,應予以廢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A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庭審欠缺紀錄而引致無效,及/或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問題等瑕疵,因此,懇請法官閣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中針對上訴人的部分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1款及第3款的規定,著令就沾有瑕疵的部分移送以重新審判。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指定的證人G、H和I在審判聽證的聲明沒有被紀錄亦沒有被錄音。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的規定,導致相關行為無故。
2. 卷宗第2112頁之審判聽證紀錄,已顯示曾聽取了上訴人提及之證人。該庭審經過已被錄音。因此,上訴人所述的無效情況,並無出現。
3.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經過審判聽證,控訴書中關於上訴人觸犯袒護他人罪的事實,完全獲得證實。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並無任何遺漏。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雖然,如此,但是,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上訴人所依據的理由全屬其對事實的個人評價。
6. 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7.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裁定其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是違反該法律規定。
8. 正如前面所述,經過審判聽證,控訴書中關於上訴人觸犯袒護他人罪的事實,完全獲得證實。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9.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于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第二嫌犯C亦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被檢察院上訴的判決書中,原審法庭對第二嫌犯C的判決為:
“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違反了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無牌駕駛)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予以開釋。
-第二嫌犯本案、CR3-15-0456-PCS號案之犯罪競合,兩案兩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同時,維持CR3-15-0456-PCS號案判處該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並維持該CR3-15-0456-PCS號案計算的附加刑之期間。”
(原判決書第55頁及第56頁)
2. 事實上,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已對第二嫌犯C的犯罪前科作出清晰的記載:
“在CR3-15-0456-PCS案中,2015年11月12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借貸罪,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5年12月3日確定,嫌犯緩刑期未過。”
(原判決書第37頁)
3. 第二嫌犯C被科處的徒刑的緩刑期需到2018年12月2日才屆滿,距今還有一年多的時間。
4. 而被上訴的判決書則對被科處的徒刑在原緩期執行徒刑的時間上僅增加一年,而對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的附加刑,則予以維持。
5. 由於第二嫌犯C深信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已充份體諒第二嫌犯的情況,在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原則下,給予第二嫌犯改過自新的機會。
6. 更重要的是,第二嫌犯C自信能確切遵守法律法規,因此,
7. 第二嫌犯C對原審判決沒有不服,在法定期限內,第二嫌犯並沒有提出上訴。
8. 誠然,檢察官 閣下提起本上訴,指出:“原審判決所作出的犯罪競合是違反《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72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競合規則。”
(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書狀第14頁)
9. 並要求:“廢止原審判決中第二嫌犯C在本案的犯罪與其在第CR3-15-0455-PCS號案之犯罪競合”。
(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書狀第18頁)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受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書,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因此
11. 第二嫌犯C除予以一如既往的應有的尊重外,懇請法官 閣下充份考慮對第二嫌犯各種有利情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及嫌犯A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載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 11、12、16、18、19及20項事實,第一嫌犯是否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作出書面陳述。

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之行為亦應被判處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詳見第2255頁及其背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第一嫌犯)為澳門居民,並同時持有出海漁民證。雖然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顯示該嫌犯自2008年11月29日經關閘邊境站出境後,再沒有入境本澳紀錄,但事實上該嫌犯乃使用其漁民證進出本澳。
2. 嫌犯B與被害人J為認識多年的朋友,且經常一起喝酒消遣, 喝酒時雖偶有爭吵,但從未發生打鬥。
3. 嫌犯B、被害人J均習慣到XX街XX號地舖之「K麵家」吃宵夜、飲酒和聊天,且已不需事先約定,而與兩人認識的M、N及O亦是上址的常客。上述麵店處於XX街與XX街的夾角位置,因此在XX街一側擺放了一個煮麵流動攤檔。
4. 2016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及N如常光顧上述麵店,隨後嫌犯B、O及M亦到達。當時,該等人士圍坐在上述麵店放置於門外的一張枱。
5. 在是次相聚期間,上述人士均飲用了啤酒、威士忌或由被害人自攜的紅酒,並各自耍樂:M與O玩撲克,被害人與上述麵店的職員P玩撲克,嫌犯B坐在M旁邊並與之傾談, N則坐在M的另一側看電視,而上述各人互相亦偶有交談。
6. 在交談的過程中,嫌犯B用言語嘲諷被害人,指被害人沒有錢又要賭,更要賭輸錢,並對被害人說:“我成日都提點你,你又唔改,你又當耳邊風”、“我落黎睇你重喺唔喺度”;被害人反駁嫌犯B說:“你唔好理”、“我係甘,關你咩事,洗乜你理”、“你唔鍾意以後唔好落黎”、“我又無叫你落黎,喺你自己黎之麻”。
7. 直至2016年9月19日凌晨約2時10分,嫌犯B仍不斷重複上述說話,而被害人則由最初以平靜的語氣回應嫌犯B,到最後雙方的對話越來越大聲及言辭口吻變得激烈。當時,嫌犯B已喝了約四至五瓶啤酒。
8. 被害人的上述回應及態度引起嫌犯B的不滿,該嫌犯於是走到上述麵店外面的麵檔並從攤檔上拿取一個不鏽鋼湯勺,之後以該湯勺的背面用力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兩次。。
9. 被襲後,被害人隨即站起來並用雙手抓住嫌犯B的雙手,並質問嫌犯B“搞錯呀,你咩事呀”。兩人隨後發生糾纏,糾纏期間嫌犯B拿起一個玻璃酒瓶,並以之不斷揮向被害人的頭部及頸部,而被害人不斷後退並用雙手抵擋B的攻擊。
10. M與O見狀,立即上前拉開嫌犯B及被害人,嫌犯B將上述玻璃酒瓶棄於地上後往XX方向離開,而其餘人士(包括被害人)則坐回原處。
11. 同日凌晨約2時19分,嫌犯B發現自己與被害人糾纏時身體受傷,故感到十分氣憤,於是在上述麵店不遠處的街邊攤檔上拿取了一把金屬製水果刀並收藏在隨身的斜孭袋內, 然後重新折返「K麵家」,目的是以該把水果刀攻擊被害人。
12. 上述水果刀刀尖尖銳。嫌犯B解釋只是想用來嚇唬被害人。
13. O目睹嫌犯B手持上述水果刀折返並急步衝向被害人的方向,且呈現出兇惡的樣子,因而懷疑嫌犯B欲再次攻擊被害人,於是上前勸阻,但被嫌犯B用手撥開。
14. 此時,被害人亦發現嫌犯B來勢洶洶,於是立即跑向擺放有煮麵流動攤檔的XX街躲避。
15. 嫌犯B從店內枱上拿起一個空的紅酒瓶子後,尾隨被害人急步走進XX街,目的是攻擊被害人。
16. 被害人從上述煮麵流動攤檔上拿起一支湯勺且不斷向前揮動,企圖阻止嫌犯B靠近,但嫌犯B繼續衝向被害人,並扭住被害人的上半身,雙方隨即發生扭打。在扭打期間,嫌犯B用其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的上半身至少一下。
17. 當時,從XX街傳出多次碰撞、金屬撞擊及玻璃破碎的聲音,其他人均不敢進入XX街,M、O僅在XX街外不斷大聲高呼“唔好再打”、“停手”及“報警”。
18. 被害人之後跑出XX街,而嫌犯B繼續追向被害人。當時,嫌犯B的右手仍拿着上述水果刀,而被害人的頭部及右胸均已受傷流血。
19. 及後,嫌犯B與被害人在上述麵店對出的十字路口再次發生糾纏。被害人的雙手按在嫌犯B的胸部近兩邊肩膀的位置,意圖推開嫌犯B;嫌犯B則用雙手架在嫌犯B的頸部兩側,意圖阻止被害人離開。在糾纏期間,嫌犯B使用其右手上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左邊頸部位置,刺入後還扭動刀柄,被害人的左邊頸部隨即噴出大量鮮血,接着其口部亦開始噴血。
20. 嫌犯B之後將上述水果刀從被害人的左邊頸部拔出並放開被害人,接着往XX方向逃走(參見偵查卷宗第330至337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時,嫌犯B的手部及所穿的衣物均沾有血液,而作案用的上述水果刀則在逃走的過程中被該嫌犯丟棄,現下落不明。
21. 警方事後在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地上留有多處血痕,並撿走一個佈滿血跡且樽咀破爛的紅酒酒瓶、若干玻璃碎片、兩個煙盒、一張佈满血跡的灰色圓櫈、十一個煙頭、一個打火機、一隻手錶及一部手提電話。當中的酒瓶、煙盒、玻璃杯碎片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3背頁,以及第1652頁之扣押筆錄)。
22.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上述手錶、酒瓶、圓櫈、部份玻璃碎片及多處地上的血痕均檢出可能屬於被害人的DNA,而手提電話上的痕跡則檢出可能屬於被害人與嫌犯B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144至1162頁及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被害人於同日凌晨約2時34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搶救無效死亡。
24. 依據法醫之鑑定,被害人的屍體上可見下列損傷:
➢ 左前上顳部可見一長2cm、呈“<”型的剌創;
➢ 左頸外中部可見一長4cm、橫行的切割傷,其下的左側胸鎖乳突肌及左斜角肌分別可見一長2cm及1cm的切割傷,並可見左頸外、頸內靜脈完全切斷及左頸內動脈幾全切斷;
➢ 左側胸壁左乳頭外側3cm處,可見一縱行的、長7cm的線性擦傷;
➢ 右鎖骨中段下方處可見一長2.5cm的刺創,其下的右鎖骨下靜脈處可一長1cm的裂傷;
➢ 左手背內側及左手掌側拇指掌指關節處可見兩個面積分別為3x2cm及2x2cm的挫瘀傷;
➢ 右手背第三指近端指間關節處可見一長2cm的淺表切傷伴有一面積為2x1.2cm的挫瘀傷,及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處可見一面積為1x0.8cm的挫瘀傷;
➢ 前下胸壁可見一個面積為13x13cm符合由搶救所造成的圓形挫傷;另雙肘及左腕外側處分可見注射痕跡。
25. 被害人因受銳器襲擊致頸部血管損傷而大量失血死亡;屍檢所見的刺創及切割傷符合由銳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另被害人雙手亦可檢見有抵抗傷。綜合警方所示資料及屍解結果,符合為一宗他殺案件(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721至723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被害人的右手手掌上檢出可能屬於嫌犯B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嫌犯B逃至XX附近,準備乘的士離開,但可能因其衣物沾有血液,故的士司機不願停車接載(參見偵查卷宗第401至403背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及後,嫌犯B脫去沾有血液的上衣,才成功在XX行人天橋附近截停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的士,並乘的士返回其位於氹仔XX花園XX樓XX座的住所。上述沾有血液的上衣已被該嫌犯丟棄在水坑尾行人天橋下,現下落不明。
29. 返回上述住所後,嫌犯B立刻沖洗其身上的血跡,並將沾有血跡的褲子丟棄在XX花園某垃圾房內。
30. 同日凌晨約3時2分,嫌犯B離開上述住所後,前往XX馬路XX圍XX號XX樓之住宅單位尋找其朋友C(第二嫌犯) (參見偵查卷宗第338至340背頁及第405至420背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 上述XX圍XX號XX樓之住宅單位是嫌犯C的住所,其將其中一房間租予Q。當嫌犯B到達該住宅單位時,嫌犯C正與朋友進行麻雀耍樂。
32. 嫌犯B向嫌犯C表示自己“較早前與J(即被害人)打架”,“拮左J兩下”,且嫌犯B的面上明顯有新造成的傷痕。
33. 嫌犯C亦認識被害人,而透過嫌犯B的上述言詞、語氣及面上明顯的傷痕,嫌犯C清楚知道被害人已被嫌犯B利用利器攻擊,且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但為了使嫌犯B逃避法律制裁,仍同意讓嫌犯B藏匿在其上述住所內。
34. 同日下午約1時,嫌犯B從電視新聞報導中得知被害人已因其上述暴力攻擊而死亡,故立刻將該狀況告知嫌犯C。
35. 雖然嫌犯C清楚知道嫌犯B涉嫌殺害被害人,且正受警方追查,但卻沒有將嫌犯B的下落通知警方,反而為了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繼續讓嫌犯B藏匿在其上述住所內,並向嫌犯B提供外賣食品,以及特意歸還之前欠下嫌犯B的部份借款,合共約港幣五萬元(HKD50,000),作為嫌犯B日後的生活及交通費用。
36. 藏匿至2016年9月21日,嫌犯B感到上述XX圍XX號XX樓之住宅單位不安全,害怕被警方查到,於是詢問嫌犯C有否其他地方供其藏匿。
37. 同日晚上8時許,嫌犯C和嫌犯B離開XX圍上述住所。
38. 嫌犯C當時並不具備駕駛電單車的資格,未曾獲發相關駕駛執照。上述車牌號碼CM-4XXX6之輕型電單車車主為R,而R將該車借予嫌犯C使用,且嫌犯C持有該車的鑰匙。
39. 嫌犯C與嫌犯B一同前往「S娛樂場」,目的是與協助嫌犯B偷渡前往中國內地的人士接洽,但因當晚風浪太大而無法乘船成行。
40. 同日晚上約11時46分,兩人返回上述XX圍11號1樓之住宅單位。
41. 同日晚上約11時48分,嫌犯C將嫌犯B從XX圍帶至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座之住宅單位,以供嫌犯B在該住宅單位繼續藏匿。
42. 在嫌犯C離開上述單位前,還向嫌犯B提供一部已插有SIM卡的手提電話,以便雙方聯絡。
43. 上述XX大廈4樓G座之住宅單位是嫌犯C的表姪女T約於2016年9月購入,並交託嫌犯C處理該單位的裝修事宜,因此嫌犯C持有該單位大門的鑰匙。
44. 在嫌犯B藏匿於上述單位期間,T一直不在該單位內。
45. 藏匿至2016年9月22日下午約6時,嫌犯C沒有按約定時間向嫌犯B送食物,且嫌犯B收到嫌犯C發來的電話訊息,訊息內容為“你阿媽叫你還錢”, 暗示警方正在尋找嫌犯B。
46. 嫌犯B因恐警方發現其藏匿之處,故立刻離開上址並乘的士去到路環,與約定的協助偷渡人士會合。
47. 同日晚上約11時,嫌犯B在上述協助偷渡人士安排下,從路環某處海邊以乘船方式經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站以外的地方前往中國珠海,並為此支付了約港幣七千元(HKD7,000)的偷渡費用。
48. 在到達珠海的頭幾日,嫌犯B在一些無需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入住手續的賓館或按摩店留宿,及後在他人幫助人以每月人民幣一千三百元(RMB1,300)租住中國XX市XX鎮XX新城XX棟XX室,作為藏匿地點。
49. 2016年9月23日,警方依法在嫌犯B位於氹仔XX花園XX閣XX樓XX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扣押了六部手提電話(其中三部手提電話的機身各插有一張SIM卡)、兩張SIM卡,以及一張染有血跡的紙巾(參見偵查卷宗第376至38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上述染有血跡的紙巾上檢出可能屬於嫌犯B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 稍後,警方亦將嫌犯A(第三嫌犯)被查獲。
52. 嫌犯B與嫌犯A為朋友,嫌犯B一般以“A”來稱呼嫌犯A,而嫌犯A於2016年6月份曾向嫌犯B借取了約十多萬港元,且一直未有還清。
53. 2016年10月某日,嫌犯A的手提電話(66XXXXX2)接獲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來電,該男子稱受他人所託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嫌犯A。當時,嫌犯A已清楚知道嫌犯B涉嫌殺害被害人J且正受警方追查,並已估計到上述身份不明男子乃受嫌犯B所託。
54. 同日稍後時間,嫌犯A相約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在本澳南灣「XX銀行」附近會合,隨後取得一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放在其汽車上。
55. 約幾日後,嫌犯B致電嫌犯A的手提電話(853-66XXXXX2)。在通話中,嫌犯B向嫌犯A表示自己正身處中國珠海,並急需嫌犯A歸還之前的欠款,以便嫌犯B可用來應付日常開銷。
56. 為了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嫌犯A於數日後前往中國珠海,並特意將部份還款共港幣一萬多元(HKD10,000+)交予嫌犯B,作為嫌犯B的生活費用。
57. 約一個月後(具體日期不確定),嫌犯B再次致電到嫌犯A的手提電話(853-66XXXXX2),並要求嫌犯A繼續還款。
58. 為了使嫌犯B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嫌犯A於當日稍後時間再到中國珠海,再次特意將部份還款共約港幣五千元(HKD5,000)交予嫌犯B,作為嫌犯B的生活費用。
59. 2016年10月14日,嫌犯A的手提電話(853-66XXXXX2)接收到來自中國內地電話(86-130XXXXX95)的訊息,訊息內容為“A近況怎樣,你電話被跟”。及後,嫌犯A以訊息回覆對方“已在我手裡,我知有被跟”,對方再回覆嫌犯A“OK”(參見編號9-10646/2016/MP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5至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 2016年11月22日,嫌犯A透過手提電話(853-66XXXXX2)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通話期間,向對方表示:“‘U’嗰度,要攞...跑錢上去畀佢”、“係吖,電話唔帶得嘛,佢畀..佢畀咗個..佢畀咗個..咩我㗎,畀咗個大陸電話...”(參見編號9-10646/2016/MP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12至13頁,以及第1210至1215頁之警方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2016年11月22日,嫌犯A透過手提電話(853-66XXXXX2)向中國內地電話號碼86-130XXXXX95發送訊息,訊息內容為“我響香港剛剛回澳門,66XXXXX9係我個新電話,老闆你找我要用呢個”(參見編號9-10646/2016/MP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 2017年1月3日,嫌犯A與其妻子通話期間,向對方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