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5/01/2018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8年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2月9日,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4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各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第二嫌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395至3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01至40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08至4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11至4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C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14至4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就位於本澳XX馬路XX號之XX大學樓之興建工程中,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存在工程款項之爭議。
2. 第一嫌犯曾多次向被害人作出追討。
3. 2015年1月中旬,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起向被害人追討港幣1,700萬元之工程款項,其中港幣500萬元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之投資資金。
4. 當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未能成功追討款項。
5. 因第一嫌犯為一內地居民,不能經常來澳,故此,第一嫌犯委託第二嫌犯代其在本澳繼續向被害人作出追討。
6. 第二嫌犯分別與第三、四嫌犯均認識。
7. 第三、四嫌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答應一同到本澳XX馬路XX號之XX大學樓建築地盤門口外進行示威,以協助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追討欠款。
8. 2015年2月5日至11日(共7天),每天第二嫌犯都會聯同第三、四嫌犯及其他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位於上址之建築地盤門口外,進行示威,目的是追討工程款項。
9. 示威過程中,第二、三及第四嫌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舉起一張寫有“CA,大騙子專呃人錢!無良奸商大老千”之橫額、舉起一張寫有“CB專呃股東錢,食人吾(舌累)骨”之橫額以及用擴音器不停地播放錄音,其內容為“無良奸商”、 “CA”,公理何在,何我血本”及上指兩標語的內容。
10. 上述橫額及擴音器之錄音內容,均是由第二嫌犯自行制作的,並由第三及四嫌犯負責駕車運送到建察地築門外。
11. 兩幅橫額是被放置在一起的,且該內容分別地載有“CA”及“CB”及均涉及“呃錢”。
12.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之目的為希望令人聯想到橫額欲針對被害人並將事實歸責予被害人。
13. 直至2015年3月27日,第二至四嫌犯仍將兩張標照橫額插在地盤門外。
14.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在地盤門外放置之橫額及擴音器之錄音內容均為虛假。
15. 該等標語及擴音器之錄音內容,均是將虛假之事實歸責於被害人,該等事實是侵犯被害人之名譽,以及侵犯別人對被害人之觀感。
16. 第二、第三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
17. 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共同直接參與方式實行本案之行為。
18. 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19. 上述嫌犯的行為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入工地時感到尷尬。
20. 上述嫌犯之行為令被害人感到憤怒、委屈,心情低落,精神不振。
21. 上述嫌犯的行為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名譽和商譽帶來負面影響。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無犯罪記錄。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犯罪記錄:第二嫌犯在CR2-16-0310-PCC案中被控告,現在初級法院待決。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有犯罪記錄:第三嫌犯在CR2-16-0310-PCC案中被控告,現在初級法院待決。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有犯罪記錄:於CR4-15-0326-PCC號案中,2016年6月10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徒刑;觸犯一項毁損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該案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確定,嫌犯已經支付了作為緩刑條件之捐獻,所判徒刑尚未消滅。
26.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27. 第二嫌犯聲稱裝修工人,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一名兒子及妻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
28. 第三嫌犯聲稱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程度。
29. 第四嫌犯聲稱為散工,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一名孩子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是知悉及透過第二、三及四嫌犯作出之上述行為,目的是希望逼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支付款項。
2. 未獲證明:被害人無欠第一至第四嫌犯任何金錢。
3. 未獲證明:本案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
4.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是透過第二、三及四嫌犯實行本案之行為。
5.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6.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上述嫌犯的行為而失眠。
7. 未獲證明:上述嫌犯的行為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失去了D有限公司的合同。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四名嫌犯出席判聽證。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僅作出部份聲明,第一嫌犯聲稱:輔助人欠其工程款不還,第一嫌犯不在澳門,委託第二嫌犯追討,其不清楚第二嫌犯示威之事。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二嫌犯聲稱:其投資在輔助人的工程中共500萬元,向輔助人追討工程尾款,輔助人不支付。橫幅是朋友寫的,第二嫌犯十分認同,認為符合事實,因為C在前期工程中拖延其他判頭工程款,然後,再讓嫌犯等人帶資承包,之後,卻不找工程款尾數。除了第一E和其本人,還欠金總(本案一名證人)及其他盤頭的錢。錢是自己的血汗錢,輔助人不還,當然認為是被輔助人欺騙。橫幅是朋友寫的,自己也認同,所以沒多想清楚便用上了。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三嫌犯聲稱:第三嫌犯因為和第二嫌犯相識,相信第二嫌犯,故認為第二嫌犯所述為事實,於是幫第二嫌犯示威。第二嫌犯還拿一份文件給其看,文件可見輔助人欠第二嫌犯款項。
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四嫌犯聲稱:第四嫌犯認識第二嫌犯,其經過上述地盤時見到第二嫌犯正在示威,於是告知第二嫌犯需要向民署申請,不能擅自示威。第二嫌犯表示尚未申請,故此,第四嫌犯幫第二嫌犯一起申請示威許可。因為是申請人,其需要一直留在示威現場。第四嫌犯認同第二嫌犯所述真實,第二嫌犯在示威現場還出示了文件,文件可見輔助人欠第二嫌犯款項。
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輔助人聲稱:第一嫌犯在2014年年底來追錢,帶同第二嫌犯。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輔助人的公司和F簽下的工程合同,輔助人不知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是否是F的股東。輔助人曾經收到F的信,聲稱第一、第二嫌犯無資格代表F收錢,相關的信函在另一案件內,輔助是二判,故沒交工程款給第二嫌犯。雖然地盤公示牌上無輔助人的名字,嫌犯等人的橫幅寫者“XX公司”、“XXX”,但是,工程的大判和其他判頭都知道是自己。輔助人確實曾經開過一張300萬元的支票,後來,輔助人又寫了三張支票更換第一張支票以支付第一嫌犯的工程款項。D有限公司原答應將其他工程判給輔助人,本案之後,D有限公司好像沒有拿到其他工程。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為輔助人的員工,安全保安主任。證人講述了第二至第四嫌犯示威的情況。證人沒聽說輔助人失眠,但見到輔助人很無精神。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曾經有一張支票交還給C。
證人金崇學在審判庭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輔助人和第一嫌犯的金錢糾紛。證人聲稱:當時,在上述工程中,E帶證人和工人進場,之後,E要求退場,E可取回退場費為2700萬,C同意了,後來,C說F不同意。最後協議由證人帶資和工人進場,E退場,E退場可以取回2400萬。最開始,C退了800萬,還剩1600萬待退回給E。證人帶資和工人入場並完成工程之後,C也不找尾款。證人正以刑事、民事追究C。
本案,無充分證據顯示第一嫌犯知悉及透過第二、三及四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故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控告第一嫌犯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本案所得之證據顯示,輔助人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仍有工程款項的爭議,本案所得之證據不足以顯示輔助人不欠本案任何嫌犯的金錢。
由於未能證明D有限公司拿到了其他工程,故此,不足以證明因本案第二至第四嫌犯的行為導致D有限公司不再和輔助人進行任何工程合作。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輔助人和各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誹謗罪
兩上訴人認為彼等所張貼的橫額內容並非虛構,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由於該歸責事實為真實,上訴人的行為不應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6條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規定,當行為人證明所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時,有關的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可予免於處罰。
但是,有關的舉證責任是要由行為人承擔。
本案中,除了兩上訴人的個人陳述外,並無發現兩上訴人對其指責輔助人的內容曾經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舉證措施。
再者,即使第一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存在金錢爭議,但這只能界定為一起民事債務糾紛,不應該使用如“騙子”、“呃人錢”,甚至“無良奸商大老千”等表述方式,因為這些表述在意思上都是貶義的、負面的並帶有隱意的,代表著受害人曾經使用一些不法方式詐騙了屬於第一嫌犯的金錢。但是,至於具體可有此事,過程如何,上訴人從未在案中舉證加以證明,甚至從未提及。而輔助人的個人名譽卻被直接地傷害了。
再者,考慮到在有關被上訴人張貼於街道上的橫額,當中分別以CA及CB視為責任人,因此,一般人都會明白兩上人所針對的正正是本案輔助人C,並使人自然地聯想到輔助人就是曾經作出所謂詐騙行為的騙子,所以,清楚可見輔助人的名譽權受了嚴重的傷害。
因此,誹謗罪的罪狀要件在本案經已得到完全的滿足。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各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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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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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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