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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2/2017--------------------------------------------------------------------------------------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52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5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30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h)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由於嫌犯A在本案觸犯的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3-15-0584-PCS號卷宗判處日之前,為此,茲決定本案判處的刑罰競合第CR3-15-0584-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該刑罰是CR3-15-0584-PCS之原判刑罰與第CR3-15-0403-PCS號(當中尚已競合CR3-15-0357-PCS之刑罰),二者競合處罰而來〕。
   將本案之刑罰與CR3-15-0584-PCS卷宗之刑罰競合後,判處單一刑罰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由於嫌犯A在本案觸犯的犯罪事實發在於第CR3-15-0584-PCS號卷宗判處日之前,為此,茲決定本案判處的刑罰競合第CR3-15-0584-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該刑罰是CR3-15-0584-PCS之原判刑罰與第CR3-15-0403-PCS號(當中尚已競合CR3-15-0357-PCS之刑罰),二者競合處罰而來];
3. 將本案之刑罰與CR3-15-0584-PCS卷宗之刑罰競合後,判處單一刑罰九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5. 因此,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及過多;應對上述犯罪重新判處少於五個月之徒刑;
6.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犯罪之刑罰與CR3-15-0584-PCS卷宗之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7. 因此,應對上訴人上述刑罰競合改判少九個月之單一刑罰。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裁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9. 《刑法典》第48條1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0.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現被判處或重新判處少於九個月之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基於上訴人實施一項判處《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
2. 經數罪並罰,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無明顯失衡。
3.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4.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6月18日凌晨約2時30分,上訴人A因在XX娛樂場內涉嫌冒領他人籌碼而被該娛樂場保安移交司法警察局駐場刑事偵查員X調查。
2. 刑事偵查員X到達現場並接觸到上訴人A,經表露其司警身份後, 將上訴人帶到駐XX娛樂場的司警辦公室調查。在該辦公室內,上訴人表現極不合作,不時大聲呼叫及揮動雙手臂。
3. 刑事偵查員X多次喝止上訴人,但其仍不予理會。當X上前欲制止上訴人時,上訴人即用右手手肘撞向X的鼻翼及嘴部。
4. 上訴人的上述粗暴行為直接造成偵查員X受傷。經醫院診斷後,證實該偵查員右側面頰軟組織挫傷。
5. 依據法醫之鑑定,偵查員X的傷患在假設不存在任何合併症之情況下,估計需一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8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6. 其後,偵查員X與兩名在場的保安員成功合力制服上訴人。
7. 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雖然清楚知道偵查員X正在執行職務,但仍故意對其使用暴力, 並造成其身體受傷。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A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於2013年12月10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和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5-0357-PCS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 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5年11月5日作出判決及於同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上述刑罰已被第CR3-15-0403-PCS號卷宗競合,失去獨立性)。
2014年5月12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5-0403-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該案判決於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及於同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之上述刑罰與第CR3-15-0357-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
2014年10月2日,因觸犯一項毀損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5-0584-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及支付…賠償金澳門幣8,323元,該案判決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及於同年4月25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上述之刑罰再與第CR3-15-0403-PCS號卷宗競合處罰,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
尚有二個卷宗待決,分別為編號第CR2-15-0558-PCS號及第CR3-16-0090-PCC號。
10. 上訴人聲稱現時無業,每月收取澳門政府津貼澳門幣四千元,具小學三年級學歷,需供養一名妹妹。

未證事實: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判處五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h)項及第137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日至四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
“刑事偵查員X多次喝止上訴人,但其仍不予理會。當X上前欲制止上訴人時,上訴人即用右手手肘撞向X的鼻翼及嘴部。
上訴人的上述粗暴行為直接造成偵查員X受傷。經醫院診斷後,證實該偵查員右側面頰軟組織挫傷。
依據法醫之鑑定,偵查員X的傷患在假設不存在任何合併症之情況下,估計需一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8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吸食毒品及毁損罪等三次被判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不低。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同時,上訴人亦質疑本案處罰與CR3-15-0403-PCS之間所作出的競合單一刑罰,認為處罰同是過重。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競合量刑中的重要因素,即行為人從各罪當中所展現之整體人格,從上訴人身上發生的多起案件,可見上訴人因受毒品影響,人格出現了明顯的偏差,從而作出一系列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以便能獲取其本人吸毒所需的金錢。
原審法院以非剝奪自由之處罰已經起不到積極的刑罰敎育作用,從而選擇在刑罰合併後仍維持一個監禁刑。再者,其幅度亦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因此,競合後單一處罰的幅度完全合理。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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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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