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02/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嫌犯A,女性,居住於澳門,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由社會重返廳看管及輔助,並接受戒毒治療。
上訴人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義務,檢察官建議廢止被判刑人於本案的緩刑。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被判刑人於2016年1月29日,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於本案中(即第CR2-15-0018-PCC號案)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由社會重返廳看管及輔助,並接受戒毒治療。有關裁決已2016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本案前已有多項涉毒的犯罪前科,但本案依然給予緩刑機會。然而,自本案緩刑期間展後,被判刑人曾於2016年5月20日、2017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10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此外,被判刑人又曾於2016年8月5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9月29日、2017年2月6日、2月21日、3月3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1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5日、5月9日、5月21日、5月16日缺席驗尿測試。
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數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且其缺席戒毒跟進的情況嚴重。雖然被判刑人對緩刑期間缺席驗尿測試及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作出解釋,但有關解釋未能令法庭接受。上述情況反映被判刑人的戒毒態度散漫,緩刑期間的戒毒治療對被判刑人而言毫無幫助,未能管束及協助被判刑人戒除毒癮。事實上,即使被判刑人需要工作,但其長期、多次及重覆缺席驗尿測試,令緩刑期間的戒毒計劃形同虛設。此外,被判刑人於庭上堅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顯示被判刑人戒毒決心非常薄弱,現時已無法有效執行緩刑期間的戒毒計劃。
因此,由於被判刑人長期、重複及嚴重地違反本案的緩刑義務,被判刑人又拒絕入住戒毒院舍,現時已沒有其他方法協助被判刑人戒除毒癮,從而重返社會,故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於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CR2-15-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聲明聽證,被廢止緩刑,須服本案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之決定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在聲明聽證中,對驗尿測試中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缺席尿檢作出解釋,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97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從事正當職業。
4. 上訴人在本案判刑後,沒有再觸犯任何其他犯罪,保持良好及負責任之生活態度。
5. 上訴人不願入住院舍,只因之前已入住過,但對其沒有幫助,且入住將導致其不能工作,從而失去經濟收入來源,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戒毒決心。
6. 上訴人僅具小學三年級的學歷,且有犯罪前科,若其因入住院舍而失去工作,出來後再找工作對上訴人來說的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7. 在社會工作局之報告中,對上訴人之評級為“黃級(表現差,建議法官傳召)”,而非“紅級(表現惡劣,建議法官採取更嚴厲措施)”。
8. 在該報告中之“新的目標及跟進措施”一欄中,內容為“定期約見,促A履行緩刑義務”及“維持原有目標及行動”。
9. 可見上訴人之情況還未嚴重到需要在入住院舍及廢止緩刑之間,二者擇其一之情況。
10. 然而,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沒有採取《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尤其是該條d項延長上訴人之緩刑期,以讓上訴人證明其戒毒決心,而直接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無疑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1.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以讓上訴人有機會證明其戒毒決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判刑人(上訴人)在緩刑期內數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且其缺席戒毒跟進的情況嚴重。雖然被判刑人對緩刑期間缺席驗尿測試及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作出解釋,但有關解釋未能令原審法庭接受。
2. 上述情況反映被判刑人的戒毒態度散漫,緩刑期間的戒毒治療對被判刑人而言毫無幫助,未能管束及協助被判刑人戒除毒癮。事實上,即使被判刑人需要工作,但其長期、多次及重覆缺席驗尿測試,令緩刑期間的戒毒計劃形同虛假。
3. 在庭上,當被問到是否願意入住戒毒院舍戒毒時,被判刑人於庭上堅法拒絕入住戒毒院舍的機會,顯示被判刑人戒毒決心非常薄弱,現時已無法有效執行緩刑期間的戒毒計劃。
4. 因此,綜合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的全部行為、表現及態度,可見其不斷重複及嚴重違反本案訂定的緩刑義務,被判刑人又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不能顯示其有悔意及改過自身的決心,亦不能合理期盼上訴人能繼續遵守緩刑義務,故以監禁作威嚇並非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並不能達到刑罰的目的,藉此戒除毒癮及以守法方式生活。
5. 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原審法庭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是合理的,即被判刑人(上訴人)須服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因此,原審法庭的決定沒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無需撤銷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16年1月29日,嫌犯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是須附隨考驗制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由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看管及輔助,並接受戒毒治療(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4頁)。
2016年2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30頁)。
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曾先後多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又或缺席驗尿測試,社會工作局亦多次給予“表現差”的評價,戒毒治療計劃明顯受阻(見卷宗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90頁至第393頁)。
2017年5月23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6個月的徒刑(見卷宗第397頁至第399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理由不成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了廢止緩刑所需具備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除了必須出現《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之外,更必須存在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樣才能廢止對其適用的暫緩執行徒刑決定。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A自2016年1月29日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2016年2月25日判決轉為確定),在緊接的兩年內不但無好好配合社工局的戒毒治療計劃,甚至有重新接觸毒品的跡象,完全無履行有關戒毒的考驗制度的義務,甚至曾在被上訴的法官面前,明言其寧願服刑,亦不願意入住戒毒院舍(見卷宗第397頁背面至第398頁)。
綜觀卷宗資料,可以認定,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並無珍惜戒毒及改過自身的機會,顯示其不但無視本澳法律,亦無認真戒毒、遠離毒品的意欲,更顯示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斷續犯罪,尤其不繼續實施涉及毒品的犯罪行為;因此,即使按《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延長其緩刑期間,亦可以預見有關刑事政策欲透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將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輕視態度,我們甚至可以預見,即使繼續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包括延長其緩刑期間等措施,其亦將是不會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已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產生信心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被上訴的決定並無錯誤適用法律,尤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立即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卷宗載明了以下的事實可資作出決定之用:
- 2016年1月29日,嫌犯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是須附隨考驗制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由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看管及輔助,並接受戒毒治療(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4頁)。
- 2016年2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30頁)。
- 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曾先後多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又或缺席驗尿測試,社會工作局亦多次給予“表現差”的評價,戒毒治療計劃明顯受阻(見卷宗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90頁至第393頁)。
- 2017年5月23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6個月的徒刑(見卷宗第397頁至第399頁)。
-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
- 在卷宗第232/94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於1994年8月16日被判處30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須接受戒毒治療。
- 在卷宗第147/94號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少量販毒罪,於1994年10月29日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罰金可轉換為100日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澳門幣4,000元罰金,罰金可轉換為133日徒刑。嫌犯於2007年1月1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在卷宗第37/96號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於1996年5月27日被判處澳門幣2,000元罰金,罰金可轉換為26日徒刑。
- 在卷宗第348/96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及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於1996年10月3日被判處9年15日徒刑之單一刑罰。卷宗與第37/96號卷宗作司法競合,於1997年10月9日嫌犯被判處9年20日徒刑及澳門幣10,000元罰金,罰金可轉換為120日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05年9月1日服刑完畢。
- 在卷宗第CR3-09-0079-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以人吸食罪及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於2009年3月20日各被判處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須在緩刑期間到社會工作局屬下戒毒治療中心接受戒毒治療。於2010年10月8日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為期1年,條件是須到社會重返廳接受戒毒治療。於2011年9月30日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徒刑。於2011年12月29日嫌犯服刑完畢。
- 在卷宗第CRl-13-014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7月26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須接受社工跟進(包括倘需要的院舍戒毒)。
- 在卷宗第CRl-13-0154-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8月24日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卷宗與第CR1-13-0140-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於2013年10月7日嫌犯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3年12月4日服刑完畢。
三、法律部分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了廢止緩刑所需具備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附接受戒毒治療義務的緩刑期間,不但多次在驗尿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且多次缺席尿驗安排,並採取消極的戒毒態度,並表示寧可服刑也不願接受入住戒毒院舍,而得出了緩刑已經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廢止了緩刑。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在上訴人在法院多次判處上訴人同一罪名的情況下並且給予緩刑的情況下,仍然不遵守緩刑義務而遠離毒品,不單一次而且是兩次驗尿呈陽性反應,更嚴重的是對戒毒的安排採取消極態度,明顯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眾所周知,毒品的禍害是深不可測的,不但會嚴重影響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亦是造成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根源。
所以,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著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應該維持其決定。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2月1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702/2017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