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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00/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12月7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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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00/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12月7日

聲請人:A Merchant Marine (Hong Kong) Limited

被聲請人:B

***
I. 概述
A Merchant Marine (Hong Kong) Limited,香港註冊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成年,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2016年3月4日,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向香港警方提出刑事檢舉,後者隨後被控訴觸犯盜竊罪;
   -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便追討有關款項(卷宗編號***/20**);
   - 同日,香港法院頒布保全命令,有關命令經2017年2月2日修訂後,禁止被聲請人進行任何交易來處分其本人的所有財產,不論財產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涉及款項為港幣387,655,303.70,同時命令銀行提供被聲請人的賬戶資料及往來記錄;
   - 被聲請人在澳門有開立銀行賬戶;
   - 為免被聲請人隱藏在澳門的財產,保障聲請人的債權擔保,有必要確認批准採取保全措施的判決,以便有關判決能夠在本澳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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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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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A Merchant Marine (Hong Kong) Limited針對被聲請人B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便追討港幣387,655,303.70(卷宗編號***/20**)。
高等法院於2017年2月2日採取保全措施,命令禁止被聲請人以其個人或代理人名義動用位於香港的資產,或以任何方式轉讓、出售或減少其本人位於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資產,涉及款項為港幣387,655,303.70。(見卷宗109及續後頁)
被聲請人在澳門有開立銀行賬戶。(見卷宗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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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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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其中兩項與本案有關,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有關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裁判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文件,文件內容清晰及不難理解,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的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法律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針對被聲請人採取保全措施的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此外,得推定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同時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未見雙方當事人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理由相信作出裁判之法院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當中未見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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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7年2月2日針對被聲請人B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卷宗編號HCA *** /20**)。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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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7年12月7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500/2017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