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80/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
- 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0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文件之索取接受罪,改判: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 《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徒刑;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改判:《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針對B的親友),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照片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2. 嫌犯A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改判:《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本案上述九項犯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禁止進入賭場合共為期六年之附加刑。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嫌犯A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第8/96/M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2. 原審法庭在定罪時認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合謀一次向證人B,二次向證人C借出賭資,以此收取法律不允許的利益,並且取去和扣留證人B及C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作為清還上述借款的保證。
3. 由於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因此,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因此,嫌犯應該以基本犯罪,即: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論處。
4. 基於此,嫌犯A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嫌犯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並根據該法律第15條的規定,科處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二年至十年之附加刑。”(載於判決書第21頁,底線由本人添加)
5.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6.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認定完全獲得證實。上訴人就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沒有異議,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8. 《刑法典》第243條處於該法典第二章「偽造罪」的章節之內,並為該法典所使用的各詞下定義,其中包括現在爭議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詞,在其C)項內給予詳盡的定義。「身份證明文件」按其定義,包括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也包括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但是,卻沒有規定這些身分證明文件必須能證明持證人合法逗留或合法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對在本特區使用偽造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人,就不能根據《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作出處罰。
9. 原審判決認為“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但是,現實生活並非如此。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並沒有被禁止使用,持證人可以憑藉其證件證明自己的身份,進行財貨交易,甚至簽署公文書。同時,旅遊證件的有效期較短且每次發出的編號又不相同,而中國居民身份證沒有這種不更,因而更適宜作為重大財產交易上證明身份的文件。因此,對於待持證人來說,其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不比其旅遊證件弱。
10. 從當事人的角度,其被扣押中國居民身份證與被扣押旅遊證件,感受都相同。同樣感到恐懼及被控制。實際上,中國居民身份證上所載的個人資料比旅遊證件上的更多及更詳細,因而擔心的程度不會較低。
11. 立法者在訂定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時,直接將《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身份證明文件」轉置到這條來,是完整地適用。絲毫未有顯示其要限縮於只適用旅遊證件,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直接使用旅遊證件一詞,而非作出轉置。同時,正如前面所述,看不到被扣押作為還款保證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是中國居民身份證時,會較其他證件的損害程度為輕。
12. 因此,原審法庭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作出跟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徐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
13.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嫌犯A被起訴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判決罪名立,並依法判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起訴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對其被控之多項犯罪作出開釋。
3. 上訴人認為“勒索罪”應吸收“不法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因後述犯罪僅為作出“勒索罪”的手段。
4.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
5.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何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6. 無疑,上訴人被控多項犯罪,但關於各項犯罪的定罪量刑應獨立分析,而非將其多項控罪視為一整體,從而認定其每項犯罪均屬嚴重,從而認為罰金刑屬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科處徒刑。
7. 否則,《刑法典》第71條第3款之機制將失去效用。
8.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其是初犯,根據《刑法典》第64條,其被控之一項“不法錄製照片罪”及一項“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均應被判處罰金刑,而非徒刑。
9. 事實上,在眾多僅被控“不法錄製照片罪”或“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之案件,若嫌犯是初犯,大多均會獲判罰金刑或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對其被控之“不法錄製照片罪”或“使用不法之錄製 照片罪”判處罰金刑已能達到刑罰之目的,並請求因此重新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本案卷宗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被判處的犯罪行為,事實上,上訴人的理據單純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與《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前者為侵犯受保護的私人生活罪一章,即保護個人隱私法益,而後者則為一般侵犯財產罪一章,即保護一般財產法益。
3. 按照《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罪狀構成要素,所指的手段是“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但上訴人不法錄製及使用不法錄製照片明顯超越了上述所規定的“手段”,而是實質地實施另一犯罪行為。
4. 上訴人的多個行為各自符合法罪狀個數,侵犯了不同法益(個人隱私及財產法益),並不存在所指稱的吸收關係。
5. 上訴人於本案中所實施的不法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並不能單一獨立來看,其目的在於迫令兩名被害人的親友儘快清還高利貸借款,而非單純對兩名被害人的肖像進行攝影,其主觀罪過程度極高,並意圖透過實施此犯罪行為而產生另一犯罪行為並使之既遂--成功勒索取款,而且有關照片是強迫兩名被害人下進行拍攝。
6. 在選科刑上明顯不能單純透過罰金實現刑罰目的 -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7月14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判處5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判處5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未遂」,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禁止進入賭場合共為期6年之附加刑。
檢察院及被判刑人A均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將嫌犯A被起訴的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3項同一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對該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並認為原審法院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條之規定。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全部判罪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及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1.關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將嫌犯A被起訴的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3項同一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對該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並認為原審法院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條之規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在本具體案件中,原審法院已完全認定嫌犯A是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但認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不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改以同一法律第13條論處。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十四條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我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將索取或接受債務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作為上述第13條犯罪的加重情節而作出處罰,正正是因為對被害人來說,被取去身份證文件必然更陷於困厄及不自由狀況之中,行為的不法性及行為人的罪過程度更高。
而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時,雖一般而言會準用《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概念;然而,我們認為,結合此條文作為加重情節,是要令被害人更陷於困厄及不自由狀況。因此,應理解所有用於識別持證人身份資料的文件,都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保護的範圍。
我們認同“使債務人陷於困厄狀況”並不僅限於對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還包括對其個人或職業需要在內,即使有關困厄狀況是由被害人本身所造成,甚至是被害人本身以該受譴責的方式造成其自己處於困厄狀況亦然。1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取去的走兩名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而非中國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所使用的港澳通行證或中國護照,但這並不意味著對兩名被害人而言,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因此而較上述旅遊證件低,相反,由於中國居民身份證上載有詳細的個人身份資料,以及用於識別持證人的中國居民資格2,因此,被取去中國居民身份證,毫無疑問更令兩名被害人陷於經濟以外的困厄狀況。
此外《刑法典》第243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
c) 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 …”
第62/99/M號法令(核准《公證法典》之法令)第3條的規定如下:
“第三條
(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分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 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底線是我們加上)
c) 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公證法典》第68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十八條
(身分之證實)
一、公證員應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但該等人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除外。
二、在有關行為中對訂立行為人之身分作出證實,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出示澳門居民身分證或等同文件;
b) 出示護照;
c) 兩名證明人作出聲明,而證明人之身分須經公證員透過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證實,或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
三、對參與公證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僅得以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證實。
四、在證實身分時,不得接納與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身分資料不符之文件,亦不得接納已逾有效期之文件。
五、文書證人得作為證明人。”
正如,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l款及《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著產生公證員能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身份之效力,只要中國居民身份證上含有持證人之照片,中國居民身份證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產生法律賦予的權利。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重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一般常見的為買賣樓宇合同的公文書,成立及登記公司等等。
即使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中國居民身份證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前半部分“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但卻完全符合該條文的後半部分”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徒、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規定之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忽略了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的情況。上述證件其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後半部分所規定之文件。
另外,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中所持的立場,認同原審法院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確實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中級法院應裁定該部分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改判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之考量下重新量刑。
2.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全部判罪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又認為《刑法典》第215條第l款規定的「勒索罪」與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第2款b項規定的「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存在吸收關係;同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不給予罰金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
關於「勒索罪」應吸收「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在上訴人A的上訴狀中只空泛提及了一下,不但沒有根據《刑事訴訟典》第402條第2款a項之規定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更沒有作出任何理由說明或任何理據去支持此部分之上訴;因此,我們認為應立即駁回此部分的上訴。
1)關於《刑事訴訟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首先指出其沒有向被害人B及C借出及收取任何金錢,在其手機內發現的借據照片亦沒有上訴人A本人簽名及任何個人資料,其次,上訴人A又認為其祇是受“X哥”所託,將手提電話送交予被害人B及C,並只逗留了30分鐘,從沒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行動自由的限制,更強調被害人C於2016年5月1日下午約4日時30分至晚上約10時曾外出並在公眾地方自由活動;最後,上訴人A指出沒有威迫及恐嚇兩名被害人拍攝,完全是在兩名被害人同意及允許下才對彼等進行攝影並將照片發送至親友,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全部判罪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撿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所持的司法見解。
在本具體案件中,儘管嫌犯A辯解卷宗第39頁至40頁的借據相片並沒有其本人簽名及任何個人資料,但嫌犯A卻無法解釋為何有關的借據照片會存於其手機內,單純嫌犯的否認,並不能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A作出賭博借貸行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其次,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8點的已證事實中已經得以獲證,被害人C在2016年5月1日下午約4時30分逃走期間,遭到三名男子的襲擊及阻止,毫無疑問,嫌犯A否認對被害人作出行動自由限制的說法是明顯無理的。
最後,根據載於卷宗第37頁至38頁及278頁的相片顯示,兩名被害人是頭部躺在地上並被他人用腳踩在身體及頭部,在這種特殊拍攝姿勢的前提下,倘原審法院亦認定兩名被害人是在同意及允許的情況下進行拍攝,這才是有這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似乎只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並不存在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並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不存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鑒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2) 關於《刑法典》第64條及第71條第3款的規定之違反
上訴人A指出其為初犯,在澳門沒有犯罪前料,認為就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科處罰金刑已達到刑罰的目的,並請求重新量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嫌犯A在本案實施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並不能單一地獨立來看,根據載於卷宗第37至38頁及278頁的資料顯示,嫌犯A對被害人B所進行的攝影,或發送至兩名被害人B及C彼等親友的照片內容均並非是被害人的正常狀況,而是兩名被害人頭部躺在地上並被他人用腳踩在身體及頭部的照片,顯而易見,嫌犯A的目的是為了迫使兩名被害人的親友儘快代為清償借款,而非單純對兩名被害人的肖像進行攝影,其主觀罪過程度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見卷宗第635頁及其背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為初犯、行使沉默權、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再者,原審法院在裁決中已經指出“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以及預防犯犯罪之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判處徒刑。”,基於原審法院沒有判處任何的罰金刑,因此不存在《刑法典》第71條第3款之適用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無並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該部分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改判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之考量下重新量刑;同時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4月22日晚上約11時30分,被害人B致電一名較早前認識的不知名男子要求對方借款予其賭博,雙方相約在澳門蓮花廣場附近的街道會合。被害人B到達上址後,兩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B在附近的食店與嫌犯A商討借款事宜。
- 嫌犯表示可貸出港幣伍萬元(折合約澳門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予被害人B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伍仟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同時被害人B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 被害人B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製作了四張借款人民幣肆萬伍仟元的借據,其中一張借據上印有被害人B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被害人B簽署後,該些借據及被害人B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交由該名不知名男子保管。
- 2016年4月23日約零時30分,嫌犯等人帶同被害人B前往皇家金堡娛樂場中場,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將港幣肆萬伍仟元推廣碼給予被害人B賭博。
- 賭博過程中,嫌犯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負責監視賭局。
- 同日早上約7時30分,被害人B將上述借款輪清。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等人合共抽取了約港幣叁萬伍仟元利息。
- 同日早上約8時,由於被害人B未能即時還款,嫌犯等人同其前往附近某大廈的單位內作看守。在該單位內,嫌犯等人安排被害人B在靠單位內側的床上休息,並扣起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僅當被害人B強致電親友籌錢還款時才返還予其本人使用,但必須被嫌犯等人監視及使用免提裝置下才能進行通話。嫌犯等人多次催促被害人B儘快還清欠款,期間被害人B曾要求離開該單位,但遭嫌犯等人拒絕,故被害人B只好將其胞姐D、友人E及表哥F的聯絡電話提供予嫌犯等人,以便嫌犯等人致電要求他們代為還清欠款。
- 自當日早上約9時開始,嫌犯等人先後致電D、E及F要求他們儘快還清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折合約港幣伍萬元,即澳門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的欠款,並向三人說出“被害人正被他們看管,要求三人儘快還款否則等收屍”等言詞。但由於三人均沒有匯款替被害人B還款,於2016年4月24日早上約9時,嫌犯等人要求被害人B在躺在地上,讓嫌犯等人拍照以催促被害人B的親友代為還清欠款,但遭被害人B拒絕有關要求,嫌犯隨即舉高拳頭,並稱倘被害人不從,會毆打被害人,由於被害人B害怕被嫌犯等人毆打,故只好服從嫌犯等人的指示躺在地上,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便用腳踏著被害人B的頭部及身體,嫌犯則負責拍照。未幾,嫌犯等人向D及F發送內容為“如果你不還錢就會好好招呼你弟弟”的信息,並將上述照片連同被害人B所簽署的借據發送予兩人(見卷宗第37至40頁)。
- D、E及F收到上述電話及相片後先後向本澳警方報警求助。
- 直至2016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許,嫌犯等人收到被害人B胞姐D的還款後,才將被害人B較早前所簽署的借據撕毀及將被害人B的中國居民身份證歸還予其本人,並讓被害人B自行離開。
- 同日晚上約6時30分,被害人B關閘邊境站返回中國內地時被警員截停調查,因而揭發事件。
- 2016年4月29日晚上約11時,被害人C在星際娛樂場門外被一名不知名男子遊說其借款賭博,被害人C表示有興趣後該名不知名男子帶同其前往金龍酒店附近的士多店與嫌犯會合,並商討借款事宜。
- 嫌犯表示可貸出港幣叁萬元(折合約澳門幣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予被害人C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叁仟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同時被害人C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澳門外地僱員認別證申請憑條、澳門職安卡、中國農業銀行儲蓄卡、壹部手提電腦、壹部手提電話及壹個書包作借款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 被害人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上述物品作借款抵押,同時嫌犯製作了一張人民幣貳萬柒仟元的借據,被害人C簽署後,該借據及被害人C的中國居民身份證連同上述物品交由嫌犯保管。
- 2016年4月30日凌晨約1時,嫌犯帶同被害人C前往皇家金堡娛樂場中場兩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將港幣貳萬柒仟元籌碼給予被害人C賭博。
- 賭博過程中,兩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嫌犯則負責監視賭局。
- 同日早上約6時,被害人C將上述借款輸清。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等人合共抽取了約港幣壹萬伍仟元利息。
- 隨後,嫌犯及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C前往金龍酒店附近的YY沐足按摩中心內等待被害人C籌錢還款。未幾,被害人C透過其兄長匯款取得人民幣叁萬元後,隨即向嫌犯等人還清欠款,嫌犯將被害人C較早前所簽署的借據撕毀及將被害人C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相關物品歸還予其本人,並讓被害人C自行離開。
- 同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C致電嫌犯要求對方借款予其賭博翻本,雙方相約在金龍酒店附近的街道會合,並在一士多店外商討借款事宜。
- 嫌犯表示可再貸出港幣叁萬元(折合約澳門幣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予被害人C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不變。
- 被害人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上述物品作借款抵押,同時簽署了一張人民幣貳萬柒仟元的借據,該借據及被害人C的中國居民身份證連同上述物品交由嫌犯保管。
- 及後,嫌犯帶同被害人C前往皇家金堡娛樂場中場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將港幣貳萬柒仟元籌碼給予被害人C賭博。
- 賭博過程中,兩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嫌犯則負責監視賭局。
- 同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C將上述借款輸清。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等人合共抽取了約港幣貳萬元利息。
- 隨後,嫌犯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C前往金龍酒店附近的YY沐足按摩中心內作看守。期間,嫌犯再召來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接替其工作,嫌犯在離開該按摩中心前,吩咐該三名不知名男子看守被害人C,直至其還清欠款為止,否則不讓其離開。
- 在上述按摩中心內,三名不知名男子一直看守著被害人C,即使被害人C上廁所三人亦會寸步不離地看守著被害人C。期間,被害人C多次要求離開上址,但遭三人拒絕。
- 嫌犯為迫使被害人C的親友代為還清人民幣貳萬柒仟元(折合約港幣叁萬元,即澳門幣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的欠款,將同伙發送給其涉及被害人C被同伙襲擊的照片連同被害人用作抵押的證件及所簽署的借據之照片(見卷宗第278至283頁),在未經被害人C同意的情況下發送予被害人C的胞弟G,同時將內容為“等C家人收屍”的信息發送予G。
- 直至2016年5月1日下午約4時30分,由於被害人C未能透過兄長取得款項還款,且在通話過程中泄露了其被三名不知名男子看守的地點,故三人隨即被害人C帶往附近的公園內暫避,期間被害人C曾求離開並與三人發生爭執。同日晚上約10時,被害人C隨同三名不知名男子到達星際娛樂場附近時,三名不知名男子欲阻擋被害人C逃走,故向其施以襲擊,由於三人的行為引起途人的注意,故三名不知名男子立即逃離現場,被害人C隨即要求途人報警求助,因而揭發事件。
- 2016年5月4日上午約7時33分,嫌犯經關閘邊境站返回中國內地時被警方截獲。
-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壹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及作案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01頁)。
- 司警人員經嫌犯的同意下翻閱上述手提電話,在該部手提電話“相簿”中“最近刪除的項目”內發現多張涉案照片,當中包括兩名被害人B及C躺在地上被不知名人士用腳踏著頭部及身體的照片、兩名被害人B及C的證件及聯絡資料,以及兩名被害人B及C所簽署的借據等照片(見卷宗第99及30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以及第100頁及第305至308頁的照片)。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賭場內向被害人B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並以扣起被害人B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賭場內兩次向被害人C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並以扣起被害人C的身份證明文件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 嫌犯明知違反了兩名被害人B及C的意願,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阻止兩名被害人B及C離開上述地點,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兩被害人B更被嫌犯剝奪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日。
- 嫌犯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傷害兩名被害人B及C身體完整性的言論及照片相威脅,分別迫使被害人B的親友D、F及被害人C的弟弟G替兩名被害人還清屬巨額的欠款,但嫌犯基於意願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威脅G交出款項。
- 嫌犯違反被害人B意願,且非屬法律容許下利用手提電話的拍攝功能對被害人B進得拍攝,並將有關照片透過信息發送予被害人B的親友。
- 嫌犯違反被害人C意願,且非屬法律容許下利用同伙發送予其涉及被害人C的照片發送予被害人C的親友。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為兼職司機,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案有檢察院以及嫌犯分別提出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原審法院將嫌犯A被起訴的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3項同一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對該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並認為原審法院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條之規定。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提出質疑并指出:第一,其沒有向被害人B及C借出及收取任何金錢,在其手機內發現的借據照片亦沒有上訴人A本人簽名及任何個人資料;第二,其祇是受“X哥”所託,將手提電話送交予被害人B及C,並只逗留了30分鐘,從沒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行動自由的限制,更強調被害人C於2016年5月1日下午約4日時30分至晚上約10時曾外出並在公眾地方自由活動;最後,沒有威迫及恐嚇兩名被害人拍攝,完全是在兩名被害人同意及允許下才對彼等進行攝影並將照片發送至親友,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全部判罪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故應對其被控之多項犯罪作出開釋。
其次,上訴人認為“勒索罪”應吸收“不法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因後述犯罪僅為作出“勒索罪”的手段,應該予以開釋,也正因上訴人被錯誤判處多項罪名,而導致被判處徒刑,不然一般僅判處罰金刑已經足以達到懲罰的目的,尤其是考慮到嫌犯為初犯的情節。
最後,在補充上訴理由中,認為即使不這樣,考慮到其是初犯,根據《刑法典》第64條,其被控之一項“不法錄製照片罪”及一項“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均應被判處罰金刑,而非徒刑。
我們逐一看看。
1、中國內地身分證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範圍——檢察院的上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A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基礎上,卻認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不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改僅以同一法律第13條論處。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十四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關鍵的問題在於嫌犯所用以在賭場的高利貸的保證而索取的中國內地身分證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定義的身分證明文件。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
c) 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 …” (底線為我們所加)
很明顯,所定義的第一點就明確寫到了“居民身份證”,一方面,這裏並沒有僅限於澳門居民身份證,只要有關證件具有證明持證人的個人身分的功能即可;另一方面,居民身份證具有私人的性質和特點,僅有起本人才能夠使用,任何其他人扣留該證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就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而言,法律並沒有要求所索取的身分證必須產生受害人的困厄和不自由的結果,只要嫌犯為了保障其在賭場的高利貸而剝奪了受害人對可以證明其身分的文件的持有權,就觸犯了該項罪名。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重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等,如《公證法典》(經第62/99/M號法令核准) 第3條。
“第三條 (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分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 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底線是我們加上)
c) 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正如,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l款及《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著產生公證員能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身份之效力,只要中國居民身份證上含有持證人之照片,中國居民身份證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產生法律賦予的權利。
相同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7日在978/2017號及998/2017號上訴案的判決。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這部分的裁判,並改判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重新量刑
由於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提供了足夠的事實,本院可以直接就此罪名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要素,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情節,嫌犯的生活、社會條件,我們認為在2-8年的刑幅之內選擇每項罪名3年6個月徒刑比較合適。
2、嫌犯A的上訴
上訴人似乎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尤其是對證據的審理提出質疑,在提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後,卻最後認為應對其被控之多項犯罪作出開釋。
首先,我們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理和認定事實時出現明顯的錯誤,是事實層面的瑕疵,確定了這個瑕疵的存在的結果是對事實的重新審理,而不是直接對所控告的罪名的開釋。開釋罪名只有在對事實的解釋之後沒有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會出現。
其次,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就是上訴人本人除了沒有向被害人B及C借出及收取任何金錢外,並沒有實施「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實施這些行為並非其本人作為,而是受人之託而為,甚至提出了拍照和使用是在受害人的同意之下進行的理由,並沒有侵犯其法益,不應該獨立判罪。然而,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是以共犯的方式實施的,即使其沒有親自實施,也因為在其等的共同犯意之下為之的行為,每個共犯均得對所有的共同犯罪罪名承擔刑事責任(《刑法典》第27條)。
很明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勒索罪」應吸收「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我們知道,我們的刑法所確定的每一項罪名乃基於法律所保護的法益而運作的,對侵犯了不同的罪名所保護的法益,當然應該按照所侵犯的法益作出處罰。
按照《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罪狀構成要素,所指的手段是“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上訴人以殺死受害人的威脅勒索金錢,已經構成了勒索罪,而上訴人不法錄製及使用不法錄製照片明顯超越了上述所規定的“手段”,而是實質地實施了另外的兩項犯罪行為。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
上訴人A指出其為初犯,在澳門沒有犯罪前科,認為就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科處罰金刑已達到刑罰的目的,並請求重新量刑。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量刑考慮的是《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在這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的決定空間,在缺乏確定明顯的罪不相適應和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基本上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在本案實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為,而在量刑的時候對每一項罪名都不能單獨來看,尤其是對的「不法之錄製照片罪」及「使用不法之錄製照片罪」並不能單獨分析其犯罪情節。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對受害人B所進行的攝影,或發送至兩名被害人B及C彼等親友的照片內容均並非是受害人的正常狀況,而是兩名被害人頭部躺在地上並被他人用腳踩在身體及頭部的照片,這種讓人不禁產生恐懼感覺的照片情形,更增加了受害人的家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和性命的安全的擔憂,嫌犯也因此成功得到了所勒索的款項,這些都顯示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極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所載(見卷宗第635頁及其背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為初犯、行使沉默權、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夷,而對這兩項罪名適用罰金刑並不能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存在《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適用空間),原審法院的對這兩項罪名的量刑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3、重新量刑
最後,基於在檢察院的上訴中本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的結果,我們應該重新對嫌犯上訴人的所有單獨罪名的判刑作數罪並罰。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初犯的九項罪名,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沒有改判的刑罰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併罰的規則,在結合卷宗所顯示的犯罪情節,嫌犯的社會、經濟合生活條件,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等因素,我們認為在4年至22年3個月的刑幅之間,選擇9年的徒刑比較合適,並維持其他附加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作出上述的改判,而裁定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以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2月14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e Código Penal》第 704 頁第5點:原文:A situação de necessidade inclui não apenas as necessidades básicas de subsistência, mas quaisquer outras necessidades pessoais ou profissionais. É irrelevante que a situação tenha sido criada pelo próprio ofendido, ainda que de modo censurável.
2現時,本澳的自動櫃員機已全面引入”認識你的客戶”(KYC)技術,內地銀聯銀行卡持卡人在貼有“KYC ATM”標識的自動繼員機取款時,需要出示中國居民身份證,並經面容機認校實身份資料後,方可進行取款操作。現階段,第二代中國居民身份證已能使用上述服務。資料來源:金融管理管局網頁
http://www.amcm.gov.mo/zh/about-amcm/press-releases/gap/kyc-f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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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0/2017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