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再審的要件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尤其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關於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證明書,當中錄得上訴人於2015年7月2日凌晨1時23分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的紀錄。
上述文件可以證明在案發當時,上訴人並不身在澳門,亦即是說,單憑有關文件,已經足夠可以推翻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對車輛所有權人作為相關輕微違反的推定。
雖然上述文件在審判前已經存在,只是從未被調取,但是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亦是在審判後才向出入境當局申請有關文件,而這文件可以相當肯定地證明上訴人並不可能觸犯相關違例,而原審法院在裁判中並沒有可能考慮相關的文件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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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再審非常上訴)
編號:第8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3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984-PCT號卷宗內,涉嫌違例者A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6個月。
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案件編號:334/2016),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6年7月21日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仍然不服,現向本院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並提出相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對上述裁判均不予認同,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2款之規定提出非常上訴。
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式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相關的分析如下:
3. 透過載於本卷宗第7頁,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超速駕駛照片記錄顯示,涉嫌違例的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MTXXXX;(…)違例時間: 2015年7月01日18時02分(…)。
4. 基於發生上述違例情況,於2016年03月07日16時05分,於初級法院第15號審判庭,在涉嫌違例者AA缺席審判的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最終裁定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並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6個月。
5. 然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之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7月02日01時23分才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即上訴人在案發時(即2015年7月01日18時02分)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見文件1)
6. 而上訴人在收到上述裁判後,於2016年3月22日就上述裁判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然而,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6年7月21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的裁判也於2016年9月8日依法轉為確定。(見文件1 )
7. 上訴人雖為輕型汽車(車牌號碼為:MTXXXX)之所有權人,但已於2014年11月18日將上述輕型汽車出租予B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在發生上述違例行為時,有關車輛的實際管領人非為上訴人,而是B管理有限公司(見文件2)。上訴人在發生上述違例行為時,根本不可能駕駛相關涉嫌違例之車輛。
8. 儘管原審法庭法官閣下認定了上訴人已自願繳納罰金(載於被上訴之卷宗第11頁),故認定了是上訴人實施了上述輕微違反的行為。
9. 然而,上訴人從來未有向法院提取有關的繳費憑單及繳納有關的罰金。上述憑單應為真正的違例者自行到法院提取憑單繳付。
10. 儘管按照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存在一個法律推定,車輛之 所有權人被推定為有關輕傲違反之責任人。然而,上述的推定僅屬一可推翻之推定。
11. 而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1,在案發當日,上訴人並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根本不可能作出相關的輕微違反行為。
1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13. 正如中說法院於2004年7月8日所作出之第145/2004號合議庭裁判所述:“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建立一項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不能忘記第431條第1款要求對於判決的公正性有嚴重懷疑,這刻要求只能認為是“重要懷疑”或“重大懷疑”,因此“簡單的懷疑狀況”並不足夠。”
14. 在本案中,有關的裁判已依法轉為確定。然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交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之證明書(見文件1)與被上訴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在證明之事實:2015年07月01日,約18時02分,涉嫌違例者A(A)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隧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駕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相結合,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15. 上述對判罪之公正所產生之懷疑並不是一種簡單的懷疑,而屬一種重大懷疑,是任何人在查閱上述證據以及結合被上訴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後,均會對判罪之公正性產生重大的懷疑。
16. 亦正如中級法院於2002年10月17日所作出之第162/2002號裁判中引述同一法院於2000年10月12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要求的是可明顯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之證據的嗣後證據。(…)”
17. 透過載於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1中的出入境紀錄,在被上訴之卷宗作出裁判時並不存在,按照有關的文件,已經足以推翻聲請被再審之裁判所依據的事實.
18. 在本案中,鑒於上訴人已窮盡其所有的訴訟機制,對於已轉為確定之裁判,上訴人僅能透過提出再審上訴,以解決上述判罪不公正的情況。
19. 綜上所述,無疑地上訴人不可能為本案中之違例者。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 項之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 閣下裁定本卷宗針對上訴人A(A)之再審聲請成立,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審判。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 閣下,根據第431條第1款d項之規定裁定本卷宗針對上訴人A(A)之再審聲請成立,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指出,原審法院並沒有在作出裁判之前掌握有關足以讓違反者推翻法律規定的推定的證據,而其決定完全依法進行,沒有任何的違法之處。作為對被上訴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審理的上訴法院,卻面對的是原審法院沒有審理過的全新的證據,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是一個新的問題。上訴法院除了確定合法作出的被上訴的決定以外,沒有任何的合法途徑在平常上訴的程序中審理這個新問題。
2. 對此問題,中級法院曾在有關裁判(第10/2016號上訴案)做出了這樣的司法見解:“由於上訴人在違例當日不在澳門的事實並非訴訟標的,亦不存在證據顯示相反情況,故,原審法院在審判範圍內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是行為人的裁判並無不妥”。
3.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規定,上訴人可聲請再審,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審判。
4. 然而,在原審法院宣判後,上訴人提交其出入境記錄表證明書,並指出,根據這證明書,上訴人在案發時(即2015年07月01日18時02分)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在上訴人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本案發時作出相關之輕微違反的行為。
5. 但是,上述證明書沒有清晰地顯示上訴人在2015年07月01日18時02分(案發期間)的狀況,即是否已離開澳門,又或者是否在案發後才離開澳門,於2015年07月02日01時23分才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即尚未推翻上訴人是當日駕車的輕微違反者的推定。
6. 據上述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車輛之所有權人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之責任人,但據中級法院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規定僅屬於一個可推翻之推定。在本案,有關車主是輕微違反者的推定尚未被推翻,且上訴人獲悉通知後,其罰金被支付,但上訴人沒有出庭、沒有向法庭辯解、沒有行使辯護權,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不妥。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初級法院原審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提交下列報告:
“根據本卷宗及輕微違反卷宗CR2-15-0984-PCT內的資料,得出以下對審理上訴人請求屬重要的事實:
A. 於2015年9月10日,法院接收到由治安警察局發出並針對上訴人的交通違例通知書,並為此間立了編號CR2-15-0984-PCT的輕微違反卷宗(見輕微違反卷宗第2至7頁);
B. 於2015年10月6日,法院訂定了相關輕徵違反的審判日期(見輕微違反卷宗第8頁)。
C. 於2015年10月16日,上訴人被親身通知上述審判日期及違例檢控書,並獲告知其可親身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辯護,以及聲請證據調查措施(見輕微違反卷宗第9頁)。
D. 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8日自願繳交了被指控的違例的相關罰金(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1頁)。
E.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日缺席,亦沒有自行委託律師,遂法庭指派了公設辯護人代表上訴人(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2頁)。
F. 於2016年3月7日的審判當日,法庭認定了於2015年7月1日,約18時02分,上訴人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隧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駛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裁定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規定的「超速」輕微違反,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6個月(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G.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並於2016年3月22日提起平常上訴(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5頁)。
H. 上訴人提出的平常上訴的唯一理據是,上訴人於被指控作出違例行為的時段內其並不身在澳門,因此提出其非為真正違例者,並為此提交了一份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書及其他書證(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6頁至34頁)。
I. 於2016年7月21日,尊敬的中級法院就上訴人的平常上訴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輕微違反卷宗第53頁至58頁)。
J. 上述裁決於2016年9月7日轉為確定(見輕微違反卷宗第62頁)。
K. 上訴人於2016年9月22日提起本再審上訴聲請。
*
從上述撮要的內容,結合上訴人的再審上訴聲請書內容,可以得知現在上訴人是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為理據,提起本再審聲請,即上訴人認為有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使人非常懷疑判決的公正性。
而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便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關於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證明書,當中記錄了上訴人於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其中錄得上訴人於2015年7月2日凌晨,1時23分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的紀錄。
然而,除了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以上提到的“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這是因為在有關規定內提及的新證據,實際上是指那些上訴人審判時並不知悉,以致無法提交的證據,因為若果嫌犯在審判時或之前已清楚知道該等證據的存在,其應該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再審上訴的設置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令其在常規舉證上出現怠懶時的例外補救方法。
回到本案中,實際上,自上訴人親收接受違例指控書及審判聽證日期通知書時,其清楚知道自己於違例事實作出時其是否身處本澳,亦應知悉其有責任指出違例車輛的真正駕駛者,然而,上訴人的選擇卻是自願繳交罰金,並缺席審判聽證,因此,上訴人口中所指的“新證據”實際上並不是什麼全新的證據,即使原審法院在作出有罪裁判時客觀未曾考慮有關證據;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提起平常上訴時,亦已經向上訴法院提出了作為本再審上訴聲請的依據的“新證據”,可是,最終上訴法院並沒有接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而維持原審判決,基於此,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再審理據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1款d項規定的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應否決上訴人A的再審上訴聲請。
作出過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實難以成立,且不存在再審之可能。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非常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非常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
1. 於2015年9月10日,法院接收到由治安警察局發出並針對上訴人的交通違例通知書,並為此間立了編號CR2-15-0984-PCT的輕微違反卷宗(見輕微違反卷宗第2至7頁);
2. 於2015年10月6日,法院訂定了相關輕徵違反的審判日期(見輕微違反卷宗第8頁)。
3. 於2015年10月16日,上訴人被親身通知上述審判日期及違例檢控書,並獲告知其可親身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辯護,以及聲請證據調查措施(見輕微違反卷宗第9頁)。
4. 在2015年12月28日卷宗內被指控的違例的相關罰金被繳交了(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1頁)。
5.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日缺席,亦沒有自行委託律師,遂法庭指派了公設辯護人代表上訴人(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2頁)。
6. 於2016年3月7日的審判當日,法庭認定了於2015年7月1日,約18時02分,上訴人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隧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駛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裁定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規定的「超速」輕微違反,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6個月(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7.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並於2016年3月22日提起平常上訴(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5頁)。
8. 上訴人提出的平常上訴的理據是,上訴人雖為輕型汽車MT-XX-XX之所有權人,但已於2014年11月18日將上述車輛出租予B管理有限公司,而且,在被指控作出違例行為的時段內,上訴人並不身在澳門,因此提出其非為真正違例者,並為此提交了一份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書及的士出租合約(見輕微違反卷宗第16頁至34頁)。
9. 於2016年7月21日,中級法院就上訴人的平常上訴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輕微違反卷宗第53頁至58頁)。
10. 上述裁決於2016年9月7日轉為確定(見輕微違反卷宗第62頁)。
11. 上訴人於2016年9月22日提起本再審上訴聲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再審的要件
上訴人提出,本在案中,有關的裁判已依法轉為確定。然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交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之證明書(見文件1)與被上訴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在證明之事實:2015年07月01日,約18時02分,涉嫌違例者A(A)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隧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駕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相結合,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鑒於上訴人已窮盡其所有的訴訟機制,對於已轉為確定之裁判,上訴人僅能透過提出再審上訴,以解決上述判罪不公正的情況。
正如所知,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的情形中,方可接納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之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教導:“再審的上訴,乍看好像是一種司法反抗:即反對裁判已確定案件的權威性”。“經充分考慮有關事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種在公正的要求性與安全性或必須性的限制(我們還要加上司法上及法律上狀況的確定性或安全性)之間的衝突表現…判決可能係在非常怪異及異常的狀況中取得,故應當建議公正原則優先於安全原則。”1
本案中,上訴人提交了出入境的證明文件以及的士出租合約,現需要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新證據是否符合上述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要求。
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要求的嗣後證據,該嗣後證據可完全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的證據。該嗣後既可表現為客觀嗣後,也可表現為主觀嗣後。當證據材料在判決作出時不存在,或者說,當該等證據材料僅在判決作出時刻之後形成時,才存在客觀嗣後。而主觀嗣後指的情況是,聲請再審的一方在先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要麼不知道已經存在有關證據資料,要麼當時知道已存在這些材料,但卻無法得到它們。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尤其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關於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證明書,當中錄得上訴人於2015年7月2日凌晨1時23分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的紀錄。
上述文件可以證明在案發當時,上訴人並不身在澳門,亦即是說,單憑有關文件,已經足夠可以推翻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對車輛所有權人作為相關輕微違反的推定。
雖然上述文件在審判前已經存在,只是從未被調取,但是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亦是在審判後才向出入境當局申請有關文件,而這文件可以相當肯定地證明上訴人並不可能觸犯相關違例,而原審法院在裁判中並沒有可能考慮相關的文件證據。
這樣,當審判時未被發現及被審判者考慮的,而單憑這些證據本身可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便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
因為,雖然要確保已確定裁判的權威性及穩定性,但是當涉及公正原則時,則後者應該優先。
同樣理解見中級法院第385/2013號裁判2以及中級法院第755/2016號裁判中的表決聲明3。
故此,由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的再審請求理由成立,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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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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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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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表決聲明如下:基於本人作為助審法官附於中級法院第385/2013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的表決聲明及中級法院第755/201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理由,本人不同意本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及判決。)
1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6卷,第334頁至第337頁。
2其葡文內容如下:
“Neste Tribunal, tem-se entendido que, para invocar o fundamento previsto no artigo 431° n° 1 al. d)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s alegados “factos ou meios de prova” devem ser “novos” no sentido de não terem sido apreciados no processo que conduziu à condenação, embora não fossem ignorados pelo recorrente no momento em que o julgamento teve lugar.”
3其葡文內容如下:
“Sou, no entanto, sensível ao valor da justiça materiale ao princípio da verdade materiale do inquisitório, bem como à preservação da inocência que entendo relevarem no âmbito do Processo Penal, em desfavor do dispositivo e em detrimento de uma lógica formal.
Comprova-se que o arguido no dia da infracção não estava em Macau.
Não obstante o arguido ter assumido uma postura de revelia, mais tarde, a pedido do próprio tribunal, solicitam-se elementos à entidade competente que demonstram, com grande grau de certeza que ele não podia ter cometido a referida infracção, elementos esses que não foram valorados na decisão proferida.
Penso que o caso cai na previsão do art. 431º, d) do CPP, na medida em que se descobrem “novos factos ou meios de prova que, de per si ou combinados com os que foram apreciados no processo, suscitem graves dúvidas sobre a justiça da condenação”.
Esses novos factos têm que ser novos no sentido de desconhecidos por quem os devia apresentar em julgamento ou no sentido de novos porque não apreciados em julgamento. Houve duas correntes doutrinárias: Luis Osóriodefendeu a primeira tese; posteriormente Eduardo Correia, foi no sentido da segunda (Vd. anotação de Vinício Ribeiro ao CPP, Notas e Comentários, 2008, 1061).
A novidadede que se trata aqui é uma novidade conjectural, não a novidade existencial. O elemento decisivo podia até estar já no processo, mas ter sido ignorada, não apreciada, não valorada. E daí o ser novaporquanto pela primeira vez vista, ponderada, analisada na elaboração intelectiva do julgador.” declaração de voto do Dr. Gil de Olivei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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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017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