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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0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的毒品份量並非特別多,犯罪嚴重程度亦不屬明顯的重。而且,上訴人在2013年實施有關犯罪時只有19歲。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作為一個二十歲左右的年青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亦參加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社會科並已畢業,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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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0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6-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0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編號CR4-14-0181-PCC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亦被駁回,裁決於2015年2月10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9月12日屆滿,且已於2017年10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3. 對於假釋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但該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前後矛盾,既根據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亦積極進修及職訓,從而認定上訴人經過被執行刑罰,有悔過之心及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
4. 上訴人犯案時年僅19歲,父母離異,家庭經濟困難而於中五畢業後便輟學,從而缺乏完善及良好的教育,但經過獄中的教導,其人格及思想品德已改正。
5. 被上訴批示卻以上訴人在未受到刑罰前的人格而否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這是對刑罰的作用作出否定及與被上訴批示自相矛盾。
6. 並且,上訴人早已戒毒,深知毒品的禍害,已得朋友之幫助於獲釋後參與義工團體以自己的經歷幫助其他青少年,是最具說服力去宣傳禁毒資訊,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7. 被上訴批示亦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會引起其他社會問題,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8.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並無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9.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的個案中,這方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0.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11. 事實上,從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表現,對上訴人的積極改變並不應存有疑慮,亦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信任。
12. 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13.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將近4年,餘下之刑期已不到2年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4.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批示自相矛盾是沒有道理的。事實上,尊敬的被上訴法庭欲表達的是,雖然上訴人有正面改變,但仍未達致可給予假釋的標準,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指控的矛盾。
4. 具體分析這項要件而言,考慮到導致本次入獄的販毒事件中,其本人擔任着前線行動的重要角色,惡性不小,使得總體來看,法庭未能僅靠上訴人這幾年來釋出的正面改變來認定其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
5. 更重要的是,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因毒品的販賣頻密程度一直高居不下,故為確保社會普遍信任當局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與能力及對市民健康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
6. 最後,就着上訴人認為不應在作假釋決定時考慮其未受到刑罰前的人格和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的主張,只要重新簡單閱單《刑法典》第56條的行文,便可以知道這些都是立法者強制法庭考慮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
7.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18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7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2015年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
4.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1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9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10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並已畢業。
10. 上訴人於2017年7月申請了有關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足夠的支援。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寵物美容學徒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8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1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及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並已畢業,亦曾參與獄中不同講座及活動,此外,其於本年7月申請了有關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計劃從事寵物美容學徒的工作。
雖然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可,且在獄中亦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興趣班,然而,服刑人非本澳居民,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來澳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同時,考慮到其在庭審當日未有真誠地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坦白的交待,為此,其至今僅服3年多的徒刑並未能使法庭相信其具有不再犯罪及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條件,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社會科並已畢業,亦曾參與獄中不同講座及活動,此外,其於本年7月申請了有關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足夠的支援。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寵物美容學徒的工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的毒品份量並非特別多,犯罪嚴重程度亦不屬明顯的重。而且,上訴人在2013年實施有關犯罪時只有19歲。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作為一個二十歲左右的年青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亦參加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社會科並已畢業,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9年9月12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立紅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嘉慶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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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2017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