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121/2017號
上訴人: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 嫌犯A、B、C以直接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及處罰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嫌犯B、C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
- 嫌犯B、C分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7-005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及處罰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2. 嫌犯B,以直接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及處罰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二個月的實際徒刑。
3. 嫌犯C,以直接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及處罰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二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質疑,認為判處加重詐騙罪的刑罰過高。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刑方面無並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載於第570-573頁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而對於上訴人的生活、社會條件證明了上訴人為的士司機,月入2000-3000元人民幣,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學歷初中一年級。
關於量刑,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他確定的量刑情節後,在2-10年的刑幅之內,甚至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作出選擇僅僅3年徒刑的量刑,未見明顯違反“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沒有任何過重之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2月18日
蔡武彬
1
TSI-1121/2017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