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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12/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3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5-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0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經過四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辛勞的妻子及年幼的子女;
(2)從保安且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 i)上訴人在獄中參與職業培訓,以及已獲一公司承諾願意在其出獄後聘用其為廚師,獲釋後將會有穩定之工作,有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是次服刑,顯示出上訴人已體會到以往之行為及價值觀需要改過,上訴人明白在任何情況下亦不能作出違反法律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入獄後能與其他囚犯和睦相處,上訴人對於其所作出的行為亦感到十分後悔;iii)入獄後,其家人雖居住於中國內地,但仍間中來澳探望,而且常常鼓勵其改過自斬,以及經常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給予充分支持及關懷;
(5)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獲得一公司承諾願意在其出獄後聘用其為廚師,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6)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7)經過四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8)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經常通過書信與家人聯繫,以及得到家人的探望,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其身為兒子對父母、身為丈夫對妻子、以及身為父親對子女的的扶養義務而自責不已,因此,上訴人獲釋回家後會與家人同住,親身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妻子及子女,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9)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其承諾獲得假釋後將不再到澳門進行賭博及犯罪,其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10)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報讀獄中課程以及積極參與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11)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看書、做運動及踢足球,自2015年開始至今,上訴人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春節聯歡活動,舞師班、假釋講座、愛在離賭及認知行為工作坊等,同時,上訴人參與獄中安排之天主教宗教聚會,可見上訴人正在積極的態度面對刑責、充實自我以及通過不同途徑戒除賭博的惡習;
(12)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報讀課程,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就特別預防方面,檢察官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 檢察官 閣下認為“至今未能穩妥地期望因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然而,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之給予假釋建議,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5. 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四年多,對其罪行表示悔悟。去年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惟其去年底因在獄中持有違禁品而被獄方處以收押普通囚室十日及剝奪放風權利三日,因而今年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完全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屬薄弱,因而仍須對其再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ii) “…本案涉及住宅盜竊,此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市民的住宅安寧,以及財產的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令市民認為法律未能有效保護他們的家不受侵犯。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
6.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於2016年的一次違紀而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持正面意見,更不斷參加課程及講座以自我充實,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為一個努力積極,把握機會自我增值的人;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7.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件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同住以照顧對自己一直不離不棄的父母、妻子以及子女,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觸犯嚴重性的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8.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站,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1.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械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2.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3.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4.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5.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及監獄獄長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及監獄獄長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澳門監獄技術員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6.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7.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19.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五名被害人連帶支付澳門幣27,695元、澳門幣7,199元、澳門幣75,618元、澳門幣16,000元、及澳門幣33,860元的賠償損害賠償。
2. 2017年10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3.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4.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5.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案情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有計劃地前來澳門實施多項住宅盜竊案,顯然其犯罪並非偶然性,故意程度極高。而且,上訴人表示犯罪原因為染上賭博習慣,欠下債務,顯示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此外,上訴人經過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未能繼續維持良好行為,於2016年12月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亦指出囚犯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監獄中未能維持良好行為及尊重獄規,難以令人合理期望其於監獄外的世界能以守法的態度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且,上訴人至今的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各被害人的賠償,亦未能令人相信其對自身的犯罪行為已真誠悔悟。因此,本院認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對於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有待觀察,至今未能得出肯定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但其前來澳門觸犯多項住宅盜竊案,此類犯罪在澳門屬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於澳門居民及旅客的生活安寧均財產安全均具有重大的危害性,此類犯罪確實有嚴厲打擊之迫切性,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其犯罪後果不嚴重,將吸引更多加入此犯罪行列,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治安。
8.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注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0.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1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分別被判處每項四年徒刑及兩年徒刑;五罪並罰,上訴人合共須服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五名被害人連帶支付澳門幣27,695元、澳門幣7,199元、澳門幣75,618元、澳門幣16,000元、及澳門幣33,8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4年2月27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4. 上述判決在2014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9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9月19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10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10月1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2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
11. 上訴人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但於2016年12月因違規而被中止,現再次申請參與印刷、洗衣及麵包工房之職業培訓,仍尚待安排。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假釋講座、愛在離賭工作坊、認知行為工作坊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6年12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
13.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間中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彼等以書信保持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7年9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被判刑人於2012年12月1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4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上有兩名兄姐,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其具初中學歷,以往曾服兵役約三年,及後經營媒礦生意,入獄前與妻子經營士多店。被判刑人自2005年起染上賭博惡習,表示因為了償還欠債而前來澳門從事不法活動以獲取金錢。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16年12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但於2016年12月因違規而被中止,現再次申請參與印刷、洗衣及麵包工房之職業培訓,仍尚待安排。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假釋講座、愛在離賭工作坊、認知行為工作坊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間中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彼等以書信保持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夥同兩名共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多次從以假鎖匙進入住宅進行住宅盜竊,並於得手後離澳。從上述情節可知,被判刑人夥同他人有計劃地來澳作案,其絕非偶然的犯罪者,其一向與犯罪分子為伍,以犯罪方式來賺取生活所需,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四年多,對其罪行表示悔悟。去年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惟其去年底因在獄中持有違禁品而被獄方處以收押普通囚室十日及剝奪放風權利三日,因而今年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完全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屬薄弱,因而仍須對其再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涉及住宅盜竊,此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市民的住宅安寧,以及財產的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判刑人至今沒有支付賠償,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彌補,因此,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令市民認為法律未能有效保護他們的家不受侵犯。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完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16年12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處罰。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上訴人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但於2016年12月因違規而被中止,現再次申請參與印刷、洗衣及麵包工房之職業培訓,仍尚待安排。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假釋講座、愛在離賭工作坊、認知行為工作坊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間中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彼等以書信保持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工作。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多次實施加重盜竊罪,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於2016年12月,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由“良”轉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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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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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017 p.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