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08/2017號
日期:2018年1月30日
主題: - 刑罰的時效
- 刑罰的時效的中止
- 刑罰的時效的中斷
- 被判刑者沒有歸案
摘 要
1. 《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刑罰的時效的中止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
2. 緩刑的執行不能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導致時效的中止的“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的情況。
3. 針對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就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其聲明不能成為時效中斷的原因,而只有法院發出以拘留被判刑者歸案實際執行徒刑的拘留命令狀,才屬於《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的刑罰時效中斷事由。
4. 法院一直沒有將被判刑者拘留歸案,以履行一個聽證的手續,不能成為時效的期間一直處於中止或者中斷的狀態,這不符合刑法的原則,因為這明顯令被判刑者的訴訟狀態處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狀態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508/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敍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246-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7年4月7日作出批示,宣告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因刑罰時效完成而消滅。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結合第55條及54條規定,上述時效期間因緩刑決定,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故自始便處於中止狀態,而此種因緩刑依法不能執行刑罰的狀況僅在廢止緩刑的判決作出並確定後方告終止,而刑罰時效的期限也相應地自時效中止的原因結束後開始進行;
2. 本案中,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所給予之緩刑期內實施犯罪,故初級法院法官因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對其發出拘留命令狀,以聽取其聲明,但未能成功將被判刑人拘留。因此,一直未能作出廢止緩刑的判決,故上述依法不能執行刑罰的狀態持續至今,且遲遲未能依照《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計算總的時效期間;
3. 即使考慮緩刑作為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徒刑替代刑,那麼緩刑期進行的同時亦正意味着刑罰之執行,從而產生《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所賦予的中斷時效期間的效果;
4. 如此則在緩刑期間,時效期間一直處於中斷狀態,而時效中斷的原因只有在完成緩刑期間,廢止緩刑的判決作出並確定後才告結束(也就是說,處於一種持續的中斷狀態):只要緩刑一日未被廢止,時效便依然處於中斷,須依《刑法典》第118條第2款規定不斷重新開始進行,時效屆滿的問題更無從談起;
5. 綜上所述,無論以任何標準進行刑罰時效的計算,都不能得到被判刑人A已被判處之刑罰時效完成的結果。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原審法院於2017年4月7日宣告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第2款以及第117條第1款a項以及第54條、第5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予以廢止。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定!
嫌犯A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於2010年12月24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於2011年1月13日轉為確定。
2. 其後,嫌犯於2011年5月3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及第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虛假聲明罪”,兩罪並罰,被判處合共十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五年,該判決於201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
3. 被上訴法庭考慮到嫌犯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因此於2013年4月2日對嫌犯發出拘留命令狀,但至今仍未成功拘留嫌犯。
4.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l款e項、第2款及第117條第l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法庭認為嫌犯在卷宗CR4-10-246-PSM內的刑罰因刑罰時說完成而消滅,對此,嫌犯表示認同。
5. 正如中級法院第805/2016號上訴案裁判的落敗聲明中所述:“É que a “espera” imposta n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não constitui, (em nossa opinião), nenhuma regra (ou excepção) que exclua (ou afaste) o consagrado regime da prescrição, fazendo com que se “necessário” for, se tenha que aguardar por “períodos indefinidos” –quiçá, ad aeternum–até que finde o “incidente”, transformando assim as penas, (por regra, sujeitas ao regime da prescrição), em “penas imprescritíveis”.
Em matéria de “processo penal”, importa ter presente o “princípio da razoável tempestividade dos procedimentos sancionatórios”, que deve também ter aplicação em sedo do seu “processo executivo”.
Não se quer com isto dizer que inútil é o preceituado no art. 55° do C.P.M., e que não se pode já revoga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e uma pena.”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裁定檢察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法院於卷宗第56頁及背頁所作出之批示,並應就檢察院於第55頁所作之建議重新作出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於2010年12月24日,初級法院第CR4-10-0246-PSM號卷宗(本卷宗)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上述判決於2011年1月13日轉為確定。
- 於2011年5月3日,初級法院第CR2-11-0075-PSM號卷宗,被判刑人涉嫌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及第19款所分別規定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虛假聲明罪」,分別被判處十一個月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五年。被判刑人在2011年5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裁判於201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
- 考慮到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因此,本案於2013年4月2日針對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就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其聲明(卷宗第39至40頁),然而,迄今為止仍未能成功將被判刑人拘留。
- 原審法院在2017年4月7日作出如下批示:
“本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第2款及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判刑人被判處的刑罰所對應的刑罰時效期間為四年,而本案判決的刑罰時效期間自20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即使經過了中止計算的兩年緩刑期間,在沒有其他導致中斷刑罰時效的原因的情況下,相關的四年刑罰時效期間經已完成,不應基於另案已確定判罪卷宗尚未完結或另案刑罰尚未被宣告消滅而使本案刑罰時效亦一直依附着該案而不能完成。
基於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現宣告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因刑罰時效完成而消滅。告知身份證明局以作相應的刑事紀錄登記。
收回尚有已發出的拘留命令狀。
告知相警察當局本案已失去拘留被判刑人的需要。
告知第CR2-11-0075-PSM號卷宗及倘有未歸檔的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關措施。
適時將卷宗歸檔。”
三、法律問題
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實際上在於爭議刑罰的時效的中止或者中斷的原因的結束的時間。
檢察院認為,嫌犯被判處緩刑,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刑罰的時效期間的計算,依照《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的規定,處於中止狀態,而這種狀態維持至廢止緩刑的判決作出並確定後方告終止,而刑罰時效的期限也相應地自時效中止的原因結束後開始進行。而在本案中, 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實施犯罪,故初級法院對其發出拘留命令狀,以聽取其聲明,但未能成功將被判刑人拘留。因此,一直未能作出廢止緩刑的判決,故上述依法不能執行刑罰的狀態持續至今。
《刑法典》第114條規定: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7條規定了刑罰的時效中止的原因: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8條規定則規定了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本案中,被上訴人被法院判處4個月的徒刑緩刑兩年。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規定,被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的時效為四年,而按照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由判決確定日,即2011年1月13日開始計算。
《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刑罰的時效的中止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
我們認為,刑罰因被判刑人潛逃或下落不明而不能執行刑罰,並不屬於《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所指的“刑罰不能依法開始執行”的刑罰時效中止的原因,而僅僅是在事實上對嫌犯不能執行刑罰而已。
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罰被判處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本身也是一個真正的刑罰,自判決生效之日,刑罰已經開始執行。
首先,緩刑的執行不能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導致時效的中止的“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的情況。
其次,本案於2013年4月2日針對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就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其聲明(卷宗第39至40頁),然而,迄今為止仍未能成功將被判刑人拘留,但是,這個不能成為時效中斷的原因,而只有法院發出以拘留被判刑者歸案實際執行徒刑的拘留命令狀,才屬於《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的刑罰時效中斷事由,因為,是否將被判刑者居留歸案以實際執行徒刑的前提取決於一個司法的決定,在此之前,為了聽證的拘留命令狀沒有這個能夠中斷時效的期間的計算的法律效力。
上訴人被判處緩刑的判決於2011年1月13日轉為確定,由於開始執行刑罰,時效的期間的計算, 依照《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的規定,因執行緩刑,中斷並持續至緩刑的結束,就結束了中斷的原因,就應該視刑罰的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在本案中,法院一直沒有將被判刑者拘留歸案,以履行一個聽證的手續,不能成為時效的期間一直處於中止或者中斷的狀態,這不符合刑法的原則,因為這明顯令被判刑者的訴訟狀態處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狀態之中。
因此,在此原則下,應該視為緩刑期間結束之時,正是時效的中斷的原因結束之時,時效期間自2013年1月13日開始計算。
因此,四年的刑罰的時效在2017年1月23日已經完成。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合議庭以不同的理由維持被上訴人的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02.03.2017, Proc. n.° 805/2016).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508/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的決定,並表決如下:
被判刑人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按照《刑法典》第114條規定第1款e)項及第2款的規定,刑罰之時效自判決確定日起經過四年便完成。
然而,立法者亦規定了刑罰時效中止、中斷的情況。
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罰被判處緩期兩年執行,這便屬於《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的情況,並導致時效的中止。
另外,正如《刑法典》第55條規定,緩刑並不是隨着緩刑期限屆滿而自動完結,刑罰自動消滅;相反,需要司法裁決宣告其消滅又或因種種原因而宣告廢止。
而在時效計算方面,當仍未就是否廢止緩刑或宣告緩刑消滅而作出最終的確定判決前,時效中止的理由仍然存在,不應僅考慮刑罰本身的暫緩執行時間。
因此,當未出現最終一個關於廢止緩刑的司法決定之前,也沒有依法開始執行該刑罰,而本案的狀況正是處於《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中,時效被中止,直至中止原因終了。
因此,本人認為由於本案刑罰時效仍未完成,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該成立。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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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