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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CR4-09-0350-PCS號卷宗,囚犯A(A) 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 於2011年2月14日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十八個月執行。
  2013年11月11日,A於緩刑期間, 再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在初級法院第CR4-13-0107-PCC號卷宗中,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014年2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3-0101-PCC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的刑罰並罰,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014年10月7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4-0320-PCS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及第CR3-13-0101-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015年6月9日,A於第CR4-09-0350-PCS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需服九個月徒刑。
  2016年1月28日,於初級法院第CR3-15-0596-PCS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本來上訴人曾經於2017年4月14日,因服滿2/3的刑罰而接受第一次的假釋審查,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7年4月12日提前決定,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對此決定,上訴人沒有提起上訴。
  然而,2017年7月21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6-0437-PCC號卷宗內,A又因之前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以及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此刑罰與第CR3-15-0596-PCS號卷宗及第CR4-09-0350-PCS號卷宗的刑罰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那麼,根據上述的刑罰,A需共服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此刑罰的計算,上訴人將於2019年2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11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5-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11月23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罪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結果;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卜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4.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努力尋找工作,不會重蹈覆徹;
5. 申言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
6.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7.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8.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答覆:
1. 本案涉及囚犯A(A)於2011年2月14日,在初級法院CR4-09-035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數罪併罰,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十八個月執行。
2. 緩刑期間,2013年11月11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3-0107-PCC號卷宗,A再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競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A向警員被害人顧嘉誠賠償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3. 2014年2月19日,初級法院第CR3-13-0101-PCC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A向被害人X支付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4. 2014年10月7日 ,於初級法院第CR4-14-0320-PCS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及第CR3-13-0101-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2015年6月9日,A於第CR4-09-0350-PCS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需服九個月徒刑。
6. 2016年1月28日,於初級法院第CR3-15-0596-PCS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7. 2017年7月21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6-0437-PCC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以及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3-15-0596-PCS號卷宗及第CR4-09-0350-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8. 上指案件合計,A共需服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9.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9年2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2017年4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假釋申請。
11. 2017年11月17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12. 同年11月23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13. 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囚犯屢次犯案之經歷,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故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另一方面,原審法官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因此,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14.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法官對其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認定,在上訴狀中指其所犯的嚴重罪行已被重判,籍此已向社會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從以抑壓犯罪動機,並有效達至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並指稱應其在服刑期間人格已有正面的轉變,因此可推斷其在獲釋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生活。
15. 上訴人指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的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並指出只要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為有能力重返社會,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7.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已被重判,刑罰已起了應有得阻嚇作用。我們認為即使被重判,亦不表示行為人必然地受到阻嚇,本案已是一個鮮明的例子,上訴人在2009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在六宗刑事案件中被判觸犯非法再入境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加重傷人罪,以及巨額詐騙罪,之前曾給予緩刑機會,但其未予珍惜,於2015年5月6日再次非法進入澳門。
18. 其次,對於上訴人指其在服刑期間人格已出現明顯轉變,就此部份,從澳門監獄的報告中我們無法得出此結論,事實上,亦沒有任何明顯事實體現上訴人人格的根本性改變。
19. 最後,上訴人認為只要服滿三分之二的徒刑,就應推定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我們認為這是對法律的誤解及不合時宜的看法,《刑法典》第56條假釋制度的精神在於即使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但只有符合了實質前提要件:“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才可獲得假釋。
20. 上訴人假釋申請被否決,並非單純因為上訴人實施了嚴重犯罪行為,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數年間,先後涉及六宗犯罪,有些是在緩刑期間作出,且犯罪性質越趨嚴重,從中體現了上訴人人格中存在強烈的反社會性,單憑上訴人自言其已悔改,及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的假釋制度的形式前提,便推定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在返回社會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理據為免太過薄弱。
21. 我們認為,上訴人人格是否已出現根本性的改變,對於屢犯罪行的上訴人而這,尚言之過早,因此,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在初級法院CR4-09-0350-PCS號卷宗,囚犯A(A) 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及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 於2011年2月14日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十八個月執行。
- 2013年11月11日,A於緩刑期間, 再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在初級法院第CR4-13-0107-PCC號卷宗中,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2014年2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3-0101-PCC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的刑罰並罰,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2014年10月7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4-0320-PCS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3-0107-PCC號卷宗及第CR3-13-0101-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2015年6月9日,A於第CR4-09-0350-PCS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需服九個月徒刑。
- 2016年1月28日,於初級法院第CR3-15-0596-PCS號卷宗中,A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本來上訴人曾經於2017年4月14日,因服滿2/3的刑罰而接受第一次的假釋審查,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7年4月12日提前決定,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對此決定,上訴人沒有提起上訴。
- 然而,2017年7月21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6-0437-PCC號卷宗內,A又因之前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以及二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此刑罰與第CR3-15-0596-PCS號卷宗及第CR4-09-0350-PCS號卷宗的刑罰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 那麼,根據上述的刑罰,A需共服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此刑罰的計算,上訴人將於2019年2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11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5-15-1-A號假釋案。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自2015年開始修讀獄中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英文科及視覺藝術科,直至2016年11月因開始參與清潔的職業培訓而停止學習課程。此外,上訴人還曾參加域中的宗教活動、假釋講座、西樂班、象棋及書法比賽。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可見,這些因素顯示出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積累了積極的因素。
然而,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並沒有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尤其是監獄長也因上訴人並非初犯而沒有對上訴人的提前出獄提出正面的意見,也正如尊敬的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上訴人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犯罪回應司法判決的行為所反映出守法意識薄弱的反社會人格,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為重返社會所作的應該比一般囚犯更多、更大的努力的積極因素,以使我們能夠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正面的結論。
單憑這一點, 已經可以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的條件。並且,依次不確定的因素,可以肯定,上訴人一旦假釋出獄後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其假釋無法平復公眾在心理上承受程度以及對犯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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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2018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