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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51/2017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2月8日

主題:軍事化人員
   熱心義務
   
摘要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熱心義務是指認識法律與規章之規定及由上級發出之指示,以及獲取及完善知識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積極行使其職能。
而在履行熱心義務時,《通則》第2款b項指出軍事化人員尤應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
誠然,條文內“即時”一詞已經充分表達了軍事化人員在知悉有關資訊後,必須立刻主動地向上級提供有關資訊的意思,否則這規定將變得沒大意義。
在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12月下旬接獲法院的通知,因其涉嫌超速駕駛所以需要在2016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但上訴人僅於庭審當日早上11時,即是在庭審開始前四個半小時才向上級作出匯報,其行為可以影響部門的正常運作及其他同事,同時上訴人的個人行為(超速駕駛)有可能構成違紀,所以有必要向上級提供有關紀律事宜的正確資訊。
當上訴人聲稱不知道有需要向上級即時匯報有關事宜或基於自身的認知錯誤而沒有作出匯報時,更能反映出上訴人沒有注意與其職務切身的法律規定,從而更清楚顯示上訴人違反了應遵守的熱心義務。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51/2017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2月8日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
I. 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1月4日作出批示,駁回A,男性,治安警察局警員,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的訴願,並維持治安警察局副局長對上訴人科處5天罰款處分的決定。
上訴人不服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保安司司長於編號071/2016紀律程序卷宗中所作之第003/SS/2017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指出根據《澳門保安警察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2款b)項、第12條第2款o)項的規定,決定對司法上訴人處以五天罰款的紀律處分。
2. 對此,司法上訴人表示不服。
3. 司法上訴人認為會出現有關情況是基於自身認知出現錯誤及對法律之理解不足。
4. 司法上訴人並非故意或在明知故犯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5. 司法上人認為有關之紀律責任應對故意作出行為或明顯疏忽的情況下而作出處罰。
6. 而司法上訴人並不具有故意意圖及明顯疏忽。
7. 針對被上訴批示指出司法上訴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二款b)項所載的熱心義務,司法上訴人不能認同。
8. 司法上訴人理解是當上級或有工作需要被要求提供資訊時,人員們必須立即盡快提供,且必須為真實的正確的,這才是熱心義務的體現。
9. 而並非司法上訴人於被上訴批示中被指控的第1點事實的情況。
10. 司法上訴人亦認為其不具備法律規定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
11. 因卷宗及所有資料中均沒有任何理據證明司法上訴人是在同一情況下作出該兩次超速行為。
12. 則即使認為司法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違反紀律責任之情況,有關之量刑方面亦建基於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司法上訴人並不存在任何加重情節。
13. 司法上訴人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之規定,認為有關之決定違反法律而應被撤銷。
14.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被上訴之批示所存有之瑕疵,及對法律之錯誤理解及適用,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
本院依法向上訴所針對之實體進行傳喚,其適時作出答辯,並在書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紀律制度中,過失亦可構成紀律違反。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軍事化人員違反對其具約束力之一般或特別義務而作出過錯事實者,即構成紀律之違反。
2. 上訴人沒有遵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有關行為違反了熱心義務。
3. 上訴人聲稱是基於其自身認知錯誤而導致有關的情況發生,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刻意或遺忘告知其部門主管有需要出席庭審的事宜。
4.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訴人不認識與其職務切身相關的法律規定,不符合軍事化人員應遵守的熱心義務。
5. 因此,上訴人的錯誤應受到讉責,上訴人對此存有過錯。
6. 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紀律違反。
7. 上訴人聲稱基於對法律的不理解及認知錯誤,誤以為超速駕駛累計三次才屬於輕微違反。
8. 上訴人作為一名治安警員,本身具有駕駛執照,且曾經兩次前往繳納超速駕駛的罰金,上訴人理應對此有所認識。
9. 故此,即使上訴人對法律的不理解及認知錯誤的情況實屬,上訴人仍應受到讉責,上訴人存在過錯。
10. 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紀律違反。
11. 雖然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二款b)項的行文中沒有提及“主動”,然而,在解釋有關法律時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
12.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所規範的為熱心義務,如理解為無需主動、積極地作出,明顯不符熱心義務的意義。
13. 事實上,“即時”一詞已經充分表達了軍事化人員必須立刻主動地向上級提供有關資訊的意思。
14. 在實務上,一個龐大的組織架構中,上級需要依靠下級主動、適時和正確地提供的資訊,下級提供的資訊有時甚至是上級唯一的資訊來源。
15. 因此,上訴人的理解明顯並不合邏輯。
16. 被上訴的行為沒有錯誤適用法律。
17.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零一條第六款的中、葡文內容出現明顯的差異。
18. 根據《民法典》第八條第一款,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19. “在前一違法行為獲處分後作出第二個違法行為”,有關的描述更接近累犯的概念。
20.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是以葡文立法,同時,經參照對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五款的中、葡文本,無疑《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零一條第六款的中文行文並不正確,故應以其葡文的內容作準。
21. 因此,上訴人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m)項的加重情節。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沒沾有起訴狀所指導致其非有效的瑕疵,謹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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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A以“因著被上訴之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該批示。為此目的,他提出了三個論點:其一,他並不具有故意或明顯疏忽;其二,他不認同其行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二款b)項所載的熱心義務;其三,其亦認為其不具有加重情節。
司法上訴人A不辯駁﹑不否認保安司司長閣下第003/SS/2017號批示認定屬實的三個事實(見P.A. 第119-120頁),即:1)訴願人於2015年12月下旬已接獲法院職員電話通知,需於2016年3月8日15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審判聽證,但訴願人直至2016年3月8日早上11時才向其上司匯報有關情況;2)訴願人於2015年3月23日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M-XX-XX,以時速77公里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超速駕駛,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行為構成輕微違反;3)訴願人亦曾於2015年5月28日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M-XX-XX,以時速76公里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超速駕駛,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行為構成輕微違反。
鑑於上述事實,在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A提出的訴求與訴因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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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卷宗和P.A.內的資料,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司法上訴人A能夠而且應當知悉:其2016年3月8日15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審判聽證,不是做證人,亦非基於公共利益或履行職務,而是作為一宗輕微違反的嫌犯;其2016年3月8日的工作時間是16時30分至翌日01時00分,他利用工作時間處理個人事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部門運作和其他同事;此項個人事務並非不可預見的突發事件,他本人早已經知道出庭時間是2016年3月8日15時30分。
儘管如此,他仍然直至2016年3月8日早上11時才向其上司匯報其需要出席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有鑑於此,作為一名2008年1月4日入職的警察(見P.A.第13頁),他的行為即使不是故意,也難免明顯疏忽。此外,在其於第CR1-15-0865- PCT號程序所做之判決中(見P.A. 第18-20頁),法官閣下清晰指出司法上訴人A“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做出了輕微違反。此判決已轉為確定且產生既判案(caso julgado)效力,故此,其是故意做出輕微違反屬於不容置疑的事實。基於這些事實,司法上訴人A提出的第一個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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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4/M號法令第1條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1款規定:熱心義務指認識法律與規章之規定及由上級發出之指示,以及獲取及完善知識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積極行使其職能。同條第2款b)項明確指出: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顯然,該b)項中沒有“被要求”的任何文字或表述,其含義是:軍事化人員須“即時向上級提供”對工作、司法及紀律產生影響之事宜的正確資訊。循此邏輯,司法上訴人A在起訴狀H結論中對第8條第2款b)項的解釋不准確。
他利用工作時間處理並非突發性的個人事務,雖然其早已經知道出庭時間但直至2016年3月8日早上11時才向上司匯報﹑自己也承認存在“自身認知出現錯誤及對法律之理解不足”的缺陷——凡此種種足以毫無疑問地證明,被訴批示中歸責於司法上訴人的第一個事實的確違反第8條第2款b)項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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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m)項,違法行為之合併(acumulação de infracções)是加重情節。該條第6款清晰無誤地規定:在同一情況下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違法行為,或在前一違法行為獲處分前作出第二個違法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之合併。(中文文本中的“後”明顯屬於筆誤)
本案中之被訴批示列舉了三個違紀行為,有必要強調指出:這三個違紀行為是同一紀律程序的客體,治安警察局副局長2016年11月22日之批示也是對上述三個違紀行為科處紀律處分(見P.A.第111頁)。職是之故,可以得出如下順理成章的結論:司法上訴人A的違紀行為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m)項確立的加重情節,是不言而喻﹑確鑿無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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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A提出的全部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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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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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自2008年開始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
治安警察局針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
2016年11月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澳門警務廳廳長提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111至112頁)
“1. 隸屬出入境事務廳 – 關閘邊境站警司處之本紀律程序嫌疑人,A警員,編號: ...。其於2016年3月8日之值勤時間為16H30至01H00。
2. 於2016/3/8當天,嫌疑人A警員,編號: ...,因其較早前涉及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而需於當日下午三時半出席初級法院之審判聽證,並於當天19時25分才返回其所屬部門繼續工作。但嫌疑人在當天之工作時間為16H30至翌日01H00,基於嫌疑人在出席法院前,於2015年12月下旬已接獲初級法院通知需出席於2016/03/08之審判聽證,但其並無即時向上級匯報此事,因而令到關閘邊境站警司處人員未能及時透過本局辦事處為嫌疑人發出報到憑證,及不能按照工作時間正常工作。因此嫌疑人被提起紀律程序。
3. 在本紀律程序調查過程中,證實嫌疑人A警員於2015年3月23日,駕駛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為MM-XX-XX,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右道,往西灣大橋方向)行駛,該路段重型電單車的速度限制為60Km/H。後來根據交通廳車輛速駕駛照片記錄,發現該車輛超出道路交通法速度標準,為77 Km/H。
4. 此外,在本紀律程序調查過程中,證實嫌疑人A警員,於2015年5月28日,駕駛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 MM-XX-XX,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右道,往西灣大橋方向)行駛,該路段重型電單車的速度限制為60Km/H。後來根據交通廳車輛超速駕駛照片記錄,發現該車輛超出道路交通法速度標準,為76Km/H。及後,關於此兩宗輕微違反案件,澳門初級法院判處嫌疑人A罰金澳門幣貳仟圓(MOP: 2,000),可被轉換為20日監禁,以及禁止駕駛2個月,該判決於2016年4月13日轉為確定。
5. 於法定期限內,嫌疑人沒有交自辯書。
嫌疑人A警員,編號...,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2款b)項所載的熱心義務及第12條第2款o)項所載的端莊義務。
嫌疑人A警員,編號...,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過往行為良好的紀律責任減輕情節,亦具備同一通則第201條第2款m)項所規定的違法行為之合併的紀律責任加重情節。
嫌疑人A警員,編號...,不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2條及第203條載的紀律責任“阻卻之情節”及 “紀律責任之排除”等要素。
因此,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所賦予本人的權限,以及按照同一通則第201條第7款、第219條c)項、第233條及第235條之規定,建議對嫌疑人A警員,編號:...,的違反紀律行為處以五天之罰款紀律處分。
呈局長閣下審議。”
治安警察局副局長於2016年11月22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11頁)
“同意本建議書之建議”。
上訴人隨即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見行政卷宗第114頁)
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1月4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19及120頁)
“訴願人A,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 ...,現就治安警局副局長於2016年11月22日作出對其科處5天罰款處分的批示提起訴願。
訴願人在其提起訴願的解釋信內,並沒有指出被訴願行為具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經審閱題述卷宗所載資料,特別是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編號CR1-16-0865-PCT審判聽證筆錄內容,以及訴願人的聲明口供,充分證實了下列事實:
1) 訴願人於2015年12月下旬已接獲法院職員電話通知,需於2016年3月8日15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審判聽證,但訴願人直至2016年3月8日早上11時才向其上司匯報有關情況;
2) 訴願人於2015年3月23日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M-XX-XX,以時速77公里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超速駕駛,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行為構成輕微違反。
3) 訴願人亦曾於2015年5月28日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M-XX-XX,以時速76公里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超速駕駛,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八條,有關行為構成輕微違反。
訴願人上述1)的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條第二款b)項所載的熱心義務,而上述2)及3)的行為則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o)項所載的端莊義務。
經審閱及分析題述卷宗,預審程序的進行符合法律規定,而經考慮訴願人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職級、過錯程度、個人品格、文化水平,以及所有不利與有利於訴願人的情節後,本人認為科處訴願人的處分屬適當及適度。
基於此,本人行使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賦予的權限,並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九款,以及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駁回本訴願,並維持被訴願的批示。
著令通知訴願人得就本批示於三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零一七年一月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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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讓我們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96條第1款的規定,“軍事化人員違反對其具約束力之一般或特別義務而作出過錯事實者,即構成紀律之違反”。
另外,《通則》第5條還規定軍事化人員須遵守多項義務,包括:服從、無私、熱心、忠誠、保密、有禮、端莊、勤謹、守時及候命義務。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違反熱心義務。
按照《通則》第8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熱心義務指認識法律與規章之規定及由上級發出之指示,以及獲取及完善知識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積極行使其職能。在履行熱心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
本案事實證明,司法上訴人因涉及超速的輕微違反,於2015年12月下旬接獲法院職員的通知,需要在2016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
然而,上訴人僅於庭審當日早上11時才向上級匯報有關情況。
上訴人表示不知道要將有關缺勤情況提前通知所屬部門,強調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刻意或遺忘告知其部門主管需要出席庭審事宜,而是基於自身認知錯誤而導致上述情況的發生。
上訴人還表示,熱心義務反映在軍事化人員應立即提供正確的資訊,當中並沒有規定人員需要主動提供,而是當被要求提供時,才必須立即盡快提供。
按照法律規定,軍事化人員須履行的熱心義務體現在“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
事實上,正如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所言,“即時”一詞已經充分表達了軍事化人員在知悉有關資訊後,必須立刻主動地向上級提供有關資訊的意思,否則這規定將變得沒大意義。
法律之所以要求下級必須向上級立刻及主動提供有關資訊,目的是想確保軍事化部門的正常運作,試問在龐大的軍事化組織架構內,上級怎可能無時無刻逐一要求下級人員提供與工作、司法或紀律事宜有關的資訊,相反,下級人員作為紀律部隊的前線人員,必然更具條件直接獲得某些資訊,所以立法者要求他們立刻主動地向上級提供有關資訊亦是理所當然的。
在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12月下旬接獲法院職員的通知,因其涉嫌超速駕駛所以需要在2016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出席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但上訴人僅於庭審當日早上11時,即是在庭審開始前四個半小時才向上級作出匯報,其行為可以影響部門的正常運作及其他同事,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在處理上述非突發事件上,欠缺應遵的熱心義務。
上訴人作為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聲稱不知到軍事化人員通則內有這方面規定或要求,是不能接受的。事實上,因上訴人的個人行為(超速駕駛)有可能構成違紀,所以有必要向上級提供有關紀律事宜的正確資訊。當其聲稱不知道有需要向上級即時匯報有關事宜或基於自身的認知錯誤而沒有作出匯報時,更能反映出上訴人沒有注意與其職務切身的法律規定,從而更清楚顯示上訴人違反了應遵守的熱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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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還表示其所觸犯的輕微違反分別在不同情況下作出,認為被訴批示錯誤適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m項關於“違法行為之合併”的加重情節之規定。
關於“違法行為之合併”的定義方面,《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6款的中文行文規定如下:“在同一情況下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違法行為,或在前一違法行為獲處分後作出第二個違法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之合併。” --- 下劃線有我們所附加
然而,上述內容與其葡文行文出現明顯的差異:“A acumulação dá-se quando duas ou mais infracções são cometidas na mesma ocasião ou quando uma é cometida antes de ter sido punida a anterior.”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針對法律解釋方面,有需要釐清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首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頒布於1994年,當年基本上是以葡文立法。
另外,如果依照中文行文的意思去理解“違法行為之合併”,即“在前一違法行為獲處分後作出第二個違法行為,屬違法行為之合併”,似乎跟同一條第5款“累犯”的概念接近,因此我們看不出立法者有何必要將兩個近似的情況區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
如果再將《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跟《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作比較,兩條條文同樣規範違紀行為的加重情節,但後者第5款明確指出“違紀行為之合併係指在同一場合作出兩項或兩項以上之違紀行為,或指在第一項違紀行為未被處分前再作出另一違紀行為。”--- 下劃線有我們所附加。
透過對有關法例作分析比較,我們認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6款的中文版本存在翻譯上的錯誤,內容並不準確,應以葡文的內容作准,因較貼近法律原意。
由於上訴人在被處分前作出多個違法行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m項的規定,上訴所針對之實體視有關情況為“違法行為之合併”並無不妥。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
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
訂定司法費為8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2月8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151/2017 第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