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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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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9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361-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7年1月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嫌犯A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廢除上訴人緩刑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2. 在本案中,並未能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廢除被判刑者緩刑之要件。
3. 於緩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再次犯罪並因而被判刑。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過錯,行為並非惡劣。自上訴人之女兒出生後,上訴人已決心戒毒。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將能給予其支持及關懷,協助其戒毒。雖然上訴人之前由於工作關係、而未能完成整個戒毒治療計劃,但上訴人已轉換工作,以便能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參與戒毒治療計劃。因此,有理由相信暫緩執行徒刑仍能達到刑罰之目的。
4.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並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法益主要為吸毒者的自身健康,因此在本案中,我們必須考慮的是,即時執行徒刑是否更有利於上訴人戒毒;而在不廢止緩刑的情況下,是否能達到上訴人不再犯罪,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之方式生活的目的。
6. 對於現僅二十四歲初次犯罪的上訴人,執行3個月之徒刑將對其一生以及其家人造成巨大影響,上訴人初生的女兒亦將失去父親的照顧及扶養。可以肯定的是,如即時執行徒刑,上訴人出獄復重新投入社會將是一個嚴峻的問題。
7. 參考現實的經驗所得,短期的徒刑往往對被判刑人造成更不利的影響,上訴人出獄後將更難找到工作,且須一定的時間才能再次適應社會。
8. 上訴人之女兒出生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上訴人深切明白吸毒的禍害,堅定了上訴人戒毒之決心,不再吸毒往往取其於行為人之堅定意志,實不能排除女兒出生一事對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人格造成一定程度的正面影響。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改變、其人格轉變以及其過錯程度,相信如維持上訴人之緩刑,上訴人必然能夠遵守緩刑附隨考驗制度之規則,積極參與戒毒治療計劃。
9. 綜合上述種種因素,廢除上訴人之緩刑與刑罰之目的相違背。
10. 根據刑法之一般原則,剝奪自由的刑罰必須為最後手段;亦即,只有在《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之措施未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之情況下,才能按照《刑法典》第54條廢止有關緩刑。
11. 相信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延長已具足夠的阻嚇作用,促使上訴人遵守緩刑附隨考驗制度之規則,積極戒毒,不再犯罪。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廢除上訴人緩刑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是第54條之規定,請求中級官法院法官閣下依法予以撤銷,改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緩刑之期間延長。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開始不足一個月的成毒治療計劃,即2016年2月26日上訴人因為多次之缺席及尿液報告對受管制“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
2. 隨後日子,上訴人自2016年3月起即告缺席尿檢,並以不同理由拖延尿檢的進行。
3. 直至2016年9月才能開始新的戒毒治療計劃,但上訴人連續多次缺席,唯一出席尿檢為2016年9月15日,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曾服用違禁藥物,隨後上訴人又告失聯和缺席。
4. 聽取上訴人聲明中,上訴人承認緩刑期間曾吸食毒品,其吸食毒品原因是因朋輩影響,這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積極行為脫離毒品和履行緩刑規定,上訴人又聲稱不願意入住戒毒院舍。
5. 根據卷宗所載事實,自上訴人開始本案緩刑,僅有2次尿檢紀錄,但均呈陽性,在接近一年的緩刑時間裡,全部以工作或其他理由而缺席尿檢或與社工聯絡,令社工無從對其展開跟進工作。
6. 上訴人在有紀錄的尿檢中全部不被通過和長期故意缺席,本院實在無法理解上訴人還表示其行為並非惡劣,可見上訴人對法律的輕視態度和不遵守緩刑義務的故意程度。
7. 從《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見,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刑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達到。
8. 以上事實,顯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9. 我們認同上訴人所指,剝奪自由的刑罰為最後手段。我們同時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情況,上訴人如此漠視法院判決和緩刑給予更新的機會,上訴人的表現實在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會繼續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10. 上訴人多次缺席尿檢以及尿檢測試為陽性,其行為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前題。
11.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3-15-0361-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上訴人在2014年4月4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5年12月2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及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2015年9月29日在本案卷(第CR3-15-0361-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聽取了聲明人之聲明,在本案中由於其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每項各判處2個月徒刑,兩項刑罰合併判處單一刑罰為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1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判決於2015年11月12日作出,並於同年12月02日轉為確定。
但這一年的緩刑期間,根據社工的報告,聲明人於2016年2月,3月及9月多次缺席尿檢的紀錄,並且於2016年02月26日及09月15日被驗出對受管制的藥品呈陽性反應,其餘時間,根據社工的報告,都是與聲明失去聯絡。
今天聽取了聲明人的聲明,其解釋有陽性反應是因為有吸食毒品,原因是受到損友的唆擺,缺席尿檢是因工作關係,無法抽空尿檢,但庭上其亦承認緩刑前提是需要尿檢及跟進社工,這些都是比工作重要。既然其清楚知道這些,可見其以工作為由,逃避尿檢,再加上其兩次被驗出對受管制的藥品呈陽性反應及其餘時間都是失去聯絡。
縱觀一年緩刑期的戒毒情況,聲明人沒有半點積極戒毒的行動,亦沒有半點戒毒的成效,以及對於社工建議入住院舍戒毒,聲明人斷言拒絶。只是聲稱去年11月女兒出生,令其有動力戒毒,但這些都無法證明,加上其過去的一年戒毒情況,無法令人有信心其可這樣做。由於聲明人過去一年內重覆及違反其緩刑義務,本庭認為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達到,現在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聲明人須服3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述第54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廢止的情況。
   
   換句話說,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2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更甚至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以及多次與社工失去聯絡。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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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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