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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018號
日期:2018年1月30日

主題: - 犯罪的心素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院的自由心證




摘 要

1. 法院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2018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1. 第一嫌犯A: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 第二嫌犯B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316-PCC(現CR5-17-024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上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針對彼等被控之犯罪提出上訴;
2. 檢察院的控訴書沒有載明第一上訴人關於實施不當扣留證件罪之心素,即沒有載明行為人具有罪過之部份;
3. 大陸法系的傳統犯罪構成需要具備三個充要要件,即行為,不法性及罪過,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4. 正如Leal-Henriques教授在《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67頁所述:…當欠缺相關要件時,便不能稱作犯罪;
5. Leal-Henriques教授在同一著作第80至81頁亦表示:“罪過是犯罪的另一構成要素,具有主觀的性質,反映了為何可對實施某一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之人作出譴責,所體現的是引致其作出行為的原因;”、“罪過是行為人在符合不法罪狀的事實上所表現的內心態度,在法律上所反映的是違反社會根本價值又或漠視該利益”以及“…沒有罪過不予處罰,罪過是作為量刑的標準;”
6. 《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1款規定:“偵查係指為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責任,以及發現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之一切措施之總和;”
7. 結合上述條文規定及犯罪構成的要件,檢察院在一宗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需要圍繞著三個方面去收集證據及提出倘有之控訴,即犯罪是否存在、確定行為人及行為之責任;
8. 上述規定中所述之“…行為人之責任…”指的便是查明行為人對於實施不法行為是否存在罪過(心素方面);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之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對該人提出控訴;”
10. 當檢察院決定提出控訴時,代表其已完成《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1款之偵查措施,並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犯罪的三個構成要件(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然後透過控訴書將之具體化並移送法院以便日後進行審判;
11. 因此,行為人之心素屬於控訴書必不可少的部份,雖然每個人的主觀內心世界難以透過第三人的文字將之描述出來,但行為人的心素是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透過客觀事實以及已搜獲的證據而得出的確信,並將之載於控訴書內,從而令整個犯罪構成變得完整;
12.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以及控訴書原則,控訴及審判工作分屬檢察院及法院之職能,而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只能受限於控訴書的內容去作出審理;
13. 若控訴書沒有載明行為人之犯罪心素,法庭不能在審庭過程自行認定行為人具有罪過然後將之訂罪,法庭可以做的只是在檢察院控訴書中認定行為人有罪過的情況下審理是否屬實以及根據該罪過的程度進行量刑;
14. 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必不可少之部分,主觀心素在控訴書中絕對不是一項形式要件,而是一項實質要件,法庭受限於控訴書原則,不能自行透過已證事實認定行為人具有心素;
15. 事實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庭接受控訴書時已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 款之規定,將控訴書該部分控訴駁回,因為在欠缺心素的情況下,即使將來在庭審過程中所有的事實獲得證實,亦無法證實行為人是否有存有作出不法行為之罪過 (主觀心素);
16. 然而,在判決書第9頁中,原審法庭卻自行判斷:“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第一嫌犯扣留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作為還款擔保,以便施壓被害人清還借款,藉此為自己和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17. 上述部份明顯在控訴書中沒有出現,原審法院之針對該部分之決定明顯違反法律;
18. 即使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透過卷宗所載之證據,案發時被害人的證件並非交由第一上訴人保管。
19. 第一上訴人陪同被害人前往有關住宅單位時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證件在其身上;
20. 第一上訴人表示因被害人還清款項,故接獲電話前往拿取被害人的證件返還予被害人;
21. 透過卷宗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並非在單位內被截獲,而是在剛入單位時在門外被警方截查;
22. 為此,卷宗的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判決已證事實第8點:“在上述單位期間,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因作為還款擔保被第一嫌犯一直保管著不獲返還;”
23. 為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24. 此外,透過卷宗所查獲之證據,尤其是單位的性質、內里居住的人士、被害人案發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以及其可自中活動及使用通訊設備,均未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剝奪其人身自由;
25. 被害人當時是處於完全自由的狀態,其可以與單位內的人士傾談、可以使用通訊工具,換句話說,若其認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一早已經可以報警求助,而非在單位內居住了數天;
26.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庭審時亦表示並沒有輪流看守被害人,晚上三人均一同入睡;折有關行為到底屬陪同被害人或是真的剝奪其自由,不能單憑行為人一直陪伴著被害人便認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威脅;
28. 而卷宗所調查到的證據明顯不能令原審法庭得出有關已證事實,從而作出有關的有罪判決;
29. 正如Dr Leal Henrique於《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第30頁所述:“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30. 上述作者在同一著作第30頁亦引述另一名學者Dr FIGUEIREDO DIAS之見解:“對於審判所針對的事實,該原則的適用不受任何限制,因此,不但適用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及加重情節,亦適用於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和免除刑罰的原因…,以及減輕情節,而不論是情節性還是單純的一般性事實”;
3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澳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同時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之上訴理由成立,以及裁定:
1) 基於控訴書內控訴書第一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基於未能證明其主觀罪過或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以致不足以定罪,從而開釋第一上訴人該項犯罪;
2) 基於控訴書內控訴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以致不足以定罪,從而開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該項犯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本案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的違反法律及同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沒有違反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之規定,而兩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初級法院判處:
1. 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之「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l年3個月徒刑,以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及B均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同時,上訴人A及B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違反了“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於被告”原則,從而應開釋兩名上訴人。
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就其被判處的「不當扣留證件罪」,檢察院的控訴書中只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心素,並沒有載明上訴人A實施「不當扣留證件罪」的心素,即欠缺載明行為人具有罪過之部分,認為原審法院自行作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第一嫌犯扣留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作為還款擔保,以便施壓被害人清還借款,藉此為自己和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判斷是明顯違反法律。
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是中所持之立場。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檢察院控訴書第8點及第12點之事實,已經清楚載明“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因作為還款擔保而被嫌犯A一直保管著而不獲返還”,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透過該種手段迫使被害人清還賭款,為自己及同伙獲取財產利益”,可見,控訴書中並沒將上訴人實施「不當扣留證件罪」的心素遺漏,原審法院只是用另一種更詳盡的闡述方式去說明上訴人A實施「不當扣留證件罪」的心素而已。
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之規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應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於被告”原則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A陪同被害人C前往單位時被害人的證件在上訴人A身上,其只是接獲電話前往該單位拿回被害人的證件並將之返還,指責被上訴裁決所認定的第8條事實因欠缺足夠證據而不應視為獲得證實;此外,上訴人A及B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處於完全自由狀態,可與單位內的人士傾談及使用通訊工具,且沒有輪流看守被害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所持的司法見解。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可以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詳細載述了嫌犯A及B庭上的聲明內容、證人包括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司警偵查員的聲明內容、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照片內容,乃至由於嫌犯A及B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在庭上作出與之前聲明存在矛盾的聲明,而被原審法院宣讀的兩名嫌犯A及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內容,均一一指出了曾審查的卷宗資料(詳見卷宗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
事實上,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的總結部份,可以看見原審法院是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及書證,經過綜合分析才形成心證,該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儘管上訴人A及B一再否認,但這似乎只是上訴人A及B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並不存在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並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不存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鑒於此,上訴人A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應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都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就有可能更改原審法院的判決的罪名,及由原來的判決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成立,更改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的罪名,對控辯雙方作出的通知,已就此問題發表意見,只有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同意更改的意見。
然後來,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召開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3月25日凌晨約零時41分,被害人C在皇家金堡娛樂場向一伙不知名男子借款賭博。當時,該伙男子召來第一嫌犯A前來協助,而第一嫌犯亦同時召來第二嫌犯B到上址會合。
- 最終被害人成功向該伙男子借款港幣五萬元,條件是在賭博前先扣起港幣三千元作為利息;每當投注百家樂勝出累積滿港幣一萬元時,再抽取港幣二千元作為利息;同時,被害人需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並簽署一張金額為港幣五萬元的借據。
- 被害人從該伙男子處取得港幣四萬七千元籌碼後,兩名嫌犯便帶其到皇家金堡娛樂場二樓中場賭博,並在賭博過程中,一直在被害人身旁監視。由於被害人贏出的賭款未能累積滿港幣一萬元,故二人沒有向被害人再抽取利息。
- 同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輸清借款。
- 為了等待被害人償還借款,同日凌晨3時13分,按照該伙男子的要求,兩名嫌犯帶同被害人前往......街......豪庭......閣...樓...座內一房間進行看守(見第150至162頁)。
- 在房間內,被害人被勒令待在房內不准離開,直至其還清款項為止;相應地,被害人亦因被兩名嫌犯看守着而無法離開。
- 直至2017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向該伙人歸還人民幣三萬元欠款後,被獲准許離開上址。然而,在其準備離開時,遇上司警到場調查,從而揭發事件(見第165至170頁)。
- 在上述單位期間,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因作為還款擔保被第一嫌犯一直保管着而不獲返還(見第99至100頁)。
- 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一嫌犯獲承諾並已取得港幣五百元報酬。
- 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二嫌犯獲承諾將得到港幣五百元的報酬。
-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上述單位內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透過該種手段迫使被害人清還賭款,為自己及同伙獲取財產利益。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A認為就其被判處的「不當扣留證件罪」,檢察院的控訴書中只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心素,並沒有載明上訴人A實施「不當扣留證件罪」的心素,即欠缺載明行為人具有罪過之部分,認為原審法院自行作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第一嫌犯扣留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作為還款擔保,以便施壓被害人清還借款,藉此為自己和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判斷是明顯違反法律。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一方面,上訴人A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A陪同被害人C前往單位時被害人的證件在上訴人A身上,其只是接獲電話前往該單位拿回被害人的證件並將之返還,指責被上訴裁決所認定的第8條事實因欠缺足夠證據而不應視為獲得證實;另一方面, 上訴人A及B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處於完全自由狀態,可與單位內的人士傾談及使用通訊工具,且沒有輪流看守被害人。
我們看看。

1、 控訴書有關犯罪的心素的事實的陳述
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法中,法院在控訴原則的基礎上,僅限於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進行審理。這些事實均必須是客觀的事實,客觀存在以及發生的事實,而不能是通過人的價值判斷之後所形成的結論性的事實。對這些結論性事實,在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應該視為不存在。1
刑事訴訟程序中,我們一直主張,法院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2
在本案中,與上訴人的主張相反,檢察院控訴書第8點及第12點的事實,已經清楚載明“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因作為還款擔保而被嫌犯A一直保管著而不獲返還”,而且原審法院在認定了此為已證事實的基礎上,認定了,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透過該種手段迫使被害人清還賭款,為自己及同伙獲取財產利益”的結論,完全符合可以認定嫌犯的犯罪心素的條件。
可見,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中,兩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透過卷宗所載之證據,案發時被害人的證件並非交由第一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陪同被害人前往有關住宅單位時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證件在其身上,後因被害人還清款項,上訴人接獲電話前往拿取被害人的證件返還予被害人,正是在剛入單位時在門外被警方截查。上訴人並非在單位內被截獲,卷宗的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判決已證事實第8點(“在上述單位期間,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因作為還款擔保被第一嫌犯一直保管著不獲返還”)。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詳細載述了嫌犯A及B庭上的聲明內容、證人包括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司警偵查員的聲明內容、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照片內容,乃至由於嫌犯A及B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在庭上作出與之前聲明存在矛盾的聲明,而被原審法院宣讀的兩名嫌犯A及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內容,均一一指出了曾審查的卷宗資料(詳見卷宗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
我們也知道,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僅以此表示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決定的不同意,針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對我們而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而出現的以致一般人一眼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因此,我們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3、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兩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判處其已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的的法律適用錯誤,因為透過卷宗所查獲的證據,尤其是單位的性質、內里居住的人士、被害人案發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以及其可自由活動及使用通訊設備,均未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剝奪其人身自由。因此,基於卷宗所調查到的證據明顯不能令原審法庭得出有關已證事實,從而作出有關的有罪判決,應該在存疑無罪原則下開釋兩嫌犯被判處的此項罪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顯示,“在房間內,被害人被勒令待在房內不准離開,直至其還清款項為止;相應地,被害人亦因被兩名嫌犯看守着而無法離開。直至2017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向該伙人歸還人民幣三萬元欠款後,被獲准許離開上址。”
上訴人的主張如果不是意圖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也就是僅單純以此方式表示其對法院的事實認定的不同意而已。根據已證事實,受害人沒有完全的行動自由,即使可以自由通訊在房間內自由活動,也同樣是失去了自由,已經足以認定原審法院所判處的罪名。

最後,至於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所認為的有可能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嫌犯上訴人A所觸犯的不應該是被控告的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不當扣留證件罪,而應該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的罪名(為賭博的高利貸的文件的不法索取或接受罪)的問題,合議庭認為,限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描寫,嫌犯所扣押的文件的事實被用於限制受害人的自由了,而缺少顯示扣押證件用以返還高利貸的保證的事實,不存在第8/96/M號法律第十四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的規定的適用前提,本合議庭僅能維持原判,不予以作出依職權的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都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必須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A6個,B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為人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月30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終審法院2012年11月7日在64/2012號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見解。
2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6月7日在第82/2001號上訴案的判決。也參見終審法院2017年11月15日在48/2017號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見解.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14日在第78/2014號上訴案件所作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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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018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