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1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附加刑
摘 要
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未通知辯方附加刑處罰的可能,由於沒有事實上的變更,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的情況,然而,有關的處罰條文上的增加,則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事實非實質變更的規定。
因此,本院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的規定,廢止原審判決,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告知控辯雙方增加《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處罰,並給予雙方準備辯護的時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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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1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35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60元,總共為澳門幣2,7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三十日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經考慮案件情節,對上訴人科處之罰金刑方面,對這上訴人是接受故此並不會提出異議。然而,對於原審法院所判決禁止駕駛四個月之附加刑方面,在應有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未能同意有關判決。
2. 上訴人在接收控訴書後,並在其後進行了審判聽證,一直以來,上訴人所收到之由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所作出之控訴書,在控訴內容方面均沒有載明針對上訴人控以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3. 在上述控訴書中,只是單純說明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並以此控訴內容提交法院審判,基於此,按控訴書之內容而言,上訴人審判前並不知悉其被控之事實是涉及禁止駕駛的部份。
4. 雖然原審法院判決的罪名跟檢察院控訴書的罪名為一樣,在控訴書調查基礎內事實亦沒有事實事宜上的變化,但具體適用的刑罰方面卻產生了變化,而這個變化明顯是較上訴人原本期望的刑罰更多(高)。
5. 在控訴書沒有載明附加刑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這裡是涉及一個控訴內容事實實質變更的情況,這明顯會令上訴人承受一個更不利的判決結果。
6. 上訴人還留意到,在一般情況下,檢察院一貫做法是在作出涉及有關道路交通法案件之控訴時,均會指出嫌犯所涉及之相關罪名以及倘適用之附加刑。
7. 在這個情況下,在控訴書上便會列明除主刑部份外,控訴方認為適用之附加刑,例如本案之禁止駕駛。
8. 上述做法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到嫌犯之辯護權及對案件辯護準備,故此,上訴人不明白的是,為何在本案之控訴部份並沒有載明相關內容,而有些案件則會列明相關事宜。
9. 上訴人認為,雖然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同於民事程序受處分原則所規限,但在一個刑事程序中控訴方仍然有責任將偵查得出之控訴事實、觸犯罪名、適用法律等訴訟標的提交審判,這應該是控訴原則最基本的體現,亦是對嫌犯權利的一個保障,使嫌犯知悉被控告之事實以及相關或會承受之所有法律後果,否則,如果在審判階段判處一些從來沒有在控訴書上出現的變更後的內容,嫌犯的權利便無從保障。
10. 故此,毫無疑問這樣的情況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實質變更。
1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之規定,在沒有嫌犯同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可以作出有關之處罰,故其這部分之裁判應予廢止。
12. 即使不這樣認為,按照傳統學說對法理的理解,即使只單純涉及非實質變更或法律定性上的問題也不可只在判決中才作出決定。
13. 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最低限度法庭也要給予被告時間準備辯護以面對變更後的控訴內容,這是肯定的。
14. 需要澄清一點,上訴人並不是反對在本案案情倘若適用之附加刑,而是反對在控訴書沒有載明控以附加刑,上訴人在沒有相關準備的情況下接受審判,這不單超越控訴範圍而且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控訴原則及辯論原則,是對上訴人明顯不利的。
15. 因為上訴人如果知道有中止駕駛執照附加刑之可能性,其可以提交一些對此有利的證據或解釋,以便減輕相關罰則或給予緩刑之處罰。
16. 即使控訴書上沒有指出相關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但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亦沒有適當給予上訴人時間辯護,故此,面對突如其來的附加刑,上訴人根本就沒有機會提供對其自身有利的證據。
17.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不涉及實質變更而無須另案處理,但仍然應該就有關附加刑的問題,先行給予嫌犯適當時間進行辯護的準備,否則,有違辯論原則的法律精神。
18. 原審法院被上訴之裁判中似乎沒有考慮相關情況,故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以及有關辯論原則之規定。
19.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命令把本卷宗有關中止駕駛執照的部分發回重審,並針對變更情況給予上訴人適當期間以確保辯護權利。
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從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其與控訴書中所指控之事實完全一致。
2. 庭審過程中並未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事實變更,從而應告知上訴人以便進行辯護或應由檢察院另行追訴。
3. 上訴人在上訴中實際上是質疑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其附加刑這一法律後果。
4. 對於實施《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的行為人判處附加刑是法律規定的,屬強制性適用,任何人不得予以改變。
5.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已明確認同了被上訴之判決所判處之主刑,換言之,上訴人對其所犯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持認罪態度。
6. 既然罪名確定無疑,原審判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因犯罪而禁止駕駛)之規定判決訖上訴人附加刑本屬當然適用。
7. 檢察院控訴書中只是指出了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而未指出《道路交通法》第94條(因犯罪而禁止駕駛)規定的附加刑,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C項之規定已屬足夠。因為,認定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就當然包括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4條(因犯罪而禁止駕駛)規定的附加刑。
8. 因此,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在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的前提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因犯罪而禁止駕駛)之規定判處上訴人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依法量刑的必然結果,而非節外生枝,更不需要控訴書以外的事實予以支持。
9. 原審庭審過程中並未出現事實之實質變更,原審法官閣下在認定檢察院控訴之事實之基礎上作出判決有充足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庭審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上訴人的辯護,並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之情況,因為並無新的事實出現。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0月5日晚約十一時五十五分上訴人駕駛MG-XX-XX號輕型汽車沿得勝馬路行駛至該馬路與東望洋斜巷交界處路口準備左轉往東望洋斜巷時,因發現前方路面發生交通意外,於是將MG-XX-XX號汽車倒後以進入東望洋新街方向,其間由於不小心,直接導致其所駕汽車車尾與停泊在得勝馬路華士古花園斑馬線稍前位置的MK-XX-XX號輕型汽車的左側車身相撞。
2. MK-XX-XX號汽車的左後車門因此損毁。
3. 上訴人雖然意識到有碰撞發生,卻沒有將車停下採取適當方法處理意外,而是駕車離開了現場。
4. 上訴人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亦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6. 上訴人現為退休人士,每月靠社會保障基金款項澳門幣2,000多元(連同每年的生果金及養老金)維生。
7. 上訴人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8.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
9. 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
上訴人提出,在控訴書中未載有針對上訴人控以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原審法院判處附加刑是在具體適用刑罰方面產生了變化,因而影響了上訴人的辯護權,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及辯論原則。
上訴人被控訴及被判處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是屬於上述第94條可判處禁止駕駛的罪行。
然而,控訴書中對嫌犯的控罪指控只寫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缺乏了《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標示。(詳見卷宗第33及其背頁)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規定:
“一、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二、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三、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指出認別嫌犯身分之資料;
b)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c)指出適用之法律規定;
d)指出將調查或聲請之證據,尤其是將在審判中作證言之證人及作陳述之鑑定人之名單及其身分資料;
e)日期及簽名。
四、如屬案件相牽連之情況,則僅提出一控訴。
五、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a與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該兩種通知方式使用後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的確,檢察院在控訴書中缺乏了指出所有適用的法律規定,尤其是附加刑處罰的條文。
而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亦沒有通知辯方,將會對其採用附加刑的處罰,最後在判決中卻引用了《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明顯剝弱了上訴人的辯護權。
接下來要解決的問題是,要分析這情況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典》第339或340條之事實之實質變更。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未通知辯方附加刑處罰的可能,由於沒有事實上的變更,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的情況,然而,有關的處罰條文上的增加,則可類推適用第339條事實非實質變更的規定。
因此,本院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的規定,廢止原審判決,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告知控辯雙方增加《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處罰,並給予雙方準備辯護的時間。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以便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告知。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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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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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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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03.12.2015, Proc. n.° 89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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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017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