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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91/2017號
日期:2018年2月8日

主題: - 犯罪集團罪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 協助罪
- 同一犯意
- 協助罪與收留罪的競合關係
- 加重協助罪中的利益收取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4.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前者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後者屬於不能稱為上訴理由的問題。
5. 是否存在可以確認犯罪集團的要素的存在的事實,屬於法院必須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分析和法律適用,然後確認是否存在犯罪集團,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如果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不能確認該犯罪的要素,就應該開釋判決,因為事實部分不存在漏洞,也無需發回重審或者重新調查證據。
6.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7. 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安寧,確切地說,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地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
8. 不論加入或參加犯罪集團組織的時間為何,不間斷地維持作為該組織成員的狀況,導致以刑法對其行為予以歸責的可能性。
9. 這種犯罪應當有三個基本要素: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10.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11. 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的組織已足夠,因為集團本身已構成,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正因此特點,將導致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
12. 犯罪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重點。
13.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14. 如果多名非法入境者由他人在不同的情況下在國內招攬和安排於同一時間乘船非法進入澳門,上訴人以及同夥已經多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從這點的考慮看,也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15. 雖然「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
16. 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17. 所謂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 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18.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明知對方為非法入境者仍然予以協助和收留,不存在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1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91/2017號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F(F)
G(G)
H(H)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以下九名嫌犯:
- 嫌犯A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六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一百三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B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 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C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
- 嫌犯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D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
- 嫌犯D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四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一百一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E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E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F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F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G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G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二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I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 嫌犯I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H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逆道路上之車輛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 嫌犯H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D、E、F及G為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4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嫌犯A: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五十七(57)項協助罪,以及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百二十九(129)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一嫌犯。
2. 對第一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XX集團),判處四年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C集團),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九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6. 對第一嫌犯A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十三年徒刑。
7. 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刑罰與第CR3-16-0367-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判處第一嫌犯A十四年徒刑。
第二嫌犯B: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十一(11)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及當中之二十八(28)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二嫌犯。
2. 對第二嫌犯B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XX集團),判處四年徒刑。
第三嫌犯C: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六(6)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八(18)項收留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三嫌犯;
2. 對第三嫌犯C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徒刑;
3. 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4. 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三嫌犯C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徒刑。
第四嫌犯D:
1. 對檢察院控訴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三十二(32)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一十一(111)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四嫌犯;
2. 對檢察院控訴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觸犯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控罪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四嫌犯;
3. 對第四嫌犯D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4. 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四嫌犯D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徒刑。
第五嫌犯E:
1. 對檢察院控訴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十一(11)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七(27)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五嫌犯;
2. 檢察院控訴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觸犯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五嫌犯;
3. 對第五嫌犯E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五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五嫌犯E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第六嫌犯F:
1. 檢察院控訴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觸犯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六嫌犯;
2. 檢察院控訴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六(6)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24)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六嫌犯;
3. 對第六嫌犯F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六嫌犯F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六嫌犯F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第七嫌犯G:
1. 檢察院控訴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觸犯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七嫌犯;
2. 對檢察院控訴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六(6)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24)項收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七嫌犯;
3. 對第七嫌犯G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七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5. 對第七嫌犯G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第八嫌犯I:
1. 檢察院控訴第八嫌犯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10)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八(18)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開釋第八嫌犯;
2. 檢察院控訴第八嫌犯I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開釋第八嫌犯。
第九嫌犯H:
1. 檢察院控訴第九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六(6)項協助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八(18)項收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九嫌犯;
2. 對檢察院控訴第九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九嫌犯;
3. 對第九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
4. 對第九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二年徒刑;
5. 對第九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6. 對第九嫌犯H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第六嫌犯F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

第五嫌犯E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

第三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C被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觸犯了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七項「協助罪」及七項「收留罪」,數罪競合判處12年實際徒刑,故提起本上訴予以針對該裁決。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
3.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沒有如第65條第2款d)所規定般,尤其應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 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5. 上訴人認為判處其該罪最低之刑罰已達至特別預防之效果。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未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故此,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7.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狀況,無論在法理上(刑罰之人道原則)或在人道立場上考慮,判處上訴人各項犯罪最低之刑罰。

第九嫌犯H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於2017年6月26日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被判處:1)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2)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二年徒刑;3)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4)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於“被上訴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量刑是偏高(重)的,屬違反了適度原則。
4.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時,未有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具體的說明及必要之分析,尤其未有指出上訴人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動機、及上訴人在本案中到底獲得之利益為何。
5.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中已證明了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三名兒子等等,上訴人對本案被指控事實坦白承認,並表示悔意。
6. 上訴人主動承認控罪以及一直保持合作態度,故在衡量上訴人罪過時對上訴人“有悔意”的態度應加以考慮,因而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情節。
7. 即使不認同上述可減輕情節為理據,被上訴裁判亦沒有考慮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之規定。
8. 綜合上述整個案情的分析,可以知悉上訴人因學歷程度不高,且為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需供養三名兒子,承擔較大的經濟壓力,因此,上訴人才會挺而走險,故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判處較輕之刑罰,否則,原審合議庭即沾上了罪過與量刑不相適應之瑕疵。
9.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就量刑問題,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成立,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就量刑問題,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第七嫌犯G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G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2.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說明理由及其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因而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犯罪集團罪,是指為著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所規範及處罰,尤其是偷渡方面的犯罪而形成的一個犯罪組織。
4. 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全部構成要素,尤其是集團成員間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
5. 於被上訴裁決中載有第九嫌犯之聲明,其指出是由其招來把風,但其把風的性質是防止警察檢控「白牌車」,而沒有告訴上訴人其把風是為了實現第九嫌犯及其同伙協助偷渡的行為。
6. 而透過司警偵查員之口供,亦只能證實上訴人是作出把風行為,至於是防止警察檢控「白牌車」,還是針對協助偷渡罪則無法確切地獲得證實。
7. 既然如此,如何可以認定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亦即是說,上訴人並不存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之情況下,故不符合犯罪集團罪中組織要素此一構成要件。
8. 上訴人所作之行為是為了防止其所協助之人被行政違法處罰而作出一定的協助,對於上訴人而言,其目的不是為了防止任何人包括其自身的犯罪行為被搗破。
9. 要以《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與犯罪集團罪”處罰上訴人,則須符合該罪狀之要件,特別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10.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作出2016年6月21日把風行為,因此不能就此認定其知悉存在一犯罪集團,並因此認定其具“故意”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意圖;
11. 故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予以開釋。
12. 基於上述原因,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除尊重不同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該被指控之罪名應予被開釋。
13. 上訴人雖然入境本澳是透過合法途徑,知道需要獲得簽證才能進入澳門。
14. 但其並不知道把風之車輛所搭載之乘客是非法入境者。
15. 因其一直被第九嫌犯誤導其把風是為了避開釋警察檢控「白牌車」的執法。
16. 在庭審中,上訴人否認犯罪,但承認其是由第九嫌犯招來把風,目的是防止被警方查獲第九嫌犯駕駛白牌車。
17. 載於判決書第257頁及續後,原審法庭只能作出一個肯定,就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的確擔當了在偷渡登案點進行把風工作。
18. 但能證實的只是把風.
19.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接載的是非法入境者,則無任何證據證實。
20. 從卷宗內證人及證據中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符合控訴書指控其知悉所作出的行為與協助偷渡有關 。
21.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5條1款所指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22. 其行為應被視為屬於阻卻故意的情況。
23. 在阻卻故意的情況下,應對上訴人予以開釋。
24. 即使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
25.指控上訴人因收取利益而被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應以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論處,其理由是被上訴裁決中並無客觀證據,亦無指出如何形成心證以證實上訴人曾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
26. 既然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有收取任何利益,就不能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由於不符合相關構成要件,故應以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論處。
27. 倘不認為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協助罪予以開釋,亦應因未能證實上訴人有收取利益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以裁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或予以發還重審。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
1. 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或予以發還重審。

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判決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II.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III. 適用法律錯誤;
IV.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
V. 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以及重刑過重。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第1條至第7條事實、第10條事實、第20條至101條、第371條及383條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該等部份當中部份事實屬事實僅屬於結論性事實,而部份獲證明事實當中明顯欠缺證據及事實支持,不應獲得證實。
2. 被上訴判決第1至6條明顯屬於結論性事實,且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或書證)予以支持該等結論,又或透過甚麼證據予以證實,即使在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我們也看不到該等說明理由及所形成之心證。
3. 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第7條、第10條事實、第20條至101條、與371條及第383條事實,同樣地當中有部份屬結論性事實,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有關事實明顯審證據時錯誤的。
4. 首先,在獲證明事實第7條、第10條事實、第20條至101條及第371條當中,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O集團(又稱“XX”集團)確切存在,當中的成員包括張P、Q、R、S、T、A(即本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已證事實第7條,亦即控訴書第7條,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上條所指的事實純為的結論性事實,根據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即判決書第247頁)當中指是整合卷宗之監聽、跟監和錄像資料後針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明顯地,被上訴判決主要是根據監聽及跟監報告得出有參與有關犯罪集團之認定,然而,上訴人認為面對本案中上訴人關於犯罪集團罪方面與協助罪方面,在同一證據[監聽及跟監報告]下採用了雙重標準認定方法,且互有矛盾之結論。這方面我們會在說明理由矛盾部份作詳加論述。
6. 根據被上訴判決當中原審法庭不能肯定上訴人有參與協助偷渡犯罪,但卻認為不影響上訴人有參與“犯罪集團罪”行為之成立,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B,依據已審查之事實,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確切參加了及多次聽命“XX”集團及其他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之角色。
7. 事實上,即使透過該等證據內容,也不能毫無疑問是否存有一個犯罪休團,有否存在一個組織架構、上訴人有否參與、以及有否支援犯罪團、以及有否為回報等實質內容,原審法庭除了以結論性判斷外,均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有關作出有罪裁決結論,為此,我們必須細心分析及回顧有關事實和證據,以證明原審法庭在審查該等證據時錯誤。
8. 關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因此當查證上訴人是否犯下該罪行,無可避免地要先檢驗在現實上是否存有一個犯罪集團。
而且不可忘卻的是,犯罪集團本身是以一種超越個人的形式而存在的實體,具有其本身之目標及意識形態。因此要證明該集團的存在,亦必需先證明具有一個超然於個人的思想及利益存在,又或者當該集團的成員進行某種行為時,該等成員是按照集團的思想及利益出發。
9. 否則的話,假若該等行為人只是以自身的利益及名義出發,提議實行或真的實行某種罪行,哪怕該等行為人即使存有某種或多或少持續性及分工合作,仍然不可以視為一個集團。
10. 形式上又或單純消極的“參加”並不足以推定行為人已參加了某一組織;單純實現了某一個有助於達到集體目標的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行為人已參加了某一組織。只有當證實到行為人是擁有相同於集團意志,在集團意志領導下實現其集體目標,才能無可置疑地相信行為人是參與了(犯罪集團)。
11. 就組織要素方面,我們認為即使結合這兩方面證據也不能證實有XX或O這一人存在,因為本案卷宗中並沒有提供到XX或O任何身份資料,甚至司警人證人I指XX已經在內地被捕,但是在本案卷宗並沒有這方面內地公安機關的資料,又或相關XX或O的判決等,以證明該證人所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12. 被上訴判決當中指存在一個協助偷渡者的犯罪集團,指XX是該集團首腦,而上訴人聽命於XX作出有關協助偷渡活動,我們必須強烈指出被上訴判決有關錯誤。
13. 正如上述已指出誰是XX或O是否存在是一個問題,而至於是否存在一個專門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的犯罪集團,且由XX所領導,究竟原審法庭是如何認定的呢,根據被上訴判決第252頁的說明理由部份中,原審法庭只是根據電話監聽及跟監之資料,而認定XX為首之集團。
14. 被上訴判決僅僅是以透過說明指從監聽及跟監報告得出有關結論,得出這一結論我們認為是難以接受的,首先被上訴判決沒有作出說明和解釋如何監聽及跟監報告得出一個XX犯罪集團存在!
15. 經我們再分析卷宗的監聽或跟監報告內容 (從卷宗第5515頁至5708頁,及5981至5982頁)可知,僅單純這些證據根本是不能論證有否一個犯罪集團或組織存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佐證能證明有XX這一組織,尤其未能證明XX這一存在及如何領導,又或是如何證明XX集團內具體的分工或組織架構呢?
16. 另一方面,究竟XX或O是怎樣與上訴人或A聯絡或合作,以及上訴人如何聽命XX呢?似乎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作出說明,因為卷宗內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有XX或O這一人存在,尤其XX的聯絡方式電話等均沒有記戴。
17. 即使根據卷宗內附件當中的監聽內容(從卷宗第5515頁至5708頁)也僅只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對話為多,根本沒有記載到上訴人與這個案中“XX”的通話記錄,這又如何認定上訴人聽命XX或O作出有關犯罪活動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認定有關事實及審查這一方面證據明顯是錯誤的。根據卷宗內容,尤其明顯缺乏XX或O的資料存在,我們認為不應隨意推定或假定XX集團存在,透過監聽報告及跟監內容並未能毫無問地證明存在一犯罪集團,因為監聽報告及跟監報告本身既無法證明他們有否實施協助罪等事實。
18. 上訴人認為監聽報告及跟監報告本身證明力並不能證明相關犯罪集團存在,且有嚴重缺憾,因為監聽報告內容只能證明到對話人的談話內容,即使有談及疑似犯罪活動內容,但不能論證到有否實施或存在,更何況本案中涉及XX集團的監聽報告內容,大部份只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談話內容,最多也只是涉及接載客戶的事宜,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去接載非法入境者,正如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關於協助罪開釋理由3,因此,我們認為亦不能證實被上訴判決所指有一個XX的犯罪集團存在,尤其是組織成員的組成及如何分工和實施所謂之犯罪?
19. 而跟監報告同樣地,根據上述報告的內容,只顯示到一些圖片顯示一些人物及車輛出現,以及司法警察偵查員的結論性推測內容,且當中大部份人物無法判別身份誰屬,尤其當中這些人物是否屬非法入境人士都不能確定,尤其是指控中指XX犯罪集團存在。
20. 更重要的是,跟監報告中從沒有相關XX的圖像,如何證明XX的身份資料,甚至連報告中也沒有確定上訴人存在,基本上沒有呈現和出現在跟監報告內,甚至被上訴判決所指之犯罪集團成員,在跟監報告當中未能確定各人之身份;此外,另一方面跟監報告更無法毫無疑問地證明控訴書中XX集團及其成員有作出有關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事實犯罪,這又如何論證指有存在XX集團存在及為犯罪活動而組織一個犯罪集團呢?
21. 被上訴判決根據監聽報告及跟監報告證實到指存在一個由XX或O領導的XX犯罪集團,實屬是一個明顯及嚴重的錯誤,因為根據這兩種證據,根本是不能夠證實這一[XX犯罪集團]存在,原審法庭的判斷及審查明顯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22. 就關於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被指控參與犯罪集團理由成立,當中另一個主要理由2)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被上訴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之角色。
23. 因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指監聽及跟監報告內容,只能顯示到上訴人多次與A聯絡,至於監聽內容既無法判斷及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犯罪活動,也無法如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聽命XX作犯罪活動,我們可從(從卷宗第5515頁至5708頁)內看到,除結論性的指控外,實質上是缺乏指控上訴人聽命XX集團之之事實。
24. 而事實上,案中並沒有XX或O確實聯絡資訊,甚至沒有上訴人與所謂XX的電話監聽內容。而從跟監報告中亦從沒上訴人與XX有接觸,我們不知原審是透過哪一事實和證據可以認定到上訴人有聽命XX證據,既然上訴人連接觸XX方面的事實也沒有,哪又何來之聽命和作出犯罪事實依據。
25. 至於獲證明事實當中指上訴人聽命XX從事有關犯罪集團活動,但是綜合卷宗內容、抑或監聽報告及跟監報告,根本欠缺XX或O的資料,又或XX集團是如何創立、怎樣運作、如何分工及如何證明各成員之間怎樣聯系,均沒有作出說明和證明,被上訴判決只是以結論性詞語認定各人是犯罪集團成員。
26. 而且所謂的XX集團領導O和其他成員張P、Q、R、S、T等人的身份資料亦不見於卷宗內,即使P、Q、R、S、T等另外已被刑,但這些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有參與他們的犯罪事實或活動。
27. 雖然司警偵查員J在庭上作證時表示XX集團的領導O中國大陸已被捕,其他成員包括張P、Q、R、S(見被上訴判決第226頁)。但除此之外,該證人以致控訴方皆沒有提出任可實質證明(無論是國內公安機關的證明書抑或是透過中聯辦申請的記錄),故此不能令人沒有疑問地真的存有XX這一犯罪集團。倘若不能證明XX這一存在領導犯罪集團,根本是無法論證這一犯罪集團存在。
28. 但審視卷宗的現有資料下,僅有的不過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朋友之間的對話,根本無從發現任何上訴人聽命於某領導或XX的對話,而經過法庭嚴謹的論證亦歸納不了上訴人曾經在澳門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不管是聽命於人抑或自由自主地作出)的事實。
29. 原審法庭對於XX集團的存在僅以結論性的語句作為基礎,對其存在與否缺乏其他客觀佐證,尤其是所謂XX集團領導及其他成員的身份資料、集團領導和上訴人的溝通紀錄。在尊重推定無罪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之下,試問當”XX”集團的存在未能證實,上訴人如可能夠參加犯罪集團並聽命於該犯罪集團的首領。
30. 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及上指指出之事實,可見並不能得出被上審判決書當中所認定之事實,尤其當中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第7條、第10條、第20條至101條、與371條及第383條事實,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監聽、跟監報告及證人證言)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31.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這一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的判決內容(關於原審中上訴人被裁定犯罪集團罪名立方面),並宣告上訴人無罪關釋。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2. 即使原審法庭已作出相當多的證據措施及對控訴書上的每條事實作出了審理,上訴人認為亦不足以令人穩妥地相信上訴人就是觸犯了其所被指控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33. 因為在被上訴判決內,仍需展示出其所視為證實的事實是足以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一切構成要件。即本案中事實能否證實及存在[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求。
34. 回到本案當中,原審法庭認為控訴書中所指的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O集團(又稱“XX”集團)確切存在,當中的成員包括張P、Q、R、S、T、A(即本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已證事實第7條、亦即控訴書第7條,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指的事實純為結論性事實,若然要證明當中的結論是穩妥及可靠,必須要配以其他證據以佐證:1)“XX”集團確切存在;2)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
36. 可是綜觀整個卷宗的資料,除了設定所謂犯罪集團首領及成員的姓名及角色外,檢察院在控訴書內並未能向我們說明到底O與其他成員之間如何實實在在地領導及創建一個穩固的犯罪集團。
37.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僅以結論性詞語認定存在XX犯罪集團,及將數人包括上訴人認定是犯罪集團團伙,然而卻沒有證實這一所謂集團如何存在、實際如何分工、如何怎樣分享利益等等,除結論性地認定外,並沒有作客觀的描述。以及從獲證明事實當中,尤其是第1至102條事實當中叙述XX集團方面,我們認為並沒有證明到有是一個穩定組織,以及顯示上訴人與XX集團之間有一個共同意志。
38. 按照一般描述故事的邏輯,應該是把事情從開始描述至結尾逐步推進,以推斷出合乎常理的結論。但被上訴判決的第7條率先定性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參加了XX集團,並聽命於首領在澳門擔車手及負責開路,這明顯是“倒果為因”的控訴和論述方式,我們認為是不能接受的。
39. 而且,本案中共有9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本身),但針對所謂的XX集團,謹有第1嫌犯與上訴人同被指控參加,換言之同案第3至9名嫌犯的所作所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但除了第1嫌犯及上訴人被列為本案嫌犯外,卷宗內並沒有任何關於XX集團之首領O及其他成員張P、Q、R、S、T等人的相關及詳細的資料。
40. 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與第1嫌犯都被控以參與的方式犯罪,即上訴人與第1嫌犯是處於同級水平。若然只有同級關係而沒有上下級的關係,是不具備參加犯罪集團的前提要件。
41. 試問在這情況下如何證明出上訴人“聽命於犯罪集團領導”?上訴人加入了那一個真實的犯罪集團?很不幸地,被上訴判決除了僅以言論性用語認定上訴人聽命XX領導,然而,案中獲證明事實當中,並不存在具體顯示上訴人受著XX及其集團領導,故明顯地已缺乏了[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及穩定要素。
42. 雖然司警偵查員J在庭上作證時表示XX集團的領導O於中國大陸已被捕,其他成員包括張P、Q、R、S(見被上訴判決第226頁)。但除此之外,該證人以致控訴方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明(無論是國內公安機關的證明書抑或是透過中聯辦申請的記錄),故此不能令人信服真的存有XX集團存在。
43.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當中關於上訴人涉及參與[XX犯罪集團]的事實,由於這一部份內容當中,除了僅以結論性用語認定存在[XX犯罪集團]外,具的證明該犯罪集團如何組成、具體成員真實資料(尤其是被上訴判決當中所指組織領導均欠沒有具體內容)、以及如何認定這些人員是有一共同意志要素成員,當中明顯缺乏對該組存在和穩定性作描述等,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適用法律錯誤:
44.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45. 根據中級法院531/2014號合議庭裁判,有關犯罪集團的要素如下:São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 A associação de uma pluralidade de pessoas, - Com certa duração (não tem de ser determinada mas tem deexistir por um certo tempo), - Com o mínimo de estrutura organizativa e uma certa estabilidade ou permanência das pessoas, - Ocorrendo um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vontade colectiva (quepode ser de carácter autocrático ou democrático ou misto), - Um sentiment comum de ligação entre eles; e – Dirigida à prática de crimes”。
46. 意即需要存在以下要件:
-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及
-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
47. 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指控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名因證據不足均被開釋,亦即是說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作出具體的犯罪事實和行為。如上所述,其他有關犯罪集團的描述均僅為結論性事實。
48. 首先,被上訴判決當中,及卷宗內資料,關於XX之犯罪集團的人員身份資料不詳,案中僅僅只有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案中XX的真實身份資料尚有疑問及不詳,而本案中其他嫌犯亦不涉及本案;此外,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指控之犯罪集團存在事實,以及是否有存續過程,尤其是沒有顯示一集體決意及有集團或組織領導事實存在。
49. 從卷宗內資料顯示,根本無法證明該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亦不能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更何況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被證實到有作出協助罪等事實。
50. 從本卷宗資料及相關事實,並不足以反映具有多名人員組織及領導架構,以及不足以反映社會安寧所遭受到怎樣的抽象或具體的危險。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仍判處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刑法典》第288條2款)成立,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51. 根據原審法庭對於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事實而作出的事實判斷,原審法庭認為控訴書中所指的以協助偷渡為目的之O集團(又稱“XX”集團)確切存在,當中的成員包括張P、Q、R、S、T、A(即本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已證事實第7條,亦即控訴書第7條,為著應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原審法庭又認為“至少從2015年9月19日起,B(即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XX”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長時間聽命於“XX”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在集團車輛的前方開路、駕駛車輛接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已證事實第21條,亦即控訴書第37條,為著應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而根據原審法庭所定的已證事實第22條至44條、第52條至61條,原審法庭再認定了上訴人於2015年9月19日、9月22日及10月6日參加XX集團的非法偷渡活動(為著應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 換言之,原審法庭就上訴人的部分認定了下列事實:
e. XX集團是犯罪集團,以作出偷渡行為作目標;
f.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XX”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覽。
g. 上訴人聽命於“XX”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
h. 上訴人因此於2015年9月19日、9月22日及10月6日參加XX集團的非法偷渡活動。
55. 但是翻閱被上訴判決書對案中事實判斷,其認為不能證實“B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即XX集團的領導及其他成員)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視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及2015年10月6日晚上,獲B及其同伙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十一人(包括X)。(參見圖表二)(530º)”。(即未證事實第157條)
56. 原審法庭亦認為不能證實“U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親自或伙同他人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25日凌晨及2015年11月11日凌晨,獲U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十七人(包括V、W、X、Y及Z。(參見圖表二)(531º)”。(即未證事實第158條)
57. 換言之,原審法庭就上訴人的部份認為下列事實不能獲得證實:
4. 上訴人按XX集團領導及其成員的指示而作出偷渡行為(即聽命);
5. 上訴人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伙,從中獲取了上述犯罪報酬(即不法利益);
6. 上訴人於2015年9月19日、9月22日及10月6日、10月25日及11月11日聽命“XX”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
58. 綜合已證實及未證事實的對較,以及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分(判決書第252頁與第254頁)之間的內容,明顯可見原審法庭對於上訴人的關鍵事實,包括聽命犯罪集團、收取不法利益及於2015年9月19日、9月22日及10月6日參加XX集團的非法偷渡活,於同一時間作出了絕對不相容的判斷及取態。
59. 儘管出現了如斯明顯且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法庭仍然採用相關事實作為判斷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判定基礎。
60. 同時,針對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的定罪理由(見被上訴判決第262頁至265頁,為著應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表示從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可見,O集團(又稱“XX”集團)確切存在,當中的成員包括張P、Q、R、S、T、A(即本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聽命於“XX”及其他成員作出協助偷渡行為。
61. 事實上,原審法庭這部分的定罪理由其實就是完全引用了已證事實第7條的行文(亦即控訴書第7條,為著應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 原審法庭表示從上訴人“聽命”XX集團作出偷渡行為可證明到一個犯罪集團所有的組織性,尤其是上訴人受該集團之長期以來的操控指揮或高度參與可見一班(見被上訴判詞第263頁)。
63. 但是,如同前述的條文所比較,原審法庭同時間明確認為不能證實“B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即XX集團的領導及其他成員)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即未證事實第157條)。
64. 顯然這兩方面存有不相容的矛盾,即已證事實的第7、21條與未證事實的第157、158條是完全對立。原審法庭不能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沒有參加XX集團的偷渡行為,但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參加XX集團的偷渡行為來判定上訴人加入了該犯罪集團。
65. 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被控告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唯一的站足點就是上訴人聽命於XX集團以協助作出偷渡行為這一結論。但這個結論是建基於一個矛盾的事實,一個被視為證實但同時間卻又視為不能證實的事實。當被上訴判決以如此一個明確及不能補救的矛盾作為理據,無可避免地該判決是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66. 為此,被上訴判決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因此,亦應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有罪裁決部份。
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我們亦認為
- 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以及量刑過重;
67.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庭判處第一嫌犯在參與XX集團的情況下觸犯了7項收“協助罪”及9項“收容罪”,相關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6個月,而相關的“收容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
68. 基於針對第1嫌犯的獲證明事實顯示出其高度參與及聽命於XX集團,為此原審法庭就第1嫌所犯被控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了4年徒刑。但對於上訴人被指控的“參加犯罪集團罪”(XX集團),原審法庭同樣地判處了4年徒刑。
69. 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針對其的這部分判決並不適度。因為根據被上訴判決所顯示,上訴人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協助偷渡的行為更沒有被判處觸犯任何一條“協助罪”或“收容罪”。換言之,上訴人顯示的參與程度皆是被動或輕微,沒有正式投入XX集團的犯罪行為當中。
70. 此外,根據被上訴判決書第292頁當中,原審法庭時量刑時,明顯錯誤地將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均認作有刑事紀錄,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87頁當中獲證明事實當中已指出了上訴人B是初犯,且上訴人的前案(初級法院卷宗編號:CR3-16-0367-PCC)已對上訴人所被指控作無罪開釋,並已轉為確定,為此,上訴人B被判時實為初犯,沒有刑事紀錄,原審法庭在考慮量刑時作出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有前科,故被上訴判決之量刑明顯亦是不合適及錯誤的。
71. 上訴人屬於初犯,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就“參加犯罪集團罪”的量刑過度,其量刑應要比第一嫌犯的判刑為輕才合理。
72. 在相關量刑時原審法庭並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完整審視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在量刑時認定上訴人有前科而對上訴人重判了,對上訴人有失公平。
73. 故此請求上訴法庭倘認為上訴人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時,把相關的量刑下調至三年或以下,以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透過徒刑的威嚇作為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以助上訴人重返社會。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2) 倘不認為如此,亦請求考慮第4項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的三年或以下徒刑,並給予該徒刑暫緩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不服本案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2. 關於參加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3. 在本案,有關犯罪集團的描述多為結論性事實或一般性事實,如控訴書首6點事實。
4. 本案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的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
5. 此外,亦不能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因以上訴人為例,其就不是僅穩定地屬於某一組織。
6. 在本案,上訴人被控204項犯罪,使其看似參與組織性犯罪,然而,經過庭審,最後獲證的僅為少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人被控的大部分犯罪均被開釋。
7. 僅從少數獲證事實,最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共同犯罪,而非參與犯罪集團。
8. 從本案卷宗資料及相關事實,並不足以反映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即社會安寧所遭受到怎樣的抽象或具體的危險。
9. 然而,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判處上訴人兩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0.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將其被判的兩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作出開釋及重新量刑。
11. 另外,經過本次判刑,上訴人已感到刑罰的阻嚇力,社會大眾亦透過有罪判決感受到法律及公正得到維護。
12. 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均已透過有罪判決達到。
13.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對其被判的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刑罰減輕,以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第四嫌犯D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6-0445-PCC號卷宗的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9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罪”,罪名不成立,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數罪併罰,合併判處1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及量刑方面錯誤適用法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瑕疵。
4. 根據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定罪方面的法律分析理據,原審法院認為,“除了涉及協助證人AA、BB、CC、DD及EE、K、L、M及N偷渡進入澳門,其餘罪行因無法證實而宣告無罪,即判處第四嫌犯D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換言之,原審法院是按照上訴人協助偷渡非法入境人士的數目判斷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協助罪”的罪狀次數。
5. 對於有關原審法院適用符合罪狀次數的判斷標準,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了有關“協助罪”之罪狀規定。
6.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7.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條及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知道,立法者主要保議之法益為本澳之出入境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立法者主要目的是譴責那些“協助”偷渡的行為,例如是運載、安排運載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援。
8. 因此,在分析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多少個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協助罪時,應著重具體分析有關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並作出綜合判斷。
9. 本案,根據已查明事實208至214及314至384,上訴人分別於2015年5月8日及2016年6月21日協助了兩批非法人士入境。第一批為AA、BB、CC、DD及EE,共5人,偷渡時共乘一部船及抵岸後共乘一輛車。第二批為K、L、M及N,共4人,偷渡時共乘一部船及抵岸後共乘一輛車。
10.因此,本案嫌犯僅存在兩個實習“協助”的單一行為,就每一協助行為,無論協助多少人入境,其僅侵犯同一法益,即澳門之公共秩序。
11. 基於此,應僅認定上訴人觸犯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12.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部份承認實施了犯罪事實,並且在被拘留後配合調查。
13. 而且,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表現出真誠的悔悟,而且,上訴人並非協助偷渡之實際主謀,其只是被人利用,負責在澳門作招攬偷渡客及安排船隻,背後更大的實際主謀及獲益人為內地老闆“MM”,因此,就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相對較輕。
14. 事實上,上訴人家人中有年老的父母及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及扶養,現因本案上訴人已失去自由,家中亦失去唯一支柱,全家人生活困苦。
15. 上訴人因誤交損友,被他人所引誘及利用,以致觸犯了本案所控訴的相關犯罪,實屬不幸。上訴人案發後主動配合警方的態度本身已經反映出他們不願再重回犯罪道路,重犯機會極低。
16. 可見,本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較低,因為對於上訴人來說,在將來實施同類其他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所作的預測是否定的,可以預見上訴人不會再次實施同類或其他類型的犯罪。
17.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以及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各項因素。
18. 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12年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以上訴人現時57歲之年齡計算,其出獄時已將近70,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19. 因此,對初審之判決表示尊重外,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明顯地沒有考慮上述有關事實,犯罪前後的人格及就該等事實沒有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然而對上訴人科處了過重的刑罰。
20. 基於此,就上述上訴人相應觸犯的1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應僅判處5年徒刑;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應僅判處5年月徒刑;數罪併罰,上訴人應被判處不高於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請求,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開釋上訴人7頁的“協助罪”,以及對有關刑期作出適當減輕。

檢察院就各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對上訴人A的答覆: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的問題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參與的集團是經過一個集體意願而形成,且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願,此外,亦不能證明集團具備組織性和穩定性,理由是上訴人不是穩定地屬於某一組織。最後,上訴人總結出根據已證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共同犯罪,而非參與犯罪集團。
2. 除了充分的尊重外,本院不予認同。
3. 「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4. 該犯罪集團罪之組織要素方面,從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存在O集團及C集團,O及C分別為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分別招攬了張P、Q、R、S、上訴人A、“X”、“X”及“X”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
5. 在O集團中,O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及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張P、Q、R及S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安排偷渡客在下船後等待集團車輛接載的地點、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車手”到上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接載到上述岸邊偷渡離澳或到上述岸邊將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而上訴人則聽命於O及其他集團成員並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到指定的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替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
6. 在C集團中,C是首腦,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及安排“槍手”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或返回內地,上訴人則聽命於C,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當中包括按照C的指示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
7. 從組織性的角度考慮,上述兩個組織內的各名嫌犯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了一個普通的單一的共同犯罪行為,兩個組織中有首腦、槍手、車手及負責監視海關巡邏情況的犯罪份子,分工細密。尤其是上訴人,在參與上述兩個犯罪集團及實施犯罪當中,不論從犯罪的模式、參與的規模、使用的手段,都已經是切切實實的作出了符合參與一個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行為。
8. 從集團穩定的因素考慮,可以說,從已證事實亦能體現,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名嫌犯不單已實施具體犯罪行為,更從各人之間,尤其是O及C分別對上述兩個集團長期以來的操控指揮以及上訴人的高度參與亦可見一斑。
9. 至於犯罪目的因素更加無庸置疑,已證事實已徹底的表明了兩個集團組成及運作的意圖。
10. 上訴人明知上述兩個組織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有關組織並聽命於O及C等人,按指示擔當“車手”,包括按指示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等等,以上作為反映上訴人的主觀要素,亦可見活動是存在穩定性的。
11. 原審法院從相關事實中總結到各嫌犯的行為符合了犯罪集團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12. 上訴人僅穩定地屬於某一組織並不妨礙上訴人曾參與的兩個組織均具備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 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成要件。
對被判處的「協助罪」和「收留罪」刑罰減輕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6943頁至6944背頁)。
1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6.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
17. 上訴人並非初犯,且其在庭上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可見以往的判刑並不足以警誡上訴人,且其未對本案有關作為存在悔意。
18.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明知其有關行為與本案法律不相容,但仍以獲取報酬的形式參與犯罪組織、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來澳並對其作出收留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屬嚴重。
19. 本澳近年來致力打擊非法入境的行為,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顥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20. 本案中,上訴人就七項「協助罪」及九項「收留罪」分別判處每項5年6個月徒刑以及2年6個月,不存在減輕的空間,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2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對上訴人B的答覆:
1. 第一、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未能證實“XX”或O以及以其為首的“XX集團”切實存在,故未能認定上訴人參與了這一個集團,從而被判罪,由此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2. 參考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3.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255條中列出了其認定獲證事實的依據,當中包括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的聲明、33名涉案非法入境者及非法逗留澳門人士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辯方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證明文件(如辨人及辨相筆錄、監聽證據、跟監證據、視像筆錄、電話法證分析)。
4. 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及邏輯對證據進行分析,以此對事實作出認定。由此,原審法院對於每一條獲證明事實均有證作為根據。
5.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6. 法律並沒有規定針對如上述證明犯罪集團的存在時所需要的證據種類及數量;具體而言,原審法院在認定是否存在以O為首的“XX集團”以及第一嫌犯A和上訴人與該集團存在從屬關係時,屬其自由心證的範圍。
7. 原審法院可從卷宗的資料和尤其兩名司警證人J和FF晰的證言而認定以O為首的“XX集團”的存在,以及認定第一嫌犯A和上訴人從屬於該集團的事實。
8. 只要能夠證明上訴人知道集團的存在,仍願意配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即可認定其參與了“XX集團”的事實,而無需要視乎其參與之犯罪事實的次數以及是否認識集團中的成員。
9. 在獲證明事實中,證明了作為“車手”的上訴人聽命於O及集團的其他成員,負責擔當“開路”角色,接載偷渡人士到達被指定的地點,並替集團向偷渡人士收取偷渡費用。無疑,上訴人是知悉“XX集團”的存在,更與當中某些成員有實際接觸,而且擔當著“車子”的角色,這裡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的存疑情形。
10. 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提及的事實時,並不是單純根據個別單獨的證據資料,而是按照經驗法則和邏輯,結合了卷宗內之所有資料及庭審中調查的證據,而且亦在判決中解釋了其心證是如何形成的。故此,即使是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在閱讀了被上訴判決的分析後,亦不難明白其思路和判斷脈路,故對於原審法院在認定“XX集團”的存在、成員之間的分工,以及上訴人的角色及具體“工作”,並不存在明顯的錯誤。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持的第一個理據不成立。
11. 第二,上訴人主張,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仍不足以認定其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因其認為控訴書內是以結論性的方式指出“XX集團”的存在,而沒有列明“XX集團”是一個穩定的組織,以及顯示上訴人與“XX集團”之間有共同意志。
12. 參考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一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
1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判中已對控訴書所列的事實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的事實認定,而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或事實以作調查。尤其是案中獲證明事實第7、10、21至61、371、383及384條,均反映出對上訴人參與“XX集團”的具體行為和故意,而這些事實均與《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相適應。
14.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仍然是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
15. 總結而言,由於原審法院已審理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內容,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上訴人再一次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實質上是內容上的重複,而這一主張是不成立的。
16. 第三,上訴人指出,《刑法典》第22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並主張原審法院開釋其被指控的協助罪和收留罪,在犯罪集團不存在、無證明集體意願的形成下,僅以“結論性事實”認定其觸犯了《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是錯誤地適用了法律。
17. 參閱前高等法院的1997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刑法典》第228條的犯罪集團罪包括三個基本要素:(一)組織要素;(二)集團穩定性要素;以及(三)犯罪目的要素。
18. 以O為首的“XX集團”是一個橫跨中國內地和澳門的集團,藉協助他人以不經出入境口岸的方式進出中國內地和澳門,以及在到達目的地後以交通工具運載他們抵達不同的地點,從而收取利益。集團中的成員有所分工(見獲證明事實第7點),上訴人在集團中擔當“車手”,負責接送偷渡客到達岸邊及位於澳門的地點。集團成員具有層級結構性的關係,在從事犯罪活動時已形成既定的步驟和方式,這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組織性要素。
19. 該集團曾於2015年7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5日、10月19日及11月11日在澳門協助不同的人士進行偷渡活動,所進行的方式均與獲證明事實第7點提及的運作模式相若。“XX集團”在上述列出的時間範圍內,維持了一種穩定的犯罪模式,亦反映出組織的存在是為著能穩定地繼續進行這種犯罪活動,這個組織已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20. 至於犯罪目的要素,顯而易見,這一個組織是以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於澳門為目的,活動直接違反了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的規定。
2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解釋因證據不足而對他開釋了協助罪和收留罪,故認為沒有具體事實證明其參與了犯罪集團。
22. 在此重申,在本案中不缺少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參與“XX集團”的事實。
23. 對於“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兄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當中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兄都不是判斷的重點。
24. 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因為犯罪集團的成立和存在對擾亂社會已造成一種危險,故法律定出這種罪狀,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介入。為此,犯罪集團犯作為一項獨立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有可能與集團實施的犯罪針對的法益有所不同---此時,並不妨礙對集團中的成員以實踐競合的方式控告和判處犯罪集團罪和其他犯罪。
25. 原審法院正正是持著這一判斷方式,認為即使未能獲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了與協助罪和收留罪相關的具體事實,從而對其開釋了相關控罪,但在具備足夠證據證明他觸犯了參加犯罪集團罪時,對他判處相關罪名。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不妥,並無錯誤適用法律。
26. 第四,上訴人指出,由於原審法院在未證事實第157及158點中,認為未能證實上訴人在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及2015年10月6日晚上協助和收留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人士,但卻認定了獲證明事實的第7及21點,並以此作為判定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依據,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7. 參考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2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定《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但開釋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的協助罪及收留罪,是基於各罪狀之間所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而且參加犯罪集團罪與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彼此沒有因果關係或依賴關係。
29.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上並沒有矛盾,而且說明理由部分已清楚解釋了其判斷的邏輯和思路。基於此,上訴人所持的第四個理據亦不成立。
30. 第五,上訴人補充主張,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以《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是不適度的;又指出其屬初犯,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將他視作有前科,量刑過重。
3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32.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及情節,以及其在庭上行使緘默權、存有刑事紀錄。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認為本案嫌犯(包括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管理非去移民及非法入境的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故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決定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決4年實際徒刑。
33. 根據第187頁的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在第292頁中提及上訴人屬有刑事紀錄,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
34.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按照法律規定,根據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其在本案中的涉案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前科,以及案件對社會對來的負面影響而作出量刑;換言之,原審法院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並不是單以是否有犯罪前科作為考量因素。
35.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刑幅跟第1款的領導犯罪集團罪的刑幅是相同的,即介乎於3年至10年的徒刑刑幅。原審法院因上訴人觸犯第2款的犯罪而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只是稍高於刑幅的最低界線。
36. 考慮到以犯罪集團形式運作從而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在近年不斷增加,對澳門當局管理移民及出入境的制度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這類犯罪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本院認同在一般預防上有需要加強。在特別預防上,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緘默,沒有顯示出有悔意,故本院亦認為在特別預防中有需要加強。
37. 為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4年實際徒刑,認為當中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故認為上訴人所持的第五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五點理據均不成立。

對上訴人C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未有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認為自己屬初犯,被判處各項犯罪之最低刑罰已能達至特別預防的效果。
2.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能認同。
3.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涉及上訴人C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的事實只有“第三嫌犯為初犯”及“第三嫌犯聲稱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5. 可以說,在訂定具體刑罰時,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只是其中一個被考量的因素。
6.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已考慮了第三嫌犯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有利情節,然而,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留澳期間卻沒有安份守己,更充當協助偷渡犯罪集團的首腦,先後在本澳及內地招攬並操縱本案的數名嫌犯及多名在逃人士加入犯罪集團從而協助多名偷渡客以不法的方式進出本澳,包括在國內聯絡偷渡客到指定的地點集合、安排“槍手”開船接載登岸及“車手”運載前往澳門市區,而同樣地,偷渡客離開澳門時第三嫌犯領導的犯罪集團也提供俗稱“一條龍”服務,從澳門各處安排交通接載至海邊登船返回內地,且從中獲利。其行為的不法性極高。
7. 在主觀要件方面,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本澳法律所禁止及會受到懲罰的,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多次實施上述的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8.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在庭上保持沉默,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的悔意。
9.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協助罪及收留罪均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0. 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方面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就每項犯罪所判處的具體刑罰均是抽象刑幅中的最低刑罰或相當接近最低刑罰,不能謂之過重,而數罪競合並罰,合共被判處十二徒刑也是合適的。
1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對上訴人D的答覆:
1. 第一、上訴人不認為同原審法院以其協助偷渡進入澳門的人數(AA、BB、CC、DD、EE、K、L、M及N合共九人),作為判定其觸犯協助罪的數目(九項協助罪)--具體而言,上訴人指出其於2015年5月8日及6月21日先後兩次協助兩批非法人士入境,認為無論協助多少人入境,當中亦只侵犯了同一法益,故應當僅判處其兩項協助罪。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見解。即使協助多人入境屬侵犯同一法益,亦不妨礙我們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和行為情節而判斷其觸犯多於一項的犯罪--具體而言,當每一項犯罪的故意和具體情節有所不同時,行為人所觸犯的犯罪處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3. 從獲證明事實(尤其是第208、209及339點)所見,AA、BB、CC、DD、EE、K、L、M及N九人分別被不同人士所招攬及協助進行偷渡活動,且分別在登船前向上訴人或其同伙支付偷渡費用。
4. 具體而言,各人受招攬、被安排進行偷渡的情節都不一樣--AA受到一名叫“X”的不知名人士的協助;BB與DD是受“X”(電話...)的安排;CC是受到一不知名男子(電話...)的安排;EE在朋友“X”的介紹下接觸一不知名人士,並由其安排進行偷渡;K是受“X”(電話…)的安排;L是受“X”“X”(電話…)的安排;X是在朋友“X”介紹下認識“X”(電話…)而接受安排;N則是接受了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安排。
5. 透過獲證明事實,可以認定,由上訴人及其同伙在國內招攬和安排上述九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的一刻,協助罪已經處於進行中的階誤。
6. 只不過,AA、BB、CC、DD、EE被安排於同一時間—2015年5月8日的凌晨時份—乘船到澳門,而K、L、M及N被安排於同一時間—2015年6月21日的凌晨時份--乘船到澳門。
7. 在本案中,協助罪的起初時間其實早於“開船”的一刻—啟動船隻並將偷渡者接載到澳門只是協助罪的犯罪過程的其中一部分體現。上訴人及其同伙對九名偷渡人士提供偷渡協助實質上是在存在九個犯罪故意及九個協助行為(只不過於2015年5月8日及6月21日以船隻將他們以兩批人的方式接載到澳門邊境),九次侵犯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8.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九項協助罪並無不妥,上訴人提出的第一上訴理據不成立。
9. 第二,上訴人指出其承認部分實施的犯罪事實,被拘留後配合警方調查,誤交損友、遭人利用,需要照顧家中年老父母及未成年兒子,重犯機會低,故認為本案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必要性較低,認為原審法院對其科處了過重的刑罰,同時主張其應當被判處不高於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0.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及情節(其作為犯罪集團的首腦,負責招攬偷渡客、聯絡其他犯罪集團的成員以便安排“工作”及作案步驟),認為其參與程度和不法性為高,以及考慮了其在庭上承認部分事實、在澳門為初犯。
12. 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認為本案嫌犯(包括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管理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的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故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決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合共1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3. 原審法院在量刑的過程中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14. 考慮到以犯罪集團形式運作從而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在近年不斷增加,對澳門當局管理移民及出入境的制度帶來嚴重 的負面影響,這類犯罪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在一般預防上有需要加強。
15. 在特別預防上,考慮到上訴人 在犯罪集團中作為領導,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及故意程度為高,故在特別預防中有需要加強。
16. 為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1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所持的第二點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兩點理據均不成立。

對上訴人E的答覆:
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根據庭上所調查的證據,其中包括上訴人的聲明、司警證人I的聲明及第四嫌犯D的聲明,不足以得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379條為已證事實的結論,即是,“E為取得財產,按照D的指出協助上述罪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的方式進入澳門…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
2. 檢察院不能認同上述主張。
3.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全部內容作出審理,從而認定有關事實為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卷宗第6853背頁至第6905背頁),故此,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可上訴依據。
4. 上訴人認為,庭審中上訴人表示“第四嫌犯沒有給他報酬,因他是直接答應MM前來澳門接送客人”;“司警證人I表示未能發現第五嫌犯…有否自第四嫌犯中收取了報酬…”;第四嫌犯前後聲明矛盾,一時就表示第五嫌犯…有伙同作案,倘有報酬亦會分給他們每人人頭200/元…另一時又表示第五嫌犯之金錢則由MM發放。明顯地,上訴人是透過上述庭審中所調查的證據質疑原審法院何以認定上訴人協助別人偷渡進出本澳是由第四嫌犯給予上訴人報酬的。
5.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上的質疑對於界定是否屬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情況是缺乏重要性的。
6. 根據已證事實,偷渡進出本澳的非法人士在偷渡之前或之後會向罪犯支付全部或部份偷渡費用(包括本澳及中國內地的共犯),然後經過本案各名被判刑人的多方面協助,包括車手(負責駕車在陸上接送偷渡人士)、監視者(負責監視海岸邊及留意警察的巡邏情況)及槍手(負責駕駛船隻接載偷渡人士往返中澳兩地)各人負責的部分協助,從而完成整過偷渡動活動,事後,集團主腦會按比例將上述偷渡費用按一定比例分發予各名共犯。
7. X及上訴人均屬於D的犯罪集團(見已證事實9)。
8. 所以,證明是誰負責發放該等報酬(200元/人)予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屬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證明上訴人是集團其中一員且有透過其他共犯收取報酬或將會收取報酬。
II.所科處的刑罰違反適度原則
9. 上訴人認為,經對比其他的被判刑人,其在本案各項犯罪中只參與小部分(負責監視),而且承認控罪及在本案中作出被控事實的前後沒有收取過利益,原審法院對其所科處的刑罰屬過重。
10.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能認同。
11. 在D為主腦的犯罪集團中,上訴人是負責把風,即是在偷渡點附近監視岸邊的動靜及警察的巡邏情況然後通知槍手(負責駕船的共犯)船隻是否可安全靠岸,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報酬。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作案過程中擔當著重要角色,理由是為著順利完成整個偷渡活動,上訴人所負責的部分屬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訴人主張的,對比其他被判刑,其在本案各項犯罪中只參與小部分是明顯沒有道理的,事實上,上訴人參與本案的犯罪部分對於整個偷渡行動的順利進行是是尤其重要的。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6943背頁至6944頁)。
1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5. 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且其在庭上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留澳期間卻沒有充份守己,更在本澳犯罪,參加犯罪集團以獲得不法利益的方式負責監視岸邊的動靜及警察的巡邏情況然後通知槍手(負責駕船的共犯)船隻是否可安全靠岸,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正如本文所述,上訴人的實質參與對成功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本澳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上訴人的實質參與對成功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本澳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極其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屬極嚴重。
16.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至十年徒刑;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至八年徒刑。就參加犯罪集團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關於協助罪,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五年六個月。按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競合後,上訴人可被判處五年六個月至廿四年廿四個月。
17. 可以看到,具體判刑接近刑罰競合後的最低刑罰。
1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四項協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當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對上訴人F的答覆:
1. 第一,上訴人指出他只有收取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的意圖,但沒有實際收取之,主張應當對其改判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犯罪,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見解。以第二嫌犯D為首的犯罪集團罪所進行的協助偷渡活動是由該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來組織、運作及完成的,各集團成員可能分別進行招攬、安排運載、實施運載並收取費用,而直接收取費用者亦可能是靈活多變的。
3. 由此,即使上訴人沒有每次直接向偷渡者收取偷渡費用,當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了費用,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協助行為是具報酬性質的,茲因各成員之間會就取得的報酬於事後進行“分帳”,又或作為下線的成員會因為協助活動而取得一定的報酬—這足以證實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構成要件。
4. 關鍵點在於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是為了報酬而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
5.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在作出協助行為後,第四嫌犯D會分給上訴人及其他成員每人200元(獲證明事實第380點)。
6. 從獲證明事實第439至455點及第468至501點,證明上訴人協助了偷渡活動的實施。即使上訴人未即時收取報酬,他作出行為時仍是存有為收取報酬的意圖;上訴人收到報酬只是遲早的問題—這裡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7. 原審法院適用第14條第2款作為定罪條文並無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理據不成立。
8. 第二,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以其協助偷渡進入澳門的人數(K、L、M及N合共四人),作為判定其觸犯協助罪的數目(四項協助罪),認為在時間和地點相近之情況下,只應當判處其兩項協助罪(K及N的情節構成一項協助罪,L及M的情節構成一項協助罪)。
9. 首先需要釐清的是事實問題--被上訴判決第245至247頁中記載由K、L、M及N四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四人提及的時間是他們登上私家車或船隻的時間船,而不是上訴人所指之到達澳門的時間。事實上,獲證明事實第339至343點已反映出K、L、M及N四人是一同乘船偷渡來澳的。
10. 但是,從獲證明事實(尤其是第339點)所見,K、L、M及N四人分別被不同人士所招攬及協助進行偷渡活動,且分別在登船前向上訴人或其同伙支付偷渡費用。
11. 具體而言,各人受招攬、被安排進行偷渡的情節都不一樣—K是受“X”(電話…)的安排;L是受“X”“X”(電話…)的安排、M是在朋友“X”介紹下認識“X”“小陳”(電話…)而接受安排;N則是接受了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安排。
12. 透過獲證明事實,可以認定,由上訴人的同伙在國內招攬和安排上述四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的一刻,協助罪已經處於進行中的階段。
13. 只不過,K、L、M及N被安排於同一時間—2015年6月21日的凌晨時份—乘船到澳門。
14. 在本案中,協助罪的起初時間其實早於“開船”的一刻--啟動船隻並將偷渡者接載到澳門只是協助罪的犯罪過程的其中一部分體現。上訴人的同伙對四名偷渡人士提供偷渡協助實質上是存在四個犯罪故意及四個協助行為(只不過於2015年6月21日以船隻將他們一同接載到澳門邊境),四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15.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四項協助罪並無不妥,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16. 第三,上訴人指出其屬初犯,在其被逮補至庭審期間一直向法院作出配合,在國內有穩定的工作及需照顧母親和未成年兒子,事後深感後悔及不會再犯罪,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7年實際徒刑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規定。
1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及情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 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以及考慮了其在庭上承認大部份事實、在澳門為初犯。
19.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認為本案嫌犯(包括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行為嚴重衝擊澳門管理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的制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故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決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以及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合共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0. 原審法院在量刑的過程中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21. 考慮到以犯罪集團形式運作從而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在近年不斷增加,對澳門當局管理移民及出入境的制度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這類犯罪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在一般預防上有需要加強。
22. 在特別預防上,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集團中擔當重要角色,犯罪程度及故意為高,故在特別預防中有需要加強。
23. 為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所持的第三點上訴理據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三點理據均不成立。

對上訴人G的答覆:
1. 上訴人指出無任何證據證明他知悉被接載的是非法入境者,主張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2. 事實上,這是涉及審查證據的問題,即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參與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集團及作出把風行為的相關事實之過程中,是否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3. 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和上訴狀中均否認知悉偷渡活動的進行,並指為著避免警方檢控第九嫌犯H駕駛“白牌車”而作出把風行為。
4. 關鍵點在於能否從本案的證據中證明上訴人是知悉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旨在協助他人進行偷渡活動),以及他是故意為著協助偷渡活動能順利得以實施而作出把風行為。
5. 在被上訴判決第255頁中列出了其認定獲證事實的依據,當中包括在庭審中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作出的聲明、33名涉案非法入境者及非法逗留澳門人士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辯方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證明文件。
6. 綜合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嫌犯聲明、第八嫌犯I的聲明、第九嫌犯H的聲明,上訴人、第八嫌犯I和第九嫌犯H的聲明均反映出第九嫌犯H的確曾有意在澳門駕駛“白牌車”,而且第九嫌犯H指自己沒有告知上訴人關於協助他人進行偷渡的事情。
7. 與獲證明事實第287及 288點相關,上訴人、第九嫌犯I及第九嫌犯H曾一同到達某些地點進行視察—單憑這一事實,尚未能完全肯定他們視察的目的是為避免第九嫌犯H駕駛“白牌車”時被警方檢控,抑或是為著日後能順利實施偷渡活動。
8. 至於司警偵查員FF的證言,其指出上訴人亦有與本案的其他嫌犯進行電話聯絡。在獲證明事實中,我們也看到上訴人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八嫌犯I是認識的,甚至他們曾一同出現於進行偷渡活動的地點(獲證明事實第317及318點)。
9. 此外,司法警察局製作之分析報告的概述,相關報告顯示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集團曾在相關日子有疑似安排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士進出澳門的活動。就如被上訴判決第257頁提及,根據跟踪資料,早於2016年6月17日,已發現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和上訴人一起在由第九嫌犯H駕駛的車輛上,於北安碼頭或其他偷渡黑點附近進行巡視;及後,眾人又一起返回酒店房間。
10. 上訴人與犯罪集團成員經常在接近犯罪前後的時間有著一致的行蹤,有“分頭行事”的跡象—如獲證明事實第315至345點,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先出發到北安碼頭視察,上訴人在相隔約一小時後亦到達同一位置進行視察;隨後約半小時,第四嫌犯D即致電其中一名集團成員表示已聯絡“客人”,再登上第九嫌犯H的汽車。各人被逮補時,上訴人、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是在一起的。
11. 綜合各方面的證據,上訴人與第九嫌犯H及同伙有著頻繁接觸(包括頻密的電話往來、經常一同進出同一酒店房間、在進行偷渡活動前及在過程中一同在犯罪地點出現),這反映出上訴人知悉犯罪集團的存在以及協助偷渡的犯罪事實。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為此,法院在衡量證據時,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均以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為之。
13. 結合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犯罪集團成員的頻密接觸及先後在犯罪地點出現,這些客觀事實反映出上訴人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為著協助實施偷渡活動。
14. 原審法院以經驗法則來對上訴人的行為所作出之評價,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錯誤—即沒有出現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的錯誤。
15. 因此,上訴人提出事實情節錯誤並沒有獲得證實;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6.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集團正從事偷渡活動,指出自己的把風行為只為防止警察檢控“白牌車”,又指自己與該犯罪集團沒有共同的集體意識及情感聯繫,故不符合犯罪集團中的組織要素,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瑕疵。
17. 參考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
1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判中已對控訴書所列的事實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的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交了答辯狀,但沒有提出事實以作調查。
19. 在本案中,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9、287、288、294、301、307、313、317、318、321、328、345及381點,均是上訴人參與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集團之相關事實,而這些事實均與《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相適應。
20. 為此,原審法院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即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21. 上訴人質疑本案中是否存在犯罪集團的問題。
22. 在本案中,存在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犯罪集團是不容置疑的—茲因本案的獲證明事實已反映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23. 參閱前高等法院的1997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 當中指出,《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包括三個基本要素:(一)組織要素;(二)集團穩定性要素;以及(三)犯罪目的要素。
24. 從獲證明事實中,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犯罪集團藉協助他人以不經出入境口岸的方式進出中國內地和澳門,以及在到達澳門後以交通工具運載他們抵達不同的地點,從而收取利益。集團中的成員有所分工,集團首腦是第四嫌犯D,負責招攬偷渡客、聯絡偷渡客到集合地點、聯絡身在澳門的下線成員完成犯罪步驟;第六嫌犯F主要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集計劃靠岸的地點監察和巡視;第五嫌犯E主要在偷渡客的集合地點附近作監察和巡視。上述人士之間的關係是具有層級結構性的,各人在從事犯罪活動時已形成既定的步驟和方式,這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組織性要素。
25. 從獲證明事實所見,該集團曾於2015年5月5日至8日、11月23日至25日、2016年2月22日、2月25日至26日、6月13日至21日,在澳門協助他人進行偷渡活動。在各次犯罪中,所進行的方式均與獲證明事實第9點提及的運作模式相若。由此可見,該犯罪集團在上述列出的時間範圍內,維持了一種穩定的犯罪模式,這個組織已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26. 至於犯罪目的要素,顯而易見,這一個組織是以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於澳門為目的,活動直接違反了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的規定。
27. 由此可見,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組織是切實存在的犯罪集團,上訴人質疑犯罪集團的存在是不成立的。
28. 上訴人提出理據實際上仍然是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具體而言,問題是上訴人的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關鍵點在於:
- 上訴人對以第四嫌犯D為首的犯罪集團是否有認識。
- 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是否為著協助該集團實施協助偷渡犯罪活動,從而支持了該集團;倘是的話,上訴人是否對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
- 上訴人是否具有參加犯罪集團的故意。
29. 一如上述,分析本案的證據,尤其跟踪資料反映上訴人曾切實與犯罪集團的成員有頻密接觸,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知悉其把風行為是為著協助偷渡活動而實施的,且清楚知道其在集團中的角色和分工(在非法入境和非法逗留人士集合的地點及偷渡船靠岸的地點附近監視和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
30. 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支持了犯罪集團所協助的偷渡活動的進行。因此,上訴人不單止對犯罪集團的存在和運作(包括集團的犯罪目的、犯罪步驟及各人的分工)有所組織,其把風行為作為協助偷渡活動實施的其中一個部分,其具有參加和支持該集團的故意,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構成要件。
31. 因此,原審法院就判處上訴人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無不妥,當中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對上訴人H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動機及上訴人在本案中到底獲得利益為何,質疑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違反適度原則。
2.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能認同。
3.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第九嫌犯承認大部分控罪”、 “第九嫌犯H在本澳為初犯”、“本案中,從第九嫌犯的參與程度來看,他協助及追隨犯罪集團觸犯法律,彼等程度屬高。至於犯罪後果來說,嚴重程度屬高。”、“第九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屬高,彼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見卷宗第6943背頁至6944頁)
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5. 可以說,上訴人在本案中獲得的利益為何之情節不屬原審法院量刑時所考慮的依據。而關於上訴人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對有關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考慮。
6. 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且其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留澳期間卻沒有安分守己,更在本澳犯罪,參與犯罪集團並以獲得不法利益的方式充當車手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來澳,被司警追捕期間更故意加速,駕駛車輛衝破司警人員所作的佈防,撞開司警的車輛離去,妄顧執行職務的司警人員的人身安全,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極其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屬極嚴重。
7. 值得一提的是,庭上承認控罪事實只屬具體量刑時的有利情節(而有關情節已被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作出考慮(見卷宗第6943背頁)),單純承認控罪事實與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行為人作出顯示直誠悔悟之行為是完全不同的,故此,原審法院沒有作出對針對上訴人抽象刑幅作特別減輕的決定屬實車正確的。
8. 主觀要件方面,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本澳法律所禁止及會受到懲罰的,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多次實施上述的多項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9. 再者,安排偷渡為現今一典型之跨境犯罪,且有日益惡化之趨勢,有關行為直接危害出入境本地區的社會秩序,本澳近年來致力打擊非法入境的行為,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參加犯罪集團罪、抗拒及脅迫罪及收留罪均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0.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四項協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6月26日,初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
1) 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7項「協助罪」及9項「收留罪」;數罪並罰,且跟第CR3-16-0367-PCC號刑事卷宗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以1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嫌犯B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
3) 嫌犯C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7項「協助罪」及7項「收留罪」;數罪並罰,處以1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4) 嫌犯D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領導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協助罪」;數罪並罰,處以1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5) 嫌犯E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協助罪」;數罪並罰,處以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6) 嫌犯F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協助罪」;數罪並罰,處以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7) 嫌犯G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協助罪」;數罪並罰,處以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8) 嫌犯H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1項「抗拒及脅迫罪」,並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協助罪」;數罪並罰,處以7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述人A、B、C、D、E、F、G、H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控訴書首6點是結論性事實或一般性事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之規定,共請求將被判處之「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刑罰減輕。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及第2款a項、b項、c項之規定,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C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D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其被判處觸犯「協助罪」之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錯誤適用法律而違反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應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且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關於該裁判中有關「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之量刑部份,則認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E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其被判處觸犯「協助罪」之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以及指責該裁判整體量刑部份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F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其被判處觸犯「協助罪」之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錯誤適用法律而違反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應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且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關於該裁判中有關「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之量刑部份,則認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G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其被判處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之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而關於其被判處觸犯「協助罪」之裁判部份並認為其行為屬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應被視為阻卻故意,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又或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H認為其行為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d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嫌犯A、B、C、D、E、F、G、H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均不成立,應全部予以駁回。
1.關於嫌犯A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控訴書首6點是結論性事實或一般性事實,不能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從少數獲證事實中最多只能證明其曾參與共同犯罪,而非參與犯罪集團,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此外,並亦認為其已感到刑罰的阻嚇力,請求將被判處以「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刑罰減輕。
在「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們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的構成「犯罪集團罪」的三大要素,尤其已從上訴人A跟下線人員的層級分工、活動的時間屬長期,以及所從事的活動一直是以將內地人士偷渡來澳以賺取不法收益作為活動目的。
因此,上訴人A在本案所作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了構成「犯罪集團罪」所要求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可以確定,被上訴的合議庭並沒有錯誤適用犯罪,判處上訴人A以2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是正確的,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指責完全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A僅以其感到刑罰的阻嚇力,作為請求將其被判處之「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刑罰減輕的理由,我們除了完全看不到上訴人A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b項之要求,明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之外,亦未能看見上訴人A給予任何具體有力的理由,足以支持我們認同其此一請求。
鋻於未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部份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顯然地,上訴人A此部份指責是明顯不成立的。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嫌犯B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缺乏「犯罪集團罪」的三大客觀構成要素的滿足,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適用法律;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事實的基礎主要是監聽及跟監報告資料,屬於非具完全證明力之證據,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又認為控訴事實屬結論性事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且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7點、第21點已證事實跟第157點、第158點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予盾,故亦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此外,作為候補請求,上訴人B認為在量刑方面,尤其比較同案嫌犯A所判處的刑罰之下,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及第65條及第48條。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已經清楚地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c項所規定的瑕疵的司法解釋闡述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下單單將檢察院控訴書,亦同時將各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列入了訴訟標的的範圍(見卷宗第6798頁至第6853頁),明顯地,上訴人B將“審查證據不足”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混為一談了!
至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對證據審查是否足夠?讓我們看,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亦已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細細列出庭審中審查及調查過的證據,事實上,我們亦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難能可貴地詳細載述了各嫌犯聲明內容、證人證言內容,乃至庭審過程曾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亦一一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曾審查的卷宗資料,包括偵查報告、實況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等(詳見卷宗第6905頁背面至第6923頁背面)。
因此,可以確定,監聽及跟監報告資料只是被上訴的合議庭用作認定事實的基礎的其中之一而已,卷宗其他文件證據及庭上人證,同樣已經被審查及調查過並用作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分析判斷事實的總結部份(詳見卷宗第6923頁背面至第6926頁背面),可以看見該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故此,上訴人B其實只是純粹地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並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7點(卷宗第6854頁背面)、第21點(卷宗第6856頁背面)已證事實跟第157點(卷宗第6903頁背面)、第158點(卷宗第6903頁背面至第6904頁)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929頁背面已經清楚解釋了:「已審查之事實,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確切參加了及多次聽命“XX”集團及其他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主”及負責開路之角色。……」
同時亦解釋了,未證事實之部份(包括第157點及第168點未證事實)僅僅涉及具體日期的犯罪行為,而被上訴的合議庭係認為卷宗欠缺充分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B有參與其中,才作出開釋上訴人B被控訴之「協助罪」及「收留罪」之決定的。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未能認定上訴人B有參與本案所控訴的具體日期的犯罪事實行為,但經綜合分析及評價證據之後,卻已經認定上訴人B參與了以從事有關犯罪為目的而存在的犯罪集團,並在未能查明之日參與實際了有關協助他人偷渡的不法活動,在我們看來,兩種認定與不認定並不存在任何衝突之處;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並無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至於上訴人B認為缺乏「犯罪集團罪」的三大客觀構成要素的滿足,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適用法律,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已闡述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構成「犯罪集團罪」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均由已證事實獲得滿足了,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即使未判處上訴人B以「協助罪」及「收留罪」,但判處其觸犯了「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決定卻肯定是正確的,並無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對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B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3頁及其背面),尤其是在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僅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B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不得不強調的是,上訴人B並不具正當性去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對另一嫌犯(上訴人)A所判處的刑罰。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B以4年實際徒刑,並不符合同一法律第48條之規定,沒有緩刑的適用空間,故上訴人B此部份上訴理由亦是明顯不成立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B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3.關於嫌犯C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認為其為初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已遠遠超越其應承擔的限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
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891頁背面的內容中,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確實已考慮了上訴人C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小學二年程度學歷”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加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6933頁背面至第6935頁),清楚列出該合議庭認定上訴人C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亦已在量刑部份(卷宗第6943頁至第6944頁)明確載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並無被忽略考慮,同時指出了上訴人C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量之後,才在「領導犯罪集團罪」5年至12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5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彽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C的量刑已經是較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C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4.關於嫌犯D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狀中,上訴人D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然而,其上訴理由卻完全沒有任可關於此部份的理由說明;因此,我們認為,上訴法院應立即駁回此部份上訴。
在其他部份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D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擬保護的法益是出入境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而考慮到上訴人D的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故認為其兩次運載共四名非法入境者,但仍只存有兩個單一故意,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作出處罰,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在整體量刑上,其則認為其年事已高,且是被他人所引誘及利用,實屬不幸,重犯機會極低,認為量刑過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的罪數的質疑,雖然上訴人D同樣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b項之要求,明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我們姑且推論其卻指出的是,其認為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從而認為應只判處其觸犯2項「協助罪」,而非9項「協助罪」。
必須指出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因此,應該認為,每協助一個非去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再者,基於上訴人D只指出其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一統一性,卻始終沒有說明其是如何滿足了連續犯所必須具備的“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節”的要件,而事實上,我們跟被上訴的合議庭一樣沒能找到此等情節的存在;因此,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在「協助罪」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
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D協助了合共9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當中不存在任何可以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存情節存在,就必須以9項「協助罪」對其作出處罰;因此,應裁定上訴人D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D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5頁至第6936頁背面),尤其是在「領導犯罪集團罪」5年至12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5年6個月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D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D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5.關於嫌犯E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E認為第4嫌犯(上訴人D)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不可信,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無全面審查證據,從而在判處其「協助罪」之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而在整體量刑上,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正如前述,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
我們亦不嫌其煩地重申,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包括檢察院控訴書及各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列入了訴訟標的範圍(見卷宗第6798頁至第6853頁);被上訴的合議庭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已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明顯地,上訴人E將“審查證據不足”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混為一談了!
對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E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6頁背面至第6938頁),尤其是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E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E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6.關於嫌犯F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狀中,上訴人F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然而,其上訴理由卻完全沒有任可關於此部份的理由說明;因此,我們認為,上訴法院應立即駁回此部份上訴。
在其他部份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F認為卷宗只能證實上訴人F有意收取有關利益但仍未收取得到,不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並認為上訴人F係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在同一艘船上運載有關非法入境者的,故認為其只存在兩個單一故意,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而在整體量刑上,其則認為其是初犯、表現出合作態度及悔意、在內地有固定職業及有家庭負擔,認為量刑過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在將「協助罪」及「收留罪」競合處罰的問題上,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一貫認為,雖然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應存在吸收關係。
然而,既然無人(包括上訴人F在內)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將檢察院所控訴的「協助罪」及「收留罪」認定為存在吸收關係之部份提出異議或上訴,那麼,上訴人F就必須同時接受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將此二罪競合理解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當中包括:「……偷渡集團的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按照涉案偷渡他團運作模式及收取費用中,並無細分單純上岸的費用,或上岸後再到集散地之費用。相反,一般乃以一條龍的方式,從內地以車載方式至僻靜地方、到集中在岸邊上船、偷渡進入澳門海岸邊、至集散地之酒店為止。……」(見卷宗第6937頁頁背面)。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上訴人F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有收取利益,是毫無疑問的認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作出處罰,是上訴人F應該預料且不能“輸打贏要”地選擇性接受的司法判斷結果。
此外,雖然上訴人F同樣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b項之要求,明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我們姑且推論其卻指出的是,其認為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從而認為應只判處其觸犯2項「協助罪」,而非4項「協助罪」。
再一次重申,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因此,應該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再者,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F始終沒有說明其是如何滿足了連續犯所必須具備的“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節”的要件,而事實上,我們跟被上訴的合議庭一樣沒能找到此等情節的存在;因此,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在「協助罪」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
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F協助了4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當中不存在任何可以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存情節存在,就必須以4項「協助罪」對其作出處罰;因此,應裁定上訴人F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F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8頁至第6939頁),尤其是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F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 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F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7.關於嫌犯G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其被判處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之部份,上訴人G認為其自己只是把風,卷宗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協助偷渡的行為,尤其未能證明集團成員間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不能滿足「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的組織要素,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而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其被判處觸犯「協助罪」之部份,上訴人G則認為其自己只負責把風,並不知道其負責把風的車輛所載送的是非法入境者,一直以為其把風只是為了避開警察檢控“白牌車”的執法而已,故認為其行為屬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應被視為阻卻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又或既然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G有收取任何利益,就不能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包括檢察院控訴書及各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列入了訴訟標的的範圍(見卷宗第6798頁至第6853頁);被上訴的合議庭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已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至於上訴人G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已滿足「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的組織要素?在認知要素上,上訴人G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已符合該法定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
正如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列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載足以滿足「犯罪集團」的組織要素、穩定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的已證事實,尤其是從上訴人G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尤其他負責把風的行為,結合卷宗整個證據,儘管其一直表現出令人失望的認罪態度,但可以認定的是,上訴人G是清楚知道所載送的是非法入境者,其行為正正是有關犯罪集團的合謀分工的部份。
毫無疑問,上訴人G的行為已清楚顯示其對有關犯罪的事實情節不可能存在錯誤,其是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
因此,我們無理由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觸犯了「參加犯罪集團」,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88條,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在將「協助罪」,及「收留罪」競合處罰的問題上,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一貫認為,雖然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應存在吸收關係。
然而,既然無人(包括上訴人G在內)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將檢察院所控訴的「協助罪」及「收留罪」認定為存在吸收關係之部份提出異議或上訴,那麼,上訴人G就必須同時接受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將此二罪競合理解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當中包括:「……偷渡集團的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按照涉案偷渡他團運作模式及收取費用中,並無細分單純上岸的費用,或上岸後再到集散地之費用。相反,一般乃以一條龍的方式,從內地以車載方式至僻靜地方、到集中在岸邊上船、偷渡進入澳門海岸邊、至集散地之酒店為止。……」(見卷宗第6940頁及其背面)。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上訴人G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有收取利益,是毫無疑問的認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作出處罰,是上訴人G應該預籵且不能“輸打贏要”地選擇性接受的司法判斷結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G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8.關於嫌犯H之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H認為其已有悔意,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d項之規定。
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891頁背面的內容中,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確實已考慮了上訴人H為“旅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二年程度學歷”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907頁背面的內容中,亦明確載有上訴人H在本案中所承認的事實及參與程度。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已一一考慮了上訴人H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及其認罪態度。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單純的認罪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未能在上訴人H的行為上看到任何可滿足上述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存在,故無《刑法典》第66條,包括第1款及第2款c項、d項之適用空間。
加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6941頁至第6943頁),清楚列出該合議庭認定上訴人H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亦已在量刑部份(卷宗第6943頁至第6944頁)明確載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無被忽略考慮,同時指出了上訴人H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之後,才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在「抗拒及脅迫罪」最高5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2年徒刑,三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H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款之規定。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H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B、C、D、E、F、G、H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長久以來,一直存在多個活躍於珠海兩地的偷渡集團,這些集團以從事協助他人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出澳門的犯罪活動獲取不法利益。(1º)
- 每個集團由數目不明的人士發起,再招攬數目不詳的成員;集團內部上下等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由上線領導指示下線成員負責每項作案步驟,再將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而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實施犯罪行為。(2º)
- 這些偷渡集團為謀取不法利益,除了協助他人傱中國內地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外,還會協助他人從澳門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中國內地,其運作模式主要是:
- 由集團成員在中國內地招攬無有效入境澳門的證件並想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偷渡客),然後在珠海用集團的船隻運送偷渡客到達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上岸進入澳門,再由身處澳門的集團成員接應偷渡客並用車輛接載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
- 由集團成員在澳門招攬想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非法人士),然後用車輛接載非法人士從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再由成員指引或帶領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隻非法偷渡返回中國內地(3º)
- 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這些集團的上線領導會將作案過程分為多個作案步驟,各個成員分工明確,有的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有的負責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為為“槍手”)、有的負責在岸邊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俗稱把風)、有的負責在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有的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之為“車手”)、有的負責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方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牌、有的負責在娛樂場酒店等地接應及集合非法人士等等。(4º)
- 每次協助偷渡,偷渡集團都會向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數目不定的金錢作為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費用(以下稱之為偷渡費),這些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集團會按照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協議在協助偷渡之前或之後安排成員在中國內地或澳門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全部或部份偷渡費,之後上線領導會將這些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予下線成員。(5º)
- 為了確保運送成功,這些集團會在澳門招攬一些司機加入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這些“車手”會根據集團成員的指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或在指定的時間接載非法人士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以便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集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集團會向“車手”支付約定的金錢作為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報酬,或者 “車手”會自行向其接載的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有關接載報酬。(6º)
- O(以下稱之為“XX”)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張P、Q、R、S、“T”、A及B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XX”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安排“槍手”及“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張P、Q、R、S及“T”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集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A及B則聽命於“XX”及其他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替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7º)
- C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A、“X”、“X”及“X”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C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安排“槍手”及“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A則聽命於C,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當中包括按照C的指示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娛樂場附近),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8º)
- D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GG、“HH”、“II”、“JJ”、“KK”、“LL”、“MM”、“E、F、G及H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D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以及領導下線成員在澳門實施相應的作案步驟。當中,F主要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集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以及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E、G主要負責在非法人士的集合地點或上述岸邊附近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H主要負責擔當“車手”,按照D的指示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上述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9º)
-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A、B、C、D、E、F、G及H等人會使用多部手提電話及多個手提電話號碼來進行聯絡,並且彼等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10º)
- 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其中:
- A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暱稱“…”,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5030頁)
- C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暱稱“…”,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5134頁)
- D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暱稱“…”,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5198頁)
- E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暱稱“…”,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5210頁)
- F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暱稱“…《F》”。(參見卷宗第5213頁)(11º)
- 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間,四名中國內地人士X、X、X及X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四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參見附卷一)(12º)
- 及後,上述四人分別從不同途徑與A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7月18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3º)
- 為此,X、X、X及X已分別將偷渡費交予A之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14º)
- 2015年7月18日約1時30分,A之同伙先後安排包括X、X、X及X在內的十多名非法人士在位於…門口等待,隨後A再帶領上述非法人士分批步行越過孫逸仙大馬路前往對面馬路的填海區,並在該處等待偷渡船到來,以便接載他們返回中國內地。(15º)
- 期間,A着眾人先躲藏在附近,當偷渡船到達時會再通知他們,隨後A便獨自前往岸邊視察。(16º)
- 同日約1時45分,A前往上述岸邊視察期間,被巡邏至此的海關人員發現,由於A形跡可疑並在上述地點不停徘徊,於是海關人員便對A進行跟蹤,但當跟蹤至岸邊位置時被A發現,之後A立即往旅遊塔方向逃跑,海關人員見狀隨即展開追截,最終亦成功將A截停。(17º)
- 及後,海關人員再在上述地點附近發現有約七至八名可疑人士往他們之方向前來,故海關人員便帶同A走近上述七至八名人士,當走近上述七至八名人士後,海關人員隨即表明關員身份及要求彼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此時,該七至八名人士突然轉身逃跑,海關人員見狀隨即展開追截,但最終只成功截獲X及X,於是海關人員立即將情況通知海關巡邏站派遣關員在上述地點進行搜索,最終再成功截獲X及X。(18º)
- A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四名人士X、X、X及X均為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帶領他們到岸邊附近以便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19º)
- 至少從2015年8月5日起,A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XX”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長時間聽命於“XX”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接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20º)
- 至少從2015年9月19日起,B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XX”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長時間聽命於“XX”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在其他集團車輛的前方開路、駕駛車輛接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37º)
- 2015年9月19日凌晨,B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至少三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38º)
- 2015年9月19日約0時52分,B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三名人士後,B收到張P的電話,張P表示今晚大概只有三、四個人“進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沒有“出去”(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及問B其所在的位置到海洋公園大概要多長時間,B回答要十五至二十分鐘,之後張P表示當內地那邊發船時他就打電話叫B過來。(參見卷宗第5981至5982頁)(39º)
- 同日約0時58分,司警人員發現張P、S等集團成員步往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一帶徘徊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3頁跟監報告)(40º)
- 同日約2時50分,B收到張P的電話,張P着X現在過來海洋花園。(參見卷宗第5983頁)(41º)
- 同日約3時,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致電“XX”並着對方將客人(即準備偷渡入境澳門的偷渡客)的電話號碼發給其及S,以便他們在岸邊接應偷渡客上下船。(參見卷宗第5651至5652頁)(42º)
- 同日約3時5分,上述集團成員收到一個短訊,內容為“… … …”。(參見卷宗第5653頁)(43º)
- 未幾,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在偷渡船上的至少三名人士隨即下船登岸。(44º)
- 同日約3時27分,S致電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並着對方將偷渡客帶到“女廁所”(意指海洋花園海濱公園的女廁所),並表示車輛就在廁所門口。(參見卷宗第5515頁至5516頁)(45º)
- 及後,B駕駛輕型汽車到上址將至少三名人士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46º)
- 同日約3時42分,B致電張P表示既然今天沒有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那麼張P身上應該沒錢吧,所以今天應該不用找對方領取報酬吧,張P回答是,並表示明晚開工後再一起算。(參見卷宗第5984頁)(47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B已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至少三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B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48º)
- 2015年9月22日凌晨,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五名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49º)
- 2015年9月22日約1時11分,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及五名非法人士後,張P致電B表示晚上開工,並着B準備到X酒店對開之巴士站附近接載非法人士,張P表示今晚暫時有三個客人,還有一個客人的電話未能打通,之後B指自己在氹仔,着對方準備好後再打給自己,屆時他五分鐘便可以到達張P那裡。(參見卷宗第5988至5989頁)(50º)
- 同日約3時,B收到張P的電話,張P向B表示你們現在可以過來了,之後B問是不是在X酒店,張P回答是。(參見卷宗第5990頁)(51º)
- 同日約3時17時,A駕駛七座輕型汽車MP-XX-XX、B駕駛輕型汽車MM-XX-XX停泊在X酒店附近的六棉酒家門外。(參見附件1第8頁跟監報告)(52º)
- 同日約3時20時,三名非法人士在張P的引領下登上上述汽車MP-XX-XX及MM-XX-XX離去。(參見附件1第8頁跟監報告)(53º)
- 同日約3時23時,張P致電S並向對方表示人(意指非法人士)過去了,合共三個人。(參見卷宗第5549頁)(54º)
- 及後,A及B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聚龍明珠附近的岸邊,再由S於該處接應。(55º)
- 其後,A及B分別駕駛上述汽車繼續在聚龍明珠附近等候,以便稍後在該處接載偷渡客。(參見卷宗第5523至5524頁)(56º)
- 同日約4時,偷渡船在聚龍明珠附近的的淺灘靠岸,之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在S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包括X在內的五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2962頁、第5525頁、第5550頁及第5656頁)(57º)
- 同日約4時11分,A致電B,A着對方先不要接人及着對方叫其他集團成員盡快躲藏,因為A發現一個疑似海關的人在附近監視。(參見卷宗第5624至5625頁及第5996至5997頁)(58º)
- 同日約4時16分,已在場部署的海關人員展開行動,最終在聚龍明珠對開之岸邊成功截獲其中一名人士X,而其餘四名人士則逃去無蹤。(參見卷宗第2962頁、第5626至5627頁及第5657至5658頁)(59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及B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五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及B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 (60º)
- 2015年9月29日約2時2分,B致電S,S表示今天晚上會在友誼大橋附近開工,並着B現在過來接載他們一起到上述地點視察及熟習現場環境。(參見卷宗第5628至5629頁)(61º)
- 同日約2時15分,Q、S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氹仔鴻發花園附近登上了由B駕駛的輕型汽車MM-XX-XX,之後該車輛駛至漁翁街白雲花園一帶繞圈,及後,彼等下車並步行前往水塘休憩區視察及熟習環境。(參見附件1第45頁跟監報告)(62º)
- 同日約2時19分,S通知一名非法人士自行前往X娛樂場內集合。(參見卷宗第5663至5664頁)(63º)
- 同日約2時37分,B收到A的電話,B表示今晚要接載的非法人士在X酒店,而今晚的偷渡點則是在水塘附近,B同時表示今晚應該只有三名非法人士要接載,而其他人數則未知。(參見附件5第25至26頁)(64º)
- 同日約2時50分,司警人員發現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M-XX-XX及A所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均停泊在倫敦街。(參見附件1第46頁跟監報告)(65º)
- 及後,因未查明之原因,該集團未有按照計劃繼續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參見卷宗第5630至5631頁及第5665至5667頁)(66º)
- 由此可見,上述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約一至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以及協助數量未明的偷渡客偷渡進入澳門,為此,Q等集團成員已前往偷渡點附近視察及把風,非法人士已被集合在X娛樂場,而A及B亦已在X娛樂場附近準備,但最終因未查明之原因,當晚未有按照計劃繼續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67º)
- 2015年10月6日晚上,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五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三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68º)
- 當晚約20時51分,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五名非法人士及三名人士後,已預先前往偷渡點把風的R致電S,R着S趕緊把人送過來,因為偷渡船到了。(參見卷宗第5671頁)(69º)
- 同日約20時54分,S在X娛樂場內集合了五名非法人士,之後S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離開X渡假城並步往蓮花海濱大馬路,當時A所駕駛的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及B所駕駛的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均已預先停泊在蓮花海濱大馬路上。(參見卷宗第2217至2218頁視像筆錄、第5638頁及第5673頁)(70º)
- 同日約20時56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S的引領下登上A所駕駛的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之後S再獨自登上B所駕駛的白色輕型汽車MM-XX-XX,之後上述兩輛汽車以一前一後方式離開,由B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載着S在前開路,而A則駕駛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載着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後方跟隨。(71º)
- 同日約21時1分,在B車上的S致電在偷渡點附近把風的Q,S問Q“可在女廁所停?”(意圖偷渡點附近的女廁所是否安全,可否讓非法人士在女廁所附近下車),Q回答可以。(參見卷宗第5673至5674頁)(72º)
- 及後,在B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在前方開路的情況下,A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載往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再由Q及R於該處接應。(73º)
- 其後,A及B駕駛上述汽車繼續在海濱公園附近等候,以便稍後在該處接載偷渡客。(74º)
- 未幾,偷渡船在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附近的的淺灘靠岸,之後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S等人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三名人士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5639至5640頁及第5675至5676頁)(75º)
- 同日約21時17分,A及B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三名剛偷渡來澳的人士載到XX酒店。(參見卷宗第2192頁及附件5第29至31頁)(76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及B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及三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及B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77º)
- 2015年10月8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78º)
- 當晚約0時53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後,A收到張P的電話,張P着A晚上到X渡假城接載非法人士到海洋花園附近。(參見卷宗第5566頁至5567頁)(79º)
- 同日約2時25分,Q、S等集團成員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一帶徘徊及把風,直至同日約3時25分,由於S收到消息指偷渡船不能夠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於是上述三人隨即乘坐的士轉往澳門外港碼頭一帶進行視察及把風。(參見卷宗第2207頁行動報告及第5682至5683頁)(80º)
- 同日約4時20分至23分,張P在X娛樂場內集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並當場收取了彼等的偷渡費,之後張P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離開X渡假城並步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旁等待。(參見卷宗第2218頁至2219頁視像筆錄)(81º)
- 同日約4時28分,A駕駛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駛至蓮花海濱大馬路近X渡假城與X之間的位置,之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在張P的引領下登上A駕駛的上述汽車。(82º)
- 同日約4時40分,A駕駛上述汽車載著上述三名非法人士經友誼大橋駛至海港前地近澳門格蘭披治賽車樓附近,然後車上的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隨即下車並跑往友誼大橋引橋底的沿岸邊處,並且擧越圍欄爬下橋墩,與此同時,司警人員發現Q及S分別在上述停車位置附近的花園以及近友誼大馬路一側的水塘步行徑上向外港碼頭方向視察,隨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乘坐A的同伙的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83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張P已親自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84º)
- 2015年10月15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四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二十二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85º)
- 同日約0時46分及0時49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四名非法人士及二十二名偷渡客後,S先後致電予兩名非法人士(電話號碼分別為…及…),並要求他們在凌晨2時前到X渡假城集合。(參見卷宗第5685至5689頁)(86º)
- 同日約0時51分,S收到“XX”的電話,“XX”將兩名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及…個則收港幣5,500元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690至5691頁)(87º)
- 同日約1時1分,A收到一名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向A表示“多吖今晚”(意指今晚要協助多人偷渡),並要求A主動聯絡其他集團成員。(參見卷宗第6023至6024頁)(88º)
- 同日約1時3分,A按照上述集團成員的指示致電予S,S表示“晚上開工”(意指晚上要協助他人進行偷渡活動),並着A大概凌晨2時要到X渡假城接人(意指非法人士)並送去海濱花園附近。(參見卷宗第5692至15693頁及第6025至6026頁)(89º)
- 同日約2時32分,司警人員發現Q、R等集團成員在海洋花園至氹仔西灣大橋橋底一帶徘徊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62至63頁跟監報告)(90º)
- 同日約2時23分至3時5分期間,S在X渡假城內先後接觸了四名非法人士,期間非法人士將偷渡費交予S。(參見附件1第62至63頁跟監報告)(91º)
- 及後,A駕駛輕型汽車到X渡假城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往海洋花園附近的岸邊,以便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92º)
- 未幾,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上述四名非法人士便在集團成員的引領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十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中國內地。(93º)
- 隨後,A駕駛輕型汽車將上述十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94º)
- 同日約4時27分,S着A還要再回來一趟接人(意指偷渡客),A表示其剛才已經接走十個人了,然後S解釋因為有第二趟船,現在有大個人在後面馬上就要到了,並着A盡快返回剛才的位置接人。(參見卷宗第6027至6028頁)(95º)
- 及後,A再次駕駛輕型汽車到海洋花園附近再將十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96º)
- 同日約5時24分,Q收到“XX”的電話,“XX”問Q現在是甚麼情況,Q回答指正在等待一艘包船的客人,有兩個人,他們正在等候接應那兩個人,之後“XX”再問Q之前“過來”(意指偷渡進入澳門)有幾個人,Q回答有二十個。(參見卷宗第6054至6055頁)(97º)
- 未幾,上述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在偷渡船上的兩名偷渡各亦隨即在Q及R的接應下登岸。(98º)
- 同日約5時40分,A收到R的電話,R着A到“女廁所”(意指海洋花園海濱公園的女廁所)接載兩名偷渡客,A答允。(參見卷宗第6029頁)(99º)
- 及後,A再次駕駛輕型汽車到海洋花園附近將上述兩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100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四名非法人士及二十二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01º)
- 2015年10月19日凌晨,張P、Q、R及S在協助他人偷渡時被司警人員截獲,但以“XX”為首的偷渡集團並未有因此而停止犯罪,然而,由於“XX”在短時間內未能物色到新的成員協助其在澳門從事偷渡活動,故A及B在偷渡活動中便要參與更多工作,包括在娛樂場集合非法人士,到岸邊監視、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以及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等。(102º)
- 2015年11月2日至7日期間,五名中國內地人士V、W、OO、Y及Z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之後五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參見附卷二)(111º)
- 及後,上述五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A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11月11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12º)
- 2015年11月10日晚上至11月11日凌晨期間,A接獲偷渡集團成員告知,指當晚偷渡集團會協助數名非法人士偷渡離開澳門,並要求A協助運載,報酬為澳門幣4,000元,而協助偷渡工作的內容是到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X美食接載數名非法人士到澳門融和門紀念碑海邊處。(113º)
- 2015年11月11日2時19分至56分期間,A之同伙先後安排Y、W、V、OO及Z在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X美食內等待。(參見附卷二第211至212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115º)
- 同日約3時30分,A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及一輛m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到達X美食附近的街道,之後A下車走近到X美食門外並示意在店內等待的V、W、OO、Y及Z離開X美食,隨後,V、W、OO、Y及Z在A的引領下登上其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參見附卷二第211至212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116º)
- 隨後,上述兩輛汽車以一前一後方式離開,由MM-XX-XX在前,而A則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載著V、W、OO、Y及Z在後方跟隨,兩車間距約兩、三分鐘,兩車從女X美食附近出發,經氹仔海洋大馬路及西灣大橋駛至西灣湖景大馬路近西灣大橋橋底的融和門附近,其後V、W、OO、Y及Z在該處下車並在該處的一個公廁內等待偷渡船到來。(參見附卷二第338至344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117º)
- 同日約4時,偷渡船在澳門西灣大橋橋底融和門附近的淺灘靠岸,V、W、OO、Y及Z隨即登上偷渡船。(118º)
- 同一時間,海關人員發現上述偷渡船正駛離岸邊,往十字門的方向駛去,故以無線電通知在附近執勒的海關快艇立即進行追截。(119º)
- 未幾,海關人員在融和門對開的澳門習慣水域上將上述偷渡船截停,當場截獲“槍手”潘壽鴻及五名不具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的中國內地人士V、W、OO、Y及Z。(120º)
- V、W、OO、Y及Z在被海關人員截獲前已分別將偷渡費人民幣7,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港幣7,500元及人民幣8,500元交予A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121º)
- 2015年12月13日,PP、QQ、RR、SS及TT被巡邏至上述地點的海關人員截獲,由於海關人員懷疑彼等正準備非法離境,故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巡邏站派員前往協助處理事件。(183º)
- 同日約12時58分,海關人員再在上述地點截獲UU。(184º)
- 2016年12月19日約2時44分及2時55分,A兩次致電海關熱線舉報有三名可疑人士由海洋花園對開之單車徑步向氹仔西灣大橋橋底,懷疑正在進行偷渡活動及要求海關人員跟進。(參見附件25第57至60頁)(196º)
- 同日約3時15分,接獲舉報的海關人員到達上述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成功截獲三名非法人士VV、WW及YY。(參見卷宗第5880頁)(197º)
- 2016年1月11日,“XX”在珠海因涉嫌組織他人偷渡越國(邊)境罪被內地執法機關刑事扣留,以“XX”為首的偷渡集團亦因此被瓦解,但A並未有因此而停止犯罪。(223º)
- 2016年3月12日凌晨約0時59分,A致電海關熱線指有三至四名可疑人士在西灣大橋橋底的男廁內,當中包括一名女性,故懷疑他們正在進行不法活動及要求海關人員跟進。(參見附件15第58至59頁)(232º)
- 同日約1時10分,接獲舉報的海關人員到達上述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成功在西灣大橋橋底的公廁及對開之石灘截獲ZZ、AAA及BBB。(參見卷宗第6328頁)(233º)
- 至少從2016年4月6日起,A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C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開始聽命於C,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接截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235º)
- 2016年4月6日早上,A與C相約在澳門見面,以便商討合作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參見附件1第191頁及附件48第10至16頁)(236º)
- 2016年4月8日約19時58分,A收到C電話,C表示當晚約9時將會協助三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屆時會再致電予A。(參見附件48第30至31頁)(237º)
- 同日稍後,上述偷渡集團再於澳門招攬到數名欲於當晚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238º)
- 同日約21時2分,A收到上述其中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該名非法人士向A表示他們現在有六個人要“走”(即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但他們覺得9時太早了,他們都想11時走,之後A表示準備好會再致電給她,而偷渡費則是每個人5,800元,然後該名非法人士表示會向他們每個人說是6,000元,但要求A算她便宜一點,A表示好,並表示將會收他們6,000元,但只會收對方5,000元。(參見附件48第33至35頁)(239º)
- 同日約21時19分,A收到上述非法人士的短訊,內容為“我們三個人在新和天地三個人在X”。(參見附件48第48第36頁)(240º)
- 同日約21時25分,A向C表示他們三個三個地走,及問C何時開始進行偷渡活動,之後C回覆指內地方面正在拱北集合偷渡客(參見附件48第38至40頁)(241º)
- 同日約21時59分,A收到C電話,C表示內地方面已經集合全部偷渡客,目前正出發前往碼頭,之後C相約A一同前往即將進行偷渡活動的岸邊進行視察。(參見附件48第41至42頁)(242º)
- 同日約22時,A再收到上述非法人士的短訊,內容為“…”。(參見附件48第43頁)(243º)
- 同日約22時45分,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在威尼斯人御匾會附近的行人天橋底接載了C後,便駕車前往氹仔東亞運大馬路的單車徑泊車區,C在該泊車區下車後,A便隨即駕車離開,而C之後則不斷在單車徑內徘徊以視察環境。(參見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8第44頁)(244º)
- 同日約23時27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6–18108441777聯絡到另一名男性非法人士,A在電話中着他們準備下來,並相約他們在XX酒店的馬路邊等候。(參見附件48第45至46頁)(245º)
- 同日約23時45分,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停泊於XX酒店外的行車道,直至同日約23時58分,三名男性非法人士步出XX酒店並登上A所駕駛的上述汽車後,A才駕駛上述汽車離開。(參見附件48第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8第47至49頁)(246º)
- 翌日(2016年4月9日)約0時7分,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載著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駛進海洋衛生中心後側內巷並停泊在該處,期間車上三名非法人士均沒有下車。(參見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247º)
- 同日約0時13分,A接獲偷渡集團成員告知,指集團用於偷渡的船隻於剛才被中國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故當晚未能成功從中國內地發船。(參見附件48第50至51頁)(248º)
- 同日約0時20分,A收到C電話,C向A表示內地方面“賴咗嘢”(即被中國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故當晚無法繼續進行偷渡活動,只好明天再作打算。(參見附件48第52至53頁)(249º)
- 同日約0時25分,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載著上述三名男性非法人士離開海洋衛生中心,並將他們三人送到X渡假城鑽石大堂外,之後再獨自駕駛上述汽車離開。(參見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250º)
- 2016年4月9日約21時7分,A駕駛汽車到科英布拉街光輝苑附近將兩名昨晚未能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女性非法人士載到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8第55至58頁)(251º)
- 同日約21時30分,A致電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表示剛才接載的兩名非法人士表示要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後才願意支付偷渡費,所以A把她們載到碼頭後便離開了,之後該名偷渡集團成員表示會致電一名中介人“X”進行了解;及後,上述偷渡集團成員回覆A表示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已經自行返回澳門市區。(參見附件48第59至63頁)(252º)
- 2016年4月21日約6時8分,A收到C電話,C表示現在有六名偷渡客在「竹灣」,並問A是否願意前往接載,報酬為500元(澳門幣)一個人,A表示好;及後,C透過“微信”將上述偷渡客身處的位置發送予A。(參見附件48第65至66頁)(253º)
- 同日約7時,A駕駛輕型汽車到「竹灣」附近將六名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之後A為此收取了澳門幣3,000元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參見附件48第67頁)(254º)
- 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間,七名中國內地人士CCC、DDD、EEE、FFF、GGG、HHH及III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C及C之同伙“X”、“X”、“X”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255º)
- 2016年4月22日約19時38分,C致電A表示當晚將會有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他們將於晚上9時出發,約於晚上10時便會到達澳門,但偷渡客的數目則暫未確定,不過最少都有六個,C着A屆時到「金龍爪」接載偷渡客。(參見附件49第2至4頁)(256º)
- 同日約20時45分,C致電A表示內地那邊正在接載偷渡客上偷渡船,而偷渡船將會在涼亭對開的「金龍爪」附近登岸。(參見附件49第5至7頁)(257º)
- 同日約22時14分,A致電C問對目前的進度如何,C指“郁左”(意思是正在接載偷渡客來澳),之後A表示有其他人在上述登岸地點進行偷渡活動時被發現,警方正在採取拘捕行動,A着C通知偷渡船先折中國內地,待晚一點警方離開後再繼續在該地點登岸。(參見附件49第9至10頁)(258º)
- 2016年4時23日約1時25分,A收到C電話,之後A問對方今晚的偷渡客是自己的抑或是其他偷渡集團的,C回覆是自己的,並表示如果A到‘碼頭”(意思是登岸點)接人的話,便可給予其按每名偷渡客800元(澳門幣)的報酬,但如果A不到“碼頭”接人,而是純粹駕駛車輛到登岸點附近接載偷渡客的話則只會給予其按每名偷渡客500元(澳門)的報酬,同時C還表示今晚有七個偷渡客,A表示七個要分兩次接載,一次四個一次三個。(參見附件49第13至15頁)(259º)
- 同一時間,司警人員目睹A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前往路環,並不斷駕駛車輛在黑沙及竹灣馬路竹灣豪園附近徘徊,時而慢駛,時而停車在路邊及行人路上,期間曾多次進出竹豪灣園內。(參見卷宗第3728至3729頁實況筆錄及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260º)
- 同日約2時,CCC、DDD、EEE、FFF、GGG、HHH及III在C或其同伙的安排下在珠海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CCC、DDD、EEE、GGG、HHH及III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5,000元及人民幣6,500元交予C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FFF亦已將部份偷渡費人民幣3,700元交予C作為是次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261º)
- 上述偷渡費已包括將偷渡客從中國內地以船隻接載到澳門,以及抵澳後以車輛接載到偷渡客指定的地點。(262º)
- 同日約2時55分,上述偷渡船在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附近的大石頭靠岸,在偷渡船上的CCC、DDD、EEE、FFF、GGG、HHH及III隨即下船並登岸,在登岸後,上述七名偷渡客按照偷渡集團成員的事前吩咐往左邊走及登上樓梯,並匿藏在一處樹林內,期間當中一名偷渡客III獨自離開,剩下CCC、DDD、EEE、FFF、GGG、HHH在樹林內繼續匿藏。(263º)
- 同日約2時56分,C將其中一名偷渡客DDD的電話號碼18163231911及13532228158以短訊方式發送予A,之後C隨即致電A表示這是客人的電話,及表示客人已平安上岸,並着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嘗試聯絡客人。(參見附件49第16至18頁)(264º)
- 同日約2時58分及2時59分,A分別致電上述兩個電話號碼嘗試聯終偷渡客,但均沒有人接聽。(參見附件49第19至20頁)(265º)
- 同日約3時10分,C透過“微信”着其中一名偷渡客III不要焦焦,其正在為他們安排,並着III先找個地方躲起來。(參見卷宗第5936頁)(266º)
- 同日約3時18分及3時33分,C再將III的電話號碼13808857080及另一名偷渡客CCC的電話號碼15626968866以短訊方式發送予A。(參見附件49第21至22頁)(267º)
- 同日約3時27分,A收到III的電話(電話號碼86-15338171415),III表示正大獨自匿藏在「少年旅舍」附近的一個洞內,及問A車甚麼時候過來,A回覆要再等一下,因為附近有海關,並指只要一安全便會盡快前往接載他們。(參見附件49第23至24頁)(268º)
- 同日約3時38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偷渡客CCC,CCC表示連同自己身邊共有六人,而另外一人(指III)則不知去向,並表示他們目前在登岸點對開之樓梯的頂部的樹林內,之後A表示正在趕過去接載他們。(參見附件49第25至26頁)(269º)
- 同日約3時48分,A再次收到III的電話,III表示只有自己一個人在,及問A是否在過來接載他(III),A回覆指正在趕過來,並着III再等一下。(參見附件49第27至28頁)(270º)
- 同日約3時52分,司警人員在蓮花海濱大馬路發現A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前往路環方向。(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271º)
- 同日約3時56分,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至竹灣豪園第一街盡頭的迴旋處停車。(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具體停車位置參見卷宗第3923頁圖7及圖8)(272º)
- 同日約3時57分,A致電CCC,A着CCC他們從樹林處下樓梯並往右側的別墅方向行走,之後便會見到一個迴旋處,A着他們在進入迴旋處前的入口處等候。(參見附件49第29至30頁)(273º)
- 同日約4時2分,A再次致電CCC及問對方目前的位置,之後A表示出來後便會見到一輕銀色寶馬(即A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U-XX-XX)。(參見附件49第31至32頁)(274º)
- 同日約4時5分,六名偷渡客CCC、DDD、EEE、FFF、GGG、HHH從A停車的迴旋處附近的樹林步出並隨即登上A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U-XX-XX,之後A立即開車離開。(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275º)
- 當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MU-XX-XX從竹灣豪園內駛出並經過正門的拉閘進出口時,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將司警車輛駛至上述輕型汽車的前方停下,並即時開啟警示信號燈示意警察身份,而另一輕司警車輛亦從竹灣豪園內駛出並停在上述輕型汽車的後方,以便對上述汽車進行攔截,但A見狀即時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往後退,直至撞到停在後方的司警車輛才停下來。(參見卷宗第3909至3910頁的視像筆錄)(276º)
- 停車後,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上述輕型汽車MU-XX-XX進行截查,並當場在車內發現A、CCC、DDD、EEE、FFF、GGG及HHH。(277º)
- 在進行截查時,司警人員已清楚、大聲地向坐在上述輕型汽車司機席的A表示自己為司法警察,同時命令A將車門打開,然而A拒絕合作,直至另一名司警人員上前一同喝令A,A才慢慢打開車門,之後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將A拉出車外,過程中,A多次作出反抗,以至幾經糾纏後,司警人員才能將A拉出車外,在拉出車外後,司警人員欲將A控制在地上,然而A卻故意用手支撐著身驅,與司警人員作出抗衡,其餘司警人員見狀立即合力將A制服並將其控制在地上,但當司警人員取出手銬欲鎖上A的雙手時,又再次遭到A的抗衡,最終要在場的司警人員合力才能成功替A鎖上手銬。 (278º)
- 及後,由於有監聽資料顯示,該偷渡集團是次共協助了七名偷渡客來澳,但在截查上述輕型汽車MU-XX-XX時只發現了其中六名,故此,司警人員隨即在現場附近進行徹底的搜索,結果在黑沙海灘汽車停泊區的中間維修路段的石屎水渠內成功截獲III。(279º)
- A倘若成功將上述七名偷渡客CCC、DDD、EEE、FFF、GGG、HHH及III接載往澳門區或娛樂場等地,A至少可獲得澳門幣3,500元的報酬 (每名偷渡客澳門幣500元)。(28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及現金澳門幣4,000元;在A所駕駛的上述輕型汽車MU-XX-XX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73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373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4884頁報告)(281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A到其位於氹仔…的居所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單位A的房間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三張電話卡(其中兩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分別為…及…)。(參見卷宗第3742至374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884頁報告)(28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A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作具。(參見卷宗第5028至5032頁分析報告第1至3點、附件6,即監聽編號5-2045/2016/MP、附件15,即監聽編號14-2045/2016/MP、附件49,即監聽號41-2045/2016/MP)(28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CCC身上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376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28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CCC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A及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2頁分析報告第4點、第5934至5935頁分析報告第4點)(285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DDD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分別為…及…)。(參見卷宗第377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286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及…)的電話卡是DDD於偷渡來澳前與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4至5035頁分析報告第8點)(287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FFF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78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288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FFF於偷渡來澳前與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2至5033頁分析報告第5點)(289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HHH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81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290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HHH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3至5034頁分析報告第7點)(29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III身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82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885頁報告)(29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及…的電話卡是III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A及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935至5938頁分折報告第1至2點)(293º)
- 自A被警方扣捕後,C一直未能物色到新的成員協助其在澳門從事偷渡活動,故此,C便親身前來澳門直接參與和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親自聯繫、接應及帶領非法人士前往偷渡點。(294º)
- 2016年4月29日至5月17日期間,七名中國內地人士MMM、PPP、KKK、LLL、OOO、NNN及JJJ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之後七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295º)
- 及後,上述七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C或其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離開澳門。(296º)
- 2016年5月17日18時53分,C在路環龍爪角一帶視察環境。(參見卷宗第5135頁及5154頁)(297º)
- 同日約19時3分,C使用“微信”向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 (“微信”暱稱“X”)表示今晚有五個“入”(意指偷渡進入澳門)四個“出”(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298º)
- 同日約21時3分、21時5分及21時17分,C先後致電電話號碼…、…及…聯絡三名非法人士JJJ、KKK及LLL,並着他們立即到XX酒店集合;及後,C成功在XX酒店大堂集合上述非法人士,之後在C的安排及帶領下,C及上述非法人士被接載到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等候偷渡船。(參見附件51第31頁、第34至40頁、第43頁及第45至46頁)(299º)
- 同日約21時54分、21時55分及21時58分,C使用“微信”先後將三段文字訊息發送予上述“X”,內容分別為“進澳”、…、收5500”、“進澳、…、兩人一起、收錢咗”、“進澳、...、一人、收錢咗”,C的意思是着對方聯絡上述電話的使用者並安排他們偷渡進入澳門,並要收取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135頁)(300º)
- 同日約22時25分,“阿明”使用“微信”向X發送了一段文字訊息,內容為“…出珠錢已收”。(參見卷宗第5135頁)(301º)
- 同日約22時31分,C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非法人士MMM並着其立即到X酒店集合;及後,在C的安排下,MMM亦被接載到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等候偷渡船。(參見附件51第47至48頁)(302º)
- 同日約23時49分,“阿明”使用“微信”向C表示接完客人後便會立即過去,大概12時多便會過去,之後C回覆對方表示現在風平浪靜,有三個兄弟在這裡把風,一頭一尾一中間,沒事、很平安、很順利,過來吧。(參見卷宗第5135至5137頁)(303º)
- C及上述合共四名非法人士一直留在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內等待,直至翌日(2016年5月18日)約4時,由於海面上的巡邏船隻較多,因而要取消當晚的偷渡計劃;及後,C再安排車輛接載上述非法人士返回澳門市區。(參見附件51第50至53頁)(304º)
- 2016年5月18日約10時32分,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使用“微信”帳號…(暱稱“…)向C發送了一段文字訊息,內容為“客人…”。(參見卷宗第5137頁)(305º)
- 同日約10時41分,C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非法人士NNN並相約其於同日12時見面;及後,約12時,C與NNN在議事亭前地附近會面,在會面時C再相約NNN於同日18時在XX城中心會面後再帶NNN到岸邊以便偷渡離開澳門。(參見附件51第54至56頁)(306º)
- 同日約17時17分、17時20分、17時53分、18時1分、18時5分及18時23分,C先後致電電話號碼…、…、…、…、…及…聯絡六名非法人士JJJ、KKK、OOO、PPP、MMM及LLL,並着他們到XX酒店集合,以便安排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51第61至65頁及第67至72頁)(307º)
- 同日約18時38分,C在XX酒店大堂先後接觸到NNN及OOO,之後C帶領上述兩人步出XX酒店,並在酒店圍再接觸到LLL、JJJ及X,及後,C帶領NNN、OOO、LLL、JJJ及KKK步行前往X酒店對出馬路的巴士站(連貫公路/XX城中心站)等候巴士。(參見卷宗第4271至4272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6頁跟監報告)(308º)
- 同日約18時45分,C獨自返回XX酒店;約兩分鐘後,NNN及OOO亦返回XX酒店,而LLL、JJJ及KKK則留在巴士站待候。(參見卷宗第4272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309º)
- 同日約18時50分,C在XX酒店大堂接觸到PPP,之後C再帶領PPP、NNN及OOO步行返回上述巴士站。(參見卷宗第4272至427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310º)
- 同日約18時50分,C收到MMM的電話,MMM表示會自行叫車接載其前往偷渡的岸邊,之後C着其前往龍爪角,並於到達後再致電C。(參見附件51第82頁)(311º)
- 同日約19時4分,C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NNN、OOO、LLL、JJJ、KKK及PPP一同登上一輛26A號巴士(車牌號碼為MD-XX-XX),之後於約19時23分,C與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一同於路環賈梅士大馬路巴士站(黑沙/海蘭花苑站)下車。(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312º)
- 下車後,C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NNN、OOO、LLL、JJJ、KKK及PPP步行往黑沙公園方向,但步行約10米後,C突然調頭折還,並帶領著上述六名非法人士橫過斑馬線步行往黑沙青年旅舍方向。(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313º)
- 同日約19時25分,C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NNN、OOO、LLL、JJJ、KKK及PPP沿黑沙青年旅舍步行往龍爪角方向,以便安排彼等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但C及上述六名非法人士見狀立即分開逃跑,經司警人員進行追截後,最終成功截獲C及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314º)
- 另一方面,司警人員亦於路環龍爪角健康徑入口處截獲MMM。(315º)
- MMM及NNN在被警方發現前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12,500元及港幣40,000元的偷渡費交予C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而PPP及KKK亦已將部份偷渡費人民幣4,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交予C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16º)
- OOO、JJJ及LLL曾與C協議,在成功登上偷渡船或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後會分別向C支付港幣8,000元、港幣8,000元及港幣7,000元作為偷渡費。(317º)
- 經查核,NNN、OOO、LLL、JJJ、KKK、PPP及MMM均處於非法入境狀態。(31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C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各插有一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及一張寫有多個電話號碼的紙張。(參見卷宗第403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76頁報告及第5849頁補充報告)(319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及…的電話卡是C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33至5139頁分析報告第1至2點、附件51,即監聽編號38-2045/2016/MP)(320º)
- 上述紙張上寫有包括JJJ、KKK、LLL等多個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而部份電話號碼旁邊更寫有要收取的偷渡費及偷渡仲介人的名字。(參見卷宗第4032頁圖片)(32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MMM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參閱卷宗第406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2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MMM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1至5143頁分析報告第4點)(32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OOO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8,000元。(參閱卷宗第407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76頁報告及第5849頁補充報告)(32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OOO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39至5141頁分析報告第3點)(325º)
- 上述金錢是OOO準備支付予C,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2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NNN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閱卷宗第408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27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NNN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8至5149頁分析報告第8點)(32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PPP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參閱卷宗第409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29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PPP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3至5145頁分析報告第5點)(33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JJJ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8,000元。(參閱卷宗第411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31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JJJ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5至5146頁分析報告第6點)(332º)
- 上述金錢是JJJ準備支付予C,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3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LLL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及現金港幣10,000元。(參閱卷宗第413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3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LLL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6至5148頁分析報告第7點)(335º)
- 上述金錢港幣10,000元中,其中港幣7,000元是LLL準備支付予C,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3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KKK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閱卷宗第414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337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KKK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C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9至5150頁分析報告第9點)(338º)
- 2016年5月5日至7日期間,AA、BB、CC、DD及EE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D之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339º)
- 2015年5月8日約1時,AA、BB、CC、DD及EE在D或其同伙的安排下在珠海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AA已由他人向D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BB、CC、DD及EE亦已分別將偷渡費人民幣5,000元交予D或其同伙作為是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340º)
- 同日約1時36分,D(使用電話號碼…)致電GG表示將有約十名偷渡客準備經水路登岸進入澳門,要求GG駕車到XX度假酒店(即原XX酒店)高爾夫球場附近準備接載偷渡客。(參閱卷宗第339頁實況筆錄)(341º)
- 收到上述指示後,GG便駕駛輕型汽車MI-XX-XX到氹仔XX餐廳等候進一步指示。(342º)
- 同日約2時18分,GG收到“HH”的電話,“HH”表示所有事情都準備好了,着GG立即過去。(參閱卷宗第339頁實況筆錄)(343º)
- 按照上述指示,GG便駕駛上述汽車前往XX度假酒店高爾夫球場附近某岸邊,並將五名剛由D的集團以船隻協助從珠海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即本案證人AA、BB、CC、DD及EE接入上述輕型汽車,然後駕車離去。(344º)
- 當GG駕駛上述汽車至連貫公路近蓮花圓形地時,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攔截該汽車,並當場在車內發現GG、AA、BB、CC、DD及EE。(345º)
- 2015年11月23日約18時16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一名非法人士後,D致電“II”,D指有一個客人今天要偷渡離開澳門,但身上的錢不夠,所以D着“II”把一個銀行賬號傳送給他,之後再由他轉發給客人,屆時客人便會將偷渡費存入該賬號內。(參見附件4第113頁)(346º)
- 同日約18時19分,D收到“II”短訊,內容為“建行…1II”。(參見附件4第115頁)(347º)
- 同日約18時31分,D致電“II”, D表示客人已經透過支付寶向“II”的銀行賬號轉賬人民幣1,700元。(參見附件4第116頁至117頁)(348º)
- 同日約18時37分,D向“II”,發送短訊,內容為“…”,之後D致電“II”並向對方表示這個電話號碼的客人在「X」,D着“II”致電該名客人並把他帶到碼頭。(參見附件4第118至120頁)(349º)
- 同日約19時4分,D致電“II”並着對方晚上8時到「氹仔碼頭」。(參見附件4第121頁)(350º)
- 同日約19時56分,D在XX酒店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其後他們一同步往XX酒店並在酒店門外乘坐的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85頁)(351º)
- 同日約20時25分,D與上述非法人士乘坐的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約五分鐘後,“II”前來與D會合交談,之後上述三人一同步往碼頭巴士站。(參見附件1第85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122頁)(352º)
- 同日約20時35分,“II”獨自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視察及把風,而D則與上述非法人士坐在巴士站等待,不久,再有另外一名非法人士上前與D接觸,之後三人一同繼續在巴士站等待,在等待期間,D曾陪同之前與他一同乘坐前來碼頭的非法人士到碼頭內的提款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予D。(參見附件1第85至86頁跟監報告)(353º)
- 同日約20時41分,D收到“II”的電話,D問對方有沒有情況(意指岸邊有沒有警察或海關船隻巡邏),“II”回答沒有情況,並着D叫他們兩個(意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快點進來。(參見附件4第123頁)(354º)
- 同日約20時50分,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同走向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而D則繼續留在巴士站把風。(參見附件1第86頁跟監報告)(355º)
- 未幾,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在“II”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在登船前,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已向D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彼等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56º)
- 2015年11月24日約19時10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五名非法人士後,D在XX娛樂場外的廣場會合了兩名女性非法人士,其後他們一同步往XX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357º)
- 同日約19時31分,D與上述兩名女性非法人士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之後他們一同步行到碼頭前的巴士站等候。(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358º)
- 同日約19時50分,“II”帶同一名男性非法人士到上述碼頭巴士站與D會合,不久後,再有兩名女性非法人士上前與D等人會合,之後D、“II”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一同在巴士站等待。(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359º)
- 同日約20時23分,“II”手持其中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行李箱獨自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視察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360º)
- 同日約20時31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走向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而D則繼續留在巴士站把風。(參見附件1第94頁跟監報告)(361º)
- 未幾,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II”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在登船前,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已向D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彼等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62º)
- 2015年11月25日約19時25分,D與“II”一同於XX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103頁跟監報告)(363º)
- 同日約19時44分,D收到“LL”的電話,“LL”表示還有一個客人要偷渡離開澳門,及問D現在叫客人去XX酒店行嗎,之後D表示他們兩個已經到碼頭了,D着對方叫客人自己到XX酒店乘坐穿梭巴士到碼頭。(參閱附件12第4至5頁)(364º)
- 同日約19時48分,D收到“LL”的短訊,內容為“轉自…出的不收”。(參閱附件12第6頁)(365º)
- 同日約20時6分,D致電“LL”表示已收到對方發送的號碼,及問對方是否不用收錢,“LL”回答是,之後D表示看到有一個客人正在過來。(參閱附件12第7頁)(366º)
- 同日約20時8分,D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離境大堂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另一方面,“II”亦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參閱附件1第103至104頁跟監報告)(367º)
- 同日約20時15分,D、“II”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同在碼頭巴士站等待,期間四人相互交談。(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68º)
- 同日約20時20分,“II”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視察及把風,約三分鐘後,D收到“II”的電話,“II”着D叫上述兩名非法人士進來,並讓他們進來時靠右走,然後手機調靜音。(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124頁)(369º)
- 及後,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尾隨“II”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之後“II”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着海岸灘,而D則留在巴士站把風。(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70º)
- 同日約20時31分,“II”致電D表示裡面有情況,有電筒照射他們,之後D着“II”趕快走。(參閱附件4第125頁)(371º)
- 同日約20時33分,“II”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先後急步由路段盡頭跑回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巴士站。(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72º)
- 同日約20時36分,D收到“LL”的電話,之後“II”使用D的電話向“LL”表示他們剛才走進去,當走到接近大船時,突然有兩個人拿著電筒照射,所以他們就逃出來了,之後“LL”問那兩個人會不會是釣魚的,“II”表示不知道,但依他看應該不是釣魚的,於是“LL”表示既然今冕不行便收工吧,但“II”表示再等一下,過半個小時後他一個人進去再看一下。(參閱附件12第9至11頁)(373º)
- 在“II”與“LL”通話期間,兩名攜帶著釣魚用具的男子從上述路段盡頭步出,之後二人登上一輛停泊在路邊之汽車並駕駛離去。(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74º)
- 同日約20時47分,“II”改穿上D的黑色外套,並再次獨自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然後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海岸灘視察及把風。(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75º)
- 同日約20時51分,D收到“II”的電話,“II”表示現在先進去船隻停泊的位置,如果沒有情況再叫上述兩名非法人士進來,之後D教對方如果碰到警察,就說自己正在釣魚,但有一個小餌掉了,所以要下去找一下。(參閱附件4第126至127頁)(376º)
- 同日約21時,D收到“LL”的電話,D問對方“小方”是不是就這麼回家(意指問“II”是不是會偷渡返回中國內地),“LL”表示回家,把朋友們(意指非法人士)也帶回家吧,之後D再向對方確認是不是沒有偷渡客過來。(參閱附件12第12頁)(377º)
- 同日約21時2分,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再次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然後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海岸灘。(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378º)
- 但在最後,因未查明之原因,該集團並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協助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閱附件1第104至105頁跟監報告)(379º)
- 同日約21時19分,D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巴士站會合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之後D指示其中一名登上一輛前往XX酒店之穿梭巴士離去,而另一名非法人士則登上一輛前往XX酒店之穿梭巴士離去。(參閱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380º)
- 2016年2月22日約18時32分及18時33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六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後,D向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發送短訊,內容分別為“…不收”及“…5000人民幣”。(參閱附件12第98至99頁)(404º)
- 同日約20時25分,“JJ”在XX酒店會合了一名男性非法人士,之後“JJ”與該名非法人士一同於XX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X渡假城。(參閱附件14第24至25頁及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405º)
- 同日約21時25分,司警人員發現D與“KK”在XX天地二樓娛樂場耍樂。(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406º)
- 同日約21時26分,D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問D人接齊了嗎,D回答指差不多啦,之後對方問D“出去”(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有多少個,D表示暫時有六個。(參閱附件4第202頁跟監報告)(407º)
- 同日約21時36分,D收到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對方問D在哪裡,D表示在二樓電子百家樂區域,之後對方指自己在二樓「XX」,並要求D前來接她,及後,“KK”接過D的電話並向該名女性非法人士表示會過去接她。(參閱附件4第203至204頁)(408º)
- 同日約21時40分,獨自步行至XX天地XX美食街並於上址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接觸,及後,“KK”與該名女性非法人士一同返回娛樂場會合D。(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409º)
- 同日約21時44分,“JJ”與上述男性非法人士亦來到XX天地二樓娛樂場與D會合。(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410º)
- 同日約22時28分,一名男性非法人士獨自步行至XX天地二樓娛樂場與D接觸。(參閱附件4第208頁及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411º)
- 同日約22時35分,再有兩名男性非法人士步行至XX天地二樓娛樂場與D接觸。(參閱附件4第208至210頁及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412º)
- 同日約22時35分,D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問D今晚有多少人“過來”(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D回答有六個,有兩個沒錢的不載了,之後D再問對方表示今晚有多少人“過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對方回答有九個。(參閱附件12第100至101頁)(413º)
- 同日約23時4分,“JJ”在XX天地正門獨自乘坐的士前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視察及把風,而“KK”則獨自沿永進大馬路步行往蓮花路方向。(參閱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414º)
- 同日約23時10分,D致電“KK”及問對方還有多久才到XX天地,“KK”稱正在駕車過來,但XX天地拐彎位置停泊著一輛警車,隨後D與“KK”相約在XX酒店問口的巴士站等候。(參閱附件4第211至212頁)(415º)
- 同日約23時13分,D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四男一女)離開XX天地娛樂場並步行至君酒店大堂。(參閱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416º)
- 同日約23時18分,“KK”收到“JJ”的電話,“JJ”問“KK”是不是快到偷渡的岸邊了,“KK”表示馬上就接人了,之後“JJ”表示有一名非法人士獨自乘坐的士到岸邊。(參閱附件10第46頁及附件14第26頁)(417º)
- 同日約23時19分,“KK”駕駛輕型汽車MK-XX-XX到達XX酒店附近,之後上述四名男性非法人士在D的引領下登上上述汽車,然後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JJ”於該處接應。(參閱附件4第213頁及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418º)
- 同日約23時22分,D步出XX酒店並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一同於XX酒店外的巴士站等候,期間D致電“KK”,“KK”表示走了、已經到碼頭了,但D稱還有一個女人沒有上車。(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214頁)(419º)
- 同日約23時36分,“KK”駕駛輕型汽車MK-XX-XX返回XX酒店對面的行車線,於是上述女性非法人士隨即跑出馬路並登上上述汽車,而D則獨自返回XX酒店。(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420º)
- 同日約23時47分,“KK”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JJ”於該處接應,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421º)
- 及後,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的岸邊靠岸,之後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五名由“KK”載往岸邊的非法人士及一名自行乘坐的士前往岸邊的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九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4第223至225頁、附件12第100至101頁及附件14第27至28頁)(422º)
- 於當晚,D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六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九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為此,D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23º)
- 2016年2月25日約19時3分及19時25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七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後,D向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發送短訊,內容分別為“…++6500人民幣…++6000人民幣…不收”及“…++5200”。(參閱附件12第102至103頁跟監報告)(424º)
- 同日約21時39分,D收到上述內地成員的短訊,內容為“…收4800元…收5000元…收5000”。(參閱附件12第104頁)(425º)
- 同日約22時6分,E乘坐巴士到達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隨後其便一直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一帶及附近的輕軌地盤內徘徊及把風。(參閱附件1第160頁跟監報告)(426º)
- 翌日(2016年2月26日)約0時37分,D收到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D着對方從賭場走出來到XX天地正門等候。(參見附件4第215頁)(427º)
- 同日約0時45分,D致電一名男性非法人士,D同樣着對方從XX天地內走出來,到正門外等候。(參見附件4第215至271頁)(428º)
- 同日約1時10分,D致電“KK”,D問“KK”還有多少時間到,並表示已經有四個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在這裡了,“KK”稱一分鐘後到。(參見附件4第218頁)(429º)
- 未幾,“KK”駕駛集團車輛到XX天地附近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JJ”於該處接應,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D則前往澳門科學館沿岸觀察海上情況,以便偷渡船能順利靠近澳門海岸線。(參見附件4第219至220頁)(430º)
- 及後,再有三名非法人士以未查明之方式被送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431º)
- 同日約1時50分,在岸邊負責接應的“JJ”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着“JJ”可以將客人直接帶到碼頭,它(指偷渡船)還有十五至二十分鐘就到了。(參見附件14第30頁)(432º)
- 同日約2時2分,“JJ”致電上述集團成員指自己已經將非法人士帶到碼頭。(參見附件14第31頁)(433º)
- 同日約2時14分,在岸邊負責把風的E致電偷渡船上的“槍手”E指“槍手”看到的那條是工程船,沒事的,並着對方靠岸。(參見附件32第9頁)(434º)
- 及後,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的岸邊靠岸,之後七名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九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14第33頁)(435º)
- 同日約2時42分,“KK”駕駛集團車輛到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將上述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參見附件4第221頁、附件10第51頁至52頁及附件14第32頁)(436º)
- 同日約2時56分,“JJ”致電“MM”指搞定了(意指當晚的協助偷渡活動已順利完成),之後,“MM”問今晚“過來”(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有幾個,“JJ”回答有七個,而“回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的有九個。(參見附件14第33至34頁)(437º)
- 於當日凌晨,D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七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九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為此,D及E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七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38º)
- 2016年6月17日約20時6時、21時31分及21時33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三名非法人士及四名偷渡客後,D先後致電三名非法人士(一女二男)並着他們於當晚11時到XX城中心集合,以便安排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3第69至74頁)(439º)
- 同日約22時3分,按D的要求,成勝煥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D及F停泊在順榮大馬路「XX HOTEL」正門外的行車道,直至同日約22時12分,D及F下車離去,其後進入XX城中心的XX餐廳用膳,而H則仍留在上述汽車內沒有離開。(參見卷宗第4922頁及第4934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0至231頁跟監報告)(440º)
- 同日約22時19分,G及I步出「XX HOTEL」正門並登上H駕駛的輕型汽車MJ-XX-XX,隨後H便載著G及I駛離「XX HOTEL」,期間上述汽車曾駛經射擊路往航空圓形地,再從航空圓形地往機場大馬路進入路環電廠圓形地,之後再返回航空圓形地及經射擊路返回並停泊在「XX HOTEL」門外的路旁,上述汽車在行駛過程中車速非常緩慢以及不時停車。(參見卷宗第4922頁至4923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441º)
- 同日約22時50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G及I駛離「XX HOTEL」,並駛至黑沙灣中街的君悅灣附近停泊,之後H、G及I一同下車,並步行至君悅灣對開之沿海路段行走。(參見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442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22時59分,D及F於XX餐廳用膳完畢後,便離開XX城中心並在正門外徘徊,期間D曾致電上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問及對方的位置,該名非法人士表示自己坐在酒店門口抽煙,並表示自己是載著白色帽子的,之後D着對方稍後到XX酒店大堂集合。(參見卷宗第4934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76至77頁)(443º)
- 同日約23時53分,D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的電話,D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今晚只有三個人要偷渡離澳,而對方則向D表示稍後會有四個人偷渡來澳。(參見附件3第78至80頁)(444º)
- 於同日約23時42分至翌日(2016年6月18日)約1時10分期間,D及F先後在XX酒店大堂、XX酒店門外及XX城中心購物大道會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一女二男),並帶領他們離開XX城中心步向「XX HOTEL」方向。(參見卷宗第4935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1至232頁跟監報告)(445º)
- 及後,D將其使用的電話(電話號碼…,監聽編號2-2045/2016/MP)交予F使用。(參見卷宗第5855頁監聽資料、第5947至5948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及附件3第78頁)(446º)
- 於同日約0時27分至1時31分期間,H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成員發送的多個短訊,內容均為偷渡客人的電話號碼及需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216頁)(447º)
- 2016年6月18日約1時25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G及I停泊在「XX HOTEL」正門外的行車道,之後H、G及I一同下車,並於車旁交談,不久後G及I便步入「XX HOTEL」。(參見卷宗第492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448º)
- 同日約1時26分,D及F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步行往上述汽車MJ-XX-XX停泊的位置,並與H會合,期間H、D及F互有交談,及後H登上上述汽車的司機位置,而F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亦相繼登上上述汽車的乘客位置,之後H駕駛上述汽車駛離「XX HOTEL」,而D則獨自步行往XX城中心娛樂場。(參見卷宗第492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449º)
- 同日約1時41分,H駕駛上述汽車MJ-XX-XX載著F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駛進航空圓形地附近的「廢車場」內,之後F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於「廢車場」內下車,隨後由F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到偷渡岸邊準備偷渡離澳,同時由F準備接應偷渡客,約一分鐘後,H駕駛上述汽車獨自離開「廢車場」。(參見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450º)
- 同日約2時5分,偷渡船在「廢車場」附近的岸邊靠岸,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四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3第83至84頁)(451º)
- 同日約2時39分,F收到H的電話,F向對方表示當其從「廢車場」走出來時,發現在路邊停泊了一輛汽車,而車上坐着一男一女,於是H指如果是這樣他不敢駛進去,之後F問對方那現在怎麼辦,H提議F將四名偷渡客帶到「駕校」(意指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裡面,之後F表示待其走回去察看該輕汽車是否仍然停泊在該處後再決定。(參見卷宗第5856至5857頁)(452º)
- 同日約2時40分,H再次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至射擊路往航空圓形地以觀察偷渡點附近之情況,期間上述汽車的車速非常緩慢以及曾於航空圓形地停車,最後H駕駛上述汽車至機場大馬路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入口附近的路邊停泊。(參見附件1第233頁跟監報告)(453º)
- 同日約2時50分,“MM”與四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從航空圓形地附近的「廢車場」內步出,之後他們沿著行人路步行往永利皇宮方向。(參見卷宗第4411頁報告)(454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D、H、F、G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四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55º)
- 2016年6月19日約15時53分,D致電在當時身處中國內地的“X”(即E),D向對方表示已招攬兩名要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其中一名偷渡客剛通過電話,他已經到了珠海,而另一名則要到晚上7時多才到珠海,之後D還表示上述二人的偷渡費均為人民幣5,000元。(參見附件3第85至86頁及第96頁至100頁)(456º)
- 同日約17時26分,D再將一名偷渡客的電話號碼透過“微信”發送予E,之後D着E致電該名偷渡客,並表示該名偷渡客已到達珠海夏灣。(參見附件3第89頁)(457º)
- 同日約18時4分,D收到E的電話,E向D表示現在開始接人,偷渡船預計會在晚上9時出發,大概晚上11時到澳門,之後D表示他會在晚上9時左右讓人到偷渡船附近視察。(參見附件3第90至91頁)(458º)
- 同日約21時15分,D與F一同到達澳門XX酒店的穿梭巴士站;同日約21時25分,D獨自乘坐前往XX城中心的穿梭巴士離開;同日約21時35分,F獨自乘坐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的穿梭巴士離開。(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459º)
- 同日約21時53分,F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後,便進入該碼頭旁邊的空置E2地段使用電筒視察環境,數分鐘後,F步出E2地段並一直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及巴士站附近徘徊及把風,期間曾多次致電其他集團成員作出匯報。(參見附件1第239至240頁跟監報告)(460º)
- 同日約22時9分,司警人員發現G亦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旁邊的空置E2地段內視察環境。(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461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22時7分,D在XX城中心內會合了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及後,D帶著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到達XX天地門外的石梯級附近等待。(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462º)
- 同日約22時16分至22時36分期間,D再於XX天地附近會合了四名非法人士(四男),之後D與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五男一女)在XX天地門外的石梯上等待及聊天。(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463º)
-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發現輕型汽車MJ-XX-XX停泊在XX天地附近,但當時車廂內沒有任何人。(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464º)
- 同日約22時38分,D致電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對方向D表示原先決定的碼頭位置有限,“槍手”不敢靠岸,之後D表示現在六個客人全到了,及問對方怎麼辦,對方表示D可嘗試尋找別的碼頭繼續進行偷渡活動。(參見卷宗第5858至5859頁)(465º)
- 同日約22時59分,由於霎時間未能尋獲新的碼頭繼續進行上述偷渡活動,故與D一同在XX天地門外石梯上等待的六名非法人士陸續離開XX天地。(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466º)
- 由此可見,上述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至少二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以及輔助六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F及G已前往偷渡點附近視察及把風,而D亦已集合了上述六名非法人士,D、F及G在上述時段為上述六名非法人士提供了庇護,但最終因碼頭位置所限,“槍手”不敢靠岸,而霎時間又未能尋獲新的碼頭,故此,當晚未能成功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467º)
- 2016年6月13日至20日期間,四名中國內地人士K、L、M及N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D之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468º)
- 2016年6月20日約14時53分,D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電話,對方問D今天怎麼安排,D指今天“X”(即E)到了,其於下午約4時會讓司機接載他們及E到「移民局」(即北安出入境事務廳)碼頭視察一下。(參見附件3第103至140頁)(469º)
- 同日約18時4分,司警人員發現D及F於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徘徊及視察,而輕型汽車MJ-XX-XX亦停泊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旁的車位。(參見卷宗第5213頁第10.3點、第5230至5231頁圖2及圖3、第5946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及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470º)
- 同日約18時11分,司警人員再於北安出入境事務廳巴士站發現E、G及H,隨後他們與D與F會合及聊天。(參見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471º)
- 五人相談完畢後,於同日約18時31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G離去,而D、F及E則一同步行至氹仔臨時客運碼頭乘坐穿梭巴士到XX城中心。(參見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472º)
- 同日約19時1分,D、F及E乘坐穿梭巴士到達XX城中心後,便隨即止行往XX城中心浩天樓,並一同進入了XX城中心浩天樓28樓的12864號房間。(參見卷宗第4935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473º)
- D於XX城中心浩天樓第12864號房間逗留期間,曾多次使用其電話號碼…及…與準備於當晚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及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參見卷宗第5946頁、第5948至5949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474º)
- 同日約19時57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G及I停泊在XX城中心後門附近的咪錶車位,之後H、G及I一同下車並進入XX城中心。在進入XX城中心後,G獨自進入娛樂場內賭博,而H及I則一同步向XX城中心大堂方向。(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3至244頁跟監報告)。(475º)
- 同日約20時36分,D打開上述XX城中心浩天樓第12864號房間,並在房間門口待等,當H及I到達上述房間時,三人再一同進入上述房間,此時,在上述房間內有D、F、E、H及I五人,D在房間內指示及分配F、E、H在稍後的協助偷渡活動中的分工安排。(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476º)
- 同日約21時34分,D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內地成員電話,對方問D“X”(即E)何時會前往碼頭,D回覆指E馬上就過去了。及後於21時43分,E及F一同步出XX城中心浩天樓並到達XX城中心的穿梭巴士站等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477º)
- 同日約21時52分,E及F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後,便一直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附近徘徊及視察,直至同日約22時24分,E及F一同步行前往氹仔友誼大橋方向,期間不時四處張望。(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478º)
- E在當晚的工作主要是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及氹仔友誼大橋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此期間E會向其他成員通報偷渡點附近之情況;而F在當晚的工作則是在上址的岸邊接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下船。(參見卷宗第5211至5212頁分析報告第9點及第5952至5953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5點)。(479º)
- 同日約22時32分,D於上述XX城中心浩天樓12864號房間內致電集團上述不知名內地成員,D表示他那邊客人的電話已經打好了,而對方也表示他們那邊可能已經接齊人了。當時H及I亦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參見附件3第123至124頁)(480º)
- 同日約23時3分,D與H及I一同離開上述XX城中心浩天樓12864號房間,並於返回XX城中心酒店大堂後各自離開。(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481º)
- 同日約23時6分,G離開娛樂場及XX城中心並前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視察及把風。(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第5207至5208頁分析報告第7點及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482º)
- 同日約23時14分,I離開XX城中心並前往XX天地附近的石梯級。(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483º)
- 同日約23時17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在XX城中心及XX天地附近徘徊,期間車速緩慢及不時停車。(參見附件1第244至245頁跟監報告)。(484º)
- 同日約23時48分,D在XX渡假村人工湖旁邊的石梯級處會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三女);同日約23時55分,D再在上述會合了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485º)
- 翌日(2016年6月21日)約0時1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停泊在XX天地正門外行車道。(參見卷宗第4924頁視像筆錄)。(486º)
- 同日約0時12分,D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走到XX天地正門外圍的石梯級,之後D獨自登上上述汽車的前座乘客位置,與H進行商討,約兩分鐘後D下車並會合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之後H駕駛上述汽車離開,而D則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繼續逗留在原地。(參見卷宗第4417頁實況筆錄、第4924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487º前半部份)
- 同日約0時27分,H再次勝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XX天地正門外行車道,D先把上述其中三名非法人士(三女)送上上述汽車,於是H隨即駕駛上述汽車離去。(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488º)
- 同日約0時32分,H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氹仔北安圓刑地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三女)於下,並指示她們向友誼大橋方向行走,再由F於該處接應。(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489º)
- 同日約0時40分,H再次駕駛上述汽車MJ-XX-XX返回XX天地,D把餘下的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送上上述汽車後,便獨自步行往XX渡假村方向,並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近澳門科技大學登上了一輛的士。(參見附件1第245至246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135頁)。(490º)
- 同日約1時1分,H再次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氹仔北安圓形地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放下,並指示他們向友誼大橋方向行走,再由F於該處接應。(參見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491º)
- 同日約1時3分,D乘坐的士於澳門孫逸仙大馬路下車,隨後步行往澳門科學館,並在沿岸觀察海上情況,期間D不斷使用手提電話向偷渡集團的內地成員匯報情況,以便偷渡船能順利靠近澳門海岸線。(參見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136至138頁)。(492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0時30分至1時期間,包括K、L、M及N在內的六名偷渡客在D的同伙的安排下在內地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K、L、M及N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5,000元交予D的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其餘兩名偷渡客亦已向D的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參見附件3第131頁)。(493º)
- 上述偷渡費已包括偷渡客從中國內地以船隻接載到澳門,以及抵澳後以車輛接載到XX天地。(494º)
- 同日約1時15分,上述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旁的E1地盤的淺灘靠岸,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在F的帶領下隨即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六名偷渡客(包括K、L、M及N)隨即下船並登岸,在登岸後,上述六名偷渡客在F的帶領下離開地盤到馬路旁,隨後,K、L、M及N登上由H駕駛的輕型汽車MJ-XX-XX,而除下的兩名偷渡客則等待H折返再行接載。(495º)
- 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登船前已將相應的偷渡費交予D或F或彼等的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496º)
- 同日約1時38分,H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K、L、M及N到達XX天地,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但H見狀立即加油駕駛上述汽車迅速離去,並衝破司警人員所設下的佈防,於是司警人員立即展開追截並即時開啟警示信號燈示意警察身份,但H並沒有停下來,而是繼續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更於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逆向行駛,當追至氹仔偉龍馬路近加油站對開之馬路時,司警人員再次佈防,H嘗試撞開司警車輛離去,但不果,在上述汽車MJ-XX-XX停下後,H隨即下車往北安碼頭方向逃去,而K、L、M及N亦下車往不同的方向逃跑,司警人員見狀立即進行追截,在追截期間,H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抛棄至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最終司警人員在北安大馬路附近截獲K、L、M及N。(497º)
- H明知上述司警人員正在執行職務,仍罔顧上述司警人員的安全,對上述司警車輛施以上述暴力行為,意圖藉此反抗司警人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498º後半部份)
-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亦在XX天地門外截獲D,以及在北安大馬路截獲E、G及F,其中E在截查過程中嘗試逃跑,並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抛棄至北安大馬路的一個地盤內,但最終被司警人員制服,並隨即拾回該電話。(499º)
- 隨後,司警人員再在澳門國際機場附近的一輛的士內截獲I,當時I正乘坐的士到氹仔北安碼頭附近打算尋找H。(500º)
- 同日約5時30分,司警人員於氹仔北安碼頭附近截獲H,並將其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50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D身上獲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及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參見卷宗第442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15頁及第5848頁報告)。(502º)
- 上述字條寫有包括…在內的6個電話號碼,該等電話號碼為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D或其同伙曾與上述電話號碼的使用者進行聯絡以便協助他們偷渡進出澳門。(參見附件3第98頁及第111頁)。(503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D到其租住的XX城中心浩天樓12864號房間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房間的梳妝台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15,000元及一本寫有…、…等電話號碼的記事簿;在上述房間內搜獲合共25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D的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E的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F的中國護照。(參見卷宗第4430至443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4459頁報告)。(504º)
- 上述電話號碼…為偷渡客使用的電話號碼、上述電話號碼…為偷渡客N使用的電話號碼、D或其同伙曾與上述電話號碼的使用者進行聯絡以便協助他們偷渡進出澳門。(505º)
- 上述在D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獲的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D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D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192至5206頁分析報告第1至3點、第5945至5949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1至2點、附件3,即監聽編號第2-2045/2016/MP)。(50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E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49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07º)
- 上述在E身上搜獲及司警人員在北安大馬路地盤內拾獲的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E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訊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08至5212頁分析報告第8至9點及第5952至5953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5點)。(50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F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4,000元。(參見卷宗第452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09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F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F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212至5213頁分析報告第10點)(51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G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53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11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是G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07至5208頁分析報告第7點及第5951至5952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4點)(512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I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56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13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I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18至5220頁分析報告第13點)(514º)
- 同日,司警人員在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檢獲上述被H丟棄的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592頁扣押筆錄及第5115頁報告)(515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H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參見卷宗第458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214頁分析報告及第5927頁文件)(516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H到其位於澳門…的居所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單位H的房間中央位置地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上述單位H的房間內搜獲合共五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參見卷宗第4598至460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17º)
- 上述在H身上及其住所搜獲、以及司警人員在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檢獲的手提電話是H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184至5185頁分析報告第1點、第5213至5218頁分析報告第11至12點、第5949至5951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3點及第5953至5954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6點)(51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K身穿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4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19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K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1頁分析報告第15點)(52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L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5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21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L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0至5221頁分析報告第14點)(522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N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8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523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N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D及E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2至5227頁分析報告第17至18點)(524º)
- “XX”(O)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A及B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XX”,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方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以及替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525º)
- C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A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C,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526º)
- D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E、F、G及H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D,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分別包括到非法人士的集合地點或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等等。(527º)
- A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去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4月23日凌晨,獲A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CCC、DDD、EEE、FFF、GGG、HHH及III)。(參見圖表一)(528º)
- A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及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7月18日凌晨2015年11月11日凌晨,獲A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場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X、X、X、X、V、W、OO、Y、Z)。(參見圖表一)(529º)
- C為取得財產利益,伙同上述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包括指示上述同伙駕駛車輛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6年4月23日凌晨,獲C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CCC、DDD、EEE、FFF、GGG、HHH及III)。(參見圖表三)(532º)
- C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澳門的人士,仍親自或伙同上述同伙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以及指示上述同伙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或親自帶領他們到上述石灘或岸邊,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6年5月18日晚上,獲C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MMM、PPP、KKK、LLL、OOO、NNN及JJJ)。(參見圖表三)(533º)
- D為取得財產利益,伙同及指揮上述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包括指示上述同伙到偷渡船泊岸處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5年5月8日凌晨及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D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AA、BB、CC、DD及EE、K、L、M及N)。(參見圖表四)(534º)
- E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上述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E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K、L、M及N)。(參見圖表五)(536º)
- F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上述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F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K、L、M及N)。(參見圖表六)(538º)
- G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G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K、L、M及N)。(參見圖表七)(540º)
- H成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H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K、L、M及N)。(參見圖表九)(544º)
- A、B、C、D、E、F、G及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547º)
- 彼等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548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顯示,(1)第一嫌犯A於2015年6月12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第CR1-15-0031-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且第一嫌犯已經服刑完畢;(2)於2017年3月31日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第CR3-16-0367-PCC號卷宗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現因該案服刑中。
- 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B為初犯。檢察院曾指控第二嫌犯觸犯一項贓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6-0367-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H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任職汽車維修行車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萬至4萬,無家庭負擔,具高中二年程度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任職保險從業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至2.5萬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三年級程度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小學二年程度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任職保安,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7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程度學歷。
- 第五嫌犯聲稱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8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中專程度學歷。
- 第六嫌犯聲稱任職水電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具小學四年程度學歷。
- 第七嫌犯聲稱任職廚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至4500元,需供養母親及弟弟,具初中程度學歷。
- 第八嫌犯聲稱任職酒店管理人員,每月收入人民幣約1,000元至2,000元,需供養父母、兩名未成年人,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
- 第九嫌犯聲稱任職旅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二年程度學歷。
- 未證事實:
-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其他未證事實,如下:
- 2015年8月5日約20時40分,A收到Q的電話,Q着A到XX酒店接載他們兩、三個人上山視察環境,之後A問Q今天晚上去哪一邊,Q回答去“哥爾夫”(即XX度假酒店高爾夫球場附近)。(參見卷宗第5380至5381頁)(21º)
- 同日約21時11分,Q致電A問對方在XX酒店哪裡,並表示自己已經在XX酒店大門口,A回答再轉一個彎就到了。(參見卷宗第5382至5383頁)(22º)
- 同日約21時11分,包括Q、“T”在內的三名偷渡集團成員登上了A所駕駛的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離去,而此行的目的是前往XX度假渡店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山上視察環境,包括觀察可以供偷渡船泊岸及上下船的位置。(參見卷宗第1842頁報告及第1855頁視像筆錄)(23º)
- 2015年8月15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五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七名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24º)
- 2015年8月15日約2時26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五名非法人士後,“T”在XX酒店附近成功集合了該五名非法人士,並且收取了相關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427至5428頁)(25º)
- 同日約2時28分,A收到“T”的電話,“T”指示A準備到XX酒店接人,人數暫時為五個,並向A表示偷渡費都已經收到了,以及將於凌晨3點左右出發。(參見卷宗第5429至5430頁)(26º)
- 同日約2時38分,A致電“T”並問對方是誰在岸邊負責接應,“T”回答是“X”(即Q),之後A着“T”叫Q致電給他。(參見卷宗第5431頁)(27º)
- 同日約2時40分,A收到Q的電話,Q表示今晚是自己在岸邊接人(意指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之後A教導對方在接到人後不要走下面,要走上面天橋。(參見卷宗第5399至5340頁)(28º)
- 同日約3時23分,“T”帶領五名非法人士從XX娛樂場內乘搭升降機到達該娛樂場的地下停車停,不久後,A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到達升降機大堂出入口,之後上述五名非法人士隨即登上上述汽車,然後A便駛離了上述停車場。(參見卷宗第1942頁視像筆錄)(29º)
- 同日約3時28分,“T”致電Q表示人馬上過來了。(參見卷宗第5404頁及第5433頁)(30º)
- 及後,A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再由Q於該處接應。(31º)
- 未幾,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Q的帶領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七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5407頁)(32º)
- 同日約3時46分,A收到Q的電話,Q表示海上的人(意指偷渡客)都帶上來了,並着A到剛才下車的地方接人,之後A着Q要留意周圍有沒有其他東西(意指警察巡邏)。(參見卷宗第5406頁)(33º)
- 同日約3時50分,A駕駛上述汽車前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附近接載了上述其中六名偷渡客,並將他們載往XX娛樂場地下停車場的升降機大堂出入口。(參見卷宗第1942頁視像筆錄)(34º)
- 同日約3時52分,在完成上述偷渡活動後,“XX”致電“T”談及當晚的協助偷渡報酬事宜,在當晚“T”合共收取了港幣33,300元偷渡費,“XX”讓“T”留下港幣10,800元分給下線成員,當晚該偷渡集團合共協助了十二名人士進行偷渡,“車手”每協助一名人士進行偷渡可分得港幣500元,所以當晚“車手”共可分得港幣6,000元,而其餘下線成員則共分得港幣4,800元,之後,“XX”讓“T”將餘下的港幣22,500元轉帳至“XX”的指定帳戶內。(參見卷宗第5435至5437頁)(35º)
- A在事後收取了上述偷渡集團給予的港幣6,000元作為上述接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36º)
- 2015年10月25日凌晨,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至少四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03º)
- 2015年10月25日約3時42分,A及B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四名非法人士後,A收到B的電話,A指自己正以電話集合非法人士,之後B問今晚是否同樣是收取150元(澳門幣)一個人,A回答是,然後B便問為何“X”(來自中國大陸的人士的匿稱)的工作(即集合非法人士、到岸邊把風等工作)他和A現在也要做,A表示“肥佬”(即“XX”)指只是讓他們頂替一個晚上,明天“肥佬”便會安排新的成員入境澳門協助他們。(參見附件5第43至44頁及附件6第15至16頁)(104º)
- 及後,A在XX娛樂場內集合了至少四名非法人士。(105º)
- 同日約4時13分,A致電B並着對方到停車場接載非法人士到觀光塔附近的岸邊,之後B問要接多少個,A回答只有四、五個,其他都表示太晚不走了,然後B再問是誰人負責開路,A表示由他乘坐的士開路。(參見卷宗第5708至5709頁及附件5第45至46頁)(106º)
- 同日約4時17分,B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停泊在XX酒店停車場出入口旁邊。(參見卷宗第2728頁視像筆錄)(107º)
- 同日約4時19分,四名非法人士在A的引領下登上上述汽車MM-XX-XX離去。(108º)
- 及後,B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到觀光塔附近的岸邊,稍後上述四名非法人士便乘坐A及B的同伙的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022頁視像筆錄)(109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及B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四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及B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10º)
- A收到上述指令後便致電B並要求B為即進行的偷渡活動提供協助,協助內容是替A開路,即在A將會行駛之道路上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報酬為攤分A將收取的澳門幣4,000元中的澳門幣2,000元。(114º)
- A在事後收取了上述偷渡集團給予的澳門幣4,000元作為上述接載的報酬,而A亦已將當中的澳門幣2,000元給予B作為上述開路的報酬。(122º)
- 2015年11月26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至少一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23º)
- 2015年11月25日約20時22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一名非法人士後,A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電話,對方向A表示晚上開工,大約是凌晨1時,之後A着對方於凌晨2時把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發送給他。(參見卷宗第5797頁)(124º)
- 2015年11月26日約0時29分,A收到上述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着A用筆記下“…收5千港幣…收7千人民幣”,並表示今晚就這兩個,但“進來”(即偷渡來澳)的有四至五個,然後對方再叫A先把人約到「X」、「X」、「X」或其他地方。(參見卷宗第5798至5799頁)(125º)
- 同日約1時3分,A再收到上述不知名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向A表示使用上述電話號碼尾數“7542”的是一個女人,她把身上的錢都輸光了,但她身上有一部電腦,然後A表示如果到時候她身上有錢就給錢,沒錢的話就把電腦扣押了放在他那裡。(參見卷宗第5800頁)(126º)
- 同日約1時10分,A駕駛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停泊在城市日前地XX廣場後門,期間A收到“槍手”的電話 (電話號碼…),對方問A是不是在澳門那邊把風的,A回答是,及表示自己已經在碼頭,沒事,對方表示大概在凌晨3時發船,及表示海洋花園那邊太大風,所以今晚在“廁所”那邊進行偷渡活動。(參見卷宗第5801至5802頁、附件1第83頁跟監報告及附件25第21頁)(127º)
- 同日約1時47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A問對方到了X酒店了嗎,對方表示路上有警察,但今晚肯定會走,之後A着對方盡快過來X酒店。(參見卷宗第5802-A至5802-B頁)(128º)
- 同日約2時16分,A在X娛樂場角子機區會合了一名女性非法人士。(參見卷宗第2985頁視像筆錄)(129º)
- 同日約3時11分,A帶領上述女性非法人士離開X娛樂場並登上其七座輕型汽車MP-XX-XX,然後A駕車離去。(參見卷宗第2986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83頁跟監執告)(130º)
- 同日約3時20分,A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載到澳門西灣大橋橋底靠近海邊之咪錶車位,然後該名女性非法人士在下車後隨即經斑馬線橫過馬路至海旁,並步行往澳門西灣大橋橋底下的公廁等待偷渡船到來,而A則留在車內觀察岸邊的情況。(參見附件1第83頁跟監執告及卷宗第5803頁)(131º)
- 同日約3時39分,A收到上述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為…),對方問A偷渡船到了嗎,A回答差不多到了,及表示偷渡船只有一個位置能靠岸,屆時只要從廁所裡走出來,往右邊走一點點,就能夠看到偷渡船。(參見卷宗第5804至5805頁)(132º)
- 未幾,偷渡船在澳門西灣大橋橋底附近的淺灘靠岸,之後上述女性非法人士在A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133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34º)
- 2015年11月29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七名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135º)
- 2015年11月29日約0時15分及0時17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及七名偷渡客後,“XX”向A發送短訊,內容為“…收500人民幣…收500人民幣…收500人民幣…收4700人民幣”及“兄弟五千人民幣要收6300港幣四千七人民幣要收6000港幣”。(參見附件25第7至9頁)(136º)
- 同日約2時36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並着對方到X酒店的大金魚缸,及表示自己已經在該處等候,之後A問對方是不是揹著一個黑色斜肩袋,對方回答是。(參見附件25第10至11頁)(137º)
- 同日約2時40分,A再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A問對方是不是穿著白色衣服,對方回答是,之後A表示就在對方後面。(參見附件25第12頁)(138º)
- 同日約2時41分,A收到另一名非法人士的電話,對方表示自己在大堂,之後A問對方有沒有看到一個金魚缸,及問對方是不是穿著綠色衣服,對方回答指自巴是光頭的。(參見附件25第13頁)(139º)
- 同日約3時49分,A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揹著斜肩袋/身穿米白色外套/光頭及身穿綠色外套)離開X酒店登上其駕駛的輕型汽車。(參見卷宗第3073頁視像筆錄)(140º)
- 及後,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並着他們在岸邊附近的公廁內等候,以便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A則在附近觀察岸邊的情況。(141º)
- 同日約4時13分,A收到“槍手”的電話(電話號碼…),“槍手”表示剩下半個小時就會去到A那裡。(參見附件25第15頁及第21頁)(142º)
- 同日約4時29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A表示船還有兩分鐘便到,並讓他們先從廁所走出來,廁所左邊有一張,他們可以坐在那裡等候偷渡船,之後對方問A是否仍在外面把風,A回答是,然後對方着A在偷渡船靠岸後再致電給他,屆時他們再走出廁所。(參見卷宗第5835頁)(143º)
- 同日約4時38分,A再致電上述電話號碼…並向對方表示船到了,之後該名非法人士再向其餘非法人士表示可以走出去了。(參見卷宗第5836頁)(144º)
- 未幾,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便在A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七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5837至5839頁)(145º)
- 及後,A讓上述其中五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登上其駕駛的輕型汽車並將他們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而另外兩名偷渡客則自行躲藏在岸邊。(參見卷宗第5840至5841頁)(146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七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活動。(147º)
- 2015年11月30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四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48º)
- 2015年11月30日約1時13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四名非法人士後,“XX”向A發送了兩個短訊,內容分別為“…收7000人民幣…收7500港幣…收4500人民幣…不要收”及“…收5000人民幣”。(參見附件25第17至18頁)(149º)
- 同日約2時57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並着對方到X酒店大堂的大金魚缸,及表示自己已經在該處等候。(參見附件25第19至20頁)(150º)
- 同日約3時,A收到“XX”短訊,內容為“…槍手”。(參見附件25第21頁)(151º)
- 同日約3時4分,A收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A問對方是不是黑衣服及很胖的,對方回答是。(參見附件25第22頁)(152º)
- 同日約3時10分,A在X酒店天幕大堂集合了四名非法人士,並帶領他們離開X酒店登上其駕駛的輕型汽車。(參見卷宗第3073頁視像筆錄)(153º)
- 及後,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並着他們在岸邊附近的公廁內等候,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54º)
- 同日約3時47分,A再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上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並向對方表示船到了,現在可以步出公廁。(參見附件25第23頁)(155º)
- 未幾,上述四名非法人士便在A的引領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56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四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57º)
- 2015年12月1日凌晨,A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七名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158º)
- 2015年12月1日約0時18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及七名偷渡客後,“XX”向A發送了兩個短訊,內容分別為“…收4千人民幣…收6千港幣…收5千人民幣…收7千5港幣”及“…收1萬1千人民幣2人…收4千民幣兄弟共七人早點收錢”。(159º)
- 同日約2時46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及問對方在哪裡,之後對方表示自己在大堂的魚缸這裡。(160º)
- 同日約2時51分,A在X酒店天幕大堂集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並帶領他們離開X酒店登上其駕駛的輕型汽車。(參見卷宗第3073至3074頁視像筆錄)(161º)
- 及後,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62º)
- 同日約4時4分,A收到“槍手”的電話(電話號碼…),“槍手”表示他的客戶(即偷渡客)已經上岸了,共有七個,及問A看見沒有,A回覆看到了,並表示“我下來三個”(即他有三名非法人士要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25第21頁及第30頁)(163º)
- 未幾,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便在A的引領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隨後,A讓上述七名剛偷渡來澳偷渡客登上其駕駛的輕型汽車並載他們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164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七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65º)
- 2014年6月7日,一名中國內地人士QQ持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但至獲准逗留本澳期間屆滿後,QQ都沒有離開澳門,其後便一直處於非法逗留狀態。(166º)
- 2014年12月25日,一名中國內地人士TT持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但其後於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觸犯操控賣淫罪被施以羈押之強制措施,隨後於2015年12月10日,TT獲釋放並改為需向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及禁止離澳之強制措施,自始在澳門便處於非法逗留狀態。(167º)
- 2015年約8月1日至12月8日期間,四名中國內地人士UU、RR、SS及PP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四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168º)
- 及後,上述六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A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12月13日早上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69º)
- 2015年12月13日約3時1分,A收到一名非法人士SS的電話(電話號碼…),SS問A是不是清晨6時出發,A回答是,之後SS着A屆時致電給他。(參見卷宗第5726至5729頁及第6115頁)(170º)
- 同日約7時19分,“XX”向A發送短訊,內容為“…不收二個人…不收…不收…收4500 …不收”。(參見卷宗第5730頁)(171º)
- 上述電話號碼…為PP使用的電話號碼;上述電話號碼…為SS使用的電話號碼;上述電話號碼…為UU使用的電話號碼;上述電話號碼…為QQ使用的電話號碼。(參見卷宗第6090頁、第6099頁及第6115頁)(172º)
- 同日約7時28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PP及問對方是不是要回去的,PP回答是,然後A着PP現在坐的士到X渡假城的XX酒店。(參見卷宗第5731至5732頁及第6090頁)(173º)
- 同日約7時46分,A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停泊在XX酒店附近的迴旋處等待。(參見卷宗第6253頁視像筆錄)(174º)
- 同日約8時1分,UU(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乘坐的士到XX酒店,並站在酒店外等候,期間UU使用電話號碼…(即上述電話號碼…所應的澳門電話號碼)致電予A表示自己已經到達XX酒店門口,並稱自己穿著黑色短袖T恤及黑色褲子,之後A着對方在XX酒店門口等他。(參見卷宗第6253頁視像筆錄及第5733至5734頁)(175º)
- 同日約8時4分,A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到達XX酒店門口,UU隨即登上上述汽車的後排座位,之後A便再次駕駛上述汽車到XX酒店附近的迴旋處等待。(參見卷宗第6253頁視像筆錄)(176º)
- 同日約8時6分,A致電電話號碼…(即上述電話號碼…所對應的澳門電話號碼)聯絡PP及問對方在哪裡,PP表示在X渡假城的XX酒店大堂,之後A着PP從XX酒店的大堂走出來,其就在酒店門口對面的迴旋處。(參見卷宗第5735頁)(177º)
- 同日約8時7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SS及問SS在哪裡,SS表示在大廳,之後A着SS從XX酒店的正門口走出來,其就在酒店問口對面的迴旋處。(參見卷宗第5736至5737頁)(178º)
- 同日約8時8分,PP、QQ、RR、SS及一名不知名的非法人士離開XX酒店並步向酒店對開之迴旋處,之後上述五名男性非法人士先後登上了A停泊在該處的黑色七座輕型汽車的後排座位。(參見卷宗第6253至6254頁視像筆錄,從監控錄像所見,當時TT正坐在上述汽車的前排乘客座位上)(179º)
- 及後,A駕駛上述黑色七座輕型汽車將上述七名非法人士(六男一女)載往九澳聖母灣附近的岸邊,並着他們在岸邊附近匿藏,以便等候偷渡船接載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A則在附近觀察岸邊的情況。(180º)
- 由於當時海面風浪很大,以致偷渡船未能依靠岸,故上述七名非法人士便一直在岸邊匿藏等候,而在等候期間,上述一名不知名的非法人士因覺得海面風浪太大、擔心自身安全而自行離開。(181º)
- 同日約12時33分,A致電電話號碼…聯絡PP並通知他們快跳進下水道內躲藏,因有兩個疑似海關的人正向他們走近,然後PP表示那兩個人已經看到他們,故躲藏也沒有用。(參見卷宗第5740至6741頁)(182º)
- 由此可見,A所屬的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PP、QQ、RR、SS、TT、UU及一名不知名的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A已將上述七名非法人士截往九澳聖母灣附近的岸邊,但最終海面風浪太大,以致偷渡船未能靠岸,結果上述不知名的非法人士因擔心自身安全而自行離開,而其餘六名非法人士則被巡邏至此的海關人員截獲。(185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七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86º)
- 2015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間,三名中國內地人士VV、WW及YY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之後三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187º)
- 及後,上述三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A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12月19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88º)
- 2015年12月19日約1時36分,“XX”向A發送短訊,內容為“…收18000人民幣3個人…收5000人民幣”。(189º)
- 同日約2時7分,A致電電話號碼63771121(即上述電話號碼…所對應的澳門電話號碼)聯絡其中一名非法人士WW及問對方現在在哪裡,對方表示在XX酒店裡面,之後A着WW到永利酒店與X酒店中間的巴士站等待。(190º)
- 同日約2時9分,A駕駛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停泊於XX酒店停車場入口處。(191º)
- 同日約2時11分,A再致電予WW,WW表示他們已經在車站了,之後A問WW是不是有三個人,WW回答是,然後A表示其就在他們後面並着他們快點上車。(參見附件25第53至54頁)(192º)
- 未幾,WW、VV及YY登上了A所駕駛的上述汽車,在車上,A收取了WW、VV及YY合共人民幣18,000元的偷渡費。(193º)
- 及後,A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氹仔西灣大橋橋底附近的岸邊,並着他們在附近匿藏,以便等候偷渡船接載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94º)
- 同日約2時36分,“XX“向A表示內地那邊又不行了,偷渡船已經回去了。(參見附件25第55至56頁)(195º)
- 由此可見,A所屬的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VV、WW及YY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A已將VV、WW及YY載往氹仔西灣大橋橋底附近的岸邊,但最終因未查明之原因,偷渡船已自行返回中國內地,A為了不用退回已收取的偷渡費,而致電海關進行舉報,結果海關人員成功在上述地點截獲VV、WW及YY。(198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99º)
- 2015年12月22日約1時26分、1時47分及2時28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四名非法人士後,“XX”先後向A發送了三個短訊,內容分別為“…收4500人民幣…收5000港幣…收5000人民幣”、“…收6000港幣”及“…不要收” 。(參見卷宗第5745至5747頁)(200º)
- 同時約4時1分,A收到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對方向A表示自己在魚缸這裡,並表示自己是身穿深藍色的衣服、黑色褲子及白色鞋子,之後A着對方等候20秒,他現在從廁所裡走出來。(參見卷宗第5748至5749頁)(201º)
- 同時約4時2分,A於X酒店天幕廣場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身穿深色上衣、深色褲子及白色鞋子)接觸,之後A帶領上述非法人士離開X酒店登上其駕駛的汽車。(參見卷宗第3191頁視像筆錄)(202º)
- 同日約4時2分,A收到一名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4,即上述電話號碼…所對應的澳門電話號碼),對方向A表示自己在XX酒店,並着A前來接他,之後A向對方表示稍後一上車便要支付偷渡費,對方回答沒問題,並指自己那邊只有一個人,然後A着對方在XX酒店貴賓廳門口等待,他數分鐘後便到。(參見卷宗第5750至5752頁及附件25第52頁)(203º)
- 同日約4時8分,A收到一名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即上述電話號碼…所對應的澳門電話號碼),A問對方到了XX廣場的門口了嗎,對方表示到了,之後A看見對方並着對方走過來,他在對面那輛銀色汽車上。(參見卷宗第5745頁及第5753至5754頁)(204º)
- 及後,A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協助他們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205º)
- 同日約4時24分,A收到“XX”的電話,“XX”問A碼頭有沒有事、人有沒有被抓、A表示沒有,現在正在放三個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下去,之後“XX”着A在偷渡船走後致電給他。(參見卷宗第5755至5756頁)(206º)
- 同日約4時57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一名非法人士,並着對方走過來X酒店大堂後面的金魚缸。(參見卷宗第5745頁及第5759頁)(207º)
- 同日約5時4分,A於X酒店天幕廣場與上述非法人士接觸,之後A帶領上述非法人士離開X酒店登上其駕駛的汽車。(參見卷宗第3192頁視像筆錄)(208º)
- 及後,A將上述非法人士載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5760頁)(209º)
- 未幾,偷渡船在上述岸邊靠岸,之後上述四名非法人士在A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然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210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A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四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A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211º)
- 2015年12月25日約0時40分,A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八名非法人士後,A收到“XX”電話,“XX”表示已把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全部集結在XX酒店了,其現正把客人的電話號碼發送予A,並着A前往接載。(參見卷宗第5766頁)(212º)
- 同日約0時47分,“XX”向A發送短訊,內容為“…收11000港幣2個人…及11000港幣2個人…不收…收6000人民幣…收4000人民幣…收5000人民幣…收5000人民幣…不收”。(參見卷宗第5767至5769頁)(213º)
- 同日約0時50分,A收到“XX”電話,“XX”問A是否電話號碼都收到了,A回答收到了,之後,“XX”再問今天是A自己去接人抑或是叫兄弟去接人,A回答今天自己去。(參見卷宗第5770頁)(214º)
- 同日約1時6分及1時9分,“XX”先後向A發送了兩個短訊,內容分別為“兩點前一定把人接齊,共十個人”及“錢收了打到…,建行”。(參見卷宗第5772至5773頁)(215º)
- 同日約1時19分,A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S-XX-XX停泊在倫斯泰特大馬路XX酒店停車場出口附近,其後於同日1時30分至40分期間,在A的電話指引下,五名非法人士先後登上了A所駕駛的上述汽車,之後A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並着他們在岸邊附近的公廁內等候,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209頁視像筆錄及第5774至5776頁)(216º)
- 同日約2時7分,A再次駕駛上述白色輕型汽車MS-XX-XX停泊在倫斯泰特大馬路XX酒店停車場出口附近,其後於同日2時17分至20分期間,三名非法人士在A的指引下,先後登上了A所駕駛的上述汽車,之後A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並同樣着他們在上述公廁內等候,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209至3210頁視像筆錄及第5778至5782頁)(217º)
- 同日約2時31分,A致電電話號碼…聯絡上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A着對方全部在廁所內等候,總數有八個人,並叫對方幫忙把門口頂著。(參見卷宗第5784頁)(218º)
- 同日約2時49分,A收到“XX”電話,“XX”指無法撥通任何一名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故懷疑他們已出事,“XX”着A趕緊撤,把全部非法人士往回撤。(參見卷宗第5785頁)(219º)
- 同日約2時51分,A再致電電話號碼…叫上述非法人士馬上走,並表示碼頭處有海關,偷渡費將會退還給他們,讓廁所內的所有人馬上走。(參見卷宗第5786頁)(220º)
- 同日約3時13分,A收到上述非法人士的短訊,內容為“兄弟,你好,無問題了,我叫佢地全部散哂OK”。(參見卷宗第5787頁)(221º)
- 由此可見,A所屬的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至少八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A已將上述八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但最終因“XX”無法撥通任何一名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懷疑他們已出事,所以該集團決定放棄當晚的協助偷渡計劃。(222º)
- 2014年11月13日,一名中國內地人士ZZ持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但至獲准逗留本澳期間屆滿後,ZZ都沒有離開澳門,其後一直處於非法逗留狀態。(224º)
- 2016年1月至2月期間,兩名中國內地人士AAA及BBB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兩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225º)
- 及後,上述三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某協助偷渡的犯罪集團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3月2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226º)
- 2016年3 月1日約21時47分,A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電話,對方表示想跟A合作做一宗“收錢不幹活”的生意,具體是其有三名非法人士想要“出去”(即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但現在其找不到偷渡船,故着A先向客人收錢,至於收錢後怎樣做則由A自行決定,A答允,之後對方表示在聯繫好後會將客人的電話號碼發送給A。(參見附件15第50至51頁)(227º)
- 同日約23時22分,A收到一名不知名的短訊,內容為“…出一個;收現55人民;…出2個;你接到人我微轉你(都是55人民)”。(參見附件15第52頁)(228º)
- 翌日(2016年3月2日)約0時10分,A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ZZ及問對方在X酒店的甚麼位置,ZZ回答在魚缸,之後A隨即表示現在過去。(參見附件15第53頁)(229º)
- 同日約0時13分,A收到其中一名男性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對方表示已經到了魚缸這裡。(參見附件15第54頁)(230º)
- 及後,A在X酒店天幕大堂集合了三名非法人士ZZ、AAA及BBB(五男一女),並向彼等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其後,A駕駛車輛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西灣大橋澳門引橋下的公廁附近,並着他們在該公廁內等待。(參見附件15第55至57頁)(231º)
- 由此可見,A之同伙成功在澳門招攬到三名想要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VV、WW及YY)後,由於找不到偷渡船,但又想賺取偷渡費,為此,便致電A尋求合作,因為A在此之前已經有相關經驗,即在收取非法人士的偷渡費後,駕駛車輛將非法人士載往一些僻靜的岸邊,收留了上述非法人士,並向他們訛稱稍後會有偷渡船到此處接載他們返回中國內地及着他們在岸邊等候,然後藉把風為名離開非法人士,之後再隨即致電海關熱線進行舉報,當非法人士被海關截獲後,便會被遣返回去中國內地,A及其同伙以此方法白白賺取了非法人士的偷渡費。(234º)
- 2016年1月26日約19時9分及19時11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十二名非法人士後,D先後致電兩名非法人士並着他們於晚上9時前到XX酒店,以便安排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第149至154頁)(381º)
- 同日約22時55分,D收到“JJ”的電話,“JJ”表示他的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已經全部到位,之後D表示自己在XX酒店,並着“JJ”自己的客人收錢及自己帶客人到岸邊,然後“JJ”表示錢他已向客人收取,但客人要在稍後交給D安排到岸邊,D回答好。(參見附件4第155頁)(382º)
- 翌日(2016年1月27日)約2時21分,D於XX酒店大堂與“JJ”及五名非法人士接觸,然後D與“JJ”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從XX酒店的側門離開,之後五名非法人士在D的安排下於孫逸仙大馬路邊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座輕型汽車離去,而D及“JJ”則返回XX酒店內繼續集合非法人士。(參見卷宗第3425頁視像筆錄、第5933頁報告及附件4第156至157頁)(383º)
- 及後,“KK”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384º)
- 同日約2時43分,D再帶領了數目不明的非法人士到XX娛樂場問口並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汽車離去,之後“KK”同樣將上述非法人士載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第158至159頁)(385º)
- 最終於當日凌晨,D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十二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D已親自或透過同伙取收取了上述十二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參見附件4第160頁)(386º)
- 2016年1月30日約17時9分,D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十二名非法人士後,D致電一名非法人士並着對方於晚上11時30分到XX酒店,以便安排其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第163頁)(387º)
- 同日約20時14分,D向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發送短訊,內容為“…”。(參見附件12第67頁)(388º)
- 2016年1月31日約0時2分,D於XX娛樂場內接觸六名非法人士,並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離開XX酒店到孫逸仙大馬路路邊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之後上述六名非法人士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426至3427頁視像筆錄、第5933頁報告、附件4第164頁及第167頁、附件10第34頁)(389º)
- 同日約0時18分,D再於XX酒店大堂接觸了六名非法人士,並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離開XX酒店到孫逸仙大馬路路邊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之後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同樣被載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427頁視像筆錄、第5933頁報告、附件4第166頁及第168至170頁、附件10第35頁)(390º)
- 於當日凌晨,D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上述十二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D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十二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391º)
- 2016年2月2日約16時36分,D向一名不知名的集團內地成員發送短訊,內容為“… …不收…不收”,意思是着對方聯絡上述電話的使用者並安排他們偷渡進入澳門,並要收取相應的偷渡費。(參見附件12第68頁)(392º)
- 同日約16時57分,D收到上述集團內地成員的短訊,內容為“回…不收”,意思是叫D聯絡上述電話的使用者並安排其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12第69頁)(393º)
- 及後,D安排了多名非法人士(包括使用上述電話號碼…的非法人士)到XX酒店集合,以便協助他們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第174至180頁)(394º)
- 同日約19時46分,D於XX酒店大堂與兩名女性非法人士接觸,期間其中一名非法人士將偷渡費交予D。(參見附件4第176頁、卷宗第3427頁視像筆錄及第5933頁報告)(395º)
- 同日約20時1分,D致電一名非法人士並着對方馬上過來XX酒店,D指現在已經集合八、九個人,就差對方一人了,之後對方問如果現在從氹仔坐的士前往XX酒店,怕不怕會遇上警察查車,D回答不怕,並着對方趕快過來。(參見附件4第178至179頁)(396º)
- 同日約20時8分,D收到上述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指(偷渡船)已經出發了,合共有八個人,另外有兩個人趕不上時間,之後D問他招攬的三名偷渡客都趕得上吧,對方回答是。(參見附件12第72頁)(397º)
- 同日約20時23分,D與上述兩名女性非法人士於XX娛樂場內與“JJ”及另外四名非法人士(三男一女)會合,然後D與“JJ”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三男三女)離開XX酒店到孫逸仙大馬路路邊並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之後上述六名非法人士被載往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在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3427頁視像筆錄、第5933頁報告及附件10第36頁)(398º)
- 同日約20時34分,D再於XX酒店大堂與“JJ”及四名非法人士(三男一女)會合,然後D與“JJ”帶領上述四名非法人士離開XX酒店並步行到孫逸仙大馬路路邊,之後,“JJ”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登上一輛由“KK”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離去,而D則獨自返回XX酒店內。及後,“JJ”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被“KK”載往上述不知名的岸邊。(參見卷宗3427至3428頁視像筆錄、第5933頁報告、附件10第37至38頁及附件14第21頁)(399º)
- 同日約20時50分,偷渡船在上述不知名的岸邊靠岸,之後上述十名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八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10第39頁及附件14第22頁)(400º)
- 同日約23時10分,D收到上述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問D偷渡船回到內地了嗎,D回答指剛剛靠碼頭。(參見附件12第73頁)(401º)
- 同日約23時23分,D收到上述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問D坐船回去內地的有多少人,D回答有十人,之後D向對方確認其招攬的三名偷渡客是不是一個收錢、兩個不收,對方回答一個收人民幣6,500元,另外兩個不收錢。(參見附件12第74至75頁)(402º)
- 於當晚,D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十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八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而在上述八名偷渡客中,有三名偷渡各是D的偷渡集團親自招攬,而其餘五名偷渡客則是其他偷渡集團轉介予D的,為此,D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或透過其他偷渡集團收取了上述十名非法人士及八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03º)
- 2016年6月21日凌晨約0時12分,I在XX天地正問外圍的石梯級附近徘徊,協助D觀察路面及周圍之情況。(487º後半部份)
- H的上述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上述司警人員及當時在道路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488º前半部份)
- B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19日凌晨、2015年9月22日凌晨及2015年10月6日晚上,獲B及其同伙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十一人(包括X)。(參見圖表二)(530º)
- B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親自或伙同他人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9月22日凌晨、2015年10月6日晚上、2015年10月25日凌晨及2015年11月11日凌晨,獲B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十七人(包括V、W、OO、Y及Z)。(參見圖表二)(531º)
- D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伙同及指揮上述同伙預先到偷渡船泊岸處把風、以及指示上述同伙集合及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5年11月23日晚上、2015年11月24日晚上、2015年11月25日晚上、2016年1月27日凌晨、2016年1月31日凌晨、2016年2月2日晚上、2016年2月22日晚上、2016年2月26日凌晨、2016年6月18日凌晨、2016年6月19日晚上,獲D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七十人。(參見圖表四)(535º)
- E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2月26日凌晨,獲E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十二人。(參見圖表五)(537º)
- F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接應他們、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以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18日凌晨、2016年6月19日晚上,獲F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十四人。(參見圖表六)(539º)
- G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逼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18日凌晨、2016年6月19日晚上,獲G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十四人。(參見圖表七)(541º)
- I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D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預先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視察環境及觀察有沒有警察機關在附近設立路障、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18日凌晨及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I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十人(包括K、L、M及N)。(參見圖表八)(542º)
- I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到非法人士的集合地點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用車輛接載他們到上述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18日凌晨及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I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八人。(參見圖表八)(543º)
- H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18日凌晨及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H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八人。(參見圖表九)(545º)
- D、E、F及G於2016年6月19日晚上意圖協助至少兩名偷渡客從珠海坐偷渡船進入澳門,並會為此收取相應的偷渡費,但因未能在澳門的岸邊找到供偷渡船泊岸的合適位置而沒有進行是次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非因己意而沒有完成上述犯罪。(546º)
- 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547º針對第8嫌犯)
- 期間獲A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57人。(對應控訴書第528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A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65人。(對應控訴書第529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C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6人。(對應控訴書第532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C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5人。(對應控訴書第533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D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32人。(對應控訴書第534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E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11人。(對應控訴書第536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F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6人。(對應控訴書第538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G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6人。(對應控訴書第540條之後部份)
- 期間獲H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另有6人。(對應控訴書第544條之後部份)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為嫌犯A、B、C、D、E、F、G、H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來看,上訴人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事實以及法律的問題,我們逐一看看:
1.第一嫌犯A的上訴的上訴理由,認為控訴書首6點是結論性事實或一般性事實,不能證明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從少數獲證事實中最多只能證明其曾參與共同犯罪,而非參與犯罪集團,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法律適用存在錯誤。此外,並亦認為其已感到刑罰的阻嚇力,請求將被判處以「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刑罰減輕。
2.第二嫌犯B上訴理由認為:第一,缺乏「犯罪集團罪」的三大客觀構成要素的滿足,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適用法律;第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事實的基礎主要是監聽及跟監報告資料,屬於非具完全證明力之證據,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第三,控訴事實屬結論性事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第四,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7點、第21點已證事實跟第157點、第158點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予盾,故亦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第五,作為候補請求,上訴人B認為在量刑方面,尤其比較同案嫌犯A所判處的刑罰之下,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
3.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僅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其為初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已遠遠超越其應承擔的限度。
4.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認為,第一,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擬保護的法益是出入境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而考慮到上訴人D的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故認為其兩次運載共四名非法入境者,但仍只存有兩個單一故意,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作出處罰;第二,在量刑上,其則認為其年事已高,且是被他人所引誘及利用,實屬不幸,重犯機會極低,認為量刑過重。
5.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認為,第一,第4嫌犯(上訴人D)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不能得出上訴人曾經收取任何協助偷渡的報酬的結論,從而在判處其「協助罪」的部份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事實不足以適用法律的瑕疵;其次,在量刑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第六嫌犯F的上訴理由,首先認為卷宗只能證實上訴F有意收取有關利益但仍未收取得到,不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其次,認為上訴人是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在同一艘船上運載有關非法入境者的,故認為其只存在兩個單一故意,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再次,在量刑上,認為其為初犯、表現出合作態度及悔意、在內地有固定職業及有家庭負擔,認為量刑過重。
7.第七嫌犯G的上訴理由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沒有確認其被判處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素,尤其未能證明集團成員間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不能滿足「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的組織要素,應該予以開釋;其次,關於協助罪,上訴人的行為僅僅是把風,卷宗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協助偷渡的行為,尤其是存在接載非法入境者的故意,並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對犯罪情節這個阻卻故意的錯誤,應該開釋四項協助罪,即使要判這項罪名,也應該基於上訴人沒有實際收取利益而僅僅判處第6/2004法律第14條第1款的罪名,而非第2款的罪名 。
8.第九嫌犯H的上訴理由僅僅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提出上訴意見,認為其已有悔意,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各種上訴問題的邏輯關係,我們先從時事問題然後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一) 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正如上述所引述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認為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第1條至第7條事實、第10條事實、第20條至101條、第371條及383條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該等部份當中部份事實屬事實僅屬於結論性事實,而部份獲證明事實當中明顯欠缺證據及事實支持,不應獲得證實,也就是說,不能証實這些事實,在本案中也就未能證實“XX”或O以及以其為首的“XX集團”切實存在,未能認定上訴人參與了這一個集團,從而被判罪,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我們一直贊同,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4
我們也知道,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正是針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原審法院在被判決第255條中列出了其認定獲證事實的依據,當中包括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的聲明、33名涉案非法入境者及非法逗留澳門人士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辯方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證明文件(如辨人及辨相筆錄、監聽證據、跟監證據、視像筆錄、電話法證分析)。原審法院這種對事實的認定,亦符合中級法院在眾多上訴案件中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所闡述的立場,5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尤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面對明顯已經得到證明的事實卻質疑原審法院沒有證明這個事實,無須去將之理解為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作出審查後形成的心證,其上訴理由已經不攻自破。
至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是否存在則是一個法律問題,即根據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以認定該犯罪行為的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則是後話,下文繼續分析。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所有足以認定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組織要素、穩定要素以及犯罪目的的要素--的事實,那麼,判決就存在如題的瑕疵。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原審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倘沒有調查全部載於訴訟標的(控訴書、起訴書、自訴書、答辯狀等)中的待證事實,由此而產生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我們也一直強調,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6 前者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後者屬於不能稱為上訴理由的問題。
確實,是否存在可以確認犯罪集團的要素的存在的事實,屬於法院必須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分析和法律適用,然後確認是否存在犯罪集團,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如果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不能確認該犯罪的要素,就應該開釋判決,因為事實部分不存在漏洞,也無需發回重審或者重新調查證據。
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沒有在審理事實上存在漏洞以至於不能作出明確的法律適用,即使包括作出開釋的判決,本合議庭不能確認所指責的瑕疵。
另外,第4嫌犯(上訴人D)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不能得出上訴人曾經收取任何協助偷渡的報酬的結論,從而在判處其「協助罪」的部份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事實不足以適用法律的瑕疵。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是一個法律問題,涉及是否認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可以顯示上訴人已經收取了利益的客觀要件的事實,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在不能確定犯罪要件是個法律問題,不能確定的話,它的結果只能是作出開釋該罪名。下文再述。

(三)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B還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未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所控訴的具體日期的犯罪事實行為,但經綜合分析及評價證據之後,卻已經認定上訴人B參與了以從事有關犯罪為目的而存在的犯罪集團,並在未能查明之日參與實際了有關協助他人偷渡的不法活動, 兩種認定與不認定存在衝突之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7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經解釋了根據「已審查之事實,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確切參加了及多次聽命“XX”集團及其他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主”及負責開路之角色。……」,同時亦解釋了,根據未證事實之部份(包括第157點及第168點未證事實)僅僅涉及具體日期的犯罪行為,而被上訴的合議庭係認為卷宗欠缺充分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B有參與其中,才作出開釋上訴人B被控訴之「協助罪」及「收留罪」之決定的。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仍然是一個法律問題,就是原審法院作出的開釋判決於有罪判決是否矛盾,並非如題的瑕疵所致的矛盾,而是法律適用本身是否存在矛盾,仍然是一個法律的問題。
那麼,問題留待分析犯罪集團構成要素中繼續分析。

(四) 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素
第二和第七嫌犯上訴人就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問題提出了上訴理由,均認為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不能得出存在構成犯罪集團罪的三大要素的結論,應該予以開釋。
  在涉及相同性質甚至同一犯罪集團(XX集團)的案件中,尤其在2017年5月25日第234/2017號刑事上訴案(涉及嫌犯訴人:﷽﷽﷽﷽﷽﷽﷽﷽﷽﷽﷽﷽ji tuan﷽﷽﷽﷽﷽﷽﷽﷽Q、R、繼續 xu﷽﷽﷽﷽﷽﷽﷽﷽﷽﷽﷽﷽﷽you﷽﷽﷽﷽﷽﷽﷽﷽﷽S)以及2017年3月30日第886/2016號刑事上訴案(涉及嫌犯GG(X、X、X、X、X、X、X、X、X)中已經作出了有罪的判決,所證實的事實,尤其是犯罪的方式(甚至所有的嫌犯本來就應該在同一個案件受審),在本案基本是翻版,已經沒有理由作出不同的判決。
  我們繼續看看。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話說,“是社會安寧,其確切含義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8
犯罪集團罪是一項持續的犯罪,這種不法罪狀可以在嫌犯終止其違反法律的狀況之前一直維持。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此意義上說,“它們由相關的行為人在各個時刻以不間斷形式所觸犯, 這容許對此等行為人的拘留被視為在法律效果上的現行犯的情況下為之。”9 因此不論加入或參加犯罪集團組織的時間為何,不間斷地維持作為該組織成員的狀況,導致以刑法對其行為予以歸責的可能性。
因此,按照這位大師的觀點,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典型的特徵 — 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識之形成;
— 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10
Leal-Henriques 及 Simas Santos 認為,在《刑法典》第 288 條的範圍內,這種犯罪應當有三個基本要素:
“ — 組織要素;
— 集團穩定性要素;及
— 犯罪目的要素11 ;
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 — 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組織的穩定性要素是指:“在時間上以維持一種穩定犯罪活動為目的,即使在具體情況中這種持久性並未發生。”
最後,犯罪目的要素是指:“以唯一一種或不同種類的合意進行犯罪的要素。”12
雖然措詞不同,但是在“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犯罪組織”這一核心要素的要求方面並沒有分岐。正如Beleza dos Santos所認為,“只需證明該集團的存在即告足夠”,換言之,“存在由兩人或多人謀求犯罪目的的合意,有一定的穩定性或持續性,或至少具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13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14。
正如高等法院 1997 年 1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堅稱的一樣,“…考慮到本地的情況,立法者在 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所擁護的、針對一般情況而言的傳統學說之外,還提出了某種犯罪活動中獨有的及專門的‘犯罪集團’概念,並將其定性為:已告組成且具穩定性的秘密組織,以實施刑 事違法行為為目的,且透過約定或其他任何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的不法行為)顯示其存在。”15
該判決書尤其強調了反犯罪集團法作出的法定推定的立法意圖,認為,除非(當時生效的)第1/78/M號法律第2條中立法者確定的從事不法行為清單中產生的推定被推翻,否則應當認為,多次故意從事法定罪行(此等罪狀表示犯罪集團存在)的一切合意與合力,構成此罪存在的充分證據,不必具體證明此罪的約定。
以犯罪集團之穩定性或持續性的理念與共同犯罪制度予以區分。在犯罪集團中並由其本身產生一種存在高於或不同於集團成員且不屬共同犯罪的新架構或獨立架構。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參與主要基於兩點之上:因果性及從屬性。換言之,“相對犯罪而言,每一參與者的行為都具起因性質(…)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之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16
澳門的司法實踐一直主張 “如果兩人或多人為合作實現一個犯罪計劃的自願聯合,且該集團擁有某種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特徵,或至少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則足以顯示犯罪集團之存在”17。
犯罪集團罪的成立是獨立於其開始實行任何計劃實施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實施任何犯罪,只要存在有著該目的的組織已足夠,因為集團本身已構成,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正因此特點,將導致集團的參與者需對其在該組織內或然地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規則方式承擔刑事責任(下文將分析此問題)。
從本案被明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的第1項至第14項來看,很明顯已經獲得證實嫌犯們所組成的集團證實我們上面所談到的以犯罪為目的的集團,集團之間存在分工合作,單憑這點,就足以認定這個集團的目的要素以及組織要素,這已經足以認定所有嫌犯包括沒有被捕到案的嫌疑人具有謀求犯罪目的的合意以及具有穩定性的意圖,以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將其等入罪。
至於所有上訴人以不存在被認定的犯罪集團的存在以及即使存在其等亦並非該集團的成員的辯護理由,在上述的確定理由面前已經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實際上,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是在其對審理證據以及認定事實方面的瑕疵的基礎上提出來的,然而,既然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有任何瑕疵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就不能成立的。
我們也不妨再看看。
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顯示:
- 以O為首的“XX集團”是一個橫跨中國內地和澳門的集團,藉協助他人以不經出入境口岸的方式進出中國內地和澳門,以及在到達目的地後以交通工具運載他們抵達不同的地點,從而收取利益。集團中的成員有所分工(見獲證明事實第7點),上訴人在集團中擔當“車手”,負責接送偷渡客到達岸邊及位於澳門的地點。集團成員具有層級結構性的關係,在從事犯罪活動時已形成既定的步驟和方式,這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組織性要素。
- 該集團曾於2015年7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5日、10月19日及11月11日在澳門協助不同的人士進行偷渡活動,所進行的方式均與獲證明事實第7點提及的運作模式相若。“XX集團”在上述列出的時間範圍內,維持了一種穩定的犯罪模式,亦反映出組織的存在是為著能穩定地繼續進行這種犯罪活動,這個組織已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 這一個組織是以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於澳門為目的,活動直接違反了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的規定。
對於“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兄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當中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兄都不是判斷的重點。
基於上述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以及法律懲罰的介入特點,犯罪集團犯作為一項獨立犯罪,除了它所保護的法益與它所實施的具體犯罪針對的法益有所不同,對它的懲罰也不取決於對它所事實的具體犯罪的懲罰,也就是說,並不妨礙對集團中的成員被處於以實際競合的方式所觸犯的犯罪集團罪和其他犯罪。正如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犯罪集團罪之後,同時因未證事實的部份顯示欠缺充分證據可以證明B被控訴的「協助罪」及「收留罪」(包括第157點及第168點未證事實)並予以開釋的情況,不但顯示犯罪集團最的獨立性,也進一步證實了原審法院的這部分決定沒有任何的矛盾。
上訴人G認為其自己只是把風,卷宗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協助偷渡的行為,尤其未能證明集團成員間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不能滿足「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的組織要素。
上訴人G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尤其他負責把風的行為,結合卷宗整個證據,儘管其一直表現出令人失望的認罪態度,但可以認定的是,上訴人G是清楚知道所載送的是非法入境者,其行為正正是有關犯罪集團的合謀分工的部份。
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重點。
至於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即主觀要素,原審判決在分析客觀要素後亦指出了根據已查明審理的事實,尤其已證實了第160至192條之中大部分主觀要素事實,無疑已具備主觀要素的情況。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監聽取得的證據,其內各人的聯繫溝通,以及其所出所作的載於已證事實的客觀行為,顯然,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的存在是無容置疑的。
毫無疑問,上訴人G的行為已清楚顯示其對有關犯罪的事實情節不可能存在錯誤,其是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

(五)協助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這個問題上,有三方面的問題需要分析:
首先是,協助罪的單一犯意而導向單一罪名的處罰的問題,這就涉及協助罪本身的數罪併罰還是因單一犯意而以一罪處罰的問題;
其次,協助罪與收留罪的競合問題;
第三,協助罪因收取利益而予以加重處罰的問題;以及
第四,協助罪因沒有收到僅單純承諾的利益而應該判處未遂的協助罪。
我們逐一看看。

5.1. 犯意的同一性
上訴人D、F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擬保護的法益是出入境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而考慮到上訴人D的行為在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故認為其兩次運載共四名非法入境者,但仍只存有兩個單一故意,應競合為兩項「協助罪」作出處罰。
查明犯意的統一性是事實問題,在判決時每項犯罪的時間、手段及方式不同,則不能得出犯意統一性的結論。18
我們承認,就是在中級法院對此問題沒有統一的看法,有的意見認為,如果嫌犯再同一個犯意之下,無論協助多少非法入境者,都以一個犯罪予以懲罰;另一種則是按照所協助的人數計算所侵犯的法益。
我們知道,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F協助了4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必須以4項「協助罪」對其作出處罰;因此,應裁定上訴人F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實際上,被上訴判決第245至247頁中記載由K、L、M及N四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四人提及的時間是他們登上私家車或船隻的時間船,而不是上訴人所指之到達澳門的時間。事實上,獲證明事實第339點顯示,K、L、M及N四人分別被不同人士所招攬及協助進行偷渡活動,且分別在登船前向上訴人或其同伙支付偷渡費用。
也就是說,各人受招攬、被安排進行偷渡的情節都不一樣—K是受“X”(電話…)的安排;L是受“X”“X”(電話…)的安排、M是在朋友“小X”介紹下認識“X”“X”(電話…)而接受安排;N則是接受了其他不知名人士的安排。那麼,由上訴人的同伙在國內招攬和安排上述四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的一刻,協助罪已經處於進行中的階段。只不過,K、L、M及N被安排於同一時間---2015年6月21日的凌晨時份---乘船到澳門。
可見,上訴人在啟動船隻並將偷渡者接載到澳門的過程也僅僅是協助罪的實施過程的其中一部分而已。上訴人的同伙對四名偷渡人士提供偷渡協助實質上是存在四個犯罪故意及四個協助行為,已經四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從這點的考慮看,也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5.2. 「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實際競合
在將「協助罪」及「收留罪」競合處罰的問題上,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一貫認為,雖然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應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各上訴人為取得財產利益,除了協助四名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外,亦安排他們在澳門的行走路徑以及乘坐車輛到各集散地點。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將此二罪競合理解所作出了說明,當中包括:「……偷渡集團的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按照涉案偷渡他團運作模式及收取費用中,並無細分單純上岸的費用,或上岸後再到集散地之費用。相反,一般乃以一條龍的方式,從內地以車載方式至僻靜地方、到集中在岸邊上船、偷渡進入澳門海岸邊、至集散地之酒店為止。……」(見卷宗第6937頁頁背面)。
原審法院對兩罪所做出的實際競合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5.3.加重協助罪
上訴人F認為卷宗只能證實上訴人F有意收取有關利益但仍未收取得到,不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而上訴人G也認為既然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G有收取任何利益,就不能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
關於這個問題,中級法院在相同的案件已經作出了決定:
- 2010年7月22日,中級法院第528/2010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 2013年2月28日,中級法院第913/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嫌犯為着已協定的金錢利益而運載非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到澳門,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即使有關的支付最初向第三人作出,而並非直接向嫌犯作出亦然。”
同樣地,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亦收取或將會收取報酬時,即完全符合第14條第2款之罪狀要件。因此,嫌犯們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
實際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上訴人F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有收取利益,是毫無疑問的認定,因此,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官所認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作出處罰,是上訴人F應該預料且不能“輸打贏要”地選擇性接受的司法判斷結果”。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在作出協助行為後,第四嫌犯D會分給上訴人及其他成員每人200元(獲證明事實第380點)。
從獲證明事實第439至455點及第468至501點,證明上訴人協助了偷渡活動的實施。即使上訴人未即時收取報酬,他作出行為時仍是存有為收取報酬的意圖;上訴人收到報酬只是遲早的問題。
那麼,既然,上訴人F的這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那麼,其所主張的,如果要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而不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也只能因上訴人F有意收取有關利益但仍未收取得到,而成為未遂犯的候補理由,也自然不能成立了。

5.4.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在此罪名上,上訴人G提出了一個特別的問題,認為其自己只負責把風,並不知道其負責把風的車輛所載送的是非法入境者,一直以為其把風只是為了避開警察檢控“白牌車”的執法而已,故認為其行為屬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應被視為阻卻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在第13/2001號上訴案作出了這樣的見解:“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 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實際上,有關的非法入境人士並沒有能力知道上訴人是否明知他們為非法入境者,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故意時,並不僅僅考慮這些非法入境者的證言,當然考慮了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是,從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進行的監聽對話內容中可發現上訴人完全知悉其所接載的人士為無證,加上上訴人需在深夜時份前往偏遠地方及收取偷渡費等客觀情況,一般人均能合理確定行為人清楚知道其所接載之人士為非法入境者。
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錯誤所依據的事實並沒有得到證實,而得到證實的是上訴人知悉其接送的人為非法入境者,上訴人明知的行為和實施的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差異。

(六) 量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根據個上訴人各自的犯罪情節,並依照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核標準,分別作出分析。

上訴人A僅以其感到刑罰的阻嚇力,作為請求將其被判處之「協助罪」及「收留罪」的刑罰減輕的理由。
鋻於未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部份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顯然地,上訴人A此部份指責是明顯不成立的。

上訴人B在其作為候補請求中,認為在量刑方面,尤其比較同案嫌犯A所判處的刑罰之下,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B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3頁及其背面),尤其是在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僅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B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B以4年實際徒刑,並不符合同一法律第48條之規定,沒有緩刑的適用空間。

上訴人C認為其為初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已遠遠超越其應承擔的限度。
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891頁背面的內容中,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確實已考慮了上訴人C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小學二年程度學歷”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加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6933頁背面至第6935頁),清楚列出該合議庭認定上訴人C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亦已在量刑部份(卷宗第6943頁至第6944頁)明確載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並無被忽略考慮,同時指出了上訴人C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量之後,才在「領導犯罪集團罪」5年至12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5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彽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C的量刑已經是較無可輕的了。

上訴人D認為其年事已高,且是被他人所引誘及利用,實屬不幸,重犯機會極低,認為量刑過重。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D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5頁至第6936頁背面),尤其是在「領導犯罪集團罪」5年至12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5年6個月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D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上訴人E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上違反了比例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E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6頁背面至第6938頁),尤其是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E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上訴人F認為其是初犯、表現出合作態度及悔意、在內地有固定職業及有家庭負擔,認為量刑過重,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F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卷宗第6938頁至第6939頁),尤其是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兩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F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明顯違反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F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H認為其已有悔意,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單純的認罪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未能在上訴人H的行為上看到任何可滿足上述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存在,故無《刑法典》第66條,包括第1款及第2款c項、d項之適用空間。
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891頁背面的內容中,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確實已考慮了上訴人H為“旅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二年程度學歷”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6907頁背面的內容中,亦明確載有上訴人H在本案中所承認的事實及參與程度。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已一一考慮了上訴人H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及其認罪態度。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單純的認罪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未能在上訴人H的行為上看到任何可滿足上述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存在,故無《刑法典》第66條,包括第1款及第2款c項、d項之適用空間。
加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已在法律適用部份(卷宗第6941頁至第6943頁),清楚列出該合議庭認定上訴人H的參與方式及參與程度,亦已在量刑部份(卷宗第6943頁至第6944頁)明確載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無被忽略考慮,同時指出了上訴人H所實施的行為的罪過、不法性,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之後,才在「參加犯罪集團罪」3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4年徒刑,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5年6個月徒刑,在「抗拒及脅迫罪」最高5年的抽象刑幅中亦僅選判2年徒刑,三類犯罪的刑罰均只是稍高於最低刑幅,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H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基於此,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予以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所有上訴人必須共同承擔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分別支付司法費,分別是,第一、七嫌犯6個,第二嫌犯10個,第三、九嫌犯4個,第四、五、六嫌犯5個計算單位。
確定每個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分別是:
- 上訴人A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 上訴人C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
- 上訴人D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 上訴人E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 上訴人F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 上訴人G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
- 上訴人H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2月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Dou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s declarações de voto anexas aos Acs. de 28.09.2017 e de 11.01.2018, tirados nos Processos n.° 812/2017 e 701/2017).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Imputa o ora Recorrente à decisão recorrida erro de direito integrado no fundamento indicado no nº 1 do art.º 400º do diploma legal citado - “quaisquer questões de direito de que pudesse conhecer a decisão recorrida”, vício que, no caso, se articula com o víci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o art.º 400º, nº 2, alínea c) do C.P.Penal que, infra, tentará demonstrar-se.
2.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em cúmulo jurídico, a uma pena única de 7 anos de prisão efectivo como autor e de forma consumada, um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ela disposição do art.º 288º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 co-autoria e forma consumada de quatro crimes de auxílio previsto no art.º 14º nº 2 da Lei 6/2004, sendo aplicada cada uma delas uma pena de 5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3. De acordo com a factualidade apurada, concluiu-se que o ora recorrente, além de não ter recebido quaisquer quaisquer vantagens patrimonias ou benefícios materiais, desconhece por completo se a recompensa já foi paga ou não pois: a) o 4º Arguido apenas prometeu que iria dar de recompensa a quantia de MOP$200.00 patacas ao ora recorrente por cada indivíduo que conseguir entrar em Macau; b) a testemunha J (J) confirma que não sabe se o ora recorrente recebeu a recompensa; c) os indivíduos K”, “L”, “M” e “N”confirma que pagou a quantia de RMB$5,000.00 a título de transporte do embarque ao “X”, isto é, ao 4º arguido com desconhecimento do ora recorrente;
4. Nestes termos e, recorrendo à Declaração de voto constante no processo nº 158/2003 proferido em 18 de Setembro de 2003 pelo Exmo. Meritíssimo Juíz José Maria Dias Azedo, entende-se houve a mera intenção, devendo enquadrar-se como um crime consumado do art. 14º nº 1) da Lei 6/2004 e não o art. 14º nº 2) da Lei 6/2004 que prevê a pena abstracta de 2 a 8 anos, devendo ser aplicada a uma pen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5. Há unicidade de tempo, modo e lugar na mesma embarcação do indivíduo “K” e o indivíduo “N”; do “L” e o “M” que, com base no Processo nº 195/2006 do dia 6 de Julho de 2006, deve-se entender que houve em único desígnio criminoso.
6. Pelo que, subsumindo ao nosso caso concreto, deverá ter lugar a convolação de 4 crimes de auxílio previsto na Lei 6/2004 para apenas 2 crimes de auxílio.
7. No que diz respeito à determinação da pena, este mostra-se bastante excessiva, violando o art. 65º do Código Penal pois o ora recorrente trata-se de um delinquente primário; sempre colaborou com as entidades policiais e o Tribunal; tem um emprego estável no Interior da China e o mesmo mostrou um profundo arrependido tendo como objectivo, agora em adiante, de cuidar da sua mãe e do seu filho menor.
   Nos termos e com os fundamentos expostos e contando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ve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lteran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condenou, em cúmulo jurídico, 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7 anos por um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com uma pena de 4 anos e quatro crimes de auxílio com uma pena de 5 anos e 6 meses cada e, reformulado, em conformidade e, em termos acima mencionados, o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em pena única não superior a três anos de prisão.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Por acórdão de 26 de Junho de 2017, proferido nos autos supra referenciados, foi o ora Recorrente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na forma consumida:
a. um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m autoria material, p. e p. pelo artigo 288º,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
b. quatro crimes de auxílio, em co-autoria, p. e p. pelo artigo 14º, nº 2 da Lei nº 6/2004, na pena de 5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para cada crime;
2. Em cúmulo jurídico,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numa única pena de 7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3. Perante as provas produzidas, não se podia chegar à conclusão de que o Recorrente adquiriu benefício patrimonial como recompensa de prática de crime.
4. Pelo que, havendo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relativamente a circunstâncias agravantes, o Recorrente deve ser absolvido de crimes de auxílio p. e p. no artigo 14º, nº 2 da Lei nº 6/2004.
5. Quando a determinação de pena, a participação criminosa do recorrente é notoriamente reduzida no processo sub judice.
6.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materialmente, na medida de pena, o artº 40º e o artº 65º do Código Penal;
7. Sendo assim, é notoriamente demasiado excessiva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aplicada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e de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pelo artigo 288º, nº 2 do Código Penal.
8. É notoriamente demasiado pesa e excessiva a pena de 5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 pela cad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de forma consumada, crime de auxílio, p. e p. pelo artigo 14º, nº 2 da Lei nº 6/2004.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revogando-se parcialme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absolvendo-se o ora Recorrente de crimes de auxílio p. e p. no artigo 14º, nº 2 da Lei nº 6/2004, ou, se não assim entender, ser reduzida a medida da pena conden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em função dos factos e circunstâncias do crime.
3 然而,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除了於2015年7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8日及2016年6月21日由海關或後來由司法警察局採取拘捕行動中所截獲及查明該等涉嫌人士為偷渡者或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人士外(因能具體查明該等人士之身份資料狀況,尤其是否具備許可逗留澳門之人士,或是否屬禁止進入澳門之人士),其餘的日子或事實,無論是透過電話監聽,抑或跟蹤監視所獲知之人士(男或女)、人數,因最終並無截獲該等人士,本法庭不能清楚無誤地確認這些因未拘捕而不存在於卷宗內的人士。最終他們是否持有合法證件,或是內地居民,或是否合法逗留或進出澳門人士,或甚至是澳門居民,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之人士等等。
至於單純電話監聽內提及之偷渡費用之具體金額及內述之人數是否真實的無證人士或非法逗留澳門之人士,按照上述理解,未能予以證實。
此外,部份電話監聽沒有跟監予以配合的事實,因為單純依賴監聽,未能充份認定該等內容是否真正有如此發生,包括倘真有發生,是否事實地運載了該正確數目之士人。為此,疑點利益歸利告之原則下,凡屬於單純透過電話監聽而獲知的數字,倘沒有跟監予以配合者,不予證實該等事實。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5 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20日在第23/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2月27日在第793/2013號上訴案件等司法見解。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30日在第853/2016號刑事上訴案的司法見解。
7 參見終審法院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

8因此“安寧”是一個比安全和平靜更廣泛的概念,當安全和平靜還沒有被威脅時,安寧可以受到危及(載 於《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第 2 卷,第 1157 頁)。
9 載於《R.L.J》,第 119 期,第 3751 頁起及續後數頁。
10同上註,第 1161 頁至第 1162 頁。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 1998 年 1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
11 《澳門刑法典註釋》,1997 年,第 847 頁。
12 前高等法院的 1997 年 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第 61 頁起及續後數頁,還可參閱本中 級法院第 128/2000 號案件的 2000 年 9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
13《RLJ》,第709年度,第97頁起及續後數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引用於《澳門刑法典註釋》中,1997年,第847頁。前高等法院的 1997 年 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第 61 頁起。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 128/2000 號案件的 2000 年 9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
14 前高等法院第 934 號案件的 1998 年 11 月 4 日合議庭裁判。
15 《司法見解》,1997年,第1卷,第61頁。
16 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17 其中包括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
18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7年第二冊,中文版第6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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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1/2017 P.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