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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3/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20/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六名嫌犯: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四名嫌犯B、C、D及E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
- 嫌犯F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嫌犯F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
  另外,謹建議法官閣下對嫌犯B及E量刑時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7-04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共犯)(第二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4.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共犯),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5. 第五嫌犯F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第六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共犯)(第六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於2018年2月6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2.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事實上,上訴人於2017年5月3日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在澳並沒有任何的犯罪記錄。
5.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依據中,僅指出本案第二嫌犯至第六嫌犯均屬初犯,並未有指出就上訴人的犯罪記錄作出量刑的考量。
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7. 誠然,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依據中並未曾指出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換言之,被上訴判決尚未就上訴人的犯罪記錄作出考量,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8.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
9. 上訴人在本案中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
10. 此外,上訴人在本案的調查過程及在審判聽證中,一直表現配合並清楚交代案情。
11. 上訴人接受審判時正值在羈押期間,其在庭上已表現出對自己此前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無比悔意。
12. 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僅靠其上訴人一人維持家庭開支,上訴人尚需供養其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13. 四年六個月的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
14. 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屬侵犯財產罪之類別。
16.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表現感到悔意,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7.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量刑不當及過重
1. 上訴人的理據概括為:被上訴裁判的量刑依據中,僅指出本案第三嫌犯至第六嫌犯均屬初犯,並未有指出就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作出量刑的考量,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必須首先強調的是,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犯罪,沒有非剝奪自由刑罰可供原審法院選擇;而其餘嫌犯被指控觸犯的相關犯罪可處罰金,即原審法院可以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罰。
3. 上訴人抽取被上訴裁判中,對其餘嫌犯選擇剝奪或非剝奪自由刑罰的理由說明部分,來質疑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的說法,是斷章取義且站不住腳的,因為原審法院在這部份的說明根本不包括上訴人。
4. 實際上,只要仔細閱讀被上訴裁判已查明的事實,以及對上訴人具體量刑時的理由說明,便會發現,原審法院已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不存在所指的遺漏。
5. 除此之外,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籌碼的價值超出法律上相當巨額的4倍,而判刑低於控罪刑幅的三分之一,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6. 在平衡一般及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博彩行業的正常運作,上訴人的犯罪不單使其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本澳經濟發展、以至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此類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7.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作出的量刑,並無不當或過重。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2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4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上未有考慮上訴人A初犯,且指出其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以及上訴人A所作出的犯罪行僅屬侵犯財產性質並已感到悔意,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量刑過重,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是與其他在逃人士在賭場內合謀犯案,趁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取去被害人放置在賭枱上的6個面值港幣10萬元的籌碼,價值高達港幣60萬元,且在取去上述籌碼後立即交予他人及迅速離開現場的行為表現,均顯示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已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
此外,嫌犯A非為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加重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再者,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所犯的「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在本具體個案中,儘管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刻意指出嫌犯A為初犯,但在庭審開始前,原審法院已就嫌犯A的刑事犯罪紀錄作出調查,且在作出裁決時將嫌犯為初犯此一事實列為已證事實,因此,上訴人A絕不能單單因為裁決的量刑部分沒有出現初犯一字而去質疑原審法院沒有對此作出考慮;而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後,才會在「加重盜竊罪」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4年6個月徒刑,僅為刑幅的三份之一,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9月份,嫌犯B(第二嫌犯)在娛樂場認識了嫌犯E(第六嫌犯),當時,嫌犯E告知嫌犯B其從事娛樂場內的盜竊活動。
- 2017年4月17日,嫌犯E入境澳門,逗留期至2017年4月19日,惟逗留期限過後,嫌犯E仍一直逗留在澳(參閱卷宗第176及177頁)。
- 其後,嫌犯E從其友人得知可租住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單位。
- 2017年4月20日,嫌犯E前往上述單位,並由嫌犯F(第五嫌犯)安排其租住該單位的其一個床位,當時,嫌犯F已知悉嫌犯E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 2017年4月29日,嫌犯F再次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參閱卷宗第140頁)
- 2017年4月30日,嫌犯A(第一嫌犯)、嫌犯C(第三嫌犯)、嫌犯D(第四嫌犯)、被害人G(以下簡稱“被害人”)及H(以下簡稱“H1”)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參閱卷宗第22、68、94、5及9頁)
- 來澳後,嫌犯A於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J,並經J安排下入住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單位。
- 2017年5月1日,嫌犯B因較早前在澳門涉案而欲偷渡來澳,便於中國珠海交付人民幣六千元(RMB$6,000.00)予一名不知名男子,並從中國珠海某海邊乘坐船隻到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場附近的海邊登陸上岸,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 之後,嫌犯B在娛樂場再遇嫌犯E,二人交換了電話聊天程式“微信”的帳戶以便之後聯絡,而嫌犯E使用的用戶名為“......”,而嫌犯E則告知之後倘有犯罪活動的“工作”時,會再聯繫嫌犯B協助;同時,嫌犯B經嫌犯E介紹下認識了J(又名“XX”及“YY”),二人互相交換“微信”帳號。
- 當時,六名嫌犯及J均暫住於上述單位內,而嫌犯F亦知悉其餘五名嫌犯及J從事娛樂場盜竊活動。
- 其後,嫌犯A賭敗,J便與兩名嫌犯C及D一起建議嫌犯A一同前往娛樂場尋找一些贏錢的賭客,並趁機偷取其籌碼以賺取金錢,嫌犯A答應。
- 2017年5月3日下午約6時,被害人與H1到威尼斯人娛樂場中場PIT353第87號百家樂賭枱進行賭場,其間,被害人把兩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投注在01號“閒”位置上,並把八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放在該賭枱上。
- 與此同時,正在找尋目標賭客的嫌犯A、J及兩名不知名男子亦在現場,而兩名嫌犯C及D則與一名不知名女子在上述娛樂場外等候。
- 此時,J向嫌犯A示意著其向被害人的籌碼下手,J則在該賭枱旁邊把風,而嫌犯A便走到被害人身後,未幾,嫌犯A趁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取去上述被害人放在賭枱上的六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並立即離開該賭枱及把上述籌碼交予J,再立即轉身迅速逃跑,惟被在場保安員即時截停。
- 上述嫌犯A取去被害人的籌碼合共價值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六十一萬八千元(HKD$618,000.00)。
- 接著,J及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便一起離開現場,並與上述不知名女子、兩名嫌犯C及D於上述娛樂場的西翼入口匯合,又向三人表示成功偷去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籌碼,再一起前往該娛樂場的旅遊巴士候車區離開現場。
- 上述三名嫌犯A、D及C與J及三名不知名男女的行為被威尼斯人娛樂場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16至120頁及126至132頁錄影筆錄)。
- 之後,嫌犯E獲悉J成功竊取了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籌碼,便協助J尋找嫌犯B代為進行兌碼,以便取得現金。
- 同日下午6時許,嫌犯E找來嫌犯B協助,並著其前往金沙娛樂場附近的“ZZ魚翅”與J及兩名嫌犯C及D會合,以便處理嫌犯A竊取回來的籌碼。
- 會合後,J把上述其中一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B,並著嫌犯B持該籌碼前往金沙娛樂場兌換成現金,同時又把一條鎖匙交予嫌犯B,並向嫌犯B表示若成功兌換現金後,便與嫌犯E聯絡,J便會給予其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為報酬,同時,J告知嫌犯B上述籌碼是較早前搶回來的,又著兩名嫌犯C及D監視及陪同嫌犯B一同兌換。
- 當時,三名嫌犯B、C及D清楚知悉上述籌碼不屬J,且是透過不正當途徑取得。
- 其後,嫌犯B便與兩名嫌犯C及D便一同前往金沙娛樂場,並由嫌犯B把上述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拿到該娛樂場的兌換窗口作兌換,此時,上述娛樂場帳房職員對嫌犯B的身份有感懷疑,便立即通知該娛樂場的監控部。
- 嫌犯B成功兌換上述籌碼後,便將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交予嫌犯C,之後,三名嫌犯B、C及D一起被在場保安人員截獲。
- 之後,警方接報到場處理,並在嫌犯C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現金。(參見卷宗第77頁)
- 同日晚上約10時,J前往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單位尋找嫌犯F,並把上述被害人的其中五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F及要求其代為保管,又告知嫌犯F該等籌碼是較早前在娛樂場搶回來的,其後便離開該單位,而嫌犯F則把該等籌碼收藏在其銀包內。
- 其後,嫌犯F告知嫌犯E其保管的五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是有人在較早前在娛樂場搶回來的。
- 2017年5月4日早上約11時,警方帶同嫌犯C一起前往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單位進行調查,期間,警方於上述單位的大廳近露台位置的一張床的其中一個枕頭下發現一個屬嫌犯F的銀包,並於該銀包內發現上述J交予嫌犯F的五個面值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從而揭發事件。(參見卷宗第156至161頁扣押筆錄)
- 案發期間,六名嫌犯及J透過手機聊天程式互相聯繫。(參見卷宗第37至38、61至63、80至82、105至106、166至170及194至196頁)
- 嫌犯A在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便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擅自取去被害人相當巨額的籌碼,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四名嫌犯B、E、C及D明知J交來的籌碼是透過不法途徑取得,且屬侵犯他人財產的方法所取得的,仍共同合力及分工合作地接收及將該籌碼拿到娛樂場作兌換,當中由嫌犯E負責聯繫各人,再由三名嫌犯B、C及D到娛樂場將之兌換成現金,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 嫌犯F明知J交來的相當巨額籌碼不屬於J,且是透過不法途徑取得,且屬侵犯他人財產的方法所取得,仍接收及保管該籌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 嫌犯F明知嫌犯E處於非法逗留本澳,仍出租單位讓嫌犯E居住,嫌犯F藉此收取財產利益。
- 六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弟弟。
- 第三嫌犯C表示為車間主任,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子女。
-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從事養殖小龍蝦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兒女。
- 第五嫌犯F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巡防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5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
- 第六嫌犯E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爺爺、奶奶及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六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嫌犯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的上訴,其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上未有考慮上訴人A初犯,且指出其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以及上訴人A所作出的犯罪行僅屬侵犯財產性質並已感到悔意,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我們一直强調,《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適當和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首先,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候沒有考慮其為初犯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的義務。
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中,明確列入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六名嫌犯均屬於初犯”的事實,儘管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刻意指出嫌犯為初犯,但也沒有指出嫌犯不是初犯。事實上,原審法院之所以特別强調指出本案第二嫌犯至第六嫌犯均屬初犯的情節,很明顯是因為上訴人的初犯情節相對於其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的情節來說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而對於其他嫌犯的量刑也不是强調其等為初犯的情節,而是雖然為初犯,但是考慮到其他更重要的情節,也判處實際徒刑。也就是說,即使原審法院明示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其作用也不會大於其他嫌犯。
其次,依據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已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門事實與身份不符的犯罪行為,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顯示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可見,原審法院在「加重盜竊罪」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僅選擇了4年6個月的徒刑,此刑罰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3月22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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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0/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