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892/2015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主題﹕
非法提供住宿
判決無效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抽象而言,鑑於任何法院的判決均有可能因犯錯而導致判決不公,從而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而上訴的存在理由和目的正正是為糾正被上訴判決的錯誤。
2. 倘上訴人擬就行政法院的事實認定部份提出爭議時,必須履行《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的責任。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892/2015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旅遊局代局長於2014年5月7日在第310/DI/2014號報告書上作出的批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法官依法受理上訴,並作出如下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A,詳細身分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旅遊局局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4年5月7日作出對其科處澳門幣200,000元罰款及命令立即終止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之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之瑕疵。
*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反駁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要求裁定本司法上訴不成立。
*
依法聽取司法上訴人指定之一名證人。
*
於法定期間內,僅被上訴實體提交非強制性陳述,維持答辯狀之結論(見卷宗第70頁至第75頁)。
*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行政卷宗內未見任何資料顯示旅遊局認定司法上訴人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涉案單位及對此作出處罰的決定存在違法或不當之處,本訴訟程序亦不存在任何足以推翻局方前述認定的資料,建議裁決本司法上訴敗訴(見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2年5月30日,治安警察局接獲舉報,懷疑位於氹仔...的獨立單位非法提供住宿,遂向旅遊局作出通報並聯同該局人員對上述單位進行檢查,經該單位內人士的同意後進入該單位巡查,發現該單位內有一名聲稱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B、一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C,以及一名非法入境的中國內地居民D,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旅遊局人員為三人錄取聲明,三人的聲明如下:
* B聲稱早前在娛樂場內碰見一名同鄉“E”(聯絡電話...),該女子表示可提供住宿,單位備有套房或床位可供選擇,套房每天住宿費用為200元,床位為50元,其以每月港幣4,500元租下涉案單位之一間套房,並由E負責收取租金及提供涉案單位之鑰匙。B表示入住單位期間經常看見有陌生人出入及住宿,同時表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的其他住宿者;
* C聲稱在XX娛樂場內認識了一名中年女子E(聯絡電話...及...),該女子向其表示可提供住宿,單位備有套房或床位可供選擇,套房每天住宿費用為200元,床位為50元,經商議後由E帶領到達涉案單位,並分配床位及提供單位的鑰匙,其選擇客廳的床位住宿,並向E支付合共港幣1,600元的住宿費用,當中100元為空調費用;
* D聲稱於2012年5月14日在XX娛樂場認識一名不知名女子,該女子表示可以提供住宿,並聲稱設於客廳的床位每天住宿費用為50元,另需支付空調費用每月100元。兩人達成共識後,該女子便帶領其到達涉案單位及提供鑰匙,並支付1,600元作為住宿費用。
涉案單位客廳放置著多張雙層床及單人床,單位內亦分別貼著“請隨手輕聲關門”、“客廳電視機晚上不得超過1點鐘,否則把電視機搬走!請大家自覺遵守!電視機1點之後不得開聲音”及“晚上12點之後請不要洗衣做飯,大聲喧嘩,以免影響他人休息!請自覺遵守!”的字句。同日,旅遊局人員制作編號:48/DI-AI/2012實況筆錄、對現場拍攝照片及制作單位設施狀況草圖,指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單位正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見附卷第4頁至第40頁及其背頁、第75頁及其背頁與第8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為F及其配偶G(見附卷第2頁及其背頁與第107頁至第113頁)。
氹仔...4樓Y座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於2012年6月22日,旅遊局人員向F錄取聲明,其表示涉案單位之租賃事務交予XX地產中介人翁先生負責,由翁先生將涉案單位出租予司法上訴人,在其簽署租賃合同時,司法上訴人及翁先生已經簽署,故其本人及丈夫從沒與承租人見面;F同時提交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租賃合同中載明承租人為司法上訴人,租約期由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租金為每月港幣7,800元(見附卷第116頁至第1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旅遊局人員向XX地產之房地產中介人H錄取聲明,其表示涉案單位是XX地產與XX地產合作出租之單位,司法上訴人透過其租賃涉案單位,隨後其陪同司法上訴人前往XX地產簽署租賃合同,XX地產之I先生曾與司法上訴人見面(見附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6月26日,旅遊局人員向XX地產有限公司之中介人I錄取聲明,其表示涉案單位是F委託其出租,並可代表F簽訂租賃合同及收取每月之租金,其透過XX地產之中介人H將涉案單位出租予司法上訴人,同時提供相關文件(見附卷第136頁至第1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7月20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於2011年9月,一位國內生意朋友J聲稱有一位朋友欲承租涉案單位,以作為員工宿舍,由於該名朋友知悉非澳門居民難以承租涉案單位,故著J委託其代為簽署租賃合同;於簽署租賃合同當日,J的朋友指派一位身分資料不詳的女子與其聯絡,並帶領其前往XX地產簽署租賃合同,其只知道該女子姓劉;於簽署租賃合同前,其曾與XX地產許小姐及該劉姓女子到過涉案單位,並問及該劉姓女子是否將單位用作員工宿舍,該劉姓女子表示是用作員工宿舍,但其沒有詢問有多少員工居住;於簽署租賃合同時,其沒有告知XX地產許小姐只是代簽,只知道由該劉姓女子向XX地產許小姐繳付按金及佣金;簽署租賃合同後,其沒有取回所簽署的租賃合同,從沒有在涉案單位住宿,亦沒有繳交涉案單位的租金;由於其與J屬朋友關係,因此代為簽署涉案單位的租賃合同時沒有收取任何金錢(見附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5日及16日,旅遊局人員嘗試透過涉案單位之住宿者提供之電話號碼(...及...)聯絡E,但不果(見附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23日及5月3日,旅遊局人員前往E就上述電話號碼於電訊管理局登記之地址,以嘗試尋找E,但不果(見附卷第185頁及第189頁至第1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8日,旅遊局人員前往E於身份證明局申報之地址,以嘗試尋找E,但不果;於該住址居住的一名女士K,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其為E同鄉,並提供其所知悉之E之聯絡電話號碼(...人員隨後嘗試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E,但亦不果(見附卷第196頁及第198頁至第1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1月5日及6日,旅遊局人員嘗試透過自稱是E表妹的陳姓女子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E,但不果(見附卷第2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1月23日,旅遊局人員前往E就上述電話號碼(...)於電訊管理局登記之地址,以嘗試尋找E,但不果(見附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第206頁至第2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2月19日,旅遊局代局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554/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根據租賃合同顯示,司法上訴人為涉案單位之承租人,於涉案單位的租賃存續期間內,司法上訴人擁有涉案單位之使用權、控制權及一般事務的管理權,司法上訴人作出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獨立單位的行政違法行為,屬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並告知其可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附卷第209頁至第2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旅遊局代局長發出第473/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可就其控制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事宜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2月30日,旅遊局將上述通知令寄予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226頁及其背頁至第2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月13日,司法上訴人向旅遊局局長提交答辯書,表示其只是代別人簽署租賃合同,從簽署租賃合同之日起從未進入涉案單位,對涉案單位內發生之事宜全不知情(見附卷第2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7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310/DI/2014報告書之內容,指出根據租賃合同顯示,司法上訴人為涉案單位的承租人,其亦於答辯書中承認由其簽署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確定司法上訴人作出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獨立單位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見附卷第246頁至第2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8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212/AI/2014號通知令,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同時命令立即終止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且告知司法上訴人須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動繳納罰款;並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3/2010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9日,旅遊局將上述通知令寄予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265頁及其背頁至第2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16日,司法上訴人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訴願(見附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6月9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482/DI/2014報告書之內容,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之訴願(見附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6月19日,旅遊局透過編號:1404794/DI-AI/2014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9月11日,司法上訴人之委派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
本院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主張在無收取報酬之情況下受他人委託以承租人名義簽署涉案住宅單位之租賃合同,而交付按金及首期租金、接收單位鎖匙、收據及租賃合同正本,以至查看單位均由一名稱E的女士負責,故認為被上訴實體在此等事實基礎下認定其對上述單位擁有控制權及管理權,有關理由並不充分,從而要求撤銷被訴行為。
申言之,司法上訴人認為其僅代他人簽署租賃合同,既沒有直接參與該等經營活動,亦不知悉承租單位被用作經營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從而不應受到處罰。
涉案被訴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八月二日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1條、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訂定監察措施及處罰制度,以加強打擊該等活動。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均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
二、對招攬他人入住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對無合理理由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對無合理理由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五、上款所指的違法者如屬住宿者,則對其科處澳門幣三千元罰款,並按第四章規定的特別程序處理。
六、如第一款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涉及多個獨立單位,則就每一獨立單位,視為一獨立處罰的違法行為。”
針對非法提供住宿所引起之社會問題及明文立法之需要,在此不作詳細論述,然而,從上述法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標的,明確指出該單行法律旨在“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訂定監察措施及處罰制度,以加強打擊該等活動”(深黑色及底線為本文所加上的)。
因此,第3/2010號法律之立法目的不僅旨在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亦同時希望打擊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有緊密關聯的其他不法活動,意圖杜絕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
從上述法律載於第二章《行政處罰》中第10條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分類,不僅對實施非法提供住宿的行為人作出處罰,亦包括對如下不法行為作出處罰:
- 對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見第10條第1款);
- 對招攬他人入住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見第10條第2款);
- 對所有權人無合理理由下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合作義務(見第10條第3款);
- 對公共和私人實體無合理理由下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二)項規定之合作義務(見第10條第4款);及
- 對住宿者無合理理由下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二)項規定之合作義務(見第10條第4款)。
針對“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之行為人,立法者更規定向其科處與實施非法提供住宿的行為人相同的處罰,罰款澳門幣200,000元至800,000元,從中可知立法者視該行為之不法性及嚴重性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相同,具有高度譴責性。
至於如何界定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從法律行文上,立法者顯然無意在此規範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行為人(因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前半部分已針對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者作出明確規定)。基於進行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必須依賴對樓宇或獨立單位之實質控制(包括對樓宇或獨立單位具有享益權,如所有權、使用權或用益權等),因此,為了達致加強打擊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立法目的,當事實上管有樓宇或獨立單位控制權之人許可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許可,後者即從其行為(透過作為或不作為)中可合理推定其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按照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便符合“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即使其沒有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
從而立法上將管有樓宇或獨立單位控制權之人士亦納入被規管範圍,即使其沒有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以杜絕經營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行為人利用他人管有樓宇或獨立單位控制權之事實進行違法活動,故意製造調查取證上之困難以達致法律規避之目的。
本案中,根據旅遊局人員制作之編號:48/DI-AI/2012實況筆錄(上述實況筆錄在編號:310/DI/2014報告書上亦明確作出轉錄),清楚載明在進行巡查行動當日,涉案單位內住有兩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一名非法入境的內地居民,三人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涉案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且聲稱需支付租金,其中住宿者B更表示經常見到單位有陌生人士進出。綜合上述三名住宿者之聲明、單位內佈置(包括客廳放置床舖及單位內張貼之告示內容),以及涉案單位未有被旅遊局發給任何類別的經營執照,毫無疑問,涉案單位於案發時被用作經營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上半部分規定之情況。
卷宗資料雖未能證實司法上訴人曾直接安排上述住宿者入住涉案單位,又或向該等住宿者收取租金,但僅可排除司法上訴人曾經直接參與向該等人士提供住宿。
不論司法上訴人向旅遊局人員作出之聲明、書面答辯以及在起訴狀中之陳述,由始至終均承認以涉案單位承租人之身分簽署租賃合同。但對於其所指稱受人委託代替真正之單位使用人簽署租賃合同,在本案的調查過程中以至本訴訟程序中,司法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該等人士之身分資料以佐證其解釋。
事實上,在本院採取之聽證措施中被聽取的證人更清楚指出在簽署涉案單位租賃合同當日,司法上訴人由一名不知名女子陪同,但均由司法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租賃手續,包括由司法上訴人支付按金及租金並接收涉案單位鎖匙;該證人亦清楚指出司法上訴人曾致電其任職之地產公司指出承租單位出現漏水及有電器需要維修,經作出跟進後,司法上訴人亦陪同上述不知名女子到涉案單位查看。
另一方面,即使司法上訴人否認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之活動,否認交付租金、接收單位鎖匙、保存收據及租賃合同正本,甚至聲稱在租賃合同生效期間沒有到訪承租單位而不知悉單位之狀況,並不足以排除其管有涉案單位之控制權,甚至凸顯其身為承租人放任他人將涉案單位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
雖然司法上訴人指稱受人委託代替簽訂租賃合同,但按其在附卷所載之聲明中多次自稱從商,可以想像司法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具有一般及普遍認知能力之成年人,尚且不會貿然幫助他人承租單位及承擔相關責任,更何況以司法上訴人從商之經驗及背景,又豈會在完全欠缺認知該人身分資料及聯絡方法之情況下提供幫助呢?
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制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條第3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中得採用一切證據方法,以便查明有利於公正及迅速作出決定的事實;針對審查證據方面,適用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本案中,旅遊局人員根據本案調查過程中查獲的證據作出分析,包括綜合涉案單位內之三名住宿者聲明、單位內佈置、出租人及負責租賃合同之各名地產職員之聲明、司法上訴人本人之聲明,以及查明司法上訴人所指稱之真實承租人之調查措施,最終認定司法上訴人藉著承租人身分管有單位控制權之事實,讓單位被用作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本院認為,上述心證顯然沒有出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之處,且卷宗證據亦足以支持有關調查結論。因此,被上訴實體根據該調查結論對司法上訴人作出處罰,並沒有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由於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實質上為質疑旅遊局人員在本案調查中對證據作出之分析及結論,承上所述,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不批准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6UC,因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請求已獲得批准,無需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及被訴的行政行為,在認定上訴人作為承租人作出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時,錯誤地限縮了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中說明理由的義務,未對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作出充分的要求,採納不充分之依據,從而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該行政行為應被視為無說明理由,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三、請求部份
請求中級法院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被訴行政行為因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而應被撤銷。
2. 裁定司法上訴人作為司法援助受益人,豁免其支付本案先關的訴訟費用。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上訴行政機關就上訴提交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連同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卷宗送檢察院作出檢閱。
經檢閱後,檢察院發出法律意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一審判決。
兩位助審法官依法作出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首先,本院必須指出,上訴法院僅須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的結論部份內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63/2001號案的2001年5月17日的裁判書、第18/2001號案的2001年5月3日的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的2000年12月7日的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的2000年1月27日的裁判書內)。
在其極為簡要的結論中,上訴人僅指出原審法院「錯誤地限縮了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中說明理由的義務,未對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作出充分的要求,採納不充分之依據,從而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該行政行為應被視為無說明理由,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上訴人指一審判決欠缺說明理由。
然而,我們所見者是原審判決由第7頁至第12頁作出了相當大篇幅的理由說明。因此,指一審判決欠缺理由說明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觀上訴狀所陳述者,似乎上訴人所指的無說明理由是被上訴的行政機關和指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欠缺充分證據,而並非指行政機關在作出的行政行為和行政法院在作出原審判決時欠缺事實和法律理由說明。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指出,抽象而言,鑑於任何法院的判決均有可能因犯錯而導致判決不公,從而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而上訴的存在理由和目的正正是為糾正被上訴判決的錯誤。因此,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向本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理據必須是一審行政法院作出的原審判決有犯上的錯誤,而非僅指出或重申在一審時已指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患有的瑕疵。
若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查被上訴行政行為的瑕疵時犯錯,則必須指出一審的行政法院在判決中那些部份或就那些問題犯錯。
現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充分證據讓原審法院認定一部份在一審被視為獲得證實的事實。
《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然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只以其主觀角度自行評價行政機關在作出被上訴行政行為時所審查和調查的證據,繼而自行主觀認定實際控制涉案單位的人不是其本人,而是另有其人。
顯然,上訴人未有履行上述第一款a及b項的責任,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並非單純考慮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審查和調查的證據,而是應上訴人請求聽取證人證言後,且有考慮證人在聽證過程中所陳述的輔助性事實(factos instrumentais),再結合上訴人為單位承租人的毫無爭議的重要事實(factos essenciais),方才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控制被用作提供住宿的單位。詳見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尤其是第11頁的內容,當中明確提出:
事實上,在本院採取之聽證措施中被聽取的證人更清楚指出在簽署涉案單位租賃合同當日,司法上訴人由一名不知名女子陪同,但均由司法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租賃手續,包括由司法上訴人支付按金及租金並接收涉案單位鎖匙;該證人亦清楚指出司法上訴人曾致電其任職之地產公司指出承租單位出現漏水及有電器需要維修,經作出跟進後,司法上訴人亦陪同上述不知名女子到涉案單位查看。
另一方面,即使司法上訴人否認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之活動,否認交付租金、接收單位鎖匙、保存收據及租賃合同正本,甚至聲稱在租賃合同生效期間沒有到訪承租單位而不知悉單位之狀況,並不足以排除其管有涉案單位之控制權,甚至凸顯其身為承租人放任他人將涉案單位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
雖然司法上訴人指稱受人委託代替簽訂租賃合同,但按其在附卷所載之聲明中多次自稱從商,可以想像司法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具有一般及普遍認知能力之成年人,尚且不會貿然幫助他人承租單位及承擔相關責任,更何況以司法上訴人從商之經驗及背景,又豈會在完全欠缺認知該人身分資料及聯絡方法之情況下提供幫助呢?
因此似乎我們再無須多言,可穩當地基於上述理由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 抽象而言,鑑於任何法院的判決均有可能因犯錯而導致判決不公,從而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而上訴的存在理由和目的正正是為糾正被上訴判決的錯誤。
4. 倘上訴人擬就行政法院的事實認定部份提出爭議時,必須履行《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的責任。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4UC司法費,但不妨礙對其已批給的司法援助。
依法作登記並通知訴訟主體。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Fui presente
Joaquim Teixeira de Sousa
892/20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