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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涉及人身、財產性質的犯罪,另外為獲得不法報酬與他人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6-1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968至971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雖然根據卷宗第890頁所載,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根據卷宗第609頁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表示上訴人屬信任類,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
4. 而根據卷宗第892頁至第897頁所載之假釋報告,有關的技術員從各方面對上訴人進行分析及評價,可以見到上訴人出生於一個較為複雜的家庭背景“據楊表示,原生家庭有父母、四個姊姊、四個哥哥,一個弟弟和一個妹妹,父親為一名商人,母親是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尚可。據楊表示,三歲時全家從緬甸搬回廈門生活,由於當時父母因不能帶過多孩子回中國,故把弟弟和妹妹賣掉;十六歲時他由中國內地來澳定居,而父母、四姐和四哥在廈門居住,其它的姐姐和哥哥則在香港生活居住,入獄前已多年與家人沒有聯絡,故不了解他們的情況。”、“據楊表示,雖然他的婚姻狀況為已婚,但妻子早已不知所蹤。”
5. 可見,上訴人的成長過程及遭遇,似乎欠缺家庭的關心及支持,且入獄至今皆沒有親人或朋友來探訪他。
6. 然而,即使上訴人存在上述遭遇,且已經兩次申請假釋及被駁回,上訴人亦沒有因此而自暴自棄,在服刑期間仍然繼續維持良好的表現,並更積極申請職業培訓,且於2017年11月13日起獲准參與木工之職業培訓。
7. 根據技術員的觀察,其雖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情緒及個人性格等方面,屬於一名偏執思想的人,更認為此類性格的囚犯因其人際關係不良,理應早就與其他囚犯發生衝突。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原因在於,上訴人與其他囚犯相處時事事忍讓,當還上難以溝通或其他挫折時即申請調倉,以避免與其他囚犯衝突。根據獄內資料記錄,上訴人共六次獲批准調倉。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四年多,已給予足夠的教訓,讓上訴人深深體會及明白“以和為貴”的道理,為重返社會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
9. 同時,根據技術員的建議,即使上訴人在出獄準備和社會支持度來看,客觀條件較為薄弱,但上訴人在獄四年多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行為態度亦有正向改變,是次是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假釋,為讓上訴人能體現到假釋的可實現性,及獲得正向改變後的鼓勵,以讓其能繼續強化正向行為,技術員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0. 上訴人對於自身出獄後的安排,亦有一定的計劃及抱負,同時,其對於自力更生方面有著強烈的堅持,可見其具有積極及正面的人生觀。
11. 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批示中提及“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顯示其缺乏家庭支援,對其重返社會有一定影響”、“被判刑人其自我意識非常強烈,態度行為反覆。”,對於上述考慮,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12. 考慮到其複雜的家庭背景,上訴人並不希望讓家人擔憂或為家人帶來不便,上訴人對自力更生方面有著強烈的堅持,認為自己仍然具僅足夠的謀生能力。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表示其在澳門仍存有知心的朋友能給予援助,為此,即使缺乏家庭支援,對其重返社會亦不會構成影響,其能夠安份守法地重新回到社會生活。
13. 此外,雖然被判刑人的自我意識非常強烈,然而,透過四年多的服刑,其亦學習與人相處的方式,即使其自我意識非常強烈,上訴人亦懂得迴避及選擇其他解決方法,不會與他人發生矛盾或衝突。
14. 對於上訴人出獄後的支援,相信可以透過社會工作局繼續跟進其行為的改變,及重返社會後的正常生活,以降低上訴人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的可能性。
15. 對於一般預防方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甚至給予社會大眾錯誤信息,在面對公共當局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有所不滿時以暴力解決的後果並不嚴重,如此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16. 上訴人認為不論其所觸犯者為何種罪行,法律均給予假釋的機會,尤其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申請假釋,即使經過兩次駁回假釋申請,上訴人仍然維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不斷自我提升,致使監獄獄長亦因應其轉變而將原先不建議給予假釋機會的取態,轉變為建議給予假釋的正面評價。
17. 上訴人認為其雖然作出了多項的犯罪,但有關的犯罪行為已透過法律施予刑罰而給予其相應的制裁,且上訴人亦已於監獄內服刑超過三分之二,服刑期間行為良好。
18. 雖然上訴人曾經作出了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但透過刑罰的執行,已足夠平衡有關負面的影響,儘管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見得會使公眾在心理上出現無法承受的情況。
19. 相反,結合上述的因素,得以推斷上訴人一且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實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0. 考慮到考慮上訴人人格的積極向善態度,有利於上訴人面對新生活及適應新環境,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同時,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亦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也已經得以消除。
21. 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22.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五項毀損罪、兩項勒索罪、一項恐嚇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在初級法院CR3-12-0161-PCC、CR1-12-0172-PCC、CR3-13-0233-PCC、CR2-13-0359-PCS及CR2-16-0338-PCC號刑事案中,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8年6月28日屆滿,服刑至2016年9月28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總體評價為“良”,2017年11月13日起獲准參與木工之職業培訓。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入獄前不珍惜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再次犯罪最終被判入獄。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現階段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然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多次觸犯多項犯罪,該等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3年12月1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3-0054-PCC號(原卷宗編號PCC-069-03-2)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判處2年徒刑,緩刑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有關刑罰已於2007年7月4日消滅(見徒刑執卷宗第19頁)。
2. 於2010年1月21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9-001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賭博罪」,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60澳門元,合共罰金5,400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則須服6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
上訴人已繳付有關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3. 於2013年2月27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再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賠償被害人合共3,000澳門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全部支付之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3日裁定上訴撤回有效。
上述判決於2013年6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頁)。
4. 於2013年5月20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3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向澳門明愛支付賠償2,500澳門元,另加該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5. 於2013年9月12日,上述CR3-12-0161-PCC與CR1-12-0172-PCC號卷宗合共七項犯罪作出競合,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述裁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背頁)。
6. 於2014年2月17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普通刑事案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
7. 於2014年3月27日,上述第CR2-13-0359-PCS與CR3-12-0161-PCC及CR1-12-0172-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述批示於2014年4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
8. 於2014年3月12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未遂)」,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案犯罪與第CR3-12-0161-PCC號(已競合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2-13-0359-PCS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5,200澳門元之賠償,附加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頁至第138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述裁決於2014年6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頁)。
9. 於2017年1月17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33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由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的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第CR2-13-0359-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2頁至第182頁背頁)。
10. 上訴人仍未完全繳交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107頁、第707頁,以及第930頁至第931頁)。
11. 上訴人於2013年3月27日及28日因第CR3-13-0233-PCC號卷宗被拘留2天;於2013年3月28日因第CR3-12-0161-PCC號卷宗被拘留1日,自2013年3月30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於2017年4月20日自CR3-13-0233-PCC號案轉押至第CR2-16-0338-PCC號案服刑,其刑期將於2018年6月28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9月2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3頁及其背頁)。
12. 上訴人已於2016年9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3.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6年1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4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4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532頁至第534頁背頁)。
14. 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則於2017年1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13頁至第71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79頁至第781頁背頁)。
1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6.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7. 上訴人於2017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汽車維修及木工的職業培訓,且於2017年11月13日起獲准參與木工之職業培訓。
1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9. 上訴人表示由於入獄前已沒有與家人聯繫,故服刑至今沒有任何親人或朋友前往探訪,只有明愛社會服務機構人員到訪。
2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獨自在澳門居住,已向明愛申請暫住善導宿舍,並會向政府申請援助金及尋找兼職工作。
21. 監獄方面於2017年11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月2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於2017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汽車維修及木工的職業培訓,於2017年11月13日起獲准參與木工之職業培訓。
被判刑人直至目前為止,只繳付部份訴訟費用。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疏離,未能確定出獄後的居所。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觸犯多項法律,涉及人身、財產性質的犯罪,另外為獲得不法報酬與他人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被判刑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顯示其缺乏家庭支援,對其重返社會有一定影響。再者,被判刑人雖然表示認罪及正接受懲罰,但認為事情的發生雙方皆需要負責任,反映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意識到自己當時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亦未真正悔誤其過錯。另根據假釋報告表示,被判刑人其自我意識非常強烈,態度行為反覆。
即使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及格,但未見有突出或積極表現,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得到深切反省,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的觸犯多項涉及人身及財產性質的犯罪,且因不滿房屋局的決定而遷怒於當局人員,以武力襲擊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對法律秩序的權威構成沖擊。另被判刑人為了獲得不法報酬,而與別人假結婚而觸犯偽造文件罪,此類型犯罪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甚至給予社會大眾錯誤信息,在面對公共當局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有所不滿時以暴力解決的後果並不嚴重,如此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是涉及多案及多項罪行。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的紀錄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上訴人曾被判處罰金及緩刑,但其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以致最終被判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7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汽車維修及木工的職業培訓,且於2017年11月13日起獲准參與木工之職業培訓。
上訴人表示由於入獄前已沒有與家人聯繫,故服刑至今沒有任何親人或朋友前往探訪,只有明愛社會服務機構人員到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獨自在澳門居住,已向明愛申請暫住善導宿舍,並會向政府申請援助金及尋找兼職工作。
   
   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涉及人身、財產性質的犯罪,另外為獲得不法報酬與他人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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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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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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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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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2018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