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尤其是關於上訴人簽署免卻責任聲明書方面,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上訴人丈夫及保險公司職員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在事實認定方面將證人D的證言全部轉錄在判決書內,但從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中將“保險公司職員將文件覆蓋”視為未證事實中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相關證言,但是並未採信。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述證人與上訴人的夫妻關係,再結合上訴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文件支持其說法,原審法院未能採信上訴人在簽署有關免責聲明時存有重要錯誤的認定並無違反證據價值或經驗法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6日,嫌犯B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3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20天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元,合計罰金澳門幣12,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80日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五個月之附加刑。
民事損害賠償被裁定部分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但請求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裁定C有限公司之永久抗辯成立,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之訴訟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附件一是證人D之庭審聲明錄音之文字表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附件一)
2. 在庭審聲明中,證人D表示當時陪同上訴人A到達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職員向D及上訴人出示一份文件(免卻責任聲明書),該文件被保險公司職員掩住,並叫上訴人在簽名位置上簽名,簽名後就能夠收到支票。
3. 被上訴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表述了其事實之判斷,在證人D方面之說明轉錄如下:“證人D(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丈夫)聲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簽署相關免除債務聲明時,保險公司的員工沒有解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雖然在內地高中畢業,但相關的教學質量差,其不能理解聲明書的內容。證人亦就交通意外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健康及的心理所造成影響。”
4. 從上述轉錄可見,證人D對相關文件被保險公司職員掩住這一部份之聲明,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判斷是沒有列出來的,故此,到底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有否評價作為證據的D的這一部份聲明,是存有疑問的。
5. 被上訴判決第13)頁第二段指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受過高中文化教育,無論教育水準好壞,其已經具基本的中等教育水平,並具備普通人的認知和社會經驗,而上述聲明內容清晰,不足以導致歧義。可見,被害人聲稱其在2013年4月簽署免除責任聲明書,因其受傷嚴重,如果知道簽署免除責任聲明書後將失去其他損害賠償權利,其不會簽署的,此解釋不能接納成為導致其重大錯誤的理由,以不能接納成為導致其意思表示出現瑕疵的理由。”
6. 從上述理由說明可知,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是考慮到上訴人的學歷,以及一般人的認知與社會經驗,不會不明白聲明書的內容,故才會作出相關認定。
7. 然而,亦從此理由說明顯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是沒有分析證人D對相關文件被保險公司職員掩住這一部份之聲明。
8. 如原審法院認為證人D此部份聲明不合理又或不可信,必然會作出闡述,但其沒有這樣做,顯示原審法院沒有評價案中全部的證據材料,便形成了上述心證。
9. 這一遺漏是明顯的,且一般人亦可察覺的。
10. 最終,原審法院基於此心證,認定了相關對上訴人不利之對民事答辯狀之獲證明事實及未證事實,並裁定保險公司提交之永久抗辯成立,判處上訴人敗訴。
11. 綜上所述,當原審法院未有審查全部證據材料,便形成相關心證時,便是在存違反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將案件發回重審。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C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5月22日中午約12時,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K-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本澳慕拉士大馬路行駛,駛往俾利喇街方向。
2. 嫌犯所處的上述慕拉士大馬路的路面被劃分為兩條行車線,每條行車線的寬度約三點三米。當時,嫌犯所駕電單車處於左邊行車線內。
3. 當嫌犯駕電單車駛至設於慕拉士大馬路與高利亞海軍上將大馬路交界路口的交通燈前,正值管制直駛車輛的交通燈為綠燈,嫌犯於是以原速前行,沒有因應前方設有人行橫道之特殊情況而減慢車速或仔細留意前方是否有行人使用人行橫道。
4. 在這期間,A(被害人)正在前方沿人行橫道橫過馬路,A橫過馬路的位置在嫌犯視線範圍內。當時,管制行人一方的交通燈正亮着紅色燈號。
5. 嫌犯因沒有留意到這一特殊情況而事先減慢車速,結果在行駛過程中嫌犯所駕電單車將A撞跌倒地。
6. 意外發生後,A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及後門診隨訪。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A右足第二趾骨折,以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7. 依據法醫於2012年12月18日所作之鑑定,A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5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見卷宗第32、53、55及59頁之報告、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第5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8. 行人E目睹上述事發過程。
9.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10. 嫌犯在駕駛時沒有因應前方有人行橫道之特別狀況而調節車速,致其車輛未能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障礙物,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肇事責任。
11. 其上述過失行為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並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受傷。
12.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民事答辯狀中下列事實獲證明屬實:
13. 透過C有限公司之保險合同(保單編號:XXXX),編號MK-XX-XX重型電單車的交通意外賠償責任轉移給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負擔的每起交通意外的賠償最高限額為澳門幣150萬元。
1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共花費了澳門幣3,921元。
15. 由於右足第二趾骨折的傷勢,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步行時感到疼痛。
16.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後,接受治療期間,被害人感到痛苦、焦慮和沮喪。
17. 2013年4月30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收取了保險公司澳門幣13,000元賠償,並簽署了免除責任書,該聲明載於卷宗第14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19. 根據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嫌犯的駕駛習慣良好程度尚可。
20. 嫌犯聲稱目前無業,靠儲蓄生活,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嫌犯的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被害人突然後退,因而導致嫌犯不能停下車輛,從而發生碰撞。
2. 未獲證明:於2013年4月30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保險公司現行支付部份醫療費,保險公司表示只要簽署一 文書(附件一)即可現行拿取相關醫療費澳門幣13,000元,保險公司的職員將附加一的文書的大部份覆蓋,只露出附件一內供簽署的位置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觀看。
3.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基於經濟能力困難,以為只要簽署文書就能現拿取部份醫藥費,故便簽署之。
4. 未獲證明:於未獲證明:因交通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手指傷勢無法控制力度,其曾於2012年6月26日,在家中使用熱水壼時不慎被熱水燙傷,令其更感自己無法為家庭作出貢獻,擔心自己將成為家中負累。
5. 未獲證明:由於右足第二趾骨折的傷勢,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養傷的五個月期間大多只能獨自在家中休養,不能外出與朋友見面交流,造成負面情緒。
6. 未獲證明:本案事故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頸椎受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案發後每天均感頭暈及頭痛,須每日按時食藥以舒緩症狀以及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日常生活受困擾。
7.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曾於2014年(月份不明)某日沒有按時食藥而在家中頭暈坐在椅子約45分鐘不能彈動,心中惶恐驚慌,休息良久待感覺稍為好轉後由丈夫陪同下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自此心中更添不安情緒。
8. 未獲證明:亦正因為上述傷患,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擔心自己突然暈倒,較少離開家中到公園或其他地方走動,更沒法去外地旅遊,以後的生活要長時間留在家中坐著過日子,正是這次的受傷,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改變生活習慣,不能像以往自由自在地生活。
9. 未獲證明:在是次事故後,每遇下雨天氣,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受傷部位均會出現風濕疼痛。
10.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心裡不斷想著將來不知何時才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因行動不便須別人輔助才能自理生活。
11.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擔心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心理承受很大的壓力。
12. 未獲證明:是次意外更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次橫過馬路及看見電單車時,均想起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和不安。
13.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未好轉,將來仍有醫療費用指出。
14. 其他事實獲或未獲證明,或為結論性事實,或為推測事實,或為法律見解。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指出原審法院形成關於上訴人簽署免卻責任聲明書的心證時是考慮到上訴人的學歷,以及一般人的認知與社會經驗,不會不明白聲明書的內容,故才會作出相關認定。.然而,亦從此理由說明顯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是沒有分析證人D(民事賠償請求人之丈夫)對相關文件被保險公司職員掩住這一部份之聲明。故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嫌犯聲稱,當時其駕駛電單車行駛的行車線的交通信號燈為綠燈,而被害人使用的斑馬線的交通信號燈為紅燈,因此,嫌犯以原有的車速行駛,嫌犯承認在接近斑馬線之前沒有特別減速。在斑馬線內,證人突然過馬路,嫌犯於是准備從證人身後通過,誰知證人突然轉身回來,嫌犯再躲避,已經避不及,其車輪撞到被害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聲稱,當時其使用斑馬線過馬路,管制斑馬線的交通燈是綠燈,現場有很多人過馬路,其他人在前面走,自己也跟著走,自己走在最後面。自己走了幾步便被撞到,自己完全沒有向後回轉,其過馬路時,道路上所有的車輛,特別是大車都停下了。自己身體的哪個部位被撞到,其完全沒印象。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聲稱,當時其沿著行人道行走,發現前方被害人長時間站在馬路邊,想過馬路的樣子,很奇怪,之後,證人繼續前行走過被害人身邊,此時,被害人仍在路邊沒踏入斑馬線,接著,證人走過被害人大概五步,聽到後面轉錄聲音,轉身一看,見到被害人已經被撞倒在地。證人聽到的聲音是電單車倒地之聲。被害人倒在電單車前面。證人確認當時管制斑馬線的交通信號燈為紅色。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交通意外之經過。
證人F(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交通意外之碰撞導致被害人腦震盪,被害人的腦震盪的程度是大腦皮層神經因碰撞受到抑制,因而在被撞擊之後出現短暫的昏迷,沒有造成被害人腦部組織的損害。被害人自訴頭昏等症狀,經檢查,一切正常,因病人自訴症状,故對症開藥,相關藥物可刺激腸胃道。
證人G(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被害人不是因為交通意外所受之傷而是因為其他問題來就診的,被害人沒有提及,證人也不知道被害人曾遭受過交通意外。證人聲稱一般情況,腳趾骨骨折需6周好轉。
證人D(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丈夫)聲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簽署相關免除債務聲明時,保險公司的員工沒有解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雖然在內地高中畢業,但相關的教學質量差,其不能理解聲明書的內容。證人亦就交通意外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健康及的心理所造成影響。
卷宗第10頁交通意外調查圖顯示了交通意外的碰撞地點及現場狀況。
證人H(保險公司職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講述了保險公司除了交通意外理賠的一般程序,但就本案具體個案的商談,證人沒有直接參與。
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了扣押的錄影光碟,光碟內容未能清晰錄下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但根據當時交通車輛的流動情況,得以證明當時管制被害人使用的斑馬線的交通信號燈為紅色。
卷宗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病歷、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根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病歷、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鑑定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兩名醫生的聲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為右足第二腳趾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頸椎問題屬於退行性病變,非屬一次撞擊造成。被害人的腦震盪沒有造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腦部阻止損害。
根據卷宗第65頁至76頁文件顯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花費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921元;卷宗第78頁文件顯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3年4月30日支付了該筆醫療費用,而非另一項醫療費用;卷宗第161頁為行政類費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未能說明該費用的具體項目,不能簡單地認定為醫療費用。
被害人已經於2012年12月獲確定其在交通意外中所受之傷導致的後果;被害人自2012年11月12日(卷宗第76頁)至2015年7月20日(卷宗第150頁至162頁)沒有治療記錄;卷宗資料未能顯示保險公司支付的澳門幣13,000元僅僅是其花費的醫療費用的一部份;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受過高中文化教育,無論教育水準好壞,其已經具基本的中等教育水平,並具備普通人的認知和社會經驗,而上述聲明內容清晰,不足以導致歧義。可見,被害人聲稱其在2013年4月簽署免除責任聲明書,因其受傷嚴重,如果知道簽署免除責任聲明書後將失去其他損害賠償權利,其不會簽署的,此解釋不能接納成為導致其重大錯誤的理由,以不能接納成為導致其意思表示出現瑕疵的理由。
根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受之傷的嚴重程度,得以認定上述未獲證明的受傷後果。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之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尤其是關於上訴人簽署免卻責任聲明書方面,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上訴人丈夫及保險公司職員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在事實認定方面將證人D的證言全部轉錄在判決書內,但從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中將“保險公司職員將文件覆蓋”視為未證事實中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相關證言,但是並未採信。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述證人與上訴人的夫妻關係,再結合上訴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文件支持其說法,原審法院未能採信上訴人在簽署有關免責聲明時存有重要錯誤的認定並無違反證據價值或經驗法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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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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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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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fundamento invocado para vício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iste no facto do tribunal ter dado por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assinou a declaração e recebeu o montante exigido, e, não ter dado por provado a versão da testemunha.
2. O que a Recorrente pretende é colocar em causa a liberdade d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entendendo que se deve simplesmente fazer uma leitura vinculada do valor probatório d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e que não passe da leitura que a palavra da testemunha deva impor, indo buscar palavras textuais que transcreve com a única finalidade de que o tribunal acolha, sem qualquer alternativa, o que a testemunha disse, e nada mais, para discordar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que foi formada de acordo com o princípio legal,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e toda a prova produzida em julgamento,
3. 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baseou-se naquilo que entendia servir melhor os interesses da Recorrente, mas o seu depoimento não é a verdade inabalável tendo em conta toda a restante prova, e está longe de corresponder à verdade, não havendo nada nos autos que sustente tal depoimento, que somente demonstra infidelidade e um interesse revelador de vício de parcialidade.
4. Não há provas nos autos que permitam credibilizar 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ou que a declaração tivesse sido assinada com falta de liberdade, pelo contrário, foi a Recorrente que se dirigiu à companhia de seguros para pedir o dinheiro da indemnização, agindo com o discernimento próprio de uma pessoa comum, tendo assinado livremente e com perfeito conhecimento do seu conteúdo.
5. O que pretendeu com expediente probatório testemunhal foi anular o negócio, tentando sustentar o erro vício.
6. Não está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ao assinar a declaração não soubesse que estava integralmente ressarcida, nem há indicações que a companhia de seguros conhecia, ou não devia ignorar, uma coisa que nunca foi transmitida ou expressa por escrito.
7. O facto da importância recebida ser igual às despesas médicas pagas não significa a existência de erro, mas sim que quis prescindir de qualquer outra compensação, sendo que o conteúdo declarativo constitui prova inabalável da vontade e intenção das partes, configurando uma verdadeira declaração de quitação que impede a reparação dos prejuízos alegados pela Recorrente, resultando que com o recebimento daquela quantia a Recorrente exonera a seguradora de indemnizações, patrimoniais e não patrimoniais, sem reserva, renunciando expressamente a quantos direitos lhes correspondam.
8. A declaração não é contrária à ordem pública, à lei ou aos bons costumes, constituin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um verdadeiro acto jurídico, formado livremente, dirigida à realização de efeitos jurídicos práticos, que são tutelados pelo direito, conforme a intenção manifestada pela declarante a partir do próprio conteúdo do texto.
Termos em que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fazendo V. Exas.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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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2016 p.2/15